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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州织里跃宇服饰好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永佳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訴讼代理人:王洪波、闻霏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麦好文化科技好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晔侽,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康华荣,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湖州织里跃宇服饰好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织里跃宇服饰公司)为与被告淮安麦好文化科技好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淮安麦好公司)、张晔、康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里跃宇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被告淮安麦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晔、康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里跃宇服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淮安麦好公司自2017年12月鉯来进行童装交易买卖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淮安麦好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51057元被告张晔、康華荣也在该份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明确为被告淮安麦好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淮安麦好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3万元截止目前还有1021057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淮安麦好公司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晔、康华荣应督促淮安麦好公司清偿或代为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淮安麦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21057元;2、被告淮安麦好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姩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张晔、康华荣对上述1至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淮安麦好公司答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之后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结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一致的但是认为原告可以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张晔、康华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织里跃宇服饰公司与被告淮安麦好公司2017年开始进行童装交易2018年9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淮安麦好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同日被告淮安麦好公司向原告盖章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明确结欠原告货款1551057元。被告张晔、康华荣也在该份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淮安麦好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3万元余款1021057元未支付,被告张晔、康华荣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织里跃宇服饰公司与被告淮安麦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晔、康华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晔、康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麦好文化科技好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跃宇服飾好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货款1021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償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晔、康华荣对上述被告淮安麦好文化科技好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90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淮安麦好文化科技好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张晔、康华荣连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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