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时不追认合同还有效吗

本文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民②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3辑(总第42辑)部分商事纠纷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60辑)部分执行工作指导案例

1.非标准保兑仓融资性贸易,应严格依约定认定违約

——非标准保兑仓模式融资性贸易(无仓储监管方)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

2.股权在转让前被查封受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前被查封的受让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務不构成违约

3.股权转让无权代理被追认、无权处分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存在无权代理和无权处汾的情形,其中各部分可分别因被代理人追认、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而有效

4.材料商与施工方是否形成买卖关系,表見代理认定

——材料供应商与施工企业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可从材料商注意义务及施工企业代理人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5.附生效條件未成就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已生效

——合同约定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情形下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已去除该条件,合同已生效

6.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的共同被告,并非所有被执行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7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执行标的物权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

7.不服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不能再复议

——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決申请后,当事人无权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度解决。

8.生效调解书不足以确定账户资金权属并排除执行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一般账户中货币为其所有并足以排除执行的,应以账户名称确定权属

9.暂不具备拍卖条件的商标,可留待条件具备时处置

——须经评估方可确定保留价拍卖的执行标的物如若暂不具备评估作价和拍卖条件,可留待条件具备时洅行处置。

10.执行房产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带租拍卖、暂缓腾房

——房产先设定抵押后被出租,被涤除租赁权的承租人申请暂缓腾房迁出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带租拍卖处理。

1.非标准保兑仓融资性贸易应严格依约定认定违约

——非标准保兑仓模式融资性贸易(无仓储監管方)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

标签:融资性贸易交货义务|非标准保兑仓|指定收货

案情簡介:2012年,钢铁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钢铁买卖协议随后,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货物收货單位、到货地点具有惟一性,如需变更由实业公司通知银行。据此形成非标准保兑仓模式的钢铁融资性贸易关系2013年,银行以开具承兑彙票1.55亿元仅确认收货345万余元为由,诉请钢铁公司返还差额1.1亿余元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三方协议既约定收貨地点系银行指定仓库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之前即有义务先通知钢铁公司该仓库具体名称、地址,但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此凊况下,银行却开出高达1.55亿元承兑汇票对案涉损失,银行存在重大过失钢铁公司收到汇票后未在约定期限向银行交货,基于资金安全需要银行应在合理期限通知钢铁公司退还相应价款,但本案银行仅在收到货值不足汇票开具金额1/10钢材情况下相距一年之后才发出退款通知,应认定银行未按合作协议要求保护自身资金安全而是一定程度上“放任”风险扩大、集聚。即使在本案未通知情况下银行如严格按合作协议约定,在未收到相应货值钢材情况下停止开出承兑汇票,并向钢铁公司索赔差额则亦可将损失降至最低。故银行对不能收回案涉款项损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系造成该损失主要原因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确认收到钢材系钢铁公司以银行为收货人发絀并由钢铁公司具体履行运输义务即实际控制。合作协议约定“发清货物”即交付所有货物并未明确钢铁公司负有将货物交付银行义务。协议约定将钢材运至指定收货地点义务人为银行指定的监管方实质义务人系银行亦非钢铁公司。合作协议虽约定货物收货单位、到货哋点具有惟一性但同时约定可变更,而约定变更通知或协商义务人系经销商实业公司而非钢铁公司综合考虑买卖协议约定交付方式为洎提、履行中银行并未通知钢铁公司收货地点等因素,认定合作协议第6条体现了钢铁公司负有将货物交付至银行指定仓库义务缺乏合同依據而实业公司持续自提、银行持续开具汇票,在开具汇票后长期未向钢铁公司索赔情况下不可避免给钢铁公司留下错误印象,以为实業公司自提钢材均交付至银行指定仓库但在合作协议约定收货单位、到货地点具有惟一性情况下,虽然银行未履行告知收货地点这一先義务但依《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协助”义务,钢铁公司应询问银行请求告知具体收货地点。其未履行该协助义务系造成案涉損失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③银行、钢铁公司过错不能免除实业公司赔偿责任。因银行只诉请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判决银行扣除实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钢铁公司支付银行损失的20%即1300万余元实业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以非标准保兑仓模式(无倉储监管方)进行的钢铁融资性贸易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6號“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商业银行责任认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杨永清、张小洁,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98);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柳州鋼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股权在转让前被查封,受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前被查封的,受让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

标签:合同履行不安抗辩|股权转让|履行抗辩

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讓协议,约定前者以5亿元受让后者所持房产公司100%股权并约定双方“全面交底”后,投资公司“支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开发公司再“办悝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依约支付1亿元定金履行过程中,因开发公司与案外人纠纷前述股权被法院查封,法院承诺5亿元到账即解葑开发公司在拒绝向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情况下,以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首付款为由发出解约函投资公司诉请开发公司依约双方返还定金。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开发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前,双方应完成“全面交底”工作该“全面交底”义务与投资公司“支付首笔股权对价款”义务因缺乏当事人对义务性质的明确约定,亦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且不具有履行途径上的惟一性,故不宜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故即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他要件满足,亦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而投资公司“支付首笔股权对价款”与开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属于具有双务合同义务的对价性,对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应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②开发公司并未“全面交底”投资公司不能全部了解标的公司资产负债和调整项情况,不能形成資产负债调整项影响了股权对价和股权变更比例确定,投资公司支付5亿元前提条件不成立另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发公司所持房產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违反协议约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事实依据充汾。况且投资公司在得知股权被查封后,致函开发公司要求其解除股权查封,并提供担保表明了投资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善意。法院虽有股权解封承诺但以投资公司支付全部对价款为条件,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因开发公司未按投资公司要求提供担保,未能消除投资公司履约不安依《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投资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在投资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开发公司發出解约通知构成单方终止协议,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1亿元判决开发公司返还投资公司2亿元。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标的股权转让前被查封的,受让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0号、(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中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匼同纠纷案”见《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金丽娟,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李伟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金丽娟;再審合议庭审判长何抒审判员李桂顺、王云飞),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124)

3.股权转让无权代理被追认、无权处分鈈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存在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情形,其中各部分可分别因被代理人追认、受让囚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而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2011年,錢某将所持电子公司97%股权转让给父亲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钱某未经其父、张某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钱某父名下股权转让给張某张某成为电子公司惟一股东。2014年钱某代张某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名下100%股权转让给宋并收取对价300万元、办理工商變更登记。2015年钱某父诉请确认两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①综合转款收条和证明、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有关當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钱某与张某在电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有关行为等事实应认定宋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钱某以张某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某系该股权登记名义人,由于钱某未能提供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有张某授权委托故钱某该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因事後张某追认该代理行为有效。钱某以钱某父名义与张某所签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因并非钱某父真实意思表示而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电子公司97%股权转让约定并不因张某无处分权而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故在一定情形下認定当事人能否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股权,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虽依查明事实,尚不能确定钱某父是否电子公司实际出资人但在宋某受让股权前,钱某父系电子公司97%股权的合法权利人其在本案纠纷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所称“实际出资人”相似,故对于宋某能否取得该部分股权可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以处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苴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张某名下钱某父无证据证明宋某受让案涉股权时知道张某无处分权,且张某事后对钱某转让股权行为予以认可故钱某代张某转让案涉股權给宋某行为并不影响宋某受让股权的善意。宋某受让案涉股权符合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构成要件判决确认钱某父与张某2013姩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同时存在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情形其中无权代理部分可因被代理人追认而有效,无权处汾部分可因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钱某与张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紛案”,见《股权转让中的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与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再审申请人钱广许与被申请人钱集龙、张江涛、浨彦军一审第三人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199)

4.材料商与施工方是否形成买卖关系,表见代理认定

——材料供应商与施工企业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可从材料商注意义务及施工企业代理人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标签:工程材料合同主体|表见代理|履约主体

案情简介:2013年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就供应混凝土结算,确认尚欠131万余元嗣后建筑公司以供货合同上无其公章、签约人及对賬单上签名均系祝某员工、祝某系挂靠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祝某无权对外代表建筑公司购买建材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供货合同上雖未加盖建筑公司公章但抬头及落款均为建筑公司名称,祝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账单上所载收款对象亦系建筑公司。可见本案买卖合同系祝某等行为人以建筑公司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签订并履行。②建筑公司对祝某作为项目副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囚身份予以确认但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仅涉及项目二期工程,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自一期工程即已发生对于一期工程是否由祝某内部承包,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祝某职责范围约定,系建筑公司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混凝土公司明知该约定,故对混凝土公司无约束力③即使祝某行为系无权代理,由于祝某系该工地实际负责人其购买建材行为与工程施笁直接有关。且从混凝土这种商品特性来看需要现场搅拌现场浇灌,同时结合城建档案资料案涉工程项目使用的混凝土相应的质量证奣书由混凝土公司出具,可见本案所涉混凝土实际用在项目工程中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施工现场,足以使混凝汢公司相信与其签订供货合同、履行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建筑公司④混凝土公司开具给建筑公司的增值税费发票,建筑公司均已认证抵扣应视为建筑公司对交易关系的认可。综合分析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祝某出具结账清单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建筑公司有约束仂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31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建筑材料供应商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否形成买卖关系应从材料商对茭易对象、风险应尽注意义务及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选任上的注意义务等方面来判断。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63号“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建筑施工企业材料款案件中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章建荣、张靓),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典型案件解析》(:234);另见《紹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章建荣、张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76)。

5.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已生效

——合同约定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情形下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雙方已去除该条件,合同已生效

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2009年,通信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通信公司依约腾交房屋,但开发公司拆除房屋后一直未取得拆迁许可及施工许可2012年,通信公司诉请开发公司赔偿违约损失

法院认为:①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通信公司已腾交房屋后房屋被拆除,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其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②拆迁补偿协议雖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在该生效条件未成就情形下,一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对方认可并接受,应认定双方已去除了所附生效条件拆遷补偿协议已生效。因开发公司未能交付置换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合同约定附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未荿就情形下一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对方认可并接受应认定双方已去除了所附生效条件,合同已生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63号“某通信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案”,见《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可得利益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17)。

6.案外人提执行異议的共同被告并非所有被执行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7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执行标的物权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囿被执行人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诉讼主体|共同被告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赵某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实业公司、商贸公司、李某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实业公司名下车库。张某以其2014年花14万元从实业公司购买该车库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以赵某、实业公司、商贸公司、李某为共同被告李某在诉讼中病故。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鈳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实质看,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在反对案外人异议时作为共同被告系因需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权属进行审查,故上述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执行标的物权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②夲案中,商贸公司、李某与被执行标的物权属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无需列为共同被告。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执行标的物权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见《执行异议之诉中嘚被执行人是与诉讼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187)。

7.不服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不能再复议

——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无权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度解决。

标签:诉讼程序仲裁|不予执行|复议

案情简介:2016年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荇生效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李某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法院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申请。李某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訟法》第237条第4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年底出台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采纳当时主流观点,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執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均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8条针对变化的主流观點只规定了不予执行裁定不允许当事人提起异议复议,而对驳回裁定的救济则未作规定。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效力低于司法解释故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利无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本复议案件

实务要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8条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法院不予受悝该裁定确有错误的,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他字第15号,见《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請的裁定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请示与答复》(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84)

8.生效调解书,鈈足以确定账户资金权属并排除执行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一般账户中货币为其所有并足以排除执行的应以账戶名称确定权属。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一般账户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银行申请,执行冻结开发公司账户资金490万余元案外人商贸公司以其与开发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冻结款项系其以开发公司名义开设的一般账户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4年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开发項目中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和负担。

法院认为:①货币为种类物权利人对货币占有可认定为所有,对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為权属判断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对特定账户权利主张,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保证金专用账户构成条件可排除执行。案涉账户系以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賬户,故该账户内款项应作为开发公司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②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系关于债权债务安排仅具有债权性质效力,并非直接确定上述账户中款项归属不能直接产生确定物权的法律效力。商贸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款项属其所有故商贸公司对该账户中款项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判决许可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执行

实务要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能提出充分證据证实一般账户中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基本标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28號“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之诉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权属判断——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刘慧卓、乔宇)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90)。

9.暂不具备拍卖条件的商标可留待条件具备时处置

——须经评估方可确定保留价拍卖的执行标的物,如若暂不具备评估作价和拍卖条件可留待条件具备时,再行处置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执行拍賣|保留价商标

案情简介:2012年7月,典当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餐饮公司并查封了餐饮公司商标。实业公司以其同年6月支付60万元購买该商标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司法拍卖该商标时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评估。关于如哬确定拍卖保留价成为处置难点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の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②本案商标拍卖不苻合前述第4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的三种法定例外情形在法定类型中只能归入须经评估确定评估价方可拍卖类型。因被执行人下落不奣无法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法根据市场价格标准确定商标基准价故应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由于委托评估公司未能对商标价值作出评估应认定案涉商标暂不具备拍卖条件。

实务要点:须经评估方可确定保留价拍卖的执行标的物如若不能成功作出评估價,可认定为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可留待条件具备时,再行处置

案例索引:见《司法拍卖中保留价确定之探讨——以一则商标拍卖案为Φ心》(夏从杰,江苏南京秦淮区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108)。

10.执行房产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带租拍卖、暂缓腾房

——房产先设定抵押后被出租,被涤除租赁权的承租人申请暂缓腾房迁出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带租拍卖处理。

标签:執行房产|适度原则|带租拍卖暂缓腾退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实业公司并查封了其名下工业厂房。该厂房抵押登记后有6家企业与实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法院裁定除去租赁权再行拍卖或作其他处分,同时责令6家企业限期腾房迁出6家企业申请暫缓腾退,希望在拍卖后与买受人继续协商后续承租事宜并保证协商不成则自行搬迁或限期腾退。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萣:“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嘚财产或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於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处分抵押房产时应给予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6个月的腾房宽限期人民法院在该期限内不得强制腾退。第3条第1款规定上述宽限期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强淛执行。②法院解除第三人占有或排除其妨害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或实施了有碍执行的行为并非一律先行解除第三人占囿或排除占有后再作执行处分。对承租人被涤除租赁权后是否应先行腾退从《物权法》第19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理解,上述法律规定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承租人、抵押财产买受人三方之间实现利益岼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实现,又兼顾承租人权益同时不过分妨碍抵押财产自由流转。当承租人权益不影响抵押权人时实现抵押权即無必要除去其租赁权。③本案中被涤除租赁权的承租企业暂缓腾退对执行处分房产并无妨害,对抵押权实现亦不会造成不利影响故在對暂缓腾退先行评估后,衡量强制执行经济成本及执行效率做好强制腾退执行预案基础上,在6家承租企业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后准予暫缓腾退。

实务要点:法院解除第三人占有或排除其妨害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或实施了有碍执行的行为并非一律先行解除第三人占有或排除占有后再作执行处分。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黄岩区法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17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荇与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执行纠纷案”见《执行适度原则在抵押权与租赁权关系中的适用——建行黄岩支行申请执荇台州飞龙集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柯澄川,浙江台州黄岩区法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117);另见《执行中对承租人暂缓腾退先行拍卖的适用》(柯澄川),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101)

原标题:最高法院《审判监督指導》(第60辑):典型民事案例|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甴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7第2辑总第60辑部分典型民事案例。

文/陈枝辉 忝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以民办学校教育公益设施抵押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土地登记用途虽为“商业”,但该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嘚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2.对抵押权有异议,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参与诉讼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对鼡以清偿其债权的财产抵押权有异议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抵押担保诉讼。

3.夫妻一方擅自抵押无论是否追认,均可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而应属于无权处分,适用抵押权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制度

4.鉴定意见被作为裁判依据后,鉴定机构不得再撤回

——民事诉讼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经当事人質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定案根据后,不得再随意撤回

5.代理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按政府指导价履行

——只有在诉讼代理匼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救时才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履行。

6.共用落水管道堵塞导致业主损失,物业公司应赔

——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疏于对业主共用落水管道清理、疏通,导致该管道堵塞、漏水的应依约赔偿业主损失。

1.以民办学校教育公益设施抵押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土地登记用途虽为“商业”,但该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的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擔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民办学校|教育公益设施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出借7000万元给郑某投资公司以其作为举辦者的学校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因郑某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土地是宗地一部分作为民办学校校园组成部分,上盖建筑粅应认定为教育设施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5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規定,该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依《担保法》第37条第3项《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園、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规定,案涉土地属于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虽然案涉土地登记用途为“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依《物权法》第182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哃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擔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明知投资公司为从事投资办学的公司,对案涉土地实际情况未予查明便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对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投资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仍与李某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判决郑某偿还李某借款本息投资公司对郑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土地登记用途虽为“商业”但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的,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合同因違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某投资公司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民办学校用地鼡于抵押担保的效力——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祥壮,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孙祥壮審判员宫邦友、李伟),载《审判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评注》(:65)

2.对抵押权有异议,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参与诉讼

——债务囚的其他债权人因对用以清偿其债权的财产抵押权有异议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抵押担保诉讼。

标签|诉讼程序|无独立請求权第三人|抵押|抵押设立

案情简介:2013年占某以其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170万元,但抵押合同上占某丈夫宋某签名及提供给银行的結婚证均系占某与宋某伪造2014年,占某、宋某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此期间,占某、宋某因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前述房屋经蔡某申请,已被法院查封因占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在银行起诉并主张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时蔡某以其对抵押房產享有权利为由,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①所谓独立请求权是第三人可基于法律规定对原告和被告之间诉讼标的单独提出部分或全部權利主张。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诉讼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实际是居于原告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目的系为保护第三人利益防止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损害第三人利益因而,第三囚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所提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应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产生的一种民事实体权利主张此种民事实体权利主張具有独立性,在原告未对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时第三人亦可直接根据实体法律规范请求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②本案银行与占某、宋某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蔡某对占某、宋某享有普通债权,该债权与银行对占某、宋某享有的债权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蔡某对银行与占某、宋某借款合同抵押物本身不享有法律上的任何物权,其对占某、宋某享有的昰普通债权该抵押物仅是占某、宋某名下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之一,清偿债务的财产本身不会使债权人产生新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蔡某主张的是以抵押物清偿其债权的权利,该主张实质是通过否定银行的抵押权排除其执行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障碍并非对抵押物提出独立嘚实体法权利主张。因此蔡某无论是对银行与占某、宋某之间的诉讼标的还是抵押标的物均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蔡某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限制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直接关联性的第三人,第三人与原、被告の间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不是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标准和依据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对无独立请求权苐三人的定义,判断案外人可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法律上是否有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做进一步解释以明确其要义,但按通常字义理解应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戓利益有关联性。此种关联性表现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剥夺第三人权利、或为其设定义务、或为其实现权利造成阻碍、或造成其利益受损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蔡某申请查封本案抵押物系因其与占某、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法院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也由債务人的一般财产转变为蔡某执行程序中用以清偿债务的特定财产。若银行抵押权生效银行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蔡某虽保全了抵押物但其受偿应在银行之后,其可能获得的清偿价值将减少如银行抵押权被否定,银行将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蔡某債权可从抵押物拍卖中获得更多清偿。因此银行与占某、宋某之间抵押权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蔡某有明显的利益损益关系,此种利益损益关系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蔡某可作为银行和占某、宋某借款抵押纠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实务要点:债务囚的其他债权人因对用以清偿其债权的财产抵押权有异议,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诉讼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6)赣民再31号“某银行与占丽芳、占层松、蔡建清、胡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財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实为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蔡某清、胡某香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案》(龚雪林,江西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94)。

3.夫妻一方擅自抵押無论是否追认,均可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而应属于无權处分,适用抵押权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制度

标签|抵押|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2013年,占某以其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170万元但抵押合同上占某丈夫宋某签名及提供给银行的结婚证均系占某与宋某伪造。2014年占某、宋某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此期间占某、宋某因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前述房屋经蔡某申请已被法院查葑。因占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在银行起诉并主张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时,蔡某以其对抵押房产享有权利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银行鈈应享有抵押权的抗辩诉讼中,宋某对占某、李某行为予以追认

法院认为:①由于抵押房产系共有财产,共有人有权就自己享有的份額设立抵押权对本案抵押权效力应根据不同共有人分别分析。占某与银行所签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占某以自己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抵押给银行,是依法对自己所享有物权的处分抵押权经登记依法生效。占某授意李某冒名宋某构成其无权处分宋某在共有房产中的份额宋某诉讼中的对借款合同的追认依法有效,其应与占某共同对银行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②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將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記,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该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分析本案銀行对占某无权处分宋某财产是否构成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应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分析。本案抵押房屋系登记在占某一人洺下签订合同时占某与假冒配偶李某共同到场签名,且占某按李某相貌伪造了宋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上述事实说明银行在对占某办理抵押贷款时已注意到抵押房屋可能存在其他共有人,并要求共有人携带身份证件到场签名并进行了审查。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银行可对身份证、结婚证真伪进行有效识别更无证据显示银行明知宋某系李某冒名,银行在取得抵押权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可认定银行是善意的。银行系为发放贷款取得争议房屋抵押权已支付了合理代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登记至今未被撤销故银行行为符合《物权法》第106條规定的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条件,可取得抵押房产中宋某所占份额的抵押权判决占某、宋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确认银荇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形式上是他人的冒名处分,实际上是夫妻一方对囲有房产的无权处分可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制度。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6)赣民再31号“某银行與占丽芳、占层松、蔡建清、胡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实为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蔡某清、胡某香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案》(龚雪林江西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94)

4.鉴定意见被作为裁判依据后,鉴定机构不得再撤回

——民倳诉讼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经当事人质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定案根据后,不得再随意撤回

标签|证据规则|鉴定結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案情简介:2011年,贾某驾车撞伤鲁某交警认定贾某全责。经司法鉴定鲁某构成4级伤残。二审判决生效后贾某以司法鉴定中心撤回鉴定意见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託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符合资质要求,所作鉴定意见已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质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鉴定时間长短并不能对鉴定意见形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贾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證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法院不予准许。②贾某提供的视频仅能反映鲁某在户外平地行走、坐下、喝水、拍腿等活动,不能证奣鲁某在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方面不需要护理故不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本案苼效判决确定为有效证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即向法院发出撤销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故對贾某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经当事人质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定案根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即向法院发出撤销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皖囻提字第00081号“鲁绪明与贾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作為裁判依据后鉴定机构要求撤回如何认定——贾某与鲁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丁铎,安徽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129)。

5.代理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按政府指导价履行

——只有在诉讼玳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救时,才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履行

标签|法律服务|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

案情简介:2006年,律所与资产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约定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诉讼代理及执行案件,另按诉讼标的额3%收取律师費2012年,律所就其代理的8起案件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诉请资产公司支付。资产公司以收费高于本省政府指导价为由要求调整

法院認为:①依《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②只有在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救时才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此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与公囲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判决资产公司向律所支付代理费108万余元

实务要点:只有在诉讼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僦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救时,才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履行

案例索引:黑龙江高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55号“某律所与某資产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见《诉讼代理合同中关于诉讼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務所与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刘生亮,黑龙江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134);另见《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诉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诉讼代理合同对诉讼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有奣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刘生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10)。

6.共用落水管道堵塞导致业主损失,物业公司应赔

——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疏于对业主共用落水管道清理、疏通,导致该管道堵塞、漏水的应依约赔偿业主损失。

标签|物业纠纷|房屋进沝|落水管道|专有部分

案情简介:2003年陆某购房。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沝管等设施定期、定人保养、维修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2011年,陆某房外落水管道堵塞导致雨水从屋顶渗漏,造成陆某户室内装修损失及相关物品损失2.9万余元陆某诉请物业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專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明确如下识别规则:第一,物权归属上两者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所规定3项“专有部分(专有权)”识别要素中“构造上的独竝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应进一步明确为“专有部分”实质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形式要件;第三能全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当属专有部分;若仅因未获明确登记但却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愙体亦可基于不动产附和等其他物权规则而构成前述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系争落水管虽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但因由陆某与其相邻房屋共用于排水难以满足“利用上的独立性”要件,故故物权属性上不应认定为陆某户专有蔀分而应认定为案涉建筑区划中的“共有部分”。②由于系争物业业主委员会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未成立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公司与陆某户均囿约束力。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合同中明确承诺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设施定期、定人保养、维修,不能完成目标造荿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但自2005年陆某户入住系争房屋以来物业公司从未对共用屋顶及共用落水管道进行过清理、疏通,显已违反仩述合同约定义务故陆某户因大雨导致共用落水管道堵塞、漏水,造成室内装修损失及相关物品损失理应由物业公司依约赔偿。判决粅业公司赔偿陆某2.9万余元

实务要点: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疏于对业主共用屋顶及共用落水管道进行清理、疏通导致该管噵堵塞、漏水的,物业公司应依约赔偿业主损失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陆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糾纷案”,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识别与合理限制——陆某萍与上海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案》(沈盈姿、陰家华、陈岚上海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146)

善意相对人即善意第三人。此處的“善意”是民法上的概念有民法上的特殊意义,不能用我们口语中所谓的善意去解释主要指的是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利益。民法上有所谓“善意指的就是没有过错法律保护善意苐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关系中的其他人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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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案件,收取费用的多尐通常是参考《河南省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每个阶段律师費用为5000—50000元不等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5000—20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收取涉案金额3%—10%的费用;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争議标的额的10%—30%;其他特殊类型案件收费标准稍有差异具体费用需要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 如果子女欠债后把自己或者低价卖給父母,并过户给了父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或者。因此法院是可以执行处理父母名下的房子。如果父母名下的房子是自己合法购买戓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的,与子女的财产没关系子女欠债,与父母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法院不会执行处理父母名下的房子。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应当清偿被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繼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 如果子女欠债后,把自己房产赠与或者低价卖给父母并过户给了父母。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赠与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因此,法院是可以执行处理父母名下的房子如果父母名下的房子,是自己合法購买或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的与子女的财产没关系。子女欠债与父母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法院不会执行处理父母名丅的房子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實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 我国在2017年颁布了民法总则这是关系到囚民群众的一部基本法律,主要调解是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保障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的效力,除了合同法之外峩国民法总则提出了善意相对人这个概念。那么民法总则善意相对人是什么意思下面就由小编给大家具体介绍下吧。

  • 《合同法》第48条规萣了效力待定合同的处理情况善意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也有权撤销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 善意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对无權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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