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付交通事故丧葬费垫付后能向侵权人索赔么

人损案件垫付赔偿款后是否可以全部得以追偿? - 志丹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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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损案件垫付赔偿款后是否可以全部得以追偿?作者:志丹法院:祁泽胤&&发布时间: 14:22:49&&&&【要点提示】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这是侵权责任法赋予赔偿款垫付人的追偿权。但实践中,除了明确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外,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垫付的费用是合法合理的更是能否实现追偿权的关键。&&&&【案例索引】&&&&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1)志民初字第00855号&&&&【案情】&&&&2011年,原告路俊彦承包实施志丹县金丁镇胡兴庄村大棚建设项目。以每月3.5万元的租金租用被告杜文化的挖掘机用于项目建设,杜文化雇佣被告王院飞为该挖掘机驾驶人。日14时许,被告王院飞和工友被告李世亮在该工地干活时,王院飞要求驾驶李世亮驾驶的推土机玩一会,李世亮在明知王院飞不具备推土机驾驶技术的情况下同意其驾驶。王院飞在驾驶的过程中将推土机的右压板轮压在放线员路丕仁的双腿上,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金丁派出所调解,路俊彦垫付路丕仁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7万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另查明,死者路丕仁为农业户口,死亡时58岁。&&&&&&&&【审判】&&&&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院飞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推土机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李世亮驾驶的推土机,致路丕仁死亡,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世亮作为路俊彦的雇员,在路俊彦不在场的情况下,其作为推土机的实际管理者,对该特种设备管理不善,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王院飞驾驶,其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路丕仁死亡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路俊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支持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当由王院飞赔偿87521.8元,由李世亮赔偿97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路俊彦87521.8元,由李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路俊彦9724.7元;二、驳回路俊彦对杜文化、高军的诉讼请求及路俊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评析】本案中法律关系很明确。王院飞作为挖掘机驾驶人,驾驶他人推土机致人死亡,其行为显然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其雇主杜文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观李世亮,其作为推土机的实际管理者,任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王院飞驾驶而没有完全阻挡,其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路俊彦为了息事宁人,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垫付死者37万元赔偿款,并要求真正的侵权人予以赔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路俊彦垫付的赔偿款中哪些是死者应当获得的合理的费用。这关系到路俊彦能否实现追偿权利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己的追偿权利。&&&&人身意外伤害时有发生,部分情况下,当事人为及时获得赔偿或为了足额甚至超额赔偿,通过阻挡工程、封锁大门等手段迫使非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有大环境下,事故相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为息事宁人都会给予赔偿。这种赔偿必然是没有经过审判程序,或通过中介调解或私下直接达成协议。往往只有赔偿总额,而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则笼统不清。这就给赔偿款垫付人的追偿带来困难。本案中,路俊彦通过派出所调解直接给付死者路丕仁的家属37万元,但调解协议仅说明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7万元,是极不具体的。同时,路俊彦在垫付赔偿款后没有收集相关证据,既没有收集死者的医疗费票据,也没有收集交通费票据,导致其追偿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合法的。&&&&本案告诉我们,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认为自己不是责任人或对当事人没有依据的要求,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直接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在无奈垫付后,则要尽可能的收集相关证据,已便于进一步的追偿。那种认为自己掏的垫付款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真正的责任人全部赔偿的想法是极其错误的。(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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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纠纷实务操作流程中和我所侵权法律专职执业律师日常工作中,常常会接触到一些与交通事故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的咨询解答及案件承办代理工作。对此专业领域,我所侵权法律纠纷专职执业律师根据长期处理此类纠纷的实践,积累了一定的实务操作经验,并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与深邃看法。然而,在现实生活和实际案例中,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垫付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一直以来是实务中一大难点热点争议焦点,学界对此的论著汗牛充栋,但又众说纷纭、争论不休、莫衷一是,于是其就成为实务中具有较强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的课题之一,具有探讨的价值与意义。故本文就将以此为题,以对于一个经典的简短案例的分析引入作为楔子,结合对于相关法条的精准解读和深入分析,同时援引学界通说及主流司法观点,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阐释,对此问题试申言论述之,以求对于实务有所裨益。
日,赵老汉不幸死亡。为明确损伤部位,判断死因,4月15日,民警与法医在死者家中对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是赵老汉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两月前, 2月5日14时许,李五驾驶报废大货车行驶至某&T&型路口时,困措施不当,偏到公路左侧,由于向右方向过急,导致大货车左侧后部将站在路边的赵老汉撞倒。赵老汉经市医院抢救仍昏迷不醒,4月8日出院后呆在家中,五天后死亡。本案涉及多达五个被告:第一被告安徽某一公司、第二被告某二村委会、第三被告钱三、第四被告孙四、第五被告李五,原告是赵老汉家人赵七,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1年6月下旬,安徽某一公司与某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某项工程回填土方的合同,约定土方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某二村委会负责回填土方。同时,某二村委会又与钱三签订协议,确定某二村委会将该工程的土方发包给钱三施工,某二村委会按每平方米0.5元提取管理费并从某一公司给付的土方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日,钱三再与孙四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孙四负责安排车辆、组织车队承运土方工程,运价为每车16元,并特别约定孙四车队驾驶员在运土过程中须遵守交通规则,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由孙四承担责任,与钱三无关。孙四于合同签订后组织了包括李五在内的运输车队开始承运土方。
日,赵老汉被李五驾驶的运土大货车撞倒致伤后死亡。不久,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老汉无责任。为妥善处理此次事故,安徽某一公司以出借的方式给付原告40000元,某二村委会为抚慰原告,给付2000元捐助款,钱三给付14000元。但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较大,医疗费62160.75元、误工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4.8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42330元、交通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0元,合计元,五被告都应该赔偿。各方协商未果,于是赵七诉到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李五作为直接侵权人,驾驶报废大货车,在行驶中因措施不当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赵老汉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某二村委会在接受安徽某一公司发包土方工程后,应自行履行其承运土方的义务,却将土方工程转包给钱三并从中收取每立方米0.5元的管理费,某二村委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三与孙四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虽约定交通事故由孙四承担,但钱三疏于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致使李五驾驶报废货车运土发生交通事故,第二、三、四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后拿出40000元积极给伤者予以抢救,此举是出于公平责任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补偿后,第一被告不再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原告赵七因赵老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元,除已付外,余款76849.55元被告李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第一被告安徽某一公司补偿原告40000元,对原告诉求的剩余76849.55元赔偿款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二、三、四被告某二村委会、钱三、孙四对第五被告李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第一、二、四、五被告及原告都没有上诉,而钱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第一,赵老汉因交通肇事死亡产生的损害不应由自己负责,自己既非事故发生的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也非属自己所有。第二,自己与孙四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典型的民事运输合同,除合同约定外,不产生其它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以合同为限。第三,孙四再安排李五运输土方行为是承运人孙四履行已方义务的行为,自己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承运人履行合同行为,既无权利亦无义务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判认定自己疏于对承运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缺乏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钱三作为土方工程的承包人,与孙四签订运输合同,双方显然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孙四负责安排车辆运输土方,钱三支付运费,钱三对孙四等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行为既无法定、亦无约定义务进行监督、管理;钱三既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李五之间亦非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钱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同时,钱三为抚慰赵七而给付的14000元,是基于自愿给予的经济补偿,应予认可。近日,主要针对钱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某二村委会、孙四对李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赵七对钱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起车祸引发多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问题也值得深思。二审最终认为钱三与孙四属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钱三既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非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而改判了钱三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某二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也好像依据不足,但村委会没有上诉,二审一般不予审理。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钱三先前支付的14000元钱,第一被告先前支付的40000元钱,另外还有第二被告支付的2000元抚慰金,法院都予以确认。这里涉及的法律问题其实为交通事故中&垫付&责任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赔偿垫付责任是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一项旨在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具有补救性质的给付制度。该《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这一制度也使先行垫付责任人承担了较为&冤屈&的风险。本案司法实践证明,承担垫付责任者不一定就非得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愿承担经济赔偿的应予以鼓励,在不违反法的强制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意思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主体有权依照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管理自己的事务,处分自己的权益。除非违背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需适度限制外,他人不得干预。
本案中赵老汉站在路边而被运土报废车辆撞伤致死,值得同情。第一、二、三被告分别先行垫付40000元、2000元、14000元也可能有些 &冤屈&,但其出于自愿且已履行,私法不会加以干预。这样,也有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新通过的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会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最后,本案血的教训是车祸猛于虎,报废车当报废。报废车辆极容易出事故,交警部门应加强监管,杜绝此类报废车上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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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受害人可申请垫付抢救费丧葬费 A07-社会-辽宁日报
第A07版:社会
北国网官方微信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是否有权追偿- 倪晓敏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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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是否有权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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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日,驾驶人艾某驾驶小汽车在207国道上行驶,突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无名氏行人,艾某心生畏惧驾车逃逸。路人打110电话报警,无名氏行人被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了无名氏的抢救费和丧葬飞合计58000元。12月16日,驾驶人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拘留了艾某。12月18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日,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艾某提起公诉,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原告向被告艾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所垫付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合计58000元,艾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社会救助基金并非死者无名氏近亲属,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分歧】&&&&对于社会救助基金在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能否作为适格的原告,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救助基金不是死者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行驶无名氏近亲属的专属索赔权利。因此,社会救助基金不是适格原告,应该驳回其起诉。&&&&意见二、死者无名氏所产生的抢救费和丧葬费,社会救助基金是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垫付的,真正赔偿义务人是被告艾某。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原告起诉是适格的。&&&&【评析】&&&&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一、社会救助基金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法律条文可知,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和丧葬费等费用,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上述费用后,那么,社会救助基金与死者无名氏产生救助与被救助的法律关系。社会救助基金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二、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后,有权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交通事故肇事者艾某肇事后逃逸,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死者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垫付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依法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驾驶人购买了交强险,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追偿。值得注意的,社会救助基金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垫付范围,而不是代死者近亲属行使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后,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合计58000元。&&&&(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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