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自农民建房管理办法,一房两户拆迁补偿办法

法意::法律法规 :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
澄政发〔2009〕57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锡政发(号)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现将《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5)50号)第十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动迁办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裁决程序由市动迁办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5)5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澄江镇、夏港镇西外环路以东区域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江阴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成立专门机构,做好拆迁工作,并将拆迁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征地补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负责拆迁商品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动迁办”)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定点图)后,市动迁办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附着物;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  (五)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拟订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市动迁办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调查情况和所需补偿经费测算情况;  (二)拆迁计划、拆迁期限;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的存款证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或者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四)补偿安置方式;  (五)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市动迁办对用地单位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并向用地单位发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  市动迁办在审查时应当核实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现实状况。  第七条 用地单位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八条 市动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项目实施动态跟踪监督管理;用地单位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江阴市房屋拆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地单位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地点设立现场办公室。  第十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知识,并经市动迁办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上岗证书。  上岗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市动迁办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江阴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  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被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估价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估价结果。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动迁办提出延期申请,市动迁办应当自收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市动迁办在江阴市房屋拆迁管理信息系统上提供的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动迁办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  裁决程序由市动迁办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拆除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施工专业资质证书。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并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管理严格按市建设局相关规定执行。  用地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局、市动迁办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动迁办、用地单位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相关资料。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用地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定点图)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建房面积为准;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批准建房面积的,由所在镇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动迁办按拆迁所在地农村建房基本户型标准和相关规定核定其合法建筑面积;没有合法建房手续,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造且被拆迁人建房时符合相关建房规定条件的,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村提出申请,经所在村、镇审核,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动迁办会审同意,按拆迁所在地农村建房基本户型标准和相关规定核定其合法建筑面积,并在拆迁地点公示。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况的,均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以确认合法建筑面积的权属证书或批准文件中载明或核定的年代为准。  ……  (此处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请成为或购买)您当前位置:
最新江阴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规定  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是指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经拆迁评估后,补偿款不足7万元的,拆迁人按照7万元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该项补偿的标准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对拥有房屋共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按实际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2、在《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施行之前被拆迁人取得的房产,经拆迁评估后,拆迁补偿款不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且被拆迁人家庭他处确无住房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公房承租人除需确认公房承租人家庭他处确无住房外,公房承租人必须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可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规定给予补偿。  3、在《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施行之后,被拆迁人以房屋分割、继承、买卖、赠与等方式取得的被拆迁房屋,拆迁人在执行《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时,应严格把关。必须查清被拆迁人家庭的居住状况,并经公示,确认被拆迁人家庭他处确无住房的,方可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家庭他处另有住房(本市有私有住房或者租赁公有住房)的,由拆迁人按照实有的拆迁补偿评估价值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拆迁人在执行《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时,除应查清公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状况,经公示确认公房承租人家庭他处确无住房外,尚需查清公房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条件以确定公房承租人是否享受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只有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的,方可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规定给予补偿。  4、经核定符合享受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被拆迁人,可按以下方式选择:  (1)对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补偿办法:  若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不足7万元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足7万元。  (2)对拆迁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中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且未参加房改的补偿办法:  若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货币补偿款不足7万元的,由拆迁人给公房承租人补足7万元;若选择继续租住公房的,应经房管部门批准,由房管部门指定地点、层次提供相当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给公房承租人租住,拆迁人给房屋产权单位支付拆迁补偿款,公房承租人不享受拆迁补偿款,也不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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