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管辖辖该怎么确定

南通审结一起管辖权异议案
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施工地法院管辖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作者:顾建兵 陆炜炜 王林萍
  在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该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作出终审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今年1月,家住江苏省启东市的邵某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的施工合同有三个分包人,其中之一的邵某在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两位在山东起诉,工程款难以计算,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威海路,应当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邵某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在日《民诉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民诉法解释》已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因该案涉案标的额不足500万元,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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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中国政法大学重要讲话精神,大力加强人民法院青年法治人才培养,7月1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青年干...&&nbsp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基本案情: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管辖问题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民初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要旨: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将康临高速公路KL18合同段隧道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仍基于建设工程行为发生,故本案实属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三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涉案工程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英琦、张蕊安、辛斌昌、张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辖终2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甘民辖终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英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蕊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斌昌。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英琦、张蕊安、辛斌昌、张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们法院认为,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三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劳务承包纠纷是因为建设康临高速公路工程隧道项目而产生,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且根据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临夏中院审理。故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管辖问题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民初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将康临高速公路KL18合同段隧道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仍基于建设工程行为发生,故本案实属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三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涉案工程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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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全文】CLI.C.2745148
***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民辖终字第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其与大秦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全民健身体育运动中心工程装饰工程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日,双方结账并订立《结帐单》进一步明确,大秦公司尚欠其工人工资510万元,约定该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到目前,大秦公司尚有401.87万元没有支付完毕。请求判令大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1.87万元和利息20万元。
  另查明,《结帐单》第5条约定,“如有违约由债权方法院管辖地协商解决”。
  大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双方于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其次,原告提交的《结帐单》系伪造的,该《结帐单》中的约定管辖内容也是无效的。故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一、双方虽在《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日签订的《结帐单》又就管辖问题达成了新的约定,即由债权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双方在《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应当结清所有工程款。因此,整个项目结算与否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大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第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相关材料,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虽在《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在结算过程中签订的《结帐单》中就管辖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发生争议由债权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对《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管辖条款的变更,且约定具体明确,亦不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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