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房屋买卖合同借高利贷犯罪属于什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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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大家都知道在我国放属于一种违法行为,那么放高利贷犯罪吗?可能很多人就搞不清楚了。在借高利贷的同时,可能会要求签订一份借条,那么这个借高利贷的借条是否有效呢?以下是对这两个问题的详细解答。
  一、放高利贷犯罪吗
  (一)一般而言,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认定高利贷要注意下面三个问题:
  1、原则上说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超过了就是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
  2、高利贷法定界限不能简单地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上限的,即构成高利贷。凡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指导利率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债权人对此部分无请求给付的权利。
  3、实践中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对具体的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高利贷。
  从界定高利贷的标准上看,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本身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但是高利贷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并且法律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另外,如果在放高利贷的过程中有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刑法中没有关于高利贷的罪名,只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
  1、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以高利转贷罪论处。我国《刑法》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高利贷借条是否有效?
  高利贷的存在是市场经济下利益的必然驱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对于借款人来说,银行借贷门槛较高、手续复杂,而对于出借人来说银行利息过低没有投资机会,以高息放贷为表现的民间借贷逐渐兴起。
  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但借条载明的利息如果过高,且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借条关于利息约定的部分无效,即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无效,但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内(含四倍)的利息仍然有效。因此,高利贷借条仅是部分无效。
  周道认为关于“放高利贷犯罪吗”的问题,严格说来,其实是不构成犯罪的,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但要是以转贷为目的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钱来放贷的话,则就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此时就属于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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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热线:86-10-
客服邮箱:双方意思表示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赵静
   【案情】
  日,徐玉久和张光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徐玉久出售给乙方张光忠自有住房一套,张光忠应于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当日,张光忠即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等事宜。后张光忠一直未给付徐玉久房款,徐玉久仍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因城建拆迁,张光忠获得安置补偿款67008元。徐玉久遂将张光忠告上法庭,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张光忠返还拆迁赔偿款67008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张某与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房屋买受人有义务将购房款交付出卖人,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协同买受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买卖双方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但买方并未履行作为获取不动产合同一方应尽的支付对价义务,卖方也从未督促其履行,且涉诉房屋从未转移占有,以上特征显示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形式上显示意思一致,但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一种通谋的非真意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合意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双方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虽然签定了买卖合同,但买卖是双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虚伪表示,隐藏于买卖行为的表意中。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因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并已转化为拆迁赔偿款,所有权的确认已不具有实际的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由原告享有。因此,法院判决:张光忠返还徐玉久拆迁补偿款67008元;驳回徐玉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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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中受托人与买方恶意串通,卖方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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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刘子栋诉称,辛子乔基于王晓丽委托,帮助其出售金马小区309号房屋。日,经商定,辛子乔同意我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将涉案房屋。当日,辛子乔收取我定金6万元。日,我与辛子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王晓丽支付房款190万元,王晓丽向我出具收条(包括定金)。此后,王晓丽迟迟不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及交付事宜。严重违反合同中日交付房屋的约定,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王晓丽继续履行双方于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晓丽尽快为我办理309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晓丽承担。   二、被告辩称   王晓丽辩称,日,由于买家钱森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随即以刘子栋(刘子栋是钱森前夫的婆婆)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本案中涉及的所有合同等文件中刘子栋的签名均是钱森代签。当时我不在国内,并不知辛子乔的行为已经超越我的授权(仅委托辛子乔代为联系客户,定价等事宜并没有委托给辛子乔)。日,我回国同钱森交涉,其表示要用我的房屋作抵押借高利贷,以我的名义向高利贷出借人王飞借款190万元,办理了借款手续。日,前述借高利贷事项在国立公证处做了笔录。王飞向我支付190万元,加上钱森收到的定金,截止到当日,共收到原告方购房款196万元。同时我向钱森交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出具196万元的收条。几天后我越发感觉事情不对,便急忙将196万元退给王飞,挂失房本,并请求国立公证处不要出具公证书,国立公证处同意可以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解除公证,但是钱森要求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我被迫与钱森签订购房合同。故我认为最开始双方达成的只是买卖意向,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中介、网签、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且合同中手写处属于刘子栋擅自添加的内容,我并不知晓。日与钱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我将房款退后,钱森也并未表示异议。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并且反诉要求撤销我与刘子栋于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子栋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反诉费由刘子栋承担。   三、被反诉人辩称   刘子栋针对王晓丽的反诉辩称,不同意王晓丽的反诉请求。日当天王晓丽与三人同行:其前夫、朋友、王晓红,双方先付全款,后签合同、做公证,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情形。王晓丽是因为房价上涨,想毁约。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晓丽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日,王晓丽取得3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日,王晓丽向辛子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辛子乔代为处理301号房屋的有关交易事宜。根据网上下载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金马地区房屋均价走势图,2013年2月该地区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40000元,2013年4月以后,均价接近每平方米6万元。庭审中,王晓丽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接谈笔录,并有陈述:我认为整个交易过程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周边房屋的价格当时每平米已经在6万元以上,但是与钱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每平米还不到4万元;第二,我和王飞在公证处签订190万元借款协议,又向刘子栋出具收到196万元房款的收条。所以我认为钱森存在欺骗、胁迫的嫌疑,应当予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撤销王晓丽与刘子栋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六、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虽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受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多次出现有违交易习惯及常理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王晓丽的合法权益,导致王晓丽在对房屋买卖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晓丽反诉要求撤销其与刘子栋于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刘子栋与王晓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对购买房屋的具体地址、建筑面积、总购房款、付款期限、交付房屋的时间及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对于网签时间、产权过户时间等重要内容均无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在绝大部分房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不对网签时间及产权过户时间进行约定,有违常理。根据王晓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争议房屋的均价应当在每平方米五万元左右,双方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以下的价格进行交易明显有违常理,故可以认定王晓丽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且交易价格显失公平。根据国立公证处的接谈笔录及刘子栋在庭审中的陈述了解到:钱森将出借人介绍给王晓丽,要求王晓丽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196万元,从而作为钱森向王晓丽支付的购房款。随后通过又要求王晓丽向刘子栋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购房款196万元。前述两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在形式上造成王晓丽收到购房款196万元的假象。上述一些列行为可能令王晓丽面临争议房屋归他人所有、欠外债196万元的局面。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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