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是做土建工程师总结的,为结工程款 ,我先交清所有税收 。现在工程

王清祥/赵留珍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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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老师的授课风格确实不错。老师们全部予以合理地归纳和整理,让我很轻松地就掌握了要领。
学员:龚琳(山西)
每个科目的老师讲得都很好,听起来很有激情,不会厌烦,各位老师辛苦啦。
学员:贺林强(河北)
第一参加考试就全部通过了,哈哈,多谢各位老师了。
学员:乔峰(陕西)
网校除了课程外,在线模考也非常好,学习完就可以直接检验自己的学习效果,且题型都是考试题型,很实用。
学员:武一男(吉林)
很感谢柳老师,要是没有柳老师的精心指导,是不可能通过这次造价员考试的。
学员:常昆鹏(黑龙江)
考试终于通过了,很激动,谢谢网校;
忠心的谢谢网校的各位老师!没有你们的帮助,我不能那么轻松的通过考试,再次感谢。
学员:郑翔宇
先看的书,后听的课,,觉得老师的重点把握的还是很准的。
学员:李志杰
老师您好,听到你的工作如此辛苦,真是很感激您为这门功课的付出那么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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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挂靠账务处理
&&&&&&& 一个建筑企业,收到工程款,作预收,要不要交营业税,扣下管理费,余下的钱给了挂靠的项目组,怎么做分录 先扣下税金及管理费,等他提供了发票过来后再把税金还给他 我看过有些企业是在预收账款里专门核算挂靠工程 在应付账款中核算自营工程的应付款 所得税还分查账征收和带征,核算方面是有些区别的 不过不管是自营和挂靠,形式上都是要按自营来进行会计处理。建筑行业只要收到款项就要交税。若是挂靠项目应先扣下税款、管理费、其他代付费用后让挂靠单位凭发票或造小部分工资来抵账,否则你无法处理账务,再说你要是先把钱付给他了,再让他拿发票就困难了。
建筑企业收挂靠公司管理费如何做账
【问】我公司是建筑企业,现有另一公司(没有资质)挂靠我公司,利用我公司资质承包一建筑工程,我公司收受该公司管理费,建筑发票由我公司开给发包公司,我公司应该如何做账?
&【答】您说的这种情况,应该作为您公司的施工项目核算,一般有两种核算方法。 一是将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按您公司开出的发票金额确认收入,另一公司到 税务局代开发票(或是自开)给您公司作为成本扣除。 一是按您公司开出的发票金额确认收入,另一公司提供材料、人工和其他的费用发票作为成本。
&【问】我公司属于建筑企业,主要业务就是承接工程在转包出去,收取管理费。这样收入应该怎样确定?不做主营业务收入只确定其他业务收入-管理费合理吗?在帐面上这样体现税务那里可以吗 不合理吧?
这个挂靠本身就是不允许操作的,虽然建筑单位都这么操作,但放到台面上是不允许的。应该承包人到你那领取资金的时候,要做成本处理的,所余差额即管理费就是这个工程的利润不合理,贵公司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以分包的形式来核算,即贵公司作为总包商承接业务,再由贵公司将业务转包给其他公司进行建造。在税务处理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 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如果是转包的,总包方应当按全额确认收入,按分包成本计入成本,但计算营业税时,应当以总承包额减去分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另外对于挂靠方式经营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营业税纳税人有如下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问】请问承包人来我公司拿工程款时做成本处理,只有人工费没有材料费,这样核算不行吧!企业所得税税务局是按收入让我们纳税的,如果把收到的工程款都确认为收入,那我们所得税岂不是要交很多 请问承包人来我公司拿资金时做成本处理,成本只有人工费,没有材料费(因工地购料单都无正式发票),如果是按之间的利润即管理费确认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务局是按收入让我们纳税的,这要怎么处理?还有承包人自己交的税金或甲方代扣的税金怎样处理?这里好像有很多地方都矛盾啊?
&【答】关于挂靠的工程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现在社会上实际有许多项目都是由包工头挂靠在一家或多家建筑公司,然后通过围标等各种方法方式再承接下来的,承接下来以后一般是按工程结算价格的 0.8%~1%交纳管理费给建筑公司。 一般包工头是不做帐的,因为自己的工程发了多少工资,用了多少材料,租赁了多少机械台班,交了多少的税金,工程做下来形成了多少利润,自己心里面都是有数的。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建筑公司的账务处理。 一般包工头承接工程时发生的投标费用,购买标书费用都是包工头自己出的,建筑公司无须账务处理。 然后主要是正式施工的时候了,我们这里只讲跨年度的工程,不跨年的比较简单。这里就不多说! 资格预先审前,包工头到建筑公司开具介绍信,此时一般往往要交纳300~几千元不等的开介绍信费用给建筑公司,一般3 级资质建筑企业开介绍信的费用是 300~500 元不等,2 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开介绍信的费用是500~3000 元不等,如果标的值大的话会更多点。此时建筑公司按收到的介绍信费用确认为营业外收入(会计分录略)。包工头中标后开工后发生工程直接费用等都由包工头自行处理,建筑公司此时可以不做账务处理。到了期末(一般是当年的12 月31 日)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确认收入、成本(当然是所有权不属于建筑公司的了,但是由于1、建筑公司要资质年检需要有业绩 2、建筑公司做为乙方是要承担合同义务的,即使合同义务是要由包工头承担)
假设一项工程预算为100 万的土建工程,工期为8 个月,2010 年9 月1 日开工,2011 年4 月30 日完工。
&建筑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2010 年12 月31 日按照工程完工百分比(假设是 50%)确认存货
借:主营业务成本-XX项目 49.5
工程施工-XX项目-毛利(管理费) 100*1%*50%=0.5
&贷:主营业务收入-XX项目 50
<SPAN style="COLOR: #c0 年4 月30 日完工
&借:主营业务成本-XX项目 49.5
工程施工-XX项目-毛利(管理费) 100*1%*50%=0.5
贷:主营业务收入-XX项目 50
收到包工头交来管理费
借:现金 1
贷:工程结算-XX项目 1
&借:工程结算-XX项目 1
贷:工程施工-XX项目-毛利(管理费) 1
有人会问了为什么会没有营业税金及附加呢,因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由包工头找税务局代开建筑安装发票时已经 由包工头交纳了所以不需要计提税金及附加。
以上是个人对挂靠在建筑公司的项目的一点心得,欢迎各位多提意见与扳砖。
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的税收征管问题及对策-财务管理
随着近几年建筑行业的迅猛发展,建筑业已成为我区最重要的税源之一,然而,由于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不规范,出现了如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问题,对这些问题目前税务机关还缺乏对其有效的税源管理手段。就从税收角度探讨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的税收征管问题并提出建议 。
&一、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的概念、表现形式及会计核算 方 式 所谓建筑工程挂靠经营,是指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并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挂靠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被挂靠人,它是出借公司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一般都办有税务登记证,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则是挂靠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这类企业一般都办理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另一种是不具备施工资质或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个体建筑户、个人合伙组织、无证施工队等,一般不办理工商执照,不办理税务登记,这一种因流动性较大,使税务部门难以将这些施工队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给日常的税款征收和监管带来一定的难度 。
( 二 )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挂靠经营的存在着以下几种表 现形 式
&1 .名为联营承包,实为挂靠经营此形式主要表现为,达到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标后,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与无资质或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项目联营承包合同书。而中标的建筑施工企业退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之后,也不进行实际施工,也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由联营的另一方承建工程。
2 .名为投资开发,实为挂靠经营此形式主要表现为,开发商个人为了不失去建筑工程中的利润,增大更多的利润空间,寻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作为挂靠单位,自己既是发包方又是承包方,由自己任工程项目负责人,自己聘任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只向挂名的承包单位交纳少量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开发商将建筑物处置后,便溜之大吉 。
3 .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 此形式在建筑领域表现最多,主要指挂靠人与中标的被挂靠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被挂靠人将挂靠人编成内部的一个项目部或施工队,由挂靠人包工包料,商定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赚取的利润由挂靠人获得,并以此来规避法律,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4 .名为分包工程,实为挂靠经营此形式主要表现为,中标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挂靠人分包工程中的基础、主体、水、暖、电、卫、门窗制做以及屋面防水等所有分项,表面上看是肢解了整个工程,实际上还是挂靠人在管理整个工程,掌握和分配使用工程进度拨付款,技术质量及债权、债务等经济责任由挂靠人来承担,被挂靠人还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此类表现形式在建筑领域也表现甚 多。
从以上四种表现形式,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建筑施工企业与挂靠方无论签订什么形式的协议(合同),内容大致都是: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施工,挂靠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挂靠方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税金,其余支付给挂靠方,用以购买材料和工资费 用支 出 。
(三)挂靠经营的会计核算方式。在挂靠经营方式下,建筑公司的会计核算一般采取“倒扒”方式,即以开具建安发票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收入,以工程结算收入扣除收取的管理费和公司日常管理支出后的余额作为工程结算成本。这种核算方式,以被挂靠方自营工程的形 式进行会计核算,致使挂靠工程利润大量向挂靠人聚集,项目利润转换成工程成本。有的建筑公司的会计核算更为简单,工程资金不在建筑公司账上反映,也不进行工程结算收入及工程结算成本、营业税金的核算,建筑公司账上只直接反映工程管理费收入。这些都给税收管 理 带 来 了 困 难 。
&二、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存在的税收问题 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因其项目生产周期长、作业地域流动性强、施工企业多而杂且良莠不齐,内部管理规范程度不一等特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税收问题:
(一)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的特殊运作影响税收监控 。 建筑企业向这些不具备施工资质或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私营经济建筑企业、个体建筑户、无证包工队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后,就放任自流,一项工程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况也不向税务机关报告、备案。在实际中,挂靠双方对外都不会承认挂靠关系,帐务上也未反映挂靠方支付给被挂靠方的管理费等项目。税务机关只能通过取得挂靠双方的协议(最有可能是从被挂靠方取得),凭协议内的有关工程造价、结算标准、承包形式、上缴管理费等条款,来确定挂靠方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对其所得进行征税。假如挂靠双方没有签订此种协议,或者建筑公司(被挂靠方)拒绝提供这些协议,特别是被挂靠方为持有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的外来建筑公司,税务机关难以查实工程的成本费用。这些都使地税机关难以将这些施工队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给日常的税款征收和监管带来一定的难度 。
(二)挂靠造成建筑安装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流失严重 。
1、对只核算管理费收入的建筑公司来说,工程项目的实际损益在建筑公司的账面上不反映,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收入有限,除掉公司本身的日常费用开支后,账面上就反映亏损或微利,而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大都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管理,结果必然是企业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很少 。
&2、对会计核算采取“倒扒”方式的建筑企业,财务核算大多数不规范,企业负责人的纳税意识意识比较淡薄,认为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所以在建筑业企业的费用中含有大量为企业负责人开销的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如向企业负责人支付房贷车贷、子女入学费用,家属的生活费用等,这些费用的列支造成企业所得税严重流失,而企业与项目经理之间领取工程款基本上凭白条或内部工程结算单作为支付凭证,项目经理领款后使用情况没有合法凭证记载反映,税务机关无法实施检查,最终导致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大部分流入了项目经 理 的个人口袋 ;
&3、长期以来,建筑业普遍亏损或微利,致使检查人员在对建安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在主观上已形成了一种建筑业无所得税的观念,所以并不把所得税作为检查的重点,通常只对建安营业税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税种进行结算,而所得税往往只是就表结表,基本上无所得税款查补入库 。
&4、建筑工程一般周期较长,许多工程项目长期挂账,有时建筑公司故意剩少量的工程尾款,不进行工程决算,造成税务机关在对其检查时无法结算工程项目利润,也就无法计算征收所得税。更有部分建筑企业,虚开建筑企业发票,虚增建筑成本,虽然多缴了部分营业税,但由于营业税和所得税税率之间的巨大差异,造成了所得税大量的流失,而这种偷税方式由于要涉及两个或几个单位,税务机关检查起来非常困难。
&5、各地的带征率有所不同,同行业、不同地区之间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不一致,导致工程承包方在承接 工程项目后,挂靠到征收标准较低的建筑企业,或挂靠到外地建筑企业,致使本地企业所得税税源外流,引发了建筑业税源的无序游动 。
(三)个人所得无法得到有效控管。由于多数企业采取工程项目挂靠维持运作的形式,导致挂靠人(项目经理)的个人收入无法核实,企业也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究其原因:
一是个体建筑户、无证包工队的流动性较大,导致企业无法补扣补缴个体建筑户、无证包工队的个人所得税;
二是施工工人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漏洞较大,工人工资的领取,大都由项目经理统一签名领取,工人的人数由项目经理提供,无法确认。还有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工程合同的签订都是由建筑公司出面,包工头在“幕后”,所以对工程是否属个人承包难以界定。总之,挂靠现象掩盖了个体承包商的存在,致使挂靠人(项目经理)的个人所得无法得到有效控管 。
(四)挂靠造成营业税征收的减少。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建筑企业应该是营业税的纳 税义务人。但是在挂靠经营下,建筑企业只是表面上的纳税人,工程承包者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只有他们才真正知道工程进展到什么程度,工程款已收多少,收到的款项是否已全部申报纳税以及是否有故意延期结算等工程情况。这种隐蔽性给挂靠人偷逃税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如:有些挂靠单位向建筑企业直接领取现金时不入账,致使部分应作工程收入的款项长期收入不入账,造 成了营业税减 少 。
三、完善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税收征管的几点建议 为更好地促进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税收征管,有力地进行税源控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 一 )实行项目跟踪管理 建筑行业税收实行专人管理,分类别建立建安工程征管台账,所有的建筑安装工程在中标或合同签定后,都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建议对一些大的工程项目施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工程项目的真正承包人。一方面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须向建委报送其最终确定的承接工程 的建安企业名称、工程承包总金额、承包方式等资料,由建安企业将资料输入电脑;另一方面建安企业须向税务机关报送上了一定规模的项目的承包合同、完工进度等资料。税务部门进行归档,并将资料及时输入电脑。这样两份资料的同时存在,给税务机关对项目实际情况及建安企业的完工进度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提供了方便,将会减少检查中的难度。税收管理员也应对工程多巡查,到实地多了解情况,对挂靠人多作纳税宣传,对顽固不肯提供挂靠资料的建筑施工企业,可采取强制措施或依法进行处罚 。
(二)严格被挂靠单位的管理。应加强对市内大中型建筑安装企业的管控,检查是否有挂靠施工的现象,一旦发现,责令挂靠方限期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告知被挂靠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项,避免一些建安企业随意注册、施工队伍随意挂靠、企业少缴税款等问题。建安企业要规范对承包(挂靠)本企业的建安工程及开发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管理,建立健全账务,按照承包(挂靠)建安工程项目实际收入,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 缴 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个人所得税 。
(三)加强对个人承包建筑工程的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目前建筑工程项目普遍采取挂靠、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建筑公司账面基本都反映亏损,无企业所得税,所以税务机关应把工作重点放在工程承包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上。要把工程利润的真正所有者:包工头,从幕后推到前台,严格按照个人承包建筑工程的所得税征管规定,加强对工程承包合同的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工程 项目的真正承包人,对承包人的所得税征收到位。 建议对下列建筑业工程承包人的个人所得,一律实行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各建筑安装企业代扣代缴:
1、自行承揽建筑工程并挂靠建筑安装企业的工程承包人,不论其如何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
&2、建筑安装企业对工程承包人实行包工包料核算管理方式的 。
3、建筑安装企业对工程承包人实行包工(包括全包和部分承包)或者包料(包括全包和部分承包)核算管理 方式的 。
&4、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项目取得的收入定额或者定率分得一定的比例,其余均归工程承包人所有的。
5、建筑安装企业按照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或利润的 。
( 四 )加强发票管理 挂靠单位所以能够“以料抵工”,开“大头小尾”发票等,归根结底还是在钻我们发票把关不严的空子。除了加强税务机关对发票领、购、存、用的管理,还要实行监管代开制度。各建安企业在工程结算、付款时,必须由该企业财务人员到税务部门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建设单位在结算或支付工程款时,必须以建筑业专用发票 作为结算或支付凭证。不定期组织建筑业专用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严厉打击不按规定出具正规税务发票或以非 正规发票或白条入帐等行为 。
(五)协同有关部门携手共同完善建安市场管理。 建立与财政机关的信息交换制度和协作机制,对由财政预算负担的建安工程项目采取由财政部门审核,凭税务部门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付款和进行结算,从而保证公共财政支出项目的税收应收尽收。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联系,联合加强建筑业税收的检查与监督,加大对建筑企业的稽查力度,检查方式不应只停留在对建筑企业凭证、报表、帐册的核对上,还要到工地现场进行抽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格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促使建筑企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规范经营管理。如此以来,既遏制了建筑工程挂靠经营纳税人连续欠税的发生,也可以堵住小型零散建 筑单位钻偷税的空子,从源头管住建筑行业的税收。
TA的最新馆藏[转]&[转]&[转]&[转]&江苏建设工程律师王朝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 网站建设
江苏建设工程律师王朝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基本案情】
日,原告长沙桐木公司和被告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桐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A栋、B栋、C栋;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整体项目(不包括室外工程)竣工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至90%给承包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待2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超过本条款约定期限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定后,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日对所承包的工程A栋进场施工。日双方完成对A栋竣工验收,并办理了A栋商住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A栋土建工程款为元。该结算书于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月8日,长沙桐木公司又出具A栋建筑工程结算书,内容为A栋楼结算总值为元。该结算书于日送达给了三正实业公司。三正实业公司于日出具三正(2009)总审007号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对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审并提出若干意见。但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长沙桐木公司亦否认收到007号工程联系函。
日,长沙桐木公司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称,A栋已于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书已于日正式送达贵公司,由于多方原因至今未有结算结论意见,故我方请贵司能否在日(春节)双方确认,如逾期我们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16.2、第九条、第十条和日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在长沙桐木公司建筑施工过程中,三正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元。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三正实业公司下达琼国税稽三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三正实业公司取得并入账的收款方为长沙桐木公司、付款方为三正实业公司,金额合计元,由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5张发票,全部是假发票。责令三正实业公司限期缴纳2007年、2008年企业所得税合计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元(计算截至日)。同年,三正实业公司按处罚决定向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长沙桐木公司也补缴了上述五张发票的税款和滞纳金。
之后,三正实业公司就假发票多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与长沙桐木公司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并从工程款中抵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日,长沙桐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三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A、B、C三栋楼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元。三正实业公司在该案中反诉称,因长沙桐木公司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其被税务机关处罚,故反诉要求长沙桐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在该案中,长沙桐木公司并未提交日签订的结算书,因此,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3号生效判决),认为A栋工程双方没有完成结算,长沙桐木公司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再行诉讼。长沙桐木公司于2014年6月以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元及滞纳金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正实业公司则辩称长沙桐木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本案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认定,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有关材料备案和工程款拨付以及工程结算等事项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有关A栋的结算三正实业公司须于2009年6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额的97%。
【审判过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首先,重复诉讼是指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审理中或已经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同一被告提起同样的诉讼。虽然长沙桐木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要求三正实业公司支付A栋工程款的诉讼,但在该案诉讼中,该院认为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而未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因此,长沙桐木公司再次起诉主张三正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关于A栋楼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虽然提供了在税务部门备案的日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元),但在日又单方向三正实业公司发出该涉案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元),并要求三正实业公司进行审核。日,三正实业公司单方对涉案工程A栋楼的作价为元。上述三份结算报告的数额相差较大,且后二份结算报告相对方均未签字,说明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综上,判决驳回长沙桐木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沙桐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关于A栋楼工程是否已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本案A栋工程先后出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4994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根据承包合同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三正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公司送达三正实业公司,后者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三正实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因此,涉案A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公司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公司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发包人拖延审价十分常见,是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重要手段,承包人迫于无奈往往只能诉求于法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不同的结算书,能否认定该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官分歧较大,值得进一步分析研究。
一、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结算的认定
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确定结算的依据则是关键所在。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本案第一份结算书是长沙桐木公司和三正实业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是三份结算书中数额最高的一份,该结算书于同年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收申报。长沙桐木公司主张以双方盖章确认的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A栋楼工程结算的依据,从形式上看应予以支持。但针对长沙桐木公司的主张,三正实业公司辩称该结算书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二审认为,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表现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表现为:真意保留,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经查实,1.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A栋楼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09年6月底前三正实业公司审核完毕,日双方即对A栋工程4994万元结算书予以盖章确认,从签订补充协议至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仅40天时间且早于合同约定时间4个月,有悖常理。2.该结算书直至日才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而长沙桐木公司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是在同年7月8日,即纳税之前。长沙桐木公司在2011年起诉时没有将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可进一步证明其自始清楚该结算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在双方有关结算的往来函件中,长沙桐木公司亦始终未提过4994万元结算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长沙桐木公司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并且明知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故本案4994万元结算书即使被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二、关于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认定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
结合本案,根据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19.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本案中,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日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日送达三正实业公司,日再次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要求其在日双方确认,逾期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精神执行。而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并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应视为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故4365万元结算书应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
至于3363万元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系发包方三正实业公司单方编制,并不是对4365万元结算书的书面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三正实业公司编制结算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三正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长沙桐木公司,故对3363万元结算书二审不予认可。
综上,涉案A栋楼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元,三正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元,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并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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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基本案情】
日,原告长沙桐木公司和被告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桐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A栋、B栋、C栋;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整体项目(不包括室外工程)竣工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至90%给承包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待2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超过本条款约定期限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定后,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日对所承包的工程A栋进场施工。日双方完成对A栋竣工验收,并办理了A栋商住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A栋土建工程款为元。该结算书于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月8日,长沙桐木公司又出具A栋建筑工程结算书,内容为A栋楼结算总值为元。该结算书于日送达给了三正实业公司。三正实业公司于日出具三正(2009)总审007号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对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审并提出若干意见。但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长沙桐木公司亦否认收到007号工程联系函。
日,长沙桐木公司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称,A栋已于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书已于日正式送达贵公司,由于多方原因至今未有结算结论意见,故我方请贵司能否在日(春节)双方确认,如逾期我们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16.2、第九条、第十条和日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在长沙桐木公司建筑施工过程中,三正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元。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三正实业公司下达琼国税稽三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三正实业公司取得并入账的收款方为长沙桐木公司、付款方为三正实业公司,金额合计元,由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5张发票,全部是假发票。责令三正实业公司限期缴纳2007年、2008年企业所得税合计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元(计算截至日)。同年,三正实业公司按处罚决定向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长沙桐木公司也补缴了上述五张发票的税款和滞纳金。
之后,三正实业公司就假发票多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与长沙桐木公司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并从工程款中抵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日,长沙桐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三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A、B、C三栋楼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元。三正实业公司在该案中反诉称,因长沙桐木公司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其被税务机关处罚,故反诉要求长沙桐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在该案中,长沙桐木公司并未提交日签订的结算书,因此,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3号生效判决),认为A栋工程双方没有完成结算,长沙桐木公司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再行诉讼。长沙桐木公司于2014年6月以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正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元及滞纳金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正实业公司则辩称长沙桐木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本案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认定,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有关材料备案和工程款拨付以及工程结算等事项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有关A栋的结算三正实业公司须于2009年6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额的97%。
【审判过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首先,重复诉讼是指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审理中或已经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同一被告提起同样的诉讼。虽然长沙桐木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要求三正实业公司支付A栋工程款的诉讼,但在该案诉讼中,该院认为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而未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因此,长沙桐木公司再次起诉主张三正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关于A栋楼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虽然提供了在税务部门备案的日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元),但在日又单方向三正实业公司发出该涉案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元),并要求三正实业公司进行审核。日,三正实业公司单方对涉案工程A栋楼的作价为元。上述三份结算报告的数额相差较大,且后二份结算报告相对方均未签字,说明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综上,判决驳回长沙桐木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沙桐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关于A栋楼工程是否已结算的问题,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本案A栋工程先后出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4994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根据承包合同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三正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公司送达三正实业公司,后者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三正实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因此,涉案A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公司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公司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发包人拖延审价十分常见,是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重要手段,承包人迫于无奈往往只能诉求于法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不同的结算书,能否认定该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官分歧较大,值得进一步分析研究。
一、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结算的认定
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确定结算的依据则是关键所在。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本案第一份结算书是长沙桐木公司和三正实业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是三份结算书中数额最高的一份,该结算书于同年8月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收申报。长沙桐木公司主张以双方盖章确认的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A栋楼工程结算的依据,从形式上看应予以支持。但针对长沙桐木公司的主张,三正实业公司辩称该结算书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二审认为,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表现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表现为:真意保留,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经查实,1.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A栋楼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09年6月底前三正实业公司审核完毕,日双方即对A栋工程4994万元结算书予以盖章确认,从签订补充协议至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仅40天时间且早于合同约定时间4个月,有悖常理。2.该结算书直至日才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而长沙桐木公司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是在同年7月8日,即纳税之前。长沙桐木公司在2011年起诉时没有将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可进一步证明其自始清楚该结算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在双方有关结算的往来函件中,长沙桐木公司亦始终未提过4994万元结算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长沙桐木公司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并且明知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故本案4994万元结算书即使被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二、关于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认定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
结合本案,根据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19.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本案中,长沙桐木公司依约于日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日送达三正实业公司,日再次向三正实业公司去函,要求其在日双方确认,逾期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精神执行。而三正实业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并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应视为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故4365万元结算书应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
至于3363万元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系发包方三正实业公司单方编制,并不是对4365万元结算书的书面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三正实业公司编制结算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三正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长沙桐木公司,故对3363万元结算书二审不予认可。
综上,涉案A栋楼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元,三正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元,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并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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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自1997年起从事法律职业,现系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一级建造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数起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睢宁夏某重婚被判无罪案件;安徽纵某故意杀人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案件;睢宁张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件;宿迁周某故意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温州夏草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13年有期徒刑、睢宁孙某非法集资5000万等重大刑事案件及多起重大民商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自2006年以来多次被鼓楼区司法局评为优秀法律工作者。2010年8月被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聘请为特约律师。现为徐州《都市晨报》法律援助团成员。日参加上海刑事辩护优秀律师高端论坛,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辩第一人田教授等学习刑事辩护专业技巧。擅长:刑事辩护、建筑工程、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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