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买下原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但原股东还没有结清之前的员工工资或其他债务,合同注明不承担原股东债务可以吗?

股东与另一个股东是劳动合同关系投资另一家公司的股权计算相关司法解释
篇一:股权收购中的劳动关系处理 股权收购中的劳动关系处理 王荣洲 【学科分类】劳动法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控股式的股权收购中,关于人的整合问题。劳动关系如何处理。针对实务操作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关键词】股权收购;劳动关系 【写作年份】2011年
股权收购是指收购企业通过收购目标企业股权,从而成为目标企业的新股东,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其登记注册事项发生了一定的变更,如企业因为投资人的改变可能会改变企业的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等。
股权收购特别是控股式股权收购中(下文主要针对的是控股式股权收购的情形),收购方对收购后可能面临的人力资源管理困境以及应采取何种措施来解决该困境,事先在谈判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必须要有充分的考虑,并制定出相应的应对方案。收购股权容易,双方谈好价格就行,关键是收购后,人员的整合,平稳过渡。
因收购双方、政府及员工的利益并不是一致的,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有的时候并不能达到共赢。最后的结果是各方反复博弈形成的妥协,他们对收购的期望自然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被购方希望获得股权对价,立即进行股权交割,而把员工问题留给收购方解决。政府希望不发生或尽量少发生劳动争议,股权顺利交割,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内容不变。员工则希望,并购能够提高工资及福利待遇,至少不降低该待遇水平,保留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33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无论是否在劳动合同上进行变更,都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名称变更劳动合同是否要进行相应的变更,各个地方规定不一样。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只是用人单位的内部的组织机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单纯的投资人发生变更(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只是用人单位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综上,在用人单位以上几项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单方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股权收购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工龄的连续计算。在劳动关系中诸多标准和工龄挂钩。在这种情况下,将会导致多项用工成本的提高。如:工龄越长,医疗期越长,病假工资标准越高,经济补偿金越高。又如工龄越长越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应对方案:
在股权收购的情况下,特别是控股式股权收购的情况下,对一个新企业来说,不承担历史遗留问题,与员工切断劳动关系,增加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员工从新开始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为了减少员工的对抗,对新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不造成影响。在股权交割之前,由原企业操作完成对劳动关系的切断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一、员工自行辞职
原企业对员工情况比较了解,易于与员工沟通。由原企业鼓励员工填写辞职申请,与此同时,由原企业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助。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员工辞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想员工顺利辞职,不闹事,企业必须事先设计好经济补助方案,通过经济补助方案来引导员工辞职。原企业想切断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从而能够顺利完成股权交易。就得付出相应的代价。经济补助的标准一般参考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来执行。
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需要取得员工的同意。原企业未完成对劳动关系的切断,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新企业就可以考虑终止劳动合同,取得员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签定终生”。在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就得分析评估,判断哪些岗位可以接受无固定期合同,哪些岗位不需要无固定期合同。一旦签了第二次劳动合同,那就得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对可替代性强的岗位,可以对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更换,在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就可以考虑予以终止。
劳动合同到期比较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有些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法终止。如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5年,且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终止的情形。
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问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新企业出于用工自主权的考虑,或者将来避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等的考虑,可能存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这时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最好在股权交割完成前,由原企业完成劳动合同的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到期终止的员工,新企业可以出于避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等考虑,不予以留用。但这种方案的弊端是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未必符合股权收购的进程,新企业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员工只能继续留用。所以在收购股权的时候,一定要把握好股权交割的时间,最好在原企业劳动合同终止并支付完经济补偿金再进行股权交割。
如果在股权交割时劳动合同未到期,那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一定要和原股东约定好,将来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公平的支付方式就是以股权交割日为准,交割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由原股东承担,交割以后的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承担。实际操作中,一般是留用的员工与新企业发生劳动纠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支付。然后新企业再按照股权转让时的约定分担经济补偿金。
三、协商解除
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方案对新企业来说是比较好的选择。在股权收购之前,原企业就已经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这样新企业就有完全的用工自主权。
因为在股权收购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新企业出于用工自主权、用工成本的考虑,要充分考虑劳动关系的切断、经济补偿金、是否要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等问题。这样在股权收购的谈判中,才能占有主动,充分考虑到各种情况,并在最终的股权收购协议中予以明确的约定。要不然,股权收购顺利完成了,但人多问题没解决好。对新企业以后正常的生产经营,人力资源管理都会照成很大的影响。搞不好新企业就会劳动纠纷不断。这样的收购就会显得不那么完美。篇二:股权代持中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及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 股权代持中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及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分 析 活着的法律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尤其是现阶段金融资本运作盛行的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多,其中的法律风险也越来也大,应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
【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
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第一大类是实际投资人的“个人需要”。
如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不愿暴露自己的财富;竞业禁止的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且许多公司章程、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董事、公司高管不得经营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公司等。
第二大类是便于商业运营。
如实际投资人不符合商业合作要求,需要他人代为持股;实际投资人规避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等。
第三大类是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的需要。
如实际投资人为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外商投资批准、投资比例、股东人数、股东公务人员身份的限制等。 【实际投资人面临的风险】
实际投资人是公司股权的真正出资者,却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不持有公司股份,就会面临如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及收益归属产生纠纷发生争议时,他们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备受关注,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 代持”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对于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司法尺度。
因此,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股权代持的问题处理作出了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二、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则存在名义股东利用对股份的控制权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名义股东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甚至擅自出让或质押股权,都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第三、名义股东自身出现问题,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风险。
如名义股东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其代持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的风险。如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则有可能会卷入相关纠纷案件。 第四、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实际投资人想要撤销代持关系,恢复股东资格可能会面临两重障碍,第一是其他股东未有过半数同意;第二是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
名义股东是股权的代持人,是显名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风险如下:
第一、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
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人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第二、税收风险。
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的其它代持现象仍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
【公司面临的风险】
公司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不但会使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同样会使相关公司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第一、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
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都谈虎色变的雷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第二、面临公司注销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综上所述,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公司股权清晰,解决并防止股权代持情况出现。不可避免的股权代持情况,必须由公司、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三方通过相应的协议或其他约定规避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篇三:投资人能否用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公司的投资 投资人能否用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公司的投资?
其他公司的股权可否作为在另一个公司的出资?公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的立法原意以及公司法律的基本理论,以其他公司股权作为对另一公司的出资,在法律上应当并无障碍。但是,实践中,投资人如何实现以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权成为对另一个公司出资的支付手段呢? 解决上述问题,要从哪些财产可以作为出资、股权是否具备法定出资财产的条件、怎样确定股权财产价值、如何向出资的公司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哪些资产可以作为投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这就是说,股东出资,可以用是否为货币形式,做两种区分:一是货币出资;二是非货币财产出资。 从法律进行如此规定的意义上说,能够成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该项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即可以用货币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无法估价的不宜作为出资; 二是该项财产可以依法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以及根据其性能不可转让的财产,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等不得用于出资。 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是否能够成为出资。也就是说,股权投资是否可行,需要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原则,在实践中具体分析和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出资人或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的二十四条的规定。” 日商务部等六部委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第四章中,首次明确了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据此,并购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具体分解: 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出资可以分为两部分:1、外国投资者(境外公司)现在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2、境外公司增发的股权或者股份。 同时,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的境内公司股权也分为两个部分:1、境内公司现在持有的股权;2、境内公司增发的股权或者股份。 二、股权是否具备法定的出资条件?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其性质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投资人成为股东、拥有股权是基于投资人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交付给公司,之后,该项财产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而投资人基于投资行为,在投入该项财产后而取得的股东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构成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具备“该项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该项财产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投资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显然具备上述条件,因此,股权能够成为对另一个公司出资的合法形式,构成对另一个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说明的是,并购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具体为:(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并购规定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并购规定“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三、股权出资怎样确定其价值? 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具有两个法律特征:首先,股权是股东基于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权利人因投资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成为公司股东,而股权正是权利人因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其次,股权包括权利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和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股东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典型地体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 依照公司法关于“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投资人在另一个公司的股权价值应当依据该公司的运营和营利情况,确定一个时间点,由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依据并购规定第十四条:“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四、股权出资如何向公司办理转移手续? 对于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转移手续,公司法进行了相应的明确规定,比如:
实物出资:股东交付实物出资的,该项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实物出资,又称有形资产出资。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燃料、原料或其他物料、交通工具等。一般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以货币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股东以实物出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作价。以国有资产中的实物出资,一是需要证明股东有权处置,二是该实物作价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实、确认;
知识产权出资: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 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但是,对于股权出资,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上是空白。 而体现一个投资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拥有股权,则有三种表彰形式:一是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二是公司股东名册;三是公司的工商登记。其中,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大于前两者,对第三人来说,公司股权作为投资的转移手续显然应该完成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相关记载。 依据公司股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参照上述规定,在下认为,股权作为投资的应当履行如下转移手续: 一是股权所在公司的义务:在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的签署; 二是工商登记机关的签署。 上述二者均应当明确标明投资人的该项股权已经成为另一个公司的投资。具体标注方式,应当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台相关的部门规章予以确定。涉及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并购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为支付方式出资的申报,制定了复杂的程序,具体为: 1、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2、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3、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4、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另外,依据并购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需要提示的是,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依据此规定,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那么,股权作为另一个公司的出资显然也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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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资询一下,我们原来是国营企业集体制工人,2005年改制成股份制公司,我们小股东入股的钱都是我们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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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资询一下,我们原来是国营企业集体制工人,2005年改制成股份制公司,我们小股东入股的钱都是我们买断工龄的钱,现在单位没活干,我们都放假回家了,我想退股,把股钱退回来做点小生意当本钱,请问我可以退股吗?怎么退?谢谢!
甘肃 兰州 西固区发表时间: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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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只能转让
律所: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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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可以要求单位回购股份
律所: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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