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局是否有责任与义务和义务对其管理区域进行考

我来说两句:
验证码 &&请照此输入(点击图片刷新验证码)
&&&&最多输入10000个字符
最佳答案:
学习了交20%。
&&&&&&&&&&&&&&&&&&&&
其它答案:共0条
等待您来回答
0415132433
编辑推荐财税资讯会计中心税务中心财税问答政策法规共享中心产品服务
3秒后窗口关闭何志明与黄群好、华南理工大学、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广东省人事考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05号
关联律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05号
原告:何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黄某乙,住址同上。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雯,律师。
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迎军,校长。
被告: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雄光,主任。
被告:广东省人事考试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报山,局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安娜,律师。
原告何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下简称华工大学)、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下简称资格注册中心)、广东省人事考试局(下简称省考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x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黄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雯,被告华南理工大学、资格注册中心、省考试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黄某乙诉称:两原告的儿子何某&#x年9月14日在被告华工大学参加由被告省考试局、资格注册中心组织的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当天上午8点半左右,何某荣在34号楼4楼考室旁的洗手间小解,由于地板湿滑,其在厕兜旁的通道上跌倒,后脑落地造成严重伤害。其他考生发现后马上通知现场老师,老师拨打了120,何某荣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抢救。华工大学的老师虽然把何某荣送到医院,但未为其垫付医疗费,故医院一直未对何某荣抢救和治疗。直到原告赶往医院,并把带去的银行存折和房产证抵押给医院,医院才开始抢救,但已耽误最佳治疗时机。事发后,华工大学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封锁事故现场。等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现场已被清理过。而何某荣受伤后一直意识不清,经过两天的治疗,当月16日被通知已经脑死亡,无自主呼吸,原告惟有按当地风俗将其接回家,回到家其就去世。公安机关侦查后通知原告排除他杀可能。现已无法查清何某荣是如何摔倒的,但原告认为被告华工大学对其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过错:1.洗手间湿滑,存在积水的安全隐患;2.将何某荣送往医院后未缴纳任何费用,导致何某荣得不到及时抢救;3.没有及时报警、破坏事故现场。故华工大学对何某荣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资格注册中心和省考试局作为考试的组织单位,对考场的选定和考场环境的安全隐患无尽应有的谨慎义务,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到场协助救援、指导处理,应与被告华工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元(包括医疗费37635.89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工大学、资格注册中心、省考试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华工大学的设施设备无安全隐患,其建筑设施、材料及施工质量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核定为优良,通过验收;并委托专业人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日清扫卫生间,卫生间的地面在事故当天没有积水;当天早上6:30卫生间进行过打扫,没有拖地,地面不存在积水,何某荣晕倒时,卫生间的地面是干燥的。第二、被告对何某荣的救助及时,按照考试规定,当天8:30考生开始进入考场,被告华工大学接到学生报告有考生晕倒,而非滑倒后后,考务人员以及校医、护士立刻到现场救助,当场拨&#x,并立即与何某荣的家属联系,8:50左右,120到达现场,9:10左右,救护车到达中山三院急诊;根据入院记录,12:30进入肝外ICU,由此可以证明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第三、是否报警并非法定义务,报警是为了排除刑事犯罪的可能,本案已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排除他杀可能。第四、何某荣的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所以无法对死因进行认定,无法查明何某荣晕倒的原因。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何某荣的受伤不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其自身原因摔倒,被告已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资格注册中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慰问金。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何某荣的父母,何某荣未婚&#x年9月14日,何某荣往被告华工大学参加由被告资格注册中心、省考试局组织&#x年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试报名费由被告资格注册中心收取,该中心向华工大学支付考场租金,省考试局负责颁发资格证,不收取费用。该日上午9:00-11:00的考试科目是建设工程经济,8时30分左右,何某荣在被告华工大学34号楼四楼的男厕所内倒下,考场医护人员前往救治并报120,9时17分何某荣被120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抢救。当日14时左右,何某荣行双侧去大骨瓣减压+双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当月15日晚上,何某荣病情危重,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医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将何某荣接回家中,当月16日,何某荣在家死亡。
2013年9月14日下午,何某荣家属报警。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五山派出所调取本案材料,被调查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如下:(1)原告何某&#x年9月24日陈述:(何某荣因何事晕倒死亡?)不清楚;(何某荣遗体现在何处?)还放在番禺殡仪馆,冰冻处理;(你们是否需要对何某荣遗体进行解剖,查明原因?)暂时不需要;(由于你对何某荣的死因有异议,其遗体不能自行处理,须以公安机关通知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私自处理造成的后果你须自行承担。)清楚。(2)原告何某&#x年11月5日陈述:(家属是否申请对何某荣进行尸体解剖确认死因?)死者为大,尸体我们已经自行火化,我们不申请解剖。(3)考生王某2013年11月4日陈述:当时我在厕所,看见蹲厕门口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医生正在现场抢救,我就离开厕所参加考试;(厕所地上是否湿滑?)不会,厕所通道都是干的。(4)被告华工大学人事处杜某某2013年9月22日陈述:9月14日早上8时30分后,有一名考生在男厕所晕倒,孔医生和护士在处置,我拨&#x,120到后我们将病人交给120医生抢救,并派汪老师陪同送到中山三院。(5)被告华工大学人事处汪某某2013年9月22日陈述:我是当时考场4-5层的负责人,当日上午8时35分左右,四层男厕所有考生晕倒,医生立即上前施救,杜老师找出考生家人号码联系家人,并拨&#x,过了一会儿120到场,我就跟救护车送该考生到中山三院抢救;(当时你们为什么没有报警?)我们不知发生什么事,都在全力抢救。(6)被告华工大学医院孔某某2013年9月18日陈述:我是当天考场工作人员兼现场医务,早上大约8时35分,我接到通知4楼男厕所有一名考生晕倒,立即带护士与负责人赶到现场,为其量血压、输氧气,同时叫杜老师拨&#x,后交120医护人员抢救并送中山三院。(7)被告华工大学后勤服务中心罗某某2013年9月14日陈述:我今天负责打扫34号楼的卫生,早上6时30分,我到男厕所搞卫生,里面没人,厕所很干净,我只是用扫把打扫一下,没有用洗液拖地,只是在中午的时候才拖。(8)当天参加考试的考生刘某龙某刘某鸾、石某在事发当天陈述:早上见一考生晕倒在男厕所,华工大学的老师和120的医生都参与抢救。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何某荣在死亡当日火化,对此无举证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告知原告何某荣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
何某荣死亡后,被告曾支付原告慰问金20000元。原告主张何某荣倒下所在的厕所存在安全隐患,有积水或地面湿滑,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但主张原告赶到医院时何某荣的衣服是湿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卫生间地面分项工程防水验收记录;证据二、建筑给水、排水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证据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屋面工程质量证明文件;证据四、排液地面无渗漏、泛水验收记录;证据五、建筑装饰质量证明文件汇总表;证据六、华工大学北教学楼及课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七、教学楼大型活动清洁卫生检查表;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华工大学考场卫生间工程质量合格、地砖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卫生间外走道坡度等均符合设计要求,无倒泛、渗漏等缺陷,并委托专业人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涉案卫生间当天打扫记录可知,卫生间地面没有积水,卫生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另查明,何某荣急诊医疗费单据记载缴费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华工大学老师将何某荣送至医院后无及时垫付医疗费,耽误了抢救何某荣的的最佳时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何某荣在被告华工大学的男厕所内倒下,最终死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过错,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厕所湿滑,存在积水的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其中证人作证事发当时厕所地面是干燥的;被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厕所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虽然不确认,但也无举证证实厕所积水;至于原告主张其赶到医院时何某荣衣服是湿的问题,由于何某荣在厕所倒下后经过校医、救护车、医院等阶段的救治处理,故即使在医院时衣服确实是湿的,也不能得出是沾到厕所地面水迹所致的结论,而排除在其他过错中沾湿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主张厕所存在安全隐患,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何某荣送往医院后未缴纳医疗费,导致何某荣得不到及时抢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何某荣在当天8时30分左右倒下,考场医护人员闻讯前往处置并报120,9时17分何某荣被120送至医院,整个过程短暂,可见被告的处理是及时的,其已尽救助义务;至于何某荣急诊医疗费单据记载的缴费时间是当日上午11时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医院急诊时医院先诊断处置患者再核定医疗费用并让患方缴费,即缴费时间滞后于诊断处置,故不能以何某荣的缴费时间得出何某荣未得到及时抢救的结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报警。事发现场正准备进行考试,何某荣倒地后被告首先的行为是现场救治及&#x求救,符合救人第一的原则;公安机关已得出何某荣的死亡排除他杀,故被告是否报警与何某荣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已尽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其他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应该指出的是:第一,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在何某荣急诊手术后且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将其接回家中,而不是选择继续在医院救治,何某荣回家不久死亡,原告该处置欠妥。第二,原告主张何某荣在死亡当日火化,对此无举证证实;而根据原告何某&#x年9月24日、11月5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何某荣的遗体9月24日仍存放在殡仪馆未火化,原告在公安机关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尸体解剖以鉴定死亡原因,且后来自行火化尸体,导致至今无法查清何某荣的死因,从而不能认定被告对何某荣死亡是否负有过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1元,由原告何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玉 聪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庄秀丹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微信公众号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固定电话:400-871-6266
京公网安备 95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义务教育均衡责任制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