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放贷罪担保人需要负责吗?

违规放贷究竟谁负责_职场故事-故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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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单位领导张某多次催我到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为其子担保一笔20万元贷款。我因担保资格不够,多次推脱不愿去担保。但他多次说&他有房子、车子,不会让我承担任何责任&。现在贷款出了问题,法院不找借款人要钱,却单单找我要钱,不给钱还要拘留。闹得我很郁闷、很生气,感叹&担保害死人,好人真难做&!
  这几天,我一直在思考&违规放贷究竟谁负责&。一是贷款人违规提供虚假证明,小额贷款公司不认真审查。我系一单位临时工,但张某私自出具的收入证明却是正式工;另一担保人系粮食局内退职工,但张某私自出具的证明却是商务局正式职工。二是违背担保人意愿,强迫担保人担保。我借故身份证丢了不愿担保,但张某和贷款承办人却说没有身份证也可以。三是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私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时说是购买一台半新不旧的挖掘机,转手一卖就可以赚钱,后不经担保人同意就和小额贷款公司一起将贷款用途改为&投资养牛场&,直到贷款形成风险,担保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一份贷款合同。四是明知贷款有风险,不隔天连续放款。小额贷款公司明知贷款有风险,却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连续为同一家借款人放款。在我们已为张某之子担保2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不隔天再次给张某妻子发放了一笔20万元贷款,总计40万元贷款。五是未经借款人家属签字确认,违规发放贷款。按照贷款管理规定,不经借款人家属亲自签字同意,不得发放贷款。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没有征得借款人爱人亲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就把贷款发放出去,严重违反了贷款管理规定。同时担保人拒不签字,他们就追到人家里,硬要人家签字。上述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小额贷款公司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若干规定,直接造成了贷款风险。
  2013年5月,该公司将我们四个担保人告上法庭。没有想到的是,该公司代理律师勾某却私下和法院工作人员串通,欺骗我们四个担保人和他们配合,&尽快结案,尽快处理房产,尽快消化贷款&,并在通知开庭时间前5天欺骗我们到法院协商。我们当时聘请有律师,但他们怕律师揭穿他们的背后阴谋,多次做工作,让我们把律师辞退。并哄骗我们说&只要把房产处理了,把贷款还上,不再追究你们任何责任&。但在案件协调审理期间,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却无一人出席,仅凭律师一人操作。我们对其草拟的协议书有异议,律师却说:&协议书只是走个样,房产处理后,保证不找你们事就好了&。
  事情发展到这一地步,不能说我们没有责任。但我们要问,为什么审理案件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都不在场呢?他们究竟在回避什么呢?为什么不能让我们当庭对质,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说清楚呢?再简单的案子,审判长和审判员也有责任、有义务认真聆听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简单听一个律师的安排。律师代表什么?法院又代表什么?如何做到公平公正?法院是最后的一道关。法院需要维护企业法人正当的合法权益,但也需要为人民负责,但决不能充当违规行为的&保护伞&!
  协议书下来后,我们按照法院的要求,多次配合做借款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家属也表示可以拿出焦作的房产折抵贷款。经法院协调,双方也都同意,但后来该公司又反悔,不同意这样做。难道这也能说我们不配合法院工作吗?而且借款人从庭审到执行环节一直不到庭,逍遥法外,为什么法院就拿他一点措施都没有呢?为什么在借款人有房产、家属有固定工资,完全可以偿还这笔贷款的情况下,一定要我们担保人承担责任呢?再说该公司违规放贷,导致贷款出了问题,我们担保人也应该一分不少为&违规行为&买单?
  我高二时加入中国共产党,入党三十年来,无论在哪里工作,我都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勤勤恳恳,遵纪守法,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或优秀党员,没有想到一个&错误的担保&会把我和我的家庭拖入如此深的泥潭。我是一个单位的临时工,月工资1000多元,两个孩子上大学急需供养,亲人有病住院需要高额的医疗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放贷和法院不公裁定、执法偏差的行为,作为一个老共产党员我真的无语。借款人的监管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借款人的监管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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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赫少华·律师|上海
借贷是商事中常见行为,资金拆解、利润互动,剔除追求利润的终极目标;合同往来,担保中抵押物操作繁琐,而保证多仰仗江湖声誉,声誉背后以经济能力垫底;而保证人与借款人关系较为密切,自然人间或许存有因义气而保证,法人之间多是利益牵连,公司对外担保本身需要严格程序。
为增加款项归还的安全性,借贷合同中常常会注明款项用途,或专款专用,或指定某项目用途,监管便应运而生;就借贷直接引发的保证行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责任会随“监管义务”的存在而有所起伏;以下述案例为参考:
A.银行审贷和贷款后的监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应该认为这些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同样,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划账过程及环节,也不应影响本案有关合同效力和当事人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63-870页。
事实上,金融借款中银行的审贷和监管若松懈,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有时与借款人私下磋商,在缔约时存有恶意;第三方若以损害自身利益为由,且结合银行缔约时的过失,不排除银行要因此调整部署,如变换担保物或增财产保全。
B.贷款人怠于行使监督义务,应依其过错相应减少保证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明确约定由贷款人对借款资金进行监督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应视为贷款人承担了监督资金使用的义务,如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恰当履行监督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通常贷款人的义务主要体现为所借款项的交付,一旦借款交付,合同义务即体现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但也存在例外,例如本案中合同赋予贷款人额外的监督义务,此时不履行该义务同样应体现为责任的担保。监督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主债务不能与之抵销,因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不受影响,但贷款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会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依据贷款人的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依公平原则,贷款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应考虑保证人对贷款未能专款专用是否明知。本案中借款人与保证人系关联企业,应推定保证人知晓借款人未将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19-827页。
综合A、B,监管义务一般不会影响合同效力,经重重筛选、拦截,或许会影响责任承担的份额;举证责任及取证均不易,故商事运作中,追寻利润时,要谨慎某些风险的预防措施,做好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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