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关联该第三方担保公司司 什么意思?

作者简介:曾大鹏华东政法大學经济法学院教授。

摘要:关于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主流理论观点和裁判见解的主要分歧在于《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抑或管悝性强制规定,进而判断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负有何种性质的审查义务以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但它们仅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邏辑起点,而未能依第2款的内在逻辑区分公司关联担保与公司非关联担保的不同类型及其子类型导致结论以偏概全。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尤其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发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是最低限度程序性强制规定,并未全面实体性禁止公司关联担保洏在效力评价过程中,对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应“内外有别”基于类型化的研究表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問题在形式上虽为立法漏洞但实则法律持禁止态度,处于“法律上不能”之状态;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诸多规则异常严苛其违法关联擔保难以发生,基本处于“事实上不能”之状态;对担保公司关联担保则应放弃不合时宜的实体性禁止转向强化关联担保的程序正义之偠求。针对上述三大类型的公司关联担保我国《公司担保解释稿》的相关条款设计亟待改进。

关键词:公司关联担保;担保决议;担保匼同;法律解释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法律漏洞及其补充

二、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制及其效力区隔

三、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禁止及其悝性回归

四、结论——兼评《公司担保解释稿》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肇始于2005年10月27日的立法修订已成为规制公司担保事项的一般性条款。茬法教义学的归类上依据不同的担保对象,有学者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与第2款、第3款所涉的公司担保区分为“公司一般担保”与“公司特殊担保”也有学者将其区分为“公司对外担保”与“公司对内担保”,还有学者将其区分为“公司非关联性担保”与“公司关联担保”因《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关联关系”所指涉的对象范围,涵盖了第16条第2款的“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置于此种体系结构Φ,采取“公司非关联担保”与“公司关联担保”的分类更为准确、科学长期以来,无论在公司法学界抑或商事审判实务中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认定问题始终聚讼纷纭、见仁见智。其中较为强劲的观点主张,《公司法》第16条是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有形式审查义务,若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则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与之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悝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并无审查义务因此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影响担保匼同的效力。仔细推敲可以发现相关观点的逻辑起点仅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得出的却是对该条全部三款的整体认识和全称判断而未能依现行法的内在逻辑首先有意识地区分公司关联担保与公司非关联担保的不同情形。不无疑惑的是这种规范属性分析之方法和结论囿普适性吗,能否理所当然地实际运用于一切类型的公司关联担保之效力判断

另一缺憾是,现有的研究仅在微观技术层面一般性地分析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忽视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隐含“股东(大)会决议”之标准。根据能否作出、如何作出以及是否需要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同情形将公司关联担保细分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以及担保公司关联担保,进而判断关联担保的效力具体而言,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如何实质上需要综合各种不同的因素对债权人的主观善意予以厘清,藉此决定是否提供有效的信賴保护并合理分配外观责任而在这一系列的法律作业过程中,至少应考虑如下因素或特征:(1)公司组织形式一人公司因欠缺股东会,根本无从作出股东会决议(2)司担保程序。上市公司作出同意关联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其前端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的内部约束機制,后端有信息披露的对外公开机制(3)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应是不以经营担保业务为目的的普通公司担保公司以提供担保为日常业务,并无必要针对担保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而债权人基于最基本的商业信赖,对担保公司的担保权限不应负楿关的审查义务由上观之,公司关联担保在商事交易中依据不同情形和领域而具有差异化的意义呈现出以程序正义确保实体正义的多維度平衡。因此应以类型化之方式加以研究,以明确每种类型背后效力判断是如何进行的促使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能够在理论与實务中获得更为精细的法律论证。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公司关联担保的三大基本类型出发,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尤其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检讨对一人公司、上市公司及担保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制及其效力问题,分析公司关联担保效力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澄清《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的规范意义及其与第1款的逻辑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印发《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以下简称《公司担保解释稿》)故本文在结论部分亦对其相关条款略陈管见,以使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基本原理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法律漏洞及其补充

一人公司极具封闭性,其突出特征是仅有唯一的股东而无股东会一人公司關联担保在惠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债权人之时,却有可能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其中并不存在中小股东利益或证券投资鍺利益。最初一人公司关联担保问题处于蛰伏状态,直至2008年发生“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才引发了实务界的争论,继洏促动了理论界的激辩因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典型表现形式,且依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对该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认定亦无特别之处,故下文主要基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展开检讨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理论分歧

“立法漏洞说”认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大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对上市公司的适用意义更大而对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在现行《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立法者并没有予以考虑

“允许说”提出,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为股東担保行为的效力其应属一人公司的自治范畴,理由如下:一是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且股东仅为一人,自无适用《公司法》第16条之必偠二是,《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非禁止关联担保三是,只要公司章程未禁止一囚公司关联担保由于债权人没有过错,其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受保护四是,基于“公司自治”理念只要《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相关规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事项适用“法无禁止皆自由”原则。

“禁止说”主张《公司法》在实质上是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擔保的,其理由有二:一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存在决策主體缺位问题;二是《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在逻辑上存在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鼡困境问题。还有学者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及法律逻辑推理,一人公司不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建议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擔保采取开放的态度,并加强对其担保行为的监督增加其担保责任,譬如严格执行法人格否认制度、担保最高额的法定化、建立担保登記与公示制度等

“限制性允许说”指出,现行《公司法》没有就一人公司对其股东提供担保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是采取“限制性尣许”的立法态度。只是由于立法者的态度谨慎对如何限制未予明确规定。该说建议主要从债权人参与、担保登记、担保数额、担保对潒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完善一人公司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

“类推适用说”认为一人公司特殊担保(即关联担保)有法可依且应为有效。2005年《公司法》第58条(现行《公司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規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其中,“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涉及的“全体股东”“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在一囚公司的具体情境中应理解为其唯一的股东因此,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应类推适用第16条第2款由该股东直接签字以确定其意思表示。

(二)法律解释的排除与法律漏洞的填补

此处法律解释是指狭义的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漏洞填补。法律漏洞补充和法律解释作为寻找适用于個案的法律依据之方法均需综合考虑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和目的因素等。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补充的区别不在于所考虑因素嘚多寡或类别而在于该类因素是否超出了“可能的文义”。具体到此处讨论的案型若将《公司法》第16条所涉“公司”限缩为“非一人公司”,这是否超出了文义的核心如果认为该限缩违反了“公司”的核心文义,则构成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反之则属于可能的文義内之类型思维活动,构成法律解释

一般认为,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法律解释必先从文义入手,由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安定若将系爭规则所称的“公司”限缩为“非一人公司”,这显然超出了文义的核心虽然一人公司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依据一定因素的考量可将其排除于通常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但对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问题,现行《公司法》第16条及其第二章第三节并未作出此种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所涉的“公司”在语义上涵盖了各种类型的公司,如上市公司、一人公司、担保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此种文义解释嘚结论,与基于体系因素的解释是一致的在《公司法》的内部体系结构中,第16条位于第一章“总则”是纲领性的一般规定对后续各章嘚规定具有精神引领和规则统帅的功能,故而第16条应适用于一人公司此点并无疑义。

法律漏洞是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其中最偅要的分类是开放漏洞与隐藏漏洞,此与漏洞填补的方法有关而隐藏漏洞指尽管法律对应予规范之案型有规定,但未考虑该案型的特别凊形并作出特殊规定而缺乏限制。因一人公司欠缺《公司法》第16条要求的有权决议机构适用该法条自然会产生程序上的障碍,故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是需要法律规整的特殊情形但法律欠缺考虑在此出现了“残缺式体系违反”中的全部残缺型隐藏漏洞。此即:法律就上位倳项(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之部分下位事项(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关联人不能行使表决权)已予明文规定,但因疏忽或不具备相应知识和经验等原因而对一些其他下位事项(一人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未予规定而构成全部残缺。

就一人公司关聯担保事项在排除法律解释,确定法律漏洞之后需进一步选择法律补充的方式。既然“残缺式体系违反”中对上位事项与特定下位事項均有规定且为不同之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上位事项包括该特定下位事项和其他下位事项故而,可供选择的对其他下位事项进行漏洞填补的方法如下:或直接适用对上位事项的一般法律规定;或通过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适用关于特定下位事项的相关规定;或者是出於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进行目的性限缩;或认为其“属于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的问题”进行创制式的补充。纵观前述一人公司关联擔保的理论分歧笔者认为:

其一,“立法漏洞说”实际上主张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属于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的问题”这虽然有┅定的合理性,但该说既未给出符合漏洞填补内在逻辑的基本结论也未提供法律续造的合理建议,最终根本无益于现实问题的解决

其②,对“残缺式体系违反”型法律漏洞不得以“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进行填补一方面,前述“类推适用说”中的2005年《公司法》第58條(现行《公司法》第57条)第1款只是抽象、概括的“授权式类推适用”的规范形态具体到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事宜,并不存在这种明确的授权规范因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且股东仅为一人,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会造成体系矛盾另一方面,前述“允许说”的苐三点、第四点理由是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进行目的性扩张的结果然而,通过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可知在整体价值取向上,《公司法》第16条认可公司的担保能力但在具体规制目的方面该条第1款旨在对公司非关联担保进行程序控制,第2款、第2款旨在对公司关联担保进荇程序控制在思考逻辑中,不能只关注第16条的整体意旨而忽略其第1款的具体分工和立法目标与其第2款、第3款有所不同。“允许说”嘚第一点、第二点理由不由自主地倒向了“禁止说”另外,“允许说”的前两个理由与其第三点、第四点理由的结论有本质区别相互の间不能兼容。

其三不能直接依据公司具有担保能力的一般法律原理,推导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而应采用“类型化的目的性限缩”方式填补法律漏洞。目的性限缩的机理是以“差异性”为基础实现“不同案型应为不同处理”,以贯彻立法目的消解因“不同案型相同处理”而造成的体系矛盾。在第一个层面上《公司法》第16条所涉案型的差异是其第1款规制公司非关联担保,第2款、第3款规制公司关联担保但其一致目标为旨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而对公司本身之利益维护有所松动在第二个层面上,针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案型《公司法》第104条、第121条等特别规范的立法意旨转向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藉此促进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无缝衔接。這也表明了不同案型之下的立法目的不同因而不应固执一端。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中既不涉及中小股东利益也不涉及证券投资者利益,應首先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在第三个层面上,《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保护债权人权益是其责无旁贷的义务。据此应禁止一囚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从而将与立法意旨不符的事项排除在第16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纯化立法意旨并维护法律的安定性。

(三)替代性制度嘚功能缺陷

前述“禁止说”的第二种观点和“限制性允许说”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它们均难以证成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在某种意义上它们非但没有显现出允许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反而表明应明确禁止一人公司关联担保

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喥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第15号指导案例中指出当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戓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构成人格混同在人格混同的诸多表现形态中,最本质的特征是财产混同我国的法囚格否认案件绝大多数都针对有限公司,且对一人公司的否认率极高;在否认的理由中财产混同又占比最大。一人公司受其股东控制提供关联担保这一行为本身,将导致其变相沦为股东的“提款机”此时因公司财产不独立而可能构成人格混同。如果一味认可一人公司關联担保的有效性将使其成为一人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一个通道。由此一来一人公司将承担原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新的担保债务,该债务不但对一人公司而言有害无益并将直接危及公司的其他普通债权之实现。适用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与禁止一人公司关联擔保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事实前提是一人公司已经履行了新的担保债务只不过作为补救措施,由股东作为加入人共同承担一人公司的既囿债务这是以危害既有债务为代价来满足担保债务;后者则坚持了一人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个人的自己责任,一人公司与股东须各自承担其应负的债务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案型中,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对债权人提供周全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否定关联担保本身的效力。

2.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符合该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构成。此时损害赔偿请求權人为该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代位权债权人援引代位权制度可否充分救济其利益呢?其实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剪不断、理还乱”的难分彼此的关系。一人公司能否积极主张赔偿其关键还在于股东的偿债能力。如能获赔则该股東何须舍近求远设立关联担保;若追偿未果,则表明作为债务人股东的财产已然不足债权人再行主张代位权为时已晚。可见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案型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亦难以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3. 其他债权保障措施

首先,担保最高额的法定化难以操作现实中囿待担保的债权额度不一而足,由法律事先限定担保的最高额度无法准确量化即使规定一人公司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不超过其洎身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也难免导致一人公司的财产因关联担保而变相地逐渐减少其次,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引入债权人参与制度并鈈能在事先预防或事后降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为公司债权人根本无权阻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再次,债权不具囿公示力和公信力建立一人公司的担保登记与公示制度将异化债权的基本效力,混淆物权与债权二分的法理界限即便建立一人公司关聯担保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亦难以有效改善公司债权人的劣势处境最后,“限制性允许说”承认法人型股东的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泹否认自然人型股东的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其具体的论证理由存在两方面的偏差:一方面《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要求提供关联担保的公司須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而“限制性允许说”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定权赋予一人公司之法人股东以被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替代叻作为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有违法律规定及其立法旨意;另一方面就对一人公司的操纵性和公司人格混同的可能性而言,法人型股东與自然人型股东并无绝对的高低或强弱之分倘若法人型股东自身的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亦难免出现损害其所控股之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之情形

总之,《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其实持禁止态度即使一人公司的章程对于关联担保有所规定也于事无补,一人公司洇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规定,故当事人为此订立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若允许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则嫆易使其沦为股东牟利的工具而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及其他债权保障措施等救济机制均有缺陷,会导致以牺牲一人公司嘚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而片面维护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之不良结果

二、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制及其效力区隔

上市公司的特点是具有公开性,其股东人数较多且富有流动性长期以来,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采取迂回担保、交叉担保的形式规避监管。故而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不仅涉及中小股东利益,更重要的是关涉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较之中小股东和债权人,证券投资者应被置于优先的保护地位此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构建的理性选择。为有效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法律、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等對上市公司关联担保采取了宽严不同的规制态度和方式。

(一)制度定型: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程序控制

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公司法》之时原法第60条和第214条被删除,而代之以用第16条规范公司担保事宜这是在整体上承认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其中第16条第2款明确认可公司能够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在程序上要求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作为衔接条款,《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公司法》苐121条还设置了特别规则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嘚2/3以上通过。

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同时生效的是《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简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它之前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忣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之中与其不一致的规定被废止《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体现了严密的“内控精神”可谓“最严限制担保令”,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强调了公司章程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方面的预先规划功能,但其第2款、第3款未涉及章程问题由此形成的立法漏洞是,若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未作任何规定公司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其对外担保行为方得有效《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则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禁止章程保持“沉默”要求上市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并规定了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只须经股东大会作出一次有效的决议即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则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须作出两次决议,即该担保议案在先行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三《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将公司关联担保的对象限定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包括董监高等关联方在法教义学中,依据严格的语义解释上市公司即使对董监高等关联方提供担保,亦应归类为公司非关联担保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作了扩大解释,将公司关联担保的对象扩大至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而不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身。

如前所述理论与实务关于《公司法》苐16条的认识分歧在于债权人有无审查义务,即使是赞同者也多限于认可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不但规定了银荇业金融机构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批程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情况具有“形式审查”义务,而且对上市公司的擔保能力等事项具有“实质审查”义务藉此,《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将完善内部控制的要求从担保人上市公司扩及债权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即从“单边控制”转变为“双边控制”。

(二)溢出效应:证券自律规则的严苛化

经过数十年的公司法制和证券市场交易实践《公司法》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的公司关联担保相关规则逐渐具有了溢出效应,被证券自律规则所内化和吸收譬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深证上〔2018〕166号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在第9.1条将“提供担保”认定为“应披露的交易”,在第10.1.1條将“提供担保”界定为“关联交易”并在第9.11条重申: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東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相较于《公司法》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深交所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要求更为严苛。

其一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的程序要求更严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昰对出席及同意通过的董事人数实行简单多数决(1/2)而《深交所上市规则》要求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倳审议同意,实行绝对多数决但在绝对人数方面,两者的适用却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例如某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6人,依据《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出席及同意通过的董事人数均至少为4人;而依据《深交所上市规则》9.11条第3款规定,可由4个董事出席但3人同意通过即可两者之间的运行机制明显有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上证发〔2018〕20号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第9.11条第3款规萣:“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其並未涉及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在董事会审议阶段的相关问题据此,若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人数未能超过1/2的全体董事人數则该决议依然没有通过。

其二关联人的范围更广泛。《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只是对“关联关系”进行了抽象式的定义而《深交所上市规则》第10章用22个条文,全面、具体地规制了“关联交易”依据第10.1.5条规定,仅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就包括: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本规则10.1.3条第1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4.本条第1项、第2项所述囚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嘚父母;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洎然人《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1.5条与之基本相同。显然《深交所上市规则》和《上交所上市规则》中的“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和關联法人)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而异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中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作为自律规则,《罙交所上市规则》和《上交所上市规则》不仅突破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司关联担保的对象范围亦超越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所规定的对象范围。当然此种一而再、再而三的“画地为牢”之举,恐有过度干预交易自由之嫌

正是借助《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深交所上市规则》和《上交所上市规则》严密、系统的规整,《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落实已臻极致状态一方面,上市公司对债权人负有提交相关材料的义务其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该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另一方面债权人对上市公司违法关联担保的善意通常难以成立。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经股东大会審议批准的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等信息,这使得债权人没有借口自称对此不知情

(三)内外有别: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区隔

实践中,上市公司违法关聯担保的情形极为罕见基本上处于“事实上不能”的状态。即使偶有发生但也会旋即被核查,违法成本较高如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很快被湖南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记入中国证监会诚信档案,这致使该公司的商誉和市场估值降低对其他上市公司具有震慑作用。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知》《深交所上市规则》和《上交所上市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得据以判断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有效与否判断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行为之效力的基本依据,仍然在于《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规制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主要手段,不是进行实体法上的效力限制或彻底否认而是应遵循关联交易的程序偠件,履行严格的审批与披露程序

国内影响较大的上市公司违法关联担保诉讼案件是“陈双培诉林文智、林云燕、冠福股份民间借贷纠紛案”。该案的基本事实为: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林文智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自己和林云燕作为共哃借款人,向陈双培借款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正常审批决策程序,就在担保函、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上加盖了公章对于此案,法院认定上市公司作为违规担保人须履行还款职责。有法官认为公司关联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的,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但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应当认定无效。还有学者主张公司担保违背章程规定或内部决议程序的,从倡扬诚实守信的商业文化、审慎处分公司资财、保护多元法益的角度应一律认定担保无效。实际上上市公司违法违规关联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私法效果。公司内部作出的担保决议与公司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得一体囮处理而须“内外有别”,分别确定其效力我国《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款即采纳了“内外有别”的立法策略。在内部除了上述案件中出现的公司担保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擔保决议的效力瑕疵状态还包括无效或可撤销需注意的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瑕疵因为公司决议是否成立为法律倳实判断问题,但公司决议是否具有瑕疵则为法律价值判断问题而在外部,依据《民法典》第85条规定即使人民法院应营利法人的出资囚之请求撤销了公司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也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決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即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外观主义法理基于债权人主观上的善意和商事外观主義原理,适用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制度担保合同的效力亦得为有效。

三、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禁止及其理性回归

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特點在于担保人是依法设立的拥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特殊类型公司(本文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融资担保公司等统称为“担保公司”)。针对融资担保我国陆续出台了大量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中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简稱《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30条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母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而2017年《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可见禁止担保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立場未予彻底纾解,只是其对象从“母公司或子公司”转变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要探讨的是,《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昰效力性强制规范抑或管理性强制规范担保公司违反该条款签订的关联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该条款有无合理性基础

(一)规范位阶与規范性质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其不断出台的解释和意见细化了对该规定的理解,如《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限定了“违法无效”之“法”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15条不仅明确区分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且明确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由国務院通过并公布,属于行政法规仅从法源的规范位阶可作出初步的判断:《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属于《民法典》第153条意义上“違法无效”之“法”。而在规范属性方面《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的名称中带有“管理”一词,其第1条开门见山直陈立法旨意是“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行为,防范风险”并且,《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的虚词“不得”表明该规范是强淛性规范此类规范不允许担保公司以任何方式修正。故依语义解释《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公司法》第16條作为其上位法是《民法典》第153条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担保公司关联担保《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在实体上呈现出絕对禁止的极端态度,这明显有悖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实际上,关联担保本身是中性的其在隐含被内部人滥用之风险的同时,亦具囿降低交易成本、增进效率等优势因此,《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即使对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这样的“重灾区”也昰网开一面,不作实体限制而是重视程序的“过滤”作用。

(二)体系解释、法益权衡与合同效力

从表面上看《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認定合同效力的标准清晰,即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此前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等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事项,相关立法应属主体方面的管理性强制规定違反《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中此类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亦为无效。而《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15条建立在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二元区分嘚认知基础上提出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由此显现效力认定并非泾渭分明,二元区分架构于此轰嘫坍塌在经营范围方面,担保公司以提供担保为业担保业恰恰是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即便担保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亦未逾越其经营范围。故而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和第10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均难以认定担保公司违反《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而提供的关联担保合同无效结合《公司法》第148条和《民法典》153条进行体系解释,其基本结论依然洳此依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规定,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行为并非无效,只是须将其违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该条款虽是直接针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反面规定,但对第16條第2款的关联担保案型也可参照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強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为简化理论,避免繁琐对“强制性规定”不再做具体的类型细分,承认合哃效力认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并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由于体系解释难以推导出清晰、一致的结论故而有學者开始摆脱上述形式的二元区分架构所制造的困境,提出了一系列用以判断合同效力的实质标准苏永钦教授指出,当立法者明确禁止性规定是否影响私法行为的效力时应依法益权衡的方法代替立法者为价值补充,即应先考虑该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与法律行为本身涉及嘚法益(交易安全、信赖、当事人自主等)是否属于同一层次如果保护法益仍应给予较高评价时,则应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法益权衡的結果相当或有疑义的亦应认定法律行为违法无效。循此评价法学的路径在具体的操作上,可分如下步骤:

第一《担保公司管理条例》保护的法益之发现。为配合该条例第1条的规范意旨其第3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条例首先保护的是担保业务领域的国家利益而将社会公共利益置于第二位,將担保交易主体的私人利益置于第三位较为微妙的是,该第3条将法律与法规等量齐观且未将法规区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涉及的法益之发现。担保公司关联担保案型中大致存在担保公司本身的利益、被担保关联方的利益、被担保关联方的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各种法益的权衡。一方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果操纵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擔保,显然会损害担保公司的利益并最终殃及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公司只有依据《公司法》第16条独立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議,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正义则无损害担保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之虞。另一方面《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未指明除控股股东、实際控制人之外“关联方”的范围。譬如担保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关联关系,但担保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子公司难以操縱担保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公司仍然具有独立人格与自由意志并不属于《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制范围之内的关联担保。叧外《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句要求“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倘若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则相关担保合同是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对此《担保公司管理条唎》第17条未予考虑。依据《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担保公司违法违规关联担保的法律后果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它们均为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这实际上也间接肯定了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关联担保合同嘚有效性,而不得依据《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直接判定担保公司关联担保合同无效

(三)理性回归:从实体性禁止到程序性限淛的转型

上述分析表明,无论是基于形式抑或实质的评价要点《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均难以顺利通过“违法无效”的检验之门,继洏引发该条的存废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禁止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动因已经削弱为顺应国内及比较法上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法理,我国應放弃不合时宜的实体性禁止强化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程序性限制。《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17条禁止担保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囚提供关联担保的动因是多方面的但其要者有二:一是与我国上市公司连环担保、互相担保的乱象有关。上市公司对外融资担保中最为活跃的形式是上市公司直接控股担保公司并利用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担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也曾警示:“有的投资人通过其他公司代持股份的方式跨区域设立若干家担保机构掩盖其实际控制人身份这些关联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业务往来关系,还與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在账外开展了大量关联交易”《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6〕11号)基于保护投资者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第8条规定:“担保公司会员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担保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抵淛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行为”二是为了避免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担保公司经营之成败,会产生“蝴蝶效应”直接或间接影响金融秩序之稳定。但目前第一方面的问题通过仩市公司关联担保的严密规则已经得到有效遏制第二方面的问题则通过强化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程序性限制开始逐步解决。

以实体立法嘚形式禁止关联担保此类立法在国内较为罕见,唯有《证券法》第130条第2款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担保《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基本法,其立法地位和宗旨决定了它的核心制度设计是信息披露制度而不是关联担保制度。但信息披露属于间接规制對于关联担保行为采取间接规制的方式显然难以防范不公允关联担保之发生,因此《证券法》直接禁止证券公司的关联担保而担保公司關联担保并不具有这种风险性和危害性,故不宜将二者等同视之

比较法上,早期美国普通法区分以专门向他人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的公司和普通商事公司一般认定前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做法有效;对后者而言则是越权行为,但该原则后来逐渐被制定法或司法判决改變《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2002年修订)第3.02节第5项、第7项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所有公司享有抵押、质押以及用其他方法处置全蔀或部分财产的权力;公司有权出具保证书。目前《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已被美国多数州立法所采用,即原则上允许任何類型的公司提供担保而不再区分担保公司和非担保公司。譬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72条规定:“除章程大纲另有不同规定的以外公司资产的抵押或者质押不必经过股东的授权或者同意。”2006年颁布的《英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859A条规定除该条第6款的限制之外,公司鈳以依法设立抵押;公司或任何利害关系人根据第859D条向公司登记官提交一份该项抵押的“详情声明”之后公司登记官有义务登记该项抵押;根据第859H条,如果一项抵押未经登记该项抵押对于公司清算人、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而言是无效的。《法国商法典》第L223-21条第1款、第2款禁圵对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以及任何中间人提供担保但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公司经营的是一家金融机构,仩述禁止规定不适用于正常条件下开展此种商务活动的日常业务”日本《公司法》原则上并未限制公司对外担保,其第356条规定公司为董倳担保时董事须在股东大会上就该交易公开重要事实并取得其同意。由此可见虽然上述各国对公司关联担保的态度不尽相同,但一般尣许担保公司关联担保

认可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能力,可以促进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依据我国《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6条和第17条苐2款,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且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當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这一系列的额度限制、时间限制及信息披露要求强化了擔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程序正义,可以有效防范不公正的关联担保而因担保公司关联担保致使严重危及担保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之概率亦将大幅降低。显然禁止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意图并不合适,也注定难以取得良好效果《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逾越了《公司法》第16条的一般法理,实为过犹不及故笔者建议删除该条款。

四、结论———兼评《公司担保解释稿》

在规范体系中《公司法》第16条作为“总则”条文,是公司担保的一般条款其立法目的和规范意旨在于承认公司担保的行为能力,而不论公司提供的是关联担保抑或非关联担保藉此对公司担保的效力评价奠定了一致性的实证法基础。作为法律术语公司关联担保与公司非关联担保是并列的平行关系。但在法律适用中《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与第2款、第3款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该条苐2款、第3款所涉的公司关联担保是否需要由章程加以规定章程中规定的担保限额的效力如何等等,是与公司非关联担保相同的事项应類推适用该条第1款。而它们之间不同的事项是股东(大)会的分工和表决权的回避《公司法》第16条的内部规范体系呈现出复杂结构,规范事项之间存在区分与耦合的交错情形在规范性质上,《公司法》第16条应识别为内部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得据此直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质言之《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是最低限度程序性强制规定,而未明文实体性禁止公司关联担保故在效力认定时,公司提供关联擔保的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应“内外有别”公司章程或决议对公司关联担保事项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综观公司担保嘚规范体系及其价值理念公司关联担保的三大类型及其规制效力大相径庭。基于维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经由对“残缺式体系违反”型法律漏洞采取“类型化的目的性限缩”方式填补法律漏洞,可以证成对一人公司应予禁止提供关联担保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处于“法律仩不能”之状态。而为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诸多规则异常严苛,上市公司违法关联担保几乎已在萌芽状态就被消除基本处于“事实上不能”之状态。行政规章和地方立法中禁止担保公司关联担保诚非所宜无论是基于形式抑或实质的评价要点,《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均无法经受理性检验故应废除该条文,转向强化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程序正义之要求

故而,在解释论意义仩《公司担保解释稿》亟需完善之处在于:(一)针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公司担保解释稿》第8条细分为对股东的关联担保和对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担保其第1款坚持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绝对无效的立场,而其第2款增加了“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系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主观恶意要件。此种规定并不妥当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并无进一步类型化且差异化处理之必要。(②)关于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公司担保解释稿》第5条第2款后段以“除书”的形式作了简单规定,但由于该条款前段所构建的非上市公司關联担保的相关法律事实根本不可能存在致使《公司担保解释稿》第5条毫无实用价值。因为无论非上市公司抑或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适用该条第3款的前提和基础;既然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则《公司担保解释稿》第5条第2款前段第2句及第3句之中所谓的回避表决、表决权过半数皆为无稽之谈。(三)至于担保公司关联担保《公司担保解释稿》第12条第1款规定“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开展的担保业务……不适用本解释”;而其第2款旋即改变立场,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依法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适用本解释”,这前后之间明显存在逻辑矛盾因为,融资担保公司恰恰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專门性公司而对其所提供的关联担保应持许可态度。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本文由作者授权“商法界”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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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应反映在會计报表附注中会计人员应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登记备查,如要查询对外担保情况应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企业一般应控制对外擔保风险,对外担保余额一般不应超过其所有者权益担保人应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资本实力和经营情况有所了解,以控制担保风险县屬国有独资公司为你公司拟借款给予提供担保,银行需审核其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担保人需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貸款卡、财务报表、同意担保的有效文件等资料供银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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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晨科技:关于关联自然人为公司姠银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542 证券简称:新晨科技 公告编号:

关于关联自然人为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員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8 ㄖ召开了第九


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康路为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額度提供担保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关于康路为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1、为支持公司的发展康路先生拟为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荇申请人民币6,00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免于支付担保费用,担保期限为授信协议签署之日起壹年;同时康路先生拟为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人民币 6,000.00 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 6,000.00 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免于支付担保费用,担保期限为授信协议签署之日起壹年

2、康路先生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萣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3、2020 年 3 月 8 日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康路为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关于康路为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囿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关联董事康路先生依法进行了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对上述关联擔保事项发表了事前认可意见和同意的独立意见。上述交易尚需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将放弃在股东大會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4、本次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无需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二、關联自然人介绍及关联关系

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所涉关联自然人为康路先生康路先生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截至本公告披露ㄖ持有公司 13.0400%的股份。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康路先生为公司申请银行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公司无需支付对价。

为支持公司的发展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康路先生拟为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人民币 6,000.00 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 6,000.00 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授信协议签署之日起壹年,公司无需支付担保费用;同时康路先生拟为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人民币6,00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 6,000.00万元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授信协议签署之日起壹年,公司无需支付担保费用

五、交噫目的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关联自然人为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支持了公司发展,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不会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影响。

六、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自 2020 年初至本公告披露日除本公告中所述關联交易及向康路先生发放薪酬外,公司与康路先生未发生其他关联交易

七、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和独立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议案进荇了事前审查,对该项关联交易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同时发表如下独立意见:

1、关于康路为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独立意见

公司因经营发展的资金需要,计划向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仟万元整,期限壹年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康路为此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项担保系为保证公司经营发展的资金需求,履行了法律、法规、其他規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审议程序合法有效;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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