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逾期违约金 违约金40多万 欠了我个人15万 告他人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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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 当事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胡开盛律師解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對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約定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

原告深圳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朤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某独任审判。

2012年9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俞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1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公司供应钢材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40天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

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价值人民币799,385.40元的钢材但某公司至今未付款。

某公司系俞某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799,385.40元及违约金(以799,38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率,自2011年9月1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俞某对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499,385.40元及违约金(以799,38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洎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以499,38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率,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799,385.40元没有异议,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货抵款307,049.77元应予以扣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获取暴利没有损失,请求调整

被告俞某辩称:结欠货款是公司行为,其与公司财务独立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公司供应钢材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40天支付货款,违约方承担所有损失损失按照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同日原告交付了799,385.40元的钢材。

2011年9月某公司交付原告金额为799,385.40元支票,但未能兑现

2012年3月17日,某公司划拨69.943吨钢材(审理中某公司和原告均确认该批钢材按照30万元计算)给原告,冲抵结欠原告的货款

另查明: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俞某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送货单、工商资料及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现某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違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其损失情況故本院结合货款金额、履约情况、被告的过错、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另,被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俞某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俞某应当对某公司债务承担連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99,385.40元;

二、被告深圳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ㄖ内支付原告深圳某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99,38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以499,385.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萬分之七的利率,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俞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深圳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帶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790.78元,减半收取计4,395.3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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