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单位系统集成资质有效期有效期已过延续审查不同意可以承揽业务吗

怎样写进甘承揽业务申请报告
怎样写进甘承揽业务申请报告
09-10-19 &匿名提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九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法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你要对方所要欠款,法院可能会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你通过录音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取得的可以作为证据。李锡计算按照中央银行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只要你们事实形成了承揽关系,并且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1、你就是天天长在他家也不等于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只有二年,你这事,过诉讼时效了。2、利息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哪一年的利息用哪一年的利率。3、打官司要凭证据,口头的,若是不承认就麻烦了。录音可以为证据,但还要有二份以止能够证明录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才能被法院采信。
实话实说,这是一件十分难办的事了.事隔十四五年,无证无据,虽有负债方口头承认欠债录音,但若是起诉于司法部门,不能立案的话,又有何用?-------想来,唯有&死马当活马&医一法.那就是去负债人所属单位(公司)公开讨要欠帐.广为告知拖欠工程款不还事实(反正你有录音为准,录音原版应多份复制以防不测)---------可以向其上级,同事反映.甚至可以向其有业务往来的有关部门,单位介绍其无诚信的事实(但决不能人身攻击或涉及超越有关债务问题范围的内容).只是此法必须注意几点:1.横下心作要不到钱的准备;2.绝对不能闹事;3.不能影响该单位(公司)的正常工作运营,骚扰其秩序;4.不能张贴任何形式的宣传品;5.不能暴力追债.--------建议你最好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法律事宜,采取合法手段解决悬而未决的债款问题.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当前位置: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资质新办或延续审批
一、办理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二、服务对象: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办理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四、申办材料:
(一)新申请资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延续、升级
1、营业执照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新设立不提供);
3、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
4、估价质量、估价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5、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6、新设立注册资本或者验资证明、现金进帐单或申报资质等级审计报告;
7、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现金进帐单;
8、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
9、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劳动合同
10、经营业绩材料(估价委托合同,新设立不提供);
11、估价项目台帐(申报三级资质应提供申报之日前一年的,申报一、二级资质应提供申报之日前两年的,新设立不提供);
12、企业信用档案;
13、重要的房地产评估报告2份(新设立不提供);
(二)申请资质变更
1、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2、已变更的企业营业执照;
3、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4、股东会决议;
5、拟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1)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明细单;
(2)注册资金变更的,提供变更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注册资金减少的提供三次在当地登报的公告);
(3)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地址变更的,提供租赁合同、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供在当地登报的公告和对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承诺(法人代表签名)
(6)其它变更事项的证明。
6、申请变更资质登记事项的报告。
五、办理程序:&受理→审核→办结
六、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七、收费标准:无收费
八、办理机构:广丰县房地产管理局
九、办事时间:8:30-11:30&&&14:30-17:00
十、办理地址:广丰县行政服务中心
十一、联系方式:
十二、监督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2 号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已于日经第7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九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12 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不涉及用汇来源、是否购汇以及购&汇多少的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及进口许可证核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价格鉴证师注册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煤炭出口经营许可+B4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审批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审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
国防科工委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
国防科工委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
国防科工委
核电站建设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审批
国防科工委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外国人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华旅游审批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
国家原子能机构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军工企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出海船民证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麻黄素运输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核发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部门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临时入境许可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许可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公证员执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
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劳动保障部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
劳动保障部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障卡专用COS(卡内操作系统)核准
劳动保障部
古生物化石采掘和出入境许可
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国土资源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
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铁路工程建设消防设计审批
铁道公安消防部门
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定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
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及总概算审批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部海事局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信息产业部
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
信息产业部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信息产业部
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采购通信系统设备(自动进口许可类产品)国际招标审核
信息产业部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
信息产业部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审批
信息产业部
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资源核准
信息产业部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军工电子产品出口立项审批
信息产业部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及其运行机构和注册管理机构的设立审批
信息产业部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移动通信产品除外)
信息产业部
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定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资质认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认定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护士执业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贷款卡发放核准
人民银行分支行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工厂核准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
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当地税务机关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县以上税务机关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烟草广告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展销会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户外广告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立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家认监委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家认监委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进出境快件运营单位核准&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质检总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各地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核发
环保总局(国家核安全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中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航空营运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许可
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国外(境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Ⅱ、Ⅲ类运行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认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认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认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审批
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检查的飞机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鉴定审批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资格认可
民用航空器补充型号合格证(STC)/补充型号认可(VSTC)
民用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TDA)
民用航空器生产检验系统批准(APIS)
民用航空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或认可(VDA)
民用航空产品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CTSOA)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制造人批准(PMA)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认可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适航批准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商适航批准、油料测试单位批准
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
民用航空器噪声合格证和涡轮发动机飞机排放物合格认可
航空安全员资格认定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仪器设备使用许可
民用航空油料企业安全运营许可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航行情报人员、气象人员资格认定
民用机场场址及总体规划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
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审批
民航专业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资的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
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任务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境外民航计算机订座系统准入审批
境内航空公司之间、境内航空公司与境外航空公司之间的代号共享等商务合作审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国务院新闻办
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国家版权局
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分销企业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B318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
出版单位改变资本结构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记者证核发
新闻出版总署
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国家林业局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国家林业局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国家林业局
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发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国家林业局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执业药师注册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药用辅料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
组织内地居民赴港澳台旅游的旅行社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
边境旅游项目审批
国家旅游局
建造露天佛像审批
国家宗教局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
国家宗教局
国家外专局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国家宗教局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国家宗教局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审批
国务院侨办
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审批
国务院港澳办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国务院新闻办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
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中国地震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主管机构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中国气象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审批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审批
商业银行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审批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注册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备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
国家外汇局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境外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总代表资格核准
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审批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业务范围、解散、合并、分立审批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年度外汇风险敞口核准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经纪公司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烟草制品来牌或来料加工、许可证生产、合作开发卷烟牌号审批
国家烟草局
烟草专用机械大修理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局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国家外专局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国家外专局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国家外专局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国家外专局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南、北极考察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
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向海中排放审批
国家海洋局及其各分局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家测绘局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
国家文物局
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国家文物局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国家文物局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审批
国家文物局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国家文物局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国家文物局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对外借款单位直接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债务项下保值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审批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境内机构外债、外债转贷款、对外担保履约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务登记及外方所得收益汇出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审批及外汇登记证核发
国家外汇局
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金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收益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注销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结汇、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个人购付汇、结汇、解付现钞、携带现钞出境审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购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
国家外汇局
外汇账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机构单笔提取超过规定金额外币现钞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
中国贸促会(商务部会签)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家人防办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
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3.按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应经其他部门审核的事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资质证书有效期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