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公开交易是否适应中国招投标法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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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属和六安开发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产权交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履行对国有产权转让过程的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有关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对国有产权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四)审核国有产权交易方式;  (五)建立和管理国有产权交易评标专家库、中介机构备选库,建立和管理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参与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并定期发布不良行为记录;  (六)对国有产权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受理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处理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对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同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审定国有产权交易方式;  (三)受理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对违反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国有产权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其他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履行产权交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招投标中心负责组织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一)受理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办理产权交易报名,对产权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或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按规定方式组织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第三章& 进场交易范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转让应接受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的监督,市招投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国有产权转让前,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产权转让方案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通过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产权转让申请。  &(二)审核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使国有资产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三)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重要事项,应当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同时抄送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四)申报进场。国有产权转让方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产权交易文件和资料,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备案,审核产权交易方式。  (五)开展交易。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六)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市招投标中心将交易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市招投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国有产权交易:  (一)国有产权持有人与市招投标中心办理委托手续;  (二)市招投标中心对产权转让方资格、应当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验,经核验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产权转让方,并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  (三)转让方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市招投标中心在指定媒体和市招投标专业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四)市招投标中心与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登记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挂牌、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意见后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五)产权交易采用拍卖方式,转让人和市招投标中心应当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六)国有产权转让后,市招投标中心组织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七)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由市招投标中心和拍卖机构负责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第十条& 国资、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提供市招投标中心出具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章& 国有产权交易监督
  第十一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产权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原经营者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牟取私利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擅自在场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意见 - 国有产权交易
广东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意见
  粤国资产权〔2004〕110号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通知》(粤府〔2003〕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范围和原则
  (一)本意见适用的企业国有产权,是省政府及各级政府以各种形式投入非金融性企业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非金融性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其他企业国有权益。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要求,在省及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坚持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和企业因素相结合的原则,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获取,保证职工安置政策的落实,保证被转让产权企业的稳定,保障国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转让方及转让条件
  (四)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其产权持有人或授权出资人。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3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涉及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提供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文件、经债权人同意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等。
  三、受让方及受让条件
  (六)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包括:
  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
  3.企业经营者或员工(致使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者除外)。
  (七)受让方应具备3号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其有关规定。
  四、交易方式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应预先制定和公布所选择方式的交易规则。
  (九)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招投标或拍卖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十)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拍卖活动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监督下公平进行。
  (十一)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为了确保评标的公正性,评标不能由转让方或其代理机构独自承担,应依法组成评标委员会。
  (十二)评标委员会是负责评标的临时组织,负责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推荐或确定中标人。
  (十三)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应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由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代表、交易机构代表、产权持有单位代表、转让标的企业代表及有关经济、技术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受让方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关系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十四)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价格标准和价格以外的其他标准(非价格标准),转让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价格标和非价格标权重和评分的标准。价格标的权重一般为70%---90%,非价格标为10%---30%。非价格标准应尽可能客观,规定相应的权重或得分,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十五)非价格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
  2.导致控股权变化的,受让后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安排方案。
  3.经营者或企业员工参与受让的,原经营者或企业员工的贡献;
  4.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因素。
  (十六)非价格标准规定的权重或得分应体现以下导向:
  1.符合省有关鼓励政策规定的受让方、以及符合产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和公司的整体战略规划的受让方应获得较高的权重或得分;
  2.受让方的同行业管理经验可以考虑较高的权重或得分。
  (十七)当产权交易价格高于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时,高出部分并扣除土地增值等无形价值和该年度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后,可视同国有资产增值,参与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
  五、程序
  (十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3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实际情况,按照3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做好转让方案及转让的可行性研究。
  (十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审批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转让方应重点做好以下内容的落实工作:
  1.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并提交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2.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和有关补偿标准意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得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3号令相关规定,做好转让方案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
  4.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二十)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刊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基本信息,并在省及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中心)网和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同时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拟受让方在签定保密协议后,可在网上查询详细信息,并可向转让方提出要求尽职调查。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具体公告有效期由转让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产权转让方应当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基本信息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以及依据转让方式确定必须公告的转让参考价格;
  5.公开征集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受让条件、受让方式及必要说明。
  向拟受让方披露的信息还应载明: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或有负债情况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二十一)下列情况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1.企业国有产权进入产权市场挂牌转让,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并满足受让条件的;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并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本意见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十二)经公开征集未产生受让方,要降低受让条件的,必须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受让的价格条件不得低于评估结果90%,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二十三)成交价格和其它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与其委托的经纪机构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3号令的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报同级国资管理机构备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按3号令第十九条要求列明。
  (二十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受让方一般应当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转让的全部价款。对转让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取得转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和提供与未付款项价值相当的担保前提下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50% ,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通过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二十五)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转让,分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按规定提留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并认真解决好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做好留用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二十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或机构出具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表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国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及银行等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和权证变更手续。
  凡是未进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或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同级国资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授权经营单位或机构不予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更登记。
  六、批准
  (二十八)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资企业和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致使国有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出资企业决定其下属子企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重要子公司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大中型标准的企业,在国务院国资委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出台后,按新的规定办理。
  (二十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3号令规定的程序进行,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初审并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具体的核准手续,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其他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事项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持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
  2.转让、受让双方应持国务院国资委对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或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等,按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变更登记手续。
  3.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三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产权市场进行转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参考价,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技术、无形资产和企业盈利能力等综合因素,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初审办法》(粤办函〔2001〕557号)的规定办理。
  (三十一)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按3号令第二十八条要求审查材料。
  (三十二)发生以下情形,不得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1.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2.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3.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4.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5.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三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三十四)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
  七、附则
  (三十五)本意见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建筑网 &&行业动态 &&建筑知识 &&正文
招投标法的适用范围
来源: 建筑网&
摘要:建筑网为建筑人士解答“招投标法的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用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讯息工期、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述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中以看出,《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主要着眼于&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招标,包括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到设备、材料的采购。工程勘察,指为查明工程项目建设地点的地形地貌、土层土质、岩性、地质构造、水文条件和各种自然地质现象而进行的测量、测绘、测试、观察、地质调查、勘探、试验、鉴定、研究和综合评价工作。工程设计,指在正式施工之前进行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以及在技术而又缺乏经验的项目中所进行的技术设计。工程施工,指按照设计的规格和要求建造物的活动。工程监理,指业主聘请监理单位,对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咨询、顾问、监督,并将业主与第三方为实施项目建设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履行过程,交予其负责管理,法律之所以将工程建设项目作为强制招标的重点,是因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发生的问题较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招标投标推行不力,程序不规范,由此滋生了大量的腐败行为。据有关部门调查,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选择采取指定方式占有的比例;设备、材料采购中只有部分进行了招标,其余均由业主或承包商直接采购;施工环节虽然大部分采取了招投标的形式,但许多未严格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因此,实行规范招标投标制度,是十分迫切的。从1998年开始,国家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以此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在这种形势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更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必须范围,是大势之所趋。基于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方面的考虑,法律将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这是针对项目性质作出的规定。通常来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基本条件,可分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前者指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指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护设施等。所谓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基本上以国家投资为主,特别是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更是占了绝对比重。从项目性质上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大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为了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普遍要求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这是针对资金来源做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指人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健全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通过对内履行政府债券或向外国政府及国际多刺机构举借主权外债所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这些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筹集,由政府统一筹措、安排、使用、偿还的资金也应视为国有资金。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如前所述,这类项目必须招标,是世界银行等国际多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求给予了认可。另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为国有资金投资。从我国的情况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主要有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等,基本上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基于上述原因,《招标投标法》将这类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类项目只是一个大的、概括的范围。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即投资额多大的项目需要招标,何种性质的工程需要招标,采购额多大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什么品种上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施行。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
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逐步建立和推行,我国实行招投标的领域不断拓宽,强制招标的范围还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因此,除《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法律和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项目有规定的,也应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以上是为建筑人士收集整理的关于&招投标法的适用范围&的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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