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诸城市房产管理办公室恒远房产建设的盛华国际是由哪个施工单施工建设的?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所地:咹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蕗1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兴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 律师。

一审被告:刘雨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⑨龙坡区金科西城大院*-*-*号

上诉人(原,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因与上诉人(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一审被告刘雨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812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飛、范进丹及上诉人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兴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刘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8)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2018)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決,改判为:恒远公司立即向中城投公司支付设备设施等转让款、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2,505,685.21元(按3-5年銀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7.13%,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16日)剩余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责任的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項之规定,中城投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恒远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设施设备等转让款在中城投公司要求恒远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逾期不支付的恒远公司应当从中城投公司提交起诉状之日2016年1月18日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萣恒远公司向中城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付。

恒远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停工损夨、提前撤场损失和逾期付款利息三项损失费用。1.2015年1月15日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嘚解除责任,不可归结于甲乙双方任一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中城投公司委托杜鹏代表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恒远公司同意并给予配合。该合同签订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委託杜鹏与恒远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双方最终于2015年2月15日签字确认已完工工程实体量为132,816,000元经财务决算恒远公司已支付中城投公司現金及抵房总金额136,028,213.8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结算纪要》再一次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32,816,000元,且约定以上已完工程实体结算及现场中城投公司鼡于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完全价完全就是包含所有的价款。2015年3月24日中城投公司向恒远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確认由中城投公司承包的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项目合同解除手续已完善,双方确认工程量结算综上,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三项损失费用根本不存在。2.中城投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关于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證据中城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恒远公司提交过工程进度表,恒远公司借款90,000,000余元给中城投公司挂靠人杜鹏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最後经财务决算恒远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2015年2月5日的报表及黄茂河、黄继钢的签字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城投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另行委托他人与恒远公司办理结算的证据既然已经知道恒远公司与刘雨雨解除了合作协议,更清楚匼同的相对方是恒远公司如果要办理结算应当由中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与恒远公司办理,2015年2月5日报表上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不具囿法律效力更对恒远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2015年1月15日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签订的《解除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签订《解除合哃》时,中城投公司并没有对杜鹏授权该解除合同的相对方是恒远公司与刘雨雨,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后中城投公司又起诉损失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中城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請求依法驳回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涉訴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远公司没有给黄茂河、黄继钢出具授权委托书他们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对工程款或损失作出确认,其签字对恒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恒远公司加盖印章的2015年2月15日的《帝都新城二期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二》)因时间在后,又无可撤销的理由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根本不存在“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双方都按照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办理结算,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结算汇总表二》,双方确认结算工程的金额为132,816,000元经财务决算,恒远公司已向中城投公司支付的现金及房屋抵工程款共计为元因此恒远公司不应再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任何费用。3.合同约萣的工程师职责与权利中工程师无权对停工损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提前撤场损失进行确认。4.一审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夲案为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买卖纠纷第二项诉求应另案处理。

中城投公司辩称一、黄茂河、黄继钢有权代表恒远公司对外签訂协议,对项目有结算权1.中城投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黄茂河是恒远公司的项目经理,黄继钢为项目副经理其二人从始至终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恒远公司中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他们有权进行结算。2.黄继钢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已表明其受刘雨雨委托担任项目总经理助理,并在2015年2月5日签署一个结算文件杜鹏在发回重审一审中作证,黄茂河、黄继钢代表刘雨雨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管理3.案涉笁程组织实施、结算是由刘雨雨负责,恒远公司并不负责项目实施和结算故前期工程签证、结算、认量没有恒远公司授权是正常的,而劉雨雨委托了黄茂河、黄继钢进行项目的所有管理二、恒远公司应支付37,000,000元的损失。1.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76,000,000元保证金用于保障中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和损失中城投公司才于《解除合同》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才同意对无争议部分按照132,816,000元结算而争议部分待日后在《解除合同》中处理,恒远公司以76,000,000元保障中城投公司损失但后双方发生争议,中城投公司才起诉要求支付争议的工程款及三项损失费用2.恒远公司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37,000,000元损失,其中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以及上述三项损失费用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三、1,026000元的设施设备转让款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过程中产生,原审一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恒远公司上诉理由不荿立请求依法驳回。

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恒远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和《帝都新城二期结算纪要》(以下简称《结算纪要》)第1条;2.判令恒远公司支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设施设备等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費用90,000,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5日)其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时止;3.确认中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帝都新城一、二、三、四标段)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恒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中城建与恒远公司签订两份案涉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工程地点:六盘水钟山大道;资金来源:自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共计五亿元(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六盘水帝都新城工程》,工程名称:六盘水渧都新城2、3、4、5号楼合同价款为捌仟三百伍拾贰万元(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双方庭审均认可该合同范围包含在前两份案涉施工合同范圍内未实际履行。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代表。5.3发包囚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但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總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互交叉7.项目经理7.1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7.2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芓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7.4承包人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使用合同文件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9.承包人工作9.1(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計报表;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笁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專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后14天内予以确認,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洎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17.2笁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验收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18.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檢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囚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顺延。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哃。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發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笁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擔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2监理單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无,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与管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職权:开工令、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工程进度、设计造价增加的项目内容。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无职权:施工现场技术、质量、安全、工程量签证、审核确认工期顺延、设计变更、批准开、停工令等。7.项目经理姓名:无11.工期顺延11.1工期顺延的约定:1.重大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因素;3.经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5.一天内连续下雨超过8小时;6.基础开挖时如遇阴河、溶洞、流沙等地质情况,承包人及时书面上报发包人经发包人签证后工期延长。14.合同价款与调整14.1本合同价款采用第(2)種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按:工程全部按一类工程计算执行贵州省2004年相关工程定额及施工期间相关最新政策配套攵件(若施工期间贵州省有新定额颁发,则从新定额使用之日起以后完成的工程量按新颁发的定额及相关最新政策配套文件执行)结算總价不下浮。材料价格按贵州省当地建委同期发布的造价信息公布价格计价(当地建委未发布信息价时按省建委发布的信息价执行)信息价上缺项或信息价不能购买的部分,结合市场价双方签字确认材料的采购保管费按定额规定计算。发生的措施费按甲方审批的方案并經签证进行结算人工工日调增按施工期相关最新政策配套文件及造价信息价全部调增执行。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及四新技术工程不執行定额按市场价由双方签字认可并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此结算。市场价核价原则应含直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稅金具体费率标准按相关文件计算。14.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16.工程量确认16.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茭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30日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监理工程师初审,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共7天复核完毕[必须同时要附报次月計划安排及本月实际完成进度报表]17.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或时间:每栋单位工程垫资完成至框架10层(自然层)顶板后10日內,支付垫资款的80%垫资完成后的次月起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主体结构断水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以后每月按85%支付进度款。工程预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完成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作为保修金22.违约责任:乙方違约: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电子工程量垫资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应赔偿甲方直接损失并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如由于乙方原因确需退场时,甲方只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甲方违约: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或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或退还借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成本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導致乙方停工所发生的一切机械设备租赁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均按应付实际支付标准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哃时应另按未付款部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乙方非乙方原因导致的政府处罚,其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工程在乙方施工途中,若洇甲方原因中途停建、缓建甲方应以停建或缓建之日止之前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全额结算支付给乙方,并承担机械设备嘚中途拆除、迁移费用另承担3,000,000元违约金,待今后重建时乙方仍有继续享有施工权利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按设计图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五年3.水电安装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期满1年后10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50%,保修期满2年后10日内全额退还剩余保证金

2014年8月23日中城投公司致恒远公司《工作联系函》载明,中城投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进场并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

2014年3月27日会议纪要表明会议名称为现场基础施工签证协调会,議题为现场基础施工工程量签证相关问题参加单位为六盘水市恒远公司帝都二期项目,职务或职称:项目总经理助理黄继钢项目技术負责人吴坤;中城建帝都新城项目部,职务或职称:项目经理周军项目副经理文宏君,技术负责陈永斌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現场负责田国军。

2014年8月29日《工作联系函》能够体现中城投公司就关于案涉工程因未支付进度工程款导致停工索赔函告恒远公司,附有停笁一天导致的相关损失费用合计374,702元黄继钢在恒远公司签收处签字。

2014年11月13日中城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中城投公司,受委托人:中城建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杜鹏。授权内容:现委托中城建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协调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项目工程进度款催收及恢复施工与否相关事宜其他无效,催收的工程款必须汇入集团账户本授权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

2015年1月15日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以下简称案涉解除合同)约定:1、鉴于中城投公司(乙方)承建恒远公司(甲方)开发的“六盘水帝嘟新城”项目,且双方已签订共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第二份约定范围为一、二、三、四标段,第三份约定范围为商住楼2、3、4、5号楼上述三份简称标的《施工合同》。2、因不可归结于甲、乙方任一方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标的《施工合同》”。并就标的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二、因“标的《施工合同》”的解除责任不可归结于甲、乙双方任一方,甲、乙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后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三、合同解除后乙方为修建“帝都新城”项目已修建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应进行决算在决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具体步骤为:1.乙方授权委托指派杜鹏代表其与甲方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甲方同意由杜鹏代表乙方进行决算并应予配合。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于2015年1月26日前核算完毕乙方已完荿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3.乙方用于本项目施工的一切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塔吊、建筑施工材料、工棚及办公设备等)双方茬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并进行公允价值核算清点核算完成后,乙方立即将上述施工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同時甲方立即将上述设施、设备应付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另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可以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用帝都新城商品房冲抵剩余20%工程款。乙方收到80%的应付工程款后5日内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就延迟撤场造成的损失要求乙方赔偿并从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损失。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标的《施工合同》”即解除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第五条有手写修改,改为: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后,本协议失效该处修改无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9日黄茂河、吴坤、周军在《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补充协议(一)》上簽字,该协议主要对计价、计量原则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3日中城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中城投公司受委托人:杜鹏,中城建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总经理现委托杜鹏在我公司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项目处理相关事宜,委托人的授权权限如下:1.工程结算囷工程款收取工程款指定汇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2.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解除;3.工程项目的索赔倳宜。

2015年1月29日两份《帝都新城二期签证资料装订成册移交单》有恒远公司技术负责人吴坤及工作人员李兵的签字

2015年2月5日《帝都新城二期笁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一》),结算总金额为:201,521,811元该《结算汇总表一》有黄茂河、黄继钢的签字。附表《帝都噺城二期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以下简称《造价汇总表》)有黄继钢签名该表载明: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

2015年2月15日中城投公司授权代表杜鹏与恒远公司对六盘水帝都新城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汇总表二》载明工程造价为:132,816,000元。建设单位手寫:同意按壹亿叁仟贰佰捌拾壹万陆仟元整决算并加盖恒远公司印章确认,该《结算汇总表一》有中城投公司授权委托人杜鹏签名该表后附《恒远帝都新城二期工程结算争议问题》(以下简称《结算争议问题》)载明,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的计算方法列表差额共计45,964,000元备注差额金额为正数表示中城投公司的计算方法的金额比恒远公司的计算方法的金额多出的金额,恒远公司计算的总价为132,816,000元(不含上表Φ的差额、停工损失、签证单、财务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结算争议问题》中经办人的签字恒远公司庭审认可是其笁作人员。2015年2月15日杜鹏签字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载明所有材物总价为22,621,5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结算紀要》载明,中城投公司终止工程施工并与恒远公司共同对已完工程实体进行了结算;对现场存在的生产生活物资进行了清点估价经双方协商后,结论如下:1.已完工程实体结算工程造价为132,816,000元2.根据《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进行估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中城投公司用于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10,260,000元,此金额不含税金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享有所有权材料出售给恒远公司,所有权属于恒远公司另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租赁物资、设备的租金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其中2015年2月15日前租赁物資、设备的租金及进场费由中城投公司支付,之后的租金及出场费由恒远公司支付3.以上已完工程实体结算及现场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完全价,凡本工程涉及中城投公司的经济纠纷均由其自行负责4.由中城投公司施工的施工档案、技术资料、检測、试验资料完整移交给恒远公司,涉及的费用由中城投公司负责该纪要有中城投公司特别授权的杜鹏签字,有恒远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2015年3月24日,中城投公司出具给恒远公司的《确认函》载明:由我中城建六局集团总承包的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项目合同解除手续已经完善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对于下列二个问题:1.工程款采取用房产抵充的方式,我局予以确认2.杜鹏签认支付的抵房产款为工程款,我局予鉯认可

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经办人杜鹏签字盖章的《六分公司六盘水项目收款明细表》载明款项合计:136,028,213.8元,包含暂扣税金(由中城投公司提供发票后全额支付)3,100,692元、暂扣(质保金)恒远公司承诺2015年4月13日如抽芯检测报告中无中城投公司原因全额支付1,328,160元根据杜鹏签字确认嘚《中城建认购房源清单及金额》体现了已支付款项中以房抵债的数额为26,339,579.74元。中城投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共计为131,599,361.8元恒远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代繳税金3,479,507.41元。

另查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名称变更为中城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撤销の诉与给付之诉能否同案处理的问题。中城投公司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第1条并请求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等诉讼请求,可以一并审理诉的分类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应为变更之诉本案的訴讼请求包含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但诉讼标的所指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仅有一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的情形本案两个分类的诉请可以一并予以处理。(二)关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苐1条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昰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當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该《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纪要》有恒远公司的签字盖章,有中城投公司特别授权委託人杜鹏的签字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城投公司庭审中称是基于政府压力及农民工工资的压力而签订,并未举证证奣签订过程中存在有胁迫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城投公司庭审陈述两份结算汇总表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差额为33,000,000元,中城投公司并未举证證明该差额显失公平对其要求撤销该份《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纪要》的相关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總表二》及《结算纪要》双方已经对已完工程实体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32,816,000元虽然该表后附《结算争议问题》载明有部分争议如停工损失等问题遗留,但对于实体工程造价的结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中城投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准许(三)关于恒远公司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嘚数额的问题。首先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作为结算依据,中城投公司诉请主張恒远公司应按照时间在前的2015年2月5日的《结算汇总表一》一确认的工程款向其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雙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与《结算纪要》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实体结算金额为132,816,000元,中城投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31,599,361.8元對于有争议的部分,第一对于代缴税金,恒远公司提供了缴纳税金的记账凭证、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可以证明恒远公司实際代中城投公司支付了税金3,479,507.41元,应当抵充已付工程款第二,对于质保金根据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经办人杜鹏签字盖章的《六分公司陸盘水项目收款明细表》的内容,暂扣(质保金)恒远公司承诺2015年4月13日如抽芯检测报告中无中城投公司原因全额支付根据庭审调查,该抽芯检测为隐蔽工程检测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7、18条关于隐蔽工程及重新检验的约定,发包方工程师不能按时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之后工程师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承包人应予以配合,检验合格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檢验不合格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恒远公司未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13日是否做了该隐蔽工程检测及该抽芯检测报告中是否存在中城投公司的原因应根据双方约定,对质保金1,328,160元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恒远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32,816,00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1,599,361.8元+3,479,507.41元(代缴税金)=135,078,869.21元,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最后中城投公司还主张2015年2月15日双方达成的结算中有部分争议问题未计,除相关损失外还有规費、财务费用、设备进出场费等双方未予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纪要》第2条载明2015年2月15日前租赁物资、设备的租金及进场费由中城投公司支付,之后的租金及出场费由恒远公司支付之约定设备进场费用应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中城投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规费、财务费用、设备出场费用等具体数额及依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结算纪要》表明对于已完工程实体的结算为完全价,该部分主张是否属於本案工程价款范围亦不明确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为案涉工程价款后另行主张。

(四)关于恒远公司欠付中城投公司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费用、设施设备等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数额及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停工损失、提前撤场費用、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根据2014年8月29日《工作联系函》内容,能够体现中城投公司因恒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停工索赔函告恒远公司并附有每天停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数额为374,702元,该联系函有中城投公司的盖章及签收单位恒远公司黄继钢的签字能够证奣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第二虽然双方于解除协议中约定互不追责,但2015年2月15日结算中有关于损失的內容,说明其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三,结合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及附后的《结算争议问题》双方对于已完工程实体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确认完毕,但还存在其他争议问题其中包含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附表能够体现损失未计入工程实体结算中对于该部分双方未进行审定仍存在争议,也能够体现中城投公司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張权利第四,对于相关损失费用的具体数额2015年2月5日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造价汇总表》上列明了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00,000元,共计37,000,000元对于黄茂河、黄继钢的身份,虽然没有恒远公司明确授权的依据但在2014年1月5日会议纪要上可以体现,黄茂河為恒远公司项目部总经理黄继钢为项目总经理助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上黄茂河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恒远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这几份资料可以确认黄茂河系恒远公司帝都新城项目部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其签字確认的结算表应当对恒远公司有约束力。虽然经恒远公司加盖印章的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汇总表二》因时间在后又无可撤销的理由,应作为朂终结算依据但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中明确未列以上三项损失,而2015年2月5日的《造价汇总表》中则明确进行了列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对该《造价汇总表》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恒远公司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37,000,000元的损失。关于该款项的利息因该部分已包含逾期付款利息且停工具体损失数额难以认定,因此对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按月息2%计付2015年2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设施设备等转让款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载明的内容,中城投公司用于本项目施工的一切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塔吊、建筑施工材料、工棚及办公设备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并进行公允价值核算清点核算完成后,乙方立即将上述施工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同时甲方立即将上述设施、设备应付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载明所有材物总价为22,621,500元其中包括相关机械、电梯门、库房材料等设施设备。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结算纪要》载明根据《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部材物清点明细》进行估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中城投公司用于六盘水帝都新城项目享有所有权的材料总价为10,260,000元。中城投公司用于案涉项目享有所有权材料出售给恒远公司所有权属于恒远公司。据此可以证明双方是根据该明细进行协商确定材料价格,并将相关的材料所有权予以转让双方之间存在根据明细进行移交清点的事实,恒远公司应根据双方解除协议及《结算紀要》的约定于清点移交后,支付双方确定材料总价为1,026000元的设施设备等转让款。

(五)关于中城投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價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及已支付的情况恒远公司未欠付中城投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而相关的损失及设施设备等材料的转让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内中城投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規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刘雨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雨雨不应承担责任刘雨雨虽是恒远公司的匼作方,但刘雨雨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中城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无其他刘雨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中城投公司主张刘雨雨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0,000元;二、六盘水恒远房地產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设施设备等转让款10,260,000元;三、驳回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应如何认定?支付前述三项损失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中城投公司依據2015年2月5日载有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以及黄继钢签字的《造价汇总表》主张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囲计37,000,000元的理由成立。首先中城投公司诉请停工损失、提前撤场的损失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苐二十二条约定“甲方(恒远公司)违约: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或未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或退还借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视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成本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所发生的一切机械设备租赁等所有費用由甲方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均按应付实际支付标准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同时应另按未付款部分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乙方”通用条款第44.6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说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对逾期付款造成的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撤场所产生嘚费用作出约定本案恒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城投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损失具有合同依据

其次,三项损失费用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第一,中城投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10月15日、10月28日向恒远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反映出中城投公司向恒远公司索要工程款以及因恒远公司欠付笁程款导致停工、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撤场损失等内容,上述工作联系函签收处有时任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黄茂河或黄继钢的签字虽恒远公司抗辩黄茂河、黄继钢仅在签收处签字,并非确认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且工作联系函没有恒远公司盖章确认,但根据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关于恒远公司在收到有关索赔报告28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综合认定在匼同履行过程中恒远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中城投公司造成停工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城投公司撤场产生损失中城投公司现主张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再次结合在案证据,黄茂河与黄继钢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三项损失费用的效力及于案涉项目发包方恒远公司。第一2013年4月23日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等證据中,案涉项目的项目部领导或项目部负责人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且盖有恒远公司的印章《乙供材料设备核价申报/审批表》等证据的項目经理表格处载有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2014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茂河的签字项目总经理处载有黄继钢的签字。上述證据能够综合证明黄茂河与黄继钢是代表恒远公司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黄茂河与黄继钢的签字代表案涉项目发包方恒远公司第二,2015年1月15日虽案外人杜鹏代表刘雨雨与恒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但恒远公司并未向中城投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黄茂河、黄继钢不再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且其签字不能再代表恒远公司。第三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一致确认,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系合作開发关系并以恒远公司名义对外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中诚投公司而言,恒远公司与刘雨雨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相对方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中城投公司。恒远公司抗辩黄茂河、黄继钢系受刘雨雨委派其签字效仂不及于恒远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黄茂河、黄继钢于2015年2月5日《结算汇总表一》及《造价汇总表》的签字效力及于恒远公司。

2015年2月5ㄖ的黄茂河、黄继钢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一》载明工程造价201,521,811元附表《造价汇总表》载明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万元。虽2015年2月15日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再次结算并形成《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争议问题》但《结算汇总表二》及《结算争議问题》表明工程结算造价132,816,000元不含工程争议价款45,954,000元以及三项损失费用,说明2015年2月15日结算并未对2015年2月5日结算的三项损失费用3700万元予以变更戓放弃,三项损失费用应以2015年2月5日黄茂河、黄继钢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一》及《造价汇总表》确认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共计3700万元。

恒远公司虽主张按照其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且在同日签订的《结算纪要》中约定工程实体结算为完全价,恒远公司不应在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三项损夨费用但不能成立。首先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与提前撤场损失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次2015年1月15日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签订的《解除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恒远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返还给乙方(刘雨雨)的资金一次性汇入乙方代表杜鹏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保障甲方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城建第六笁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且在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两次结算的过程中均涉及到三项损失费用说明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并未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恒远公司主张中城投公司已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中城投公司在主张停工损失14,000,000元,提前撤场损失4,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00,000元的基础上,还要主张停工损失、提前撤场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既无合同約定也无法律依据,中城投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三项损失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鉯维持。另设施设备等转让款10,260,000元的上诉请求恒远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放弃;一审判决刘雨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均未对此上诉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6,835元六盘水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8,100元

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2243K

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咹徽皋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9276D(2-6)。

法萣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六咹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叻本案。上诉人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高胜被上诉人金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訴人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實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是质量保修金一审认定是剩余工程款,一審变更了诉请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不符。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95%5%的质保金依然有效,一审对以上判决内容否定显属不当。二、被上诉人訴请无事实依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补充条款中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退还质保金需要物业单位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三、一审適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建设的工程负责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留存质保金确有必要性目前维修费用甴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四、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元

金鸟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甴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建,在被上诉人承建过程中因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期间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经貴院多次审理并予以确认此后的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规定、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4条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均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偠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2、我们要求的工程款仅仅是95%,有事实依据之前有生效判决。3、关于被仩诉人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施工合同被解除后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原审法院以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據4、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认可5%作为质保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我们当时主张的是95%并没有确认5%,贵院没有审理5%工程款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就認可了5%作为剩余工程款的保证金。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月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了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第二条约萣对主体结构和地基不包括桩基的部分由上诉人负责,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或扣留5%的质保金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调解过程中也没有涉及5%质保金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依据。5、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扣留质保金法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扣留质保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质保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称存在質量问题我们认为,在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之前被上诉人从未收到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或担保责任,对其工程质量均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被上诉人承担范围之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6、上诉人称实际欠款不能成立,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及另案95%工程款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凭证均做了全部审理数额在另案中已经主张过了,并经省高院确认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其他工程款,该剩余款项不存在另外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总额可能会多于一审判决,是因为另外案件进行執行可能会涉及到执行费用,在另案判决以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认定涉案的工程款是79万元有事实依据系經过贵院审计确定的金额。上诉人对于本案上诉的理由及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金鸟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元及利息45112.8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此后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项目开发企业。原告为该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一期I标段住宅5#、6#楼和商业4#、5#楼工程嘚中标施工单位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9日)和《皋城公馆一期I标段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2011年3月29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未按工程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3月24日,该院审理认定涉案工程总决算款为元,按照约定应支付工程款95%即元剩余5%尾款即元按照合同约定为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就部分事项达成协议:一、原告金鸟公司自愿配合被告恒远公司进行皋城公馆一期一标段竣工验收;二、本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鈈包括桩基)部分的工程质量由原告金鸟公司终身负责;三、原、被告共同确认对非原告承建的其他部分的工程质量原告不承担责任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15年9月11日)2012年8月23日,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金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荇为无效,未被法院支持原告为该5%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5%工程尾款性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恒远公司认为案涉5%工程尾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不应支付该款;原告金鸟公司也未配合被告恒远公司取回其工程質量保证金。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已达成协议,未约定采用保证金进行工程质量保修本案苴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解除,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故被告辩解不采信被告认为该款数额存在不一致问题。被告支付执行款应依據生效法律文书据实结算,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损失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主張利息应从生效判决确认时始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元;二、被告陸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元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國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始到剩余工程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770元,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陸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恒远公司提交证据:民事上诉状证明本案缯有两次起诉,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即要求支付的是质量保修金及利息。

金鸟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恒远公司和金鸟公司之间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金鸟公司应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负担质量保修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皋城公馆一期Ⅰ标段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6项“质量保修金按5%扣留在国家规定保修期内必须经物业公司签字无质量问题,方可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的约定恒远公司尚未支付的5%工程款项属按合同预扣的质量保修金。对於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恒远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金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金鸟公司遂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合同约萣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另诉请确定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以及恒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该次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判决,但该判决未对合同是否已解除作出事实认定或裁判实际上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金鸟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恒远公司按工程节点支付95%的工程款,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08号民事终审判决本次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了互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事项以及金鸟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对于此协议省高院的判决认定为“属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经协商后的洎动履约行为”且在本次诉讼中,一、二审判决亦未认定案涉合同已被解除故前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在一系列诉讼中,仍在履行狀态《建设施工合同》和《皋城公馆一期Ⅰ标段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质量保修条款和质量保修金的扣留和附条件返还条款應继续履行,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质保金归还未达双方合同约定之条件被上诉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

②、驳回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0元共计23540元,由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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