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告知义务有义务为其他保险主体提供定损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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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怠于查勘定损,法院认定“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有效”
来源:上观新闻&&作者:陈琼珂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应由谁来定损?一定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投保人该怎么办?
文/解放日报·上海观察记者 陈琼珂
李先生的私家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负全责。然而,理赔时却遭遇了“糟心事”,保险公司态度含糊,他只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结果,保险公司不认可这份评估报告。
近日,虹口区法院审结这起案件,认定李先生在与自己保险公司取得联系但对方拒绝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妥,判决支持李先生的诉请。
虽然保险行业的服务水平在不断提高,但类似的事件仍时有发生。 法律专家提醒,如果保险公司延迟定损、甚至怠于定损将被认定为弃权,原则上法庭会支持车主的主张。
两份评估报告,哪一份为准?
李先生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内,李先生将车子借给好友王先生使用。王先生驾驶该车与张女士驾驶的外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先生无责,张女士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立即与自己的保险公司取得联系,但保险公司以李先生系无责方为由,让李先生找事故全责方定损赔偿。因与事故全责方保险公司无法联系落实定损事宜,李先生自行委托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机构对车辆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6万元。
嗣后,交通事故全责方车辆保险公司又委托李先生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于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出具了系争车辆估损单,确定修理费总计3万元。面对两份评估报告,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份的问题,成了李先生和保险公司的最大分歧。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因李先生系事故中无责方,故当时告知其找事故全责方进行定损赔偿,现李先生未经自己的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的行为无效。
李先生则表示,自己在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要求查勘定损,但被保险公司拒绝,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无法联系上事故全责方保险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李先生系无责方为由不定损不赔偿,李先生在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但对方拒绝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妥。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评估价格过高,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有重大错误或瑕疵,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
据此,法院支持李先生的诉请,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先生车辆物损费6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将被视为弃权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应由谁来定损?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投保人该怎么办?
数据显示,80%以上的车损争议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差距过大造成的。浦东法院发布的一份金融审判白皮书显示,分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的定损偏低,往往不予认可并自行委托机构评估定损;二是保险人认为车险定损的核定权在保险人,因此存在长期不定损或迟延定损的情况。
徐先生为新购置的爱车上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因暴雨路面积水,致使行驶过程中车辆被淹,发动机受损。徐先生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3个多月过去,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反而以“‘发动机进水’属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协商未果之下,徐先生自行花费25万元修理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发动机受损与暴雨存在因果关系,属赔付范围,而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进行定损,违反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48小时内进行勘察”的合同义务和《保险法》中“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法定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徐先生修理费25万元。
但在另一起案件中,发生追尾事故后,沈先生随即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害进行了评估,在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车损评估和重新核定的情况下,就自行在一周内对其进行了修理。事后,沈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4.7万余元修理费,而保险公司则主张车损应为1.8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需赔付1.8万余元。
法律专家指出,由车主擅自委托拖车公司、4S店等进行单方定损,法庭一般不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重新核定;若车主和保险公司均进行了定损,原则上支持保险公司,但同时保险公司也需提供合理依据;而如果保险公司延迟定损、甚至怠于定损将被认定为弃权,原则上法庭会支持车主的主张。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笪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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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小案看车辆出险后对保险公司定损不服的处理
  从一宗小案看车辆出险后对定损不服的处理
  【简要案情】
  陈先生驾驶轿车在驶入某停车场时,该车的后右部拖钩撞上停在该停车场的张先生的高档轿车的车头、保险杠受损伤。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陈先生小车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定损修理费为650元。后张先生的车辆拉到4S店进行检查后,发现张先生的高级轿车前保险杠、雾灯总成、大灯总成损坏,需要更换。并出具了修理清单,费用共计12292元。为此,保险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张先生高级小轿车更换配件名称:左前大灯支架、左前大灯、左前雾灯。核价:1350元。保险公司同时在该报告单上注明:此单属增补三者损失2000元内赔付,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后因修理费问题,陈先生与张先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先生便先付修理费共计12292元,在向陈先生索取修理费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讼,要求陈先生赔偿其损失12292元。但未列承保陈先生小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
  一审法院认定:张先生主张的修理费12292元与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两项合计)相互矛盾,对张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不予采信。认为应按保险公司的两次定损确定的费用2000元(650元+1350元)为准。判令陈先生赔偿张先生车辆修理费2000元。
  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结果】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陈先生主动提出方案,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张先生的修理费1万元整。张先生表示同意。二审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
  【争议焦点】
  1、张先生的车辆损失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还是以实际损失为准?
  2、保险公司是否本案的当然被告?
  【法律评析】
  一、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能证实张先生的实际损失为2000元。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不具备确定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作为陈先生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只是一家营利性质的保险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业务,并没有相应的资格对张先生的损失进行最终核定的权利,如果张先生提出异议,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认定。
  (2)保险公司的&定损&,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理赔交强险,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作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保险公司在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时认定总损失为2000元,其实际上就是为了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挂钩。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注明的&此单属增补三者损失交强险2000元内赔付,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并未否认张先生存在2000元外的其他损失。
  (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列出的三项维修项目上来看,报告中具体到每一项的维修金额没有确定,而仅仅是笼统的表明是1350元,因为不是专业的修理厂技术人员,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预测与实际损失存在差异不可避免。保险公司按2000元来定损,这也印证了保险公司仅是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所谓的定损,而不是真实的财产损失维修金额。事实上,2000元根本无法对张先生损害的汽车部件进行修理、更换配件。在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如再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来认定就。
  此外,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既定损、又理赔,定损数额的多少,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对车损所作的价值认定,能否公平合理性值得怀疑。
  二、保险公司是不能遗漏当然的被告
  本案件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可知,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应当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故其也应当是本案件不可遗漏的被告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由此可知,如果张先生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判决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否则,财产受害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特别是在侵权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将尽可能有效地挽回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本文首发:法律快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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