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代替签字的股权和法人不签字公章有效吗转让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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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股权被冻结是否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
私营企业股权被冻结是否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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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肯定是不可以的~!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我们都知道,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如果卖方或者买方做出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事情,便会被认定为违约,那如果买方要求变更合同中的购买人,是否构成违约呢?下面我们就结合实例为大家分析一下。
买方要求变更购买人属违约?卖方能拒绝吗?
被冻结了不能变更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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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执照时候法人是代签的,股权变更时候工商局要核对笔迹必须还有当初的代签&人签字
&09-22 11:37&&悬赏 5&&发布者:lyh.20…… &地区:山东-济南 回答:(1)
我是公司股东,把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当初办执照时候法人是代签,现在工商部门说变更时候法人签字必须是当初签字的,我想知道,这样变更有效吗,如果无效那么当初的营业执照是否也无效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浙江-宁波]
回复时间:日 11时49分
工商局说法正确,必须由原签字人签字才可。当初的营业执照有效。
追问:那么这次的变更代签的有效吗?如果有效我就不怕了,否则我怕法人不承认以后公司有事我担责任,
回答:变更代签如果没有原签字人同意应是无效的。
追问:我是说这次变更还是办执照时候那个人代签,自始至终真正的法人都没签,都是由一个人代签的
回答:最好让法定代表人出份授权委托书。
追问: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在工商局那里签代理人自己的名字吧,可是他办执照时候签的是法人的名字
回答:这个自己拿着就好,不用给工商局。
追问:哦那就是说无论签的谁的名字法人还是代理,只要法人有委托书就合法是吗,还有这个委托书法人不签字只盖法人的公章可以吗
回答:法定代表人要签字。
追问:哦那谢谢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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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他人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doc 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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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他人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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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PAGE29转让他人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篇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案例1:甲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乙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公司因为公章丢失未及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后乙即以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乙作为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理由主张对股权转让合同加以撤销,其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这一事实是否构成甲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对乙的欺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无直接联系;由此进一步引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工商登记的性质有何不同、其意义如何。一、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没有联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合同效力的要件。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在这里,应该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其取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脱离股东身份的表彰,受让人因此而取得股权,并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就公司变更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向社会做出的公示。二、股东登记可以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我们不妨就有关的登记问题作一简单分析。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上的股东登记,亦应区分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诞生。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1我们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因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默契与合作至为重要,甚至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或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些公司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限制,如不能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从事竞争行业者,不能将股权转让于非当地企业或个人,等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的这类约定,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者,均不应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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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商变更登记。需要的主要文件有两个,一是《股东大会决议》,另一个是《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范本如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议,所有股东全部出席。经讨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计****元全部转让给*****;
****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年**月***日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百分之***的股权计****元以****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有限公司各持一份,呈工商管理部门一份。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年****月****日
如为股权转让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确定各股东同意转让,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之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即可。新股东进入或老股东退股,同样需要...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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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产做对价受让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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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产做对价受让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产做对价受让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合同有效。案情简介:天枫公司两股东系金阳明公司(占股90%)和燕坤公司(占股10%),金阳明公司的两股东系杨柳青(占75%)和董志利(占25%)。天枫公司、燕坤公司、金阳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杨柳青。杨柳青与董志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柳青以天枫公司的资产为对价收购董志利在金阳明公司中25%的股权。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289-2号】:首先,天枫公司认可用其名下房产抵偿董志利的股权转让款。金阳明公司日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份情况是杨柳青占75%、董志利占25%,双方在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金阳明公司合法收购的)天枫公司拥有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西南角B座公建项目85900平方米,董志利取得天枫公司该项目第四层1892平方米和1093.56平方米房屋后退出25%股份。由于杨柳青系金阳明公司、天枫公司和燕坤公司等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杨柳青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不仅是代表作为金阳明公司股东的杨柳青本人,也应视为天枫公司及其股东对前述约定的知晓,天枫公司在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盖章更是对以天枫公司房产抵偿董志利股权转让款这一约定的正式确认。其次,杨柳青将天枫公司房产抵偿董志利股权转让款并不损害天枫公司股东利益。从天枫公司两股东系金阳明公司和燕坤公司,以及燕坤公司系杨柳青持股95%、其弟杨光持股5%的情况看,案涉房产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归属于杨柳青,而金阳明公司的股东仅为杨柳青和董志利两人,董志利退出金阳明公司股份的利益也系由杨柳青继受。第三,若杨柳青处置天枫公司房产损害了天枫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天枫公司或杨柳青不能以此对抗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董志利的合同权利。因此,天枫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以天枫公司房产抵董志利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注:小编认为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它是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了公司、公司非涉案股东、特定和不特定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参考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判决的观点:股权转债权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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