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问题,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无法对证券买卖操作造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谁赔偿 - 咸阳秦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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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作者:•秦都区法院陈杨法庭 魏斌&&发布时间: 11:35:47&&&&【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基本案情】&&&&&原告:熊某&&&&被告:王某& &&&被告:梁某&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原告诉称:日23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D81651号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咸交界高架桥西侧与原告熊某所有的陕ATK496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入场修理一月有余,使原告停运,造成损失。&&&&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4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3、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属于免责范围,不属于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在交通事故赔偿里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于日向被保险人王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500元。&&&经审理查明:日23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D81651号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咸交界高架桥西侧与原告熊某所有的陕ATK496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停运34天。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陕D81651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法院审判】&&&&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停运期间的损失共计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因交通事故停运,应由谁负责赔偿受害人车辆停运损失;2、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一般都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那么超出的大部分损失就只能在商业险里理赔,基本所有的保险公司的条款都格式化的约定停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但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一部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停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因此,交通事故受害方车辆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视为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文件中明确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车辆的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者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正在运营的货车被迫停止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王某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王某应当赔偿货车受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只要是在运营车辆被损后修复停运期间有确凿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应该认定。一般应根据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可确定受损车辆每天的损失数额,但仅限于有营运资质的运营车辆,然后由每天损失额乘以停运时间即可得出实际损失额,停运时间一般为事故发生日至实际修理完毕日。在无法提交或对方不认可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时,可以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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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物损失评估谁说了算
浅析当前交通事故财物损失评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车祸猛于虎,发生了交通事故,无论是肇事者,还是受害者,都希望能早日结案。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从交通事故处理这方面来说,这是法律从便民的角度考虑而制定了此条款。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多少有异议,导致事故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首先,作为交通肇事的驾驶人认为,我既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加了车辆的各类保险,出了事故我服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当然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否则我花钱保险又有什么用呢。其次,作为在交通事故中财物受损失当事人方认为,既然在交通事故中我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那么我就有权要求肇事人赔偿我的损失,至于你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多赔少赔则与我无关,这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再次,作为交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财物损失,我保险公司自己不评估,而仅凭肇事者和受害方达成的协议多少或仅凭评估公司评估多少去理赔,那保险公司迟早会关门,有谁愿做亏本生意呢。这中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然而关键环节还是在于交通事故财物损失评估谁说了算的问题。这其中的问题是:
  问题一:谁有评估的资格?
  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规规定的很清楚,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可以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财物损失作出评估。然而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不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仍旧依据自己所评估的予以理赔。因此虽然法律规定的很清楚,但到底谁有评估的资格,在实际操作上仍然不清。
  问题二:车辆及财物损失评估的依据?
  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车损及财物损失评估是依据修理厂家修复结果,还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还是依据市场上的实际价格来维修评估。如不听从修理厂家的,修理厂家就不保证修理质量怎么办;不听从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的意见产生异议怎么办。因此是依据保险公司的霸王评估,还是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以市场价格的评估,这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在评估中没有一个统一的评估依据。
  问题三:评估以外的损失又由谁来支付?
  在计算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中,虽然有评估机构作了评估,但事实上在事故调解中肇事方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通常是超过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而超过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会承认的,只能由肇事人自己承担,否则就不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保险公司就不可能报,这样就只有打官司了,但打官司程序太复杂。因此大多数人一般情况下都是花钱图省事,但省事归省事,个案问题是解决了,但终究需要对这个问题有个说法。
  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其一,完善法律法规。虽然《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对评估机构的职责、权限、资格都作了规定,但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确保对车辆及财物的评估做到有法可依。
  其二,加强对评估机构的整治。当前评估机构有从政府机关分解出来的价格认证中心,也有民办的评估公司。因此要真正做到把评估推向市场,一方面要加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另一方面要通过培训、教育的方式,来提高评估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评估质量,使评估工作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
  其三,加强宣传和监督。评估是市场经济改革的产物,虽然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但在这方面的宣传、监督仍有待加强,一方面要做好评估工作的宣传,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对评估机构的监督,提高人们在这方面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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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向你请教个问题,交通事故逃逸应找哪个单位
河南-南阳&08-14 15:24&&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4) 剩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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