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会权利不知情的情况下,董事长有权利签署合同吗

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责权利的问题
董事长瞒着董事会,股东,私自签了一份几个亿的合同,给公司带来了极大地损害,现在董事长已经几个月不敢去公司上班,这种事既然发生在一个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公司,不能不说这是对目前国内的企业敲响了一个警钟,我们不仅要问,这么重大的事情,董事长何来胆量自私签署,公司的董事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股东干什么去了,是谁给了董事长这么大的胆量去做这件事。
我们首先通过其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给与董事长的相关权责分析
1、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董事长由大股东委派,总经理也由大股东提名,董事会聘任。这就很奇怪了,按照一般的游戏规则,董事长由大股东委派,那么总经理一般是由第二股东提名,董事会聘任。
2、股东会职权中有明确一条,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董事会职权中同样也存在这一条,在董事长职责中,同样给与了董事长具有决定权,那么投资行为到底是谁具有决定权,划分不清楚。
3、总经理及各个部门负责人基本上都是大股东的人员,出现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可修改,管理层可选择执行董事会决议,之所以出现这样子的问题,主要是全部都属于大股东,都认为自己直接对大股东负责,而不是对公司,对所有股东负责。
4、另外一股东在董事会会席位中没有过半,另外只派遣一名财务部长,其它相关核心职位没有派遣,造成对公司控制的话语权丧失。
我们再通过经营层面分析
1、董事长,总经理及各部门相关负责人同属一体系,对领导的唯命是从,导致了董事长实际控制着企业的各个层面,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力。
2、第二股东派遣的财务部长属于执行层面,对公司决议相关资金调拨等事宜只有执行权,虽然事后可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异议,但已执行。不能做到事前控制。
3、监事会虽有一定得职权,但是在国内相当部分企业中,监事会的作用较小,难以有效监控董事会及董事长行为。
4、管理层心理属性为大股东,大股东让做什么,就做什么,而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有选择的执行,而董事会有没有太多的制约机制,董事长任由其行为。
通过分析,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了在公司运营和管控上,形成了排挤第二股东势力,同时董事会的权限过大,但不能够与管理层形成一致性,董事长仅从个人利益角度考虑问题,不能够把控企业的经营,管理层无约束力的放任,形成了利益群体,企业出现了重大问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董事长才有胆量瞒着股东,董事会,私自签署此协议,本想着签订协议后可以得到好处,但没有想到事情出现了重大危机。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看到正是由于第二股东对大股东的非理性退让,是导致本次事件的核心所在,那么如何才能够扭转如此局面呢。我认为要从以下几点:
1、建立符合游戏规则的公司章程,董事长可由控股股东委派,但是总经理一定要由第二股东提名,董事会聘用,同时给与总经理组建管理层的权限,与董事会形成制约。
2、责权利重新划分,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的职权明确,不能在章程或相关协议中存在模糊或重叠等情况。
3、建立轮换制,董事长,总经理的委派与提名,双方股东约定年限实行轮换。
4、其他核心职位明确双方的派遣机制。
5、在公司法允许的前提下,董事长职责可适度减低,同时通过董事会提高对管理层的权限。
以上是扭转目前状态的最佳方式,但如果大股东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如何解决目前的问题。专家人士认为可实行双签制,股东双方可签订合作不凑合那个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在董事会则有正副董事长签字确认方可生效。管理层的相关协议需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确认执行。同样,各个部门的部长由大股东委派,副部长由第二股东委派,相关部门的相关事项需正副部长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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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露露遭拷问 3亿无形资产一直与前控股股东“共享”至今
承德露露遭拷问 3亿无形资产一直与前控股股东“共享”至今
08:37:00来源:食品商务网
&&& 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在商标权方面的关系可谓是错综复杂:控股股东可能将商标作为套现工具;也可能用作争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有力武器;当上市公司遇到运营危机时,商标甚至还能起到力挽狂澜的作用。
&&& 承德露露的原控股股东则是鱼与熊掌兼得,不仅从商标转让中获利套现3亿多元,商标转让后还持续使用其高达4年之久。
&&& 《证券日报》记者致电承德露露,该公司证券部员工声称公司目前不接受任何采访。同时,该员工还表示,若是公司有接受媒体采访的需要和准备,会主动联系媒体,除非是事情已经明朗,或者类似形象性、广告性和宣传性的事情才会接受媒体采访。
&&& 究竟承德露露能否追回“露露”商标独家使用权?在“露露”商标被侵权的整个事件中谁应为此负上责任?
&&& 两份许可协议或为无效
&&& 原董事长难逃责任追究?
&&& 8月10号,承德露露发现两份与公司之前公告的《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不符的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和《企业名称许可协议》。同时,公司发现市场上陆续有侵权产品,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
&&& 在经过核查后,承德露露认为:公司前董事长兼控股股东王宝林未执行回避制度、未经过合理授权私自签署合同,是造成公告中所提及问题的直接原因。
&&& 根据承德露露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和《企业名称许可协议》两份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两份合同均是公司前董事长王宝林在没有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程序,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的规定下签署,属于王宝林的个人行为;公司与露露集团签订的《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仍为承德露露与露露集团双方之间有关商标事宜的唯一有效协议。
&&& 同时,王宝林所签署的两份协议直接违反了之前经过严格程序审议批准的《无形资产转让协议》及相关内容;且露露集团向露露股份出具过《承诺函》,承诺在《无形资产转让协议》执行完毕后,不使用《无形资产转让协议》所涉及的“露露”商标、专利、域名、企业及商品条形码等无形资产。
&&& 鉴于上述事实,并经过法律咨询后,承德露露董事会一致认为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企业名称许可协议》无效。
&&& 这一结论得到了武汉大学法学教授孟勤国的赞成。孟教授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特别强调上市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涉及到公司经营重大事宜,应由董事会决议之后方可生效。作为上市公司,如果重大决议未经董事会表决同意,那么不应以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理由作为确认合同有效性的依据。
&&& 在孟教授看来,上述两份许可协议是属于公司经营重大决议的范围之内的。因此,其签署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作为许可协议的受让方,也应该知晓合同的签署是否经过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通过。另外,鉴于受让方是露露集团,授权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存在了利益相关性,从相关法律规定上来看原董事长王宝林是应该回避的。
&&& 综上所述,孟勤国认为上述两份许可协议,从上市公司角度是可以将其定义为无效的。不仅如此,上市公司还可以追究原董事长的相关责任。
&&& 3亿元购买商标等无形资产
&&& 费用“打水漂”?
&&& 2006年,承德露露是以3.01亿元的代价从露露集团购买了“露露”商标共计127件、专利73项及域名、条形码等无形资产。日,无形资产完成转让过户手续。
&&&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所有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所有者拥有对其处置、使用、转让以及获利的权利。
&&& 但是,无论上述两份许可协议是否有效,三年来露露集团是与承德露露共享“露露“商标使用权的。甚至,露露集团还拥有自行授权其他公司使用“露露”作为企业字号:
&&& 2008年8月,有媒体报道在多家超市里有露露集团凉茶销售的新闻,该篇文章指出“露露集团凉茶”及其“LOLO”商标图案占据了瓶身的显著位置,并指出生产该凉茶的某石家庄厂商是得到了露露集团的授权而生产的。该篇报道还曾指出存在于露露集团与承德露露之间的商标所有权问题。
&&& 有投资者对《证券日报》记者气愤的表示,上市公司花费了3亿元的代价才从露露集团手里获得了商标所有权,反过来,露露集团却鱼与熊掌俱得——以商标获利套现的同时还享有商标使用权。既然不能排他性的使用商标权,那么,上市公司所付的这3亿元岂不是“打了水漂”?
&&& 对于承德露露所付的3亿元无形资产转让费用是否如投资者所指出的那样“打水漂”,孟教授表示:除非当初在签订《无形资产转让协议》时提及到露露集团可以无偿使用“露露”商标,否则公司商标被无偿使用时很可能是构成对上市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害的。若是上述两份许可协议最终被定义无效的话,上市公司和露露集团都将分别为此承担责任。进一步的,上市公司还可以进一步追究董事会和高管的责任。
&&& 那么中小投资者是否可以向上市公司追究责任呢?
&&& 孟教授表示,目前的损失还表现在上市公司的损失上,事件还未引起股价大幅波动从而引致中小投资者损失。另外,上市公司已经开始追究责任,所以谈不上代为诉讼问题。
&&& 独立董事年薪10万
&&& 却未尽忠实勤勉责任?
&&& 时隔三年,承德露露才开始追究商标权被侵权事件。难道这么长时间以来,上市公司“三会一层”均无人得知相关事件?
&&& 《证券日报》就此事采访了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学军,他表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目前所公开的资料显示,承德露露的原董事长王宝林在知道上市公司与大股东露露集团签订《无形资产转让协议》后,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将商标等许可权授予露露集团使用。在某种程度上,他涉嫌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管忠实和勤勉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 至于承德露露其他高管、独董、监事是否应承担责任,梁律师表示还要具体分析:在上市公司工作过程中,需要从“三会一层”的相关人员是否知悉情况、是否在其职责范围之内、是否有义务维护上市公司权利范围之内等诸多情况来看待。但仅仅从理论上来说,承德露露高管等相关人员忠实和勤勉义务履行的或许还不到位。
&&& 公开资料显示,承德露露的独立董事年薪10万。这在诸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薪酬中,已算是较高水平。可惜,高薪酬的独立董事却难逃“失察”责任:
&&& 孟勤国教授表示,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就此事承担“失察”责任。同时,上市公司亦不能以不知情的理由来推卸责任——作为公司董事、特别是独立董事应该主动去了解是否存在相关侵权行为。至少,公司的“三会一层”难以推卸不够勤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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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是董事会选举产生的,可能是公司的股东,也可能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何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
本文是对话题:
的摘抄和点评
  最近有一个事件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今天我们作为打卡话题也让HR们学习一下,事情是这样的:  钟某系IT业内有一定名望的专家,自2008年5月起受邀,担任某网络科技公司的CEO(即首席执行官),主要为负责公司管理和运营工作,月薪七万元(税前)。工作过程中,钟某与公司其它几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是董事长)产生了矛盾。到2008年底,公司董事长通知钟某离职。由于就工资及差旅费用报销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加上一直以来的摩擦,钟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60多万元。公司认为钟某作为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而且钟某本身管理着公章,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钟某自己的原因。就此双方僵持不下。  请问各位牛人,对于CEO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您是怎么看的?
1、董事长是董事会选举产生的,可能是公司的股东,也可能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何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有两种情况:
1)董事长是公司的股东
A、仅仅作为公司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董事长与公司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简单的说
,因为董事长没有在公司担任职务,仅仅是出资而且是公司所有人,所以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B、董事长在公司有担任职务,也就是一个人又当爹又当妈,又是董事长又担任CEO,那就是要签订劳动合同的。
2)董事长不是公司股东,但是有董事会的选举决议,也就是说这位董事长也就是个高级打工董事长,是被请来的,是非股东的,当然也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那肯定是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呀,因为发生关系了,什么关系“劳动关系”,不是别的,不要想歪。当然董事会的决议或聘书也是劳动合同重要组成部分。
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其他人担任,并依法登记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也不一定是公司股东。那么又会有两种情况:
A、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既是公司所有者,又代表公司,有部分家认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或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或法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其实,我个人认为,如果是在企业发生劳动关系的,肯定还是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就算是法人代表也一样如此。因为劳动合同签订主要还是看是否有“劳动关系”。
B、如果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这特么就尴尬了。和第一条里的非股东董事长一样,又在企业里当爹又当妈的情况,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要求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可是法定代表人提起仲裁或诉讼,会造成原、被告竞合的尴尬,很难得到支持。此处请冼爷爷和妖王大人或者周洪光律师或者樊超老师、段海宇老师都来指导我一下,这样的情况咋办喃?
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呢?有人这么告诉我的,如果不能提供董事会批准决议,法定代表人与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受理范围。
上面绕了半天,赶紧回到题主的情况来,这位钟某是受邀而来担任某网络科技公司的CEO,主要为负责公司管理和运营工作,月薪七万元(税前)。这句话证明,钟某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所有人,不是法人代表,更不是董事长。工作过程中,钟某与公司其它几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是董事长)产生了矛盾【画外音:CEO也要搞好人际关系啊,捂脸】。系主任问:你们怎么看?
系主任,我想告诉你,我现在坐在电脑面前看呗。。反正没睡着看,也没跳着看。
这个问题还是回到劳动关系上来,在公司担任职务,也不是董事长、法人或者企业所有人,那么你必须、肯定、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呀。不过就是个高管嘛,同时我个人认为除了签订劳动合同,一系列的附件也要签订的呀,可以将加班如何计算、竞业禁止协议、培训服务期等等通通都要签好啊!因为年薪高+决策权利大,万一有个事情就会导致企业
“请神容易送神难”!还要给一大堆钱送神(捂脸)。就算是我们的大胸怀,那就是好难处理的呀。妖王大人的胸怀比我大,也是会难办的呀。(捂脸)
那,题主这样的情况呢,这个CEO只是个高管,《公司法》第217条是这样表述的高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为高管们还在公司法上具有较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劳动法与公司法之间就必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冲突性规定。
比如,我的一个朋友在上市公司担任总经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他的职务是需要董事会聘任的,当然,董事会也可以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解聘他,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他的劳动合同是否也随之同时解除。举例:某位上市公司的总经理上任不到两年遭遇金融危机,神仙也难解救那个被诟病很深的行业,所以,在业绩不振的情况下,只有充当替罪羊,惨遭董事会解聘。这个时候出现了一个问题,劳动合同是否同时解除?这里我们要说明的一个观点是,总经理是职务,和案例里的钟某一样,职务被解聘并不等于劳动合同被解除。
公司法解聘总经理的那一套程序并不必然推翻或者覆盖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程序与条件。
其实职场中的政治有时候也是比较惨烈的,越往上越激励,高管面临的责任、权利、义务、压力也会越大。一个企业总有类似于杯酒释兵权这样的事情,这个时候就必须进行有效地防止高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对高管此类要求法院一般都会考虑,不需恢复劳动关系的尽量不予恢复,但是对于不能恢复的客观原因,需要单位来举证,比如贪污、比如营私舞弊,比如公司都快倒闭了,客观情况就是不需要这个高管了等等。。尽量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在客观上已经不能,这样才能完成杯酒释兵权的目的。
当然,对于高管,还是向企业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一个特殊的解除条件:例如,董事会解聘,劳动合同终止,互不承担责任。千金难买自愿,这样的话,可以省却很多麻烦。在聘任的时候就考虑好“万一”的情况,这也是HR们可以去考虑的。
如何与高管解除劳动合同,请看妖王大人!/lrz/.html
说的太详细了,棒棒哒!因此,这个案例基本就说完了。我的打卡内容也完了。
董事长是董事会选举产生的,可能是公司的股东,也可能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何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专家最新作品
精品资料推荐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联系方式: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
阅读提示:本案核心要旨是“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阅毕马上转发这篇文章给身边的董事高管,告诉他们:不要以自己或配偶名义和公司签署交易合同,除非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合同可能无效。
为了让读者通过阅读本文获得更多关于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的各种边缘性情况,我们选取了18个典型案例梳相关裁判规则,希望对公司董事和高管有所启发和警醒:
1、在通常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
案例1:范建国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工程师。但是其提交的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归还给范建国的协议,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建国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应属无效。
案例2: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系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案例3:《协议书》是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公司签订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案例4: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
案例5:在未经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方式与公司订立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
案例6: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有效抗辩一:在公司任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即: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事、高管身份,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
案例8: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其与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案例9:股东、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本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例10:而吴青刚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日,届时吴青刚的身份为兰新公司的普通职员,不是受任于兰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兰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青刚所主张车辆租赁费行使归入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有效抗辩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1:符卫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满娟已明确表示其与符卫东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案例1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楠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4、有效抗辩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3:该规定系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恒腾公司仅以吴克岸系九鼎担保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刘三川向佳禾公司出借借款,并不涉及佳禾公司主营业务,不仅未与佳禾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未损害该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反而为佳禾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其约定的月利率1.5%亦在我国法律允许的限额内,而且该40万元借款已转入佳禾公司账上,佳禾公司对此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账目明细上盖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案例15: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杰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
5、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或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应分别判断合同效力
(1)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6: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耿昌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耿昌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2)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7: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
(3)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即便两家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订立合同,合同有效。
案例18: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光石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一、鸿祥公司由麻园村委会(后改为麻园居委会)出资80%、封正祥出资20%,封正祥于1998年至2006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
二、1998年起,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麻园商场。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但该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村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
三、在集资过程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正祥。
四、商场修建完毕后,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范围。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根据《集资决议》,该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同日,封正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正祥及其妻罗燕名下。
五、后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于鸿翔公司麻园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退回该营业用房。毕节市中院、贵州省高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封正祥、罗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因此,法院判决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中有关“一楼营业用房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罗燕应将该房屋返还给鸿翔公司。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明确允许的情况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进行。否则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最终的结果就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白忙活一场,本案的教训非常惨重。
2、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未经章程明确允许或未经股东会同意时,不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其配偶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也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
3、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被指控与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抗辩理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1)名为高管,实际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现实中很多公司为吸引劳动者,设定了种类繁多的公司职务,诸如“总监、部门负责人、大区经理、总设计师、厂长”等等。但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专业术语,与实际中的“公司高层领导”绝非同一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如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以上种类繁多的职称,均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
(2)虽然章程未明确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股东会也未就相关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则不影响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针对以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个有效抗辩理由,公司可事先在章程中就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机制。
(1)章程中应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明确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公司是生产制造型的企业,其厂长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为了防止厂长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有必要将该岗位列为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必须经过股东会讨论,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3)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如年利率在15%以下的,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但年利率在15%以上的,应经过股东会决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1999年版)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公司法》(现行版本)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二)《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是否无效
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麻园商场中属于鸿翔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并对各层营业用房、住房的集资价格、办证税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载明“根据甲方(鸿翔公司)日(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该商场一楼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属乙方(封正祥)集资……需把该一、二楼的产权分割清楚”而订立该《分割协议》。据此,应将《集资决议》、《分割协议》作为整体来梳理本案法律关系。
案涉集资行为实质上是集资人同鸿翔公司之间的交易。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封正祥、罗燕关于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时,应适用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时,应适用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两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经理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公司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构以股东会名义作出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
本院之所以在本案中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进行强调,一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强制性规定,二是因为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交易时,既是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中的一个股东本人和另一个股东的主要负责人,且另一个股东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全体居/村民重大利益的问题作出表意行为时,还须提请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封正祥、罗燕关于麻园社区居委会从始至终均主导并知悉封正祥集资行为的主张,不能补正封正祥作为公司董事、经理,又兼具上述特殊身份而主要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鸿翔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的重大瑕疵。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支持鸿翔公司请求,判决《分割协议》中关于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三)封正祥、罗燕获得的案涉一层商场产权应否返还鸿翔公司
封正祥主张其获得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是基于其就案涉房产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基于封正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对封正祥是否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进行审理。即便经过审理,认定封正祥向鸿翔公司实际集资88.8万元,也如前所述,由于封正祥作为董事、经理,与鸿翔公司进行的集资交易和签订的《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归于无效,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鸿翔公司主张封正祥返还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本院予以支持。
封正祥、罗燕主张罗燕作为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已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在封正祥缺乏合法依据而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案涉一层商场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的情况下,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将326.34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罗燕名下,构成无权处分,封正祥、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为从封正祥这一无处分权人处获得案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更何况封正祥与罗燕系夫妻关系,罗燕对于房产权属变更亦难言善意。故在本案中,罗燕取得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封正祥、罗燕等与封正祥、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59号]。
1、在通常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范建国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016)苏民终1171号]认为,“范建国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范建国在日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工程师。但是其提交的日天丰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归还给范建国的协议,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范建国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归还协议及有关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中,天丰公司的印章系代表着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鹏程与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志、任新建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2014)川知民终字第17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刘鹏程于日与丰威公司签订《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丰威公司将其所有的“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鹏程。因该协议系刘鹏程担任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丰威公司于日与刘鹏程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刘鹏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朝阳与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乐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55号]认为,“马朝阳与郑州怡商签订的《协议书》是马朝阳任郑州怡商法定代表人期间与郑州怡商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案例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恒生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生智达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恒生智达公司的章程亦规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规定的事宜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田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恒生智达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恒生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田某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
案例5: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顾立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56号]认为:顾立平受让前述商标时系立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当时持有立军建公司大部分股份,但其将立军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其本人,仍应当经过立军建公司股东会同意。顾立平提供的《商标转让声明》虽然经过了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的公证,但公证文书只证明顾立平在《商标转让声明》上签名并加盖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事实,不能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经过了立军建公司股东会同意,也不能说明该声明是立军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顾立平在未经立军建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利用其担任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握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便利,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方式与公司订立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顾立平将立军建公司所有的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
案例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孙鹤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9号]认为,“公司法上述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金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案例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仝兴孚诉被告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2013)郑知民初字第11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第一,原告仝兴孚提交的日《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资料中所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一致,在三友公司签章处仅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并无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的签字;第二,三友公司陈述仝兴孚是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的企业联系人,在申报该项目期间持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日三友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原告仝兴孚系三友公司董事,原告仝兴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友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股东会同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仝兴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三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仝兴孚依据该合同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有效抗辩1: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事、高管身份,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在公司任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8: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善信与被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道上、杜永涛、程丰收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6)陕02民初56号]认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称,原告李善信系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主管销售工作,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小吃城认购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李善信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益民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案例9:伟买卖合同纠纷[(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号]认为,“被上诉人刘德敏在与滕州市伟宁化工有限公司、史宏伟签订买卖合同时,其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但股东、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裕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青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9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其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吴青刚于2011年1月被聘为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而吴青刚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日,届时吴青刚的身份为兰新公司的普通职员,不是受任于兰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该项交易并非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具体由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云与吴青刚签订,合同双方对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形成于吴青刚担任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之前,并非吴青刚代表兰新公司与自己发生交易,不构成民法上的“双方代理”,因此,兰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青刚所主张车辆租赁费行使归入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有效抗辩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1: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与被上诉人符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卫东、一审第三人李满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认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本案中,上诉人祥东公司第一任股东是符卫东(占公司90%股权)及李满娟(占公司10%股权),符卫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满娟已明确表示其与符卫东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案例1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贺铭与青岛昱臣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此规定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楠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4、有效抗辩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昌恒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克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认为,“该规定系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至于吴克岸为什么将其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九鼎担保公司,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恒腾公司仅以吴克岸系九鼎担保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三川与湖北佳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鄂10民终307号]认为,“关于佳禾公司称40万元系自我交易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掌控公司期间,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与本公司进行经营交易,以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公司利益、股东权益。结合本案来看,刘三川向佳禾公司出借借款,并不涉及佳禾公司主营业务,不仅未与佳禾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未损害该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反而为佳禾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其约定的月利率1.5%亦在我国法律允许的限额内,而且该40万元借款已转入佳禾公司账上,佳禾公司对此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账目明细上盖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案例1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红与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2号]认为,“芜湖融汇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未经芜湖融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限制高管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周杰与芜湖融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廉政及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故协议无效。……公司法前述条款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杰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而周杰与芜湖融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廉政及保密协议书》属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效力的依据。故芜湖融汇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或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应分别判断合同效力。
(1)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梅诗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耿昌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耿昌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ANDREASALBERTUHLEMAYR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认为,“安德列斯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
(2)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如两家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订立合同,合同有效。
案例1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博览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49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光石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卡斯托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朝阳区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18年。
李舒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大型商事领域投融资纠纷、金融与资产处置事务、破产重整事务、擅长商事诉讼和仲裁,精通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房地产、投融资、贸易融资、强制执行等业务领域的法律事务。李舒律师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渣打银行等数十家大型中外金融机构、其他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李舒律师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整体解决和强制执行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提出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李舒律师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出版
唐青林律师利用办案业余时间精心研究、总结业务经验,在公司法领域主编出版了多部专业著作:
[1]《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2]《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3]《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4]《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5]《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
[6]《企业并购法律实务》(群众出版社,2005年)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在其他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私募股权基金律师实务及法律文本》(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
[3]《房地产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4]《法律基础》(高等学校教材)(参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发表的专业论文:
[1]《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新宝、唐青林,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三十余篇系列文章),2008年连载于《法制日报o周末版》。
唐青林、李舒律师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委托的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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