非公司法人企业被判刑仍原企业的经营活动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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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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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甚至有的企业故意不参加企业年检,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不依法清算,借吊销营业执照来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那么,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究竟应当如何参加民事诉讼呢?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资格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我国的诉讼法却未作出明确规定。1999年,鉴于在审判实际中遇到上述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经过讨论,分别以法经[2000]23号和法经[2000]24号文作出函复。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上述问题:   (1)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2)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可以以清算组名义起诉应诉,参加诉讼活动,由清算组承受原企业的权利义务。   (3)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4)如果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等)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该出资人除应承担清算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该文件在出资是否到位问题上,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由作为被告的企业或企业的开办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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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易想和等)
(老师:陈红英)
(老师:刘瑞荣)
11月1日 11:42
经过了努力的备考,以及考试的紧张,对成绩没有信心,希望早点能查到分。
10月19日 12:44
祝大家明后两天考试成功,加油!
10月18日 14:18
2012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考完之后,大家可以在这个小天地里面进行讨论哦!祝各位考友顺利通过...
9月6日 17:7
同样都是法律类专业考试,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和另一大热门项目国家司法考试,有哪些不同?分别...
主讲:易想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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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已结束公司法定代表人- 云讼 福建民商诉讼律师网,宁德律师,陈其象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
陈其象律师
&&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属于公司的成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并依法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特征
& & 1.法定性:法律直接规定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三者之一)才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提示】公司章程应当谨慎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 & ①公司与经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但董事会解聘决议欲对经理生效,还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解聘文件;& & ②如果现任经理拒绝解聘自己、聘任新经理,则公司变更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将遇到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股东会任免。&& & 2.唯一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之一担任。& & A.是一种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 B.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一人担任(我国《公司法》不承认共同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征
& & 1.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 & 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限定范围内(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由公司章程自行确定;& & 3.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 & 4.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 & 5.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公司的成员(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之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
& &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担任。& & 股东、非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必须先任命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 1.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 2.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 3.由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主要有三个途径:& & ①股东会任免;& & ②董事会任免;& &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法定代人登记
& & 工商登记只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示方式,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一、公司法定代人应当依法登记:& & 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必须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1.内部效力:& & A.应以内部任免决定内部生效日为准。& & B.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随公司内部生效而即刻生效。& & 2.对外效力:& & A.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 B.知道、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职务已经被免除仍然接受其代表行为的不受法律保护。
法定代人任职禁止
& &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 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 4.因犯有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 5.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 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 7.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 8.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法定代表人责任与公司法人责任关系
&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判断标准:& & 1.经营活动说:是指以经营活动范围为标准,凡是企业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法人实施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 2.法人名义说:是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行为,只要行为人在表面上是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且有将行为后果归属法人之意思,无论是明示或默示、是其职务行为还是职务外行为,哪怕这些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法人均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 3.执行职务说(我国理论界普遍认同):是指只有那些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后果才应当由法人承担。& & 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为是否执行职务行为的考虑因素:& & A.该行为是否以法人名义实施;& & B.该行为在外观上是否足以被认定属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范畴;& & C.依据社会普遍观念该行为是否与法定代表人职务有适当之牵连关系。& &二、法定代表人违法犯罪与公司刑事责任关系:& & 1.法定代表人实施犯罪行为完全是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而第三人也看不出其代表企业、该行为内容也与企业根本无关联:& & A.只能认定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 B.不能要求公司为法定代表人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 2.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是职务内行为,且是以公司企业名义,公司企业在犯罪中始终是犯罪主体且其后果归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认定为企业单位行为。& &三、法定代表人犯罪与公司民事责任关系:& & 公司企业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职务范围内行为一般均应视为公司企业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企业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一般并不向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而只向公司企业承担因其自身过错引发民事责任。& & 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与履行法人职务有关的犯罪所引发民事责任,法人均应当承担:& & A.原则上不得以犯罪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法人应当代为承担民事责任;& & B.除非相对人为非善意。& & 2.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主合同效力:& & A.不影响说(更应获得支持):认为即便法定代表人犯罪也并不等于该犯罪行为推动下公司对外交易行为当然无效;& & B.影响说:认为由法定代表人犯罪所推动的公司对外交易行为实际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犯罪行为所推动行为形成交易应认定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1
& & 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构核准登记注册,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 ②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 & A.代表说:认为公司代表人是公司机关,公司与代表人是一个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 & B.代理说:认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主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有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虽超越权限但事后得到法人追认时才由法人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否则由法定代表人自负其行为后果)。& & ③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 A.经法律确认的企业法人(公司)章程对法人业务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系企业法人(公司)股东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在企业法人(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上,法人的代表机关必须受到这一限制、代表机关对其超出限制所为的行为应当对企业法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 B.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为交易行为,除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不能一概认定无效(其效力认定应当区分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 & C.查看企业法人(公司)经营范围不是交易相对人必须履行义务,不能仅以此认定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 & ④公司对外意志表达具备以下表现形式即可推定为公司的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推定:&& & A.法定代表人签章、授权代理人签章:如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授权代理人的行为越权,且相对人知道、应当知道,则可以推翻推定而确认表达行为无效;&& & B.加盖公司印章:《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表明我国法律承认印章石公司意志表达的外在推定形式,如果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签章有重大瑕疵则可以推翻推定。&& & ⑤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达为公司意志要件:&& & A.行为人应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 B.以公司名义行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以是否以公司名义行为作为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性质的标准;&& & C.在权限范围内行为:相对人知道、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无效。&& & ⑥公司否认代表人行为为公司意志表达的举证责任:&& & A.证明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对其限制;&& & B.证明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知道、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超越法律法规的直接限制(无效)、超越公司章程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超越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 & ⑦公司表见代表构成要件:&& & A.外观表象:主体身份[存在于代表权人相同名称]和越权行为的存在;&& & B.公司本身是导致表见代表人外观存在的原因;&& & C.第三人信赖该外观且善意、无过失;&& & D.第三人根据表见代表人的外观而做出行为(因果关系)。&& & ⑧职务代理行为:是指法人、其他组织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代理权,其实施相关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法人承受(只要在职务范围内,公司员工即可代理公司行为而无须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 & 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对内、对外效力:&& & A.对内效力:可能被撤销、宣告无效;&& & B.对外效力:原则上并不因越权而当然影响交易行为之效力(应区分相对人之善意、恶意)。& & ⑩公司不能以其对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条件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2
& &&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 & A.通常构成代表行为;&& & B.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超越法人授权范围的,则构成个人行为/非代表行为。&& &&②&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要件:&& & A.在授权范围内;&& & B.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 &&③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区别:& & A.代理限于法律行为;& & B.代表包括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侵权行为。& &&④我国只明文规定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对于没有代表权、代表权终止后的表见代表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 &&⑤《公司法》规定了对不同问题在公司内部的决策权的分配:& & A.属于公司常规经营中的问题: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处理;& & B.属于公司中的重大交易行为(公司作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决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的决定、公司向外捐赠数额较大的捐款的决定等):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范畴;交易对方负有谨慎调查的义务,否则可能会导致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
陈其象律师提示3
& &《》规定: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陈其象律师提示4:公司代表权和代理权区别
& &&①我国对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采取代表说,法定代表人性质为公司的机关,与公司具有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对外业务中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代表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公司自己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其后果:&& & A.对法定代表人权限原则:无限制即为有代表权;& & B.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一般不应具有对外的效力:越权代表行为原则上认定有效,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 &&②公司代理人是接受公司的授权对外从事活动的独立主体,与公司具有不同的人格:公司代理人与公司是两个主体,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公司的行为,只是基于代理制度而直接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 A.公司代理人的权限受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有授权即有权力,无授权则无权力;&& & B.越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应认定无效,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5:“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 & 倾向性意见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争夺”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①根据公司法原理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如果持章人能够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②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因公章仅反映公司的授权,本身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持章人在没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明的情况下,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6:“人人争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VS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权的认定
& &&①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的,公司代表人权以股东会决议为准。& &&②倾向性观点认为:在发生“人人争夺”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 & 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 B.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7:“章章争夺”(公章控制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认定
& & 不同利益股东、高管分别持有不同的公章时,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 &&①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 &&②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8:公司董事会不具有公司代表权
& &&①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体系下,公司董事会并不享有代表权。& &&②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如果法定代表人不按照决议对外行使代表权,属于董事会内部治理问题,只能改选法定代表人来解决,其他董事直接以董事会名义代表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9: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仍有权代表公司起诉
& & 公司章程对公司重大事务包括诉讼约定“双管双签”制度,因该约定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主张公司外部债权时,法定代表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诉讼请求符合公司利益的维护,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 & 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两个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双管双签”的约定问题,因该约定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公司外部债权债务纠纷,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诉讼请求符合公司利益的维护,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 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因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有效,现新法定代表人提出撤回起诉请求,是否准予,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鉴于华溥公司撤回起诉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华溥公司已经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程齐鸣代表的华溥公司提出撤回起诉后另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该主张未能兼顾效率原则,不予支持。& &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否予以审理——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年)
·&··········
《公司法》& &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 38、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理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 39、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 [备注:部门规章无权规定工商登记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生效要件]·  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 86、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自决议生效之日,新法定代表人取得代表资格。但未变更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但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 当事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的,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的其他案件应中止审理。·······
·【提示】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裁判观点】& & ①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并成为法定代表人。& & 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裁判理由】& & ①非股东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长)& & 我国公司法无董事概念的界定。依公司法理论,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管理和督察公司事务的董事会必要成员。董事首先要由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章程选任,然后再由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我国没有关于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而只有消极资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是持有资格股模式,如英、法公司法明文规定董事必须持有资格股。二是任意选择模式,如德国公司立法原则上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允许公司以章程要求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三是无资格股模式,如日、美公司立法对董事的选任无资格股的限制。因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资格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为便于公司在股东外求取人才,应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董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或选举的证明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 & ②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 & 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董事可由非股东担任,故董事长亦可由非股东担任。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视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设立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含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主义,其法定代表人如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则不能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 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 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后,公司董事长拥有相当于其他国家(如日本)公司法人的代表董事和执行董事的权力。从我国公司法来看,该权力不是由股东会授予的,而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因而可称董事长的代表权为法定代表权,即代表公司执行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公司董事长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企业进行活动,实现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董事长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就是公司法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他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并由公司法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亦代表公司法人。  本案中,如果非股东赵志海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则赵志海可以成为董事长并行使职权。但海瀛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福林。赵志海虽然可以当选为“董事长”,但其既未在公司设立时经注册登记,又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赵志海是海瀛公司的董事长,赵志海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提示】如何解除公司董事长职务?【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长职务的解除并无规定,可以参照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规定。当董事长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并通过解除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可以认定有效。&【评析】& & 关于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在没有董事长主持召开的情况下,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是否有效。就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公司法》和金星公司章程都明确规定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权利,而金星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应当认定其所作出的决议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星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虽没有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也只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足以此认定该董事会和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无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但我国《公司法》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又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的,大会应当由谁主持的问题。该条款的性质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不够明确。因为对该条款性质上的不同认识,可能会导致对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认定上不一致。就本案而言,被告王锡根在电话通知未到场的情况下,由金星公司各股东和监事参加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王锡根以股东会没有经其召集和主持为由,抗辩股东会决议无效,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形式合法,内容合法。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除董事长和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主持以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这在法律上更加明确了只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即使没有董事长的召集,董事会仍可召开,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要认定有效。本案中,金星公司的董事会已通知王锡根参加,而只是未能到会,并做了记录,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该条款赋予股东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的法定诉讼权。本案中两决议的内容并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且反映了两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于董事会、股东会没有董事长的召集而召开,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要看决议的形式、内容是否违法,其结果是否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召开并未存在以上问题,因此,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总第78期)】【提示】& &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表明企业对还款计划的确认。& &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他人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有实际偿还行为,其代为他人偿还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加入。【裁判摘要】& & ①还款计划虽然没有企业的印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合法有效,代表着企业对还款计划的确认。& & ②虽然身为其他公司雇员,但由于又是欠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即使未注明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在其作为雇员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以欠款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裁判规则】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裁判意见】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作证的,无需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提示】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裁判摘要】周华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于日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周华孚均在负责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设立文旅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周华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开办文旅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裁判要旨】& & ①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性质界定标准: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 & A.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就是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 & B.如果其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时,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 ②刑事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与否,按民法规范判断,民事纠纷还需要以民法方式解决。&·&【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裁判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定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证,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审裁判要旨】& &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保证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再审判决结果】& &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 二、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 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提示】银行分支机构越权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摘要】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辽工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商信用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有恶意,故通辽工行关于其超越职权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法理提示】公司法人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取得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提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裁判摘要】&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跃生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跃生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跃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跃生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跃生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裁判摘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与营业执照发生矛盾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准。·【提示】受让人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公司全部股权,成为公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有权代表伤过对外签署协议。·【摘要】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裁判摘要】两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两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没有为另一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个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欠款条》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缺少公章,法定代表人也能以公司名义起诉【裁判要旨】& &&①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公章遗失的情况下,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 ②在公司对非法占有证照、印章的股东要求返还这个问题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公司有权对该股东提起返还占有物的诉讼,其主体适格。·【提示】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冲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判摘要】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公司的印章系由其股东掌管,公司的原审诉状上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公司的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股东个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法定代表人则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行为均无法视作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应由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裁判要旨】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摘要】& &&①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为清偿个人债务而签订的损害公司股东权益条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问题】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提示】生效判决认定的股东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裁判规则】& & ①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若未满足两个要件即转让股东,虽不会影响股东转让合同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贬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 A.变更股东名册;& & B.变更工商机关登记。& & ②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裁判规则】& & ①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而公司与交易主体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外部行为,二者不能混同。据此,公司经与受让人协商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东转让给受让人的,该行为属于外部行为。至于股东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并无股东签字,且股东本人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其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该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能成立。此时,受让人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提示】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裁判摘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即使诉状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亦应认定其原告主体适格。【摘要】按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吴胜刚至今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吴胜刚可以行使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公章被晨光集团持有的情况下,只要吴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台华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刚即可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吴胜刚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亦不存在公司起诉的障碍。·&&【裁判要旨】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对抗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提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裁判摘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与营业执照发生矛盾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准。·&&——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摘要】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办工商登记,不影响诉讼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可继续进行诉讼。·&&【裁判要旨】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个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也未有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可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裁判要旨】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撤诉状意思表示相反时,应以法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公司股东不能擅自以公司和法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裁判要旨】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待定和不确定情况下,公司股东不能擅自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其只能作为公民个人提起诉讼。·&&【裁判要旨】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签约,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协议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裁判规则】企业法人的原名称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即不再代表该企业法人。·【裁判规则】约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法定程序及义务——依《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由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已取得公司控股权的股东以他人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为由作为履行约定义务抗辩的,不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裁判要旨】工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审查材料仅负形式审查义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裁判摘要】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根据七重天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记载,第三人章宏军作为股权受让方出席七重天公司的股东会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说明第三人章宏军已经成为七重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军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还需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场,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没有要求原告等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判要旨】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亦可为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明确表示了诉讼的意思,故起诉状中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提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构成无权代理,合同仍然有效。【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提示】通过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关联公司送达程序不违法。【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裁判摘要】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该代表行为有效。【裁判意见】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摘要】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裁判要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摘要】抵押合同上私刻公章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裁判意见】签约时法定代表人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因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法定加盖公司真是公章的担保书效力。·【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裁判要旨】& & ①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免除决议生效之日即刻免除,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接受其代表行为的,该代表行为效力应为无效。& & ②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视为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提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因此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该法定代表人以辞任职务的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该规避行为无效。【裁判要旨】法官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规避执行时,当根据不同的规避行为赋予其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而言,当从行为当事人的主、客观两方面因素进行评价。就主观因素判断而言,当遵循相应领域通常性判断标准及社会公众普遍性的认知要求,通过相关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反应,来判定其是否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就客观因素判断而言,当以执行立案为基本时间节点,采取前紧后松的审查标准,来衡量相关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足以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相关当事人主、客观要件均已满足的情况下,即可认定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的效力【裁判要旨】由于货运代理企业设立的准入门槛较低,实践中许多交易相对人开始注意在货代合同中添加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以维护自身利益。当法定代表人已在公司签章栏签字,且未明确表示该签字效力仅及于公司的,从维护交易诚信的目的出发,应认定该签字是既代表公司也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对法定代表人个人具有约束力。·【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法人混同经营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提示】法定代表人利用混同法人不诚信经营应负连带责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当影响,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丧失的,其应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裁判要旨】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提示】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规定改制为公司,在申请改制变更登记时,签署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要点提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的要求,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规定办理改制变更登记,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这里的“法定代表人”宜作宽泛理解,既可以是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职)【裁判规则】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司章程规定。【裁判意见】董事长主动辞职系按其自由意志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无须董事会批准,一旦提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此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其个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要旨】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对抗该他人。·(委托贷款)【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应对其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机构进行的各种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裁判要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裁判要旨】对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对于内部而言,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就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通过有效的公司决议产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第34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公司法》(第148条)的相关规定,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公司的印章、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裁判摘要】外商投资企业中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并不属于我国现行外商投资立法规定的“重要事项的变更”,不需要先行到外资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涉及到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裁判要旨】企业对外代表机关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经营活动,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确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裁判规则1】增资后股东身份确定不应以出资为标准,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为标准,当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为准。【裁判规则2】在增资合同中由于缺少股东资格成立的内部登记要件而不能获得股东身份时,并不代表合同订立双方不受合同约束,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依据公司章程并经内部决议予以确定,此为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系行政事项,法院均不应介入。公司具有商主体的属性。在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者,还是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使职权的特殊人员。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限制于本公司股东范围内,故李建丧失前所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判摘要】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换言之,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交通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故交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或调整系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因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或调整而影响企业法人对外合同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交通公司诉张征明一案,仅涉公司内部人员、相关证件和印章管理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争议,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对城投公司提出案外人上海交通运输行业协会要求滞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1&&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 &&http://www./bsdt/zqml/xzxk/qyzc/891.htm
2&&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遭拒 企业状告工商局胜诉 &&/system//.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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