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公司董事长,财务章是什么形状的都加盖在欠工程款下面,现在距签字己快两年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华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216号。组织机构代码:-0。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玉立华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112号。组织机构代码:-8。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嘉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立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立华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和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在一起对帐。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的只有验收单,并不是对账单,不能作为最终确认欠账的直接依据。二、由于建设单位拖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上诉人不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是事出有因,不是故意拖欠。上诉人曾主动提出以房屋抵付货款,被上诉人不配合。三、主体封顶与主体浇筑不是2015年7月1日,不能以此为依据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应当在查清事实后重新确认。四、主体封顶日期并不等同于合同约定的主体浇筑完工日期,应当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时间作为主体浇筑完成日期。五、违约金比例过高。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本案只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并没有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嘉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举正确无误。被上诉人原审中当庭出示了与上诉人先后六次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均有上诉人对账代表吴中楼的签字,其中2015年1月16日那份对账单,上诉人注明书面意见后,由吴中楼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商砼货款元是正确的。二、建设单位是否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为拒付被上诉人商砼货款的理由。三、被上诉人所建工程主体封顶与主体浇筑的最后日期认定为2015年7月1日,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上诉人最后一车混凝土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有对账单记载,说明该日才是工程主体封顶与主体浇筑的最后日期。湖北泰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专项验收单记载的施工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上面有上诉人嘉鱼泰丰国际项目部经理黎作新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7月1日为工程主体封顶与主体浇筑的最后日期是正确的。四、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玉立华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立华隆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是被告玉立华隆公司在嘉鱼县鱼岳镇泰丰国际城项目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项目部经理吴作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玉立华隆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玉立华隆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经理吴作新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结算和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一、a条约定:“以C25为标准330元/m3,每下降一个等级价格下调10元,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15元,但是高标号从C40开始,在C35基础上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30元”;第一、b条约定:“甲方(被告)所需商砼合计(大约)30000m3”;第5、1条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配送混凝土达5000方为垫资款,其后按自然月以现金等形式月结70%货款,甲方使用乙方混凝土主体浇注完工30天内付清余下30%货款及5000立方垫资款”;第5、3约定:“工期:12月”;第8、2条约定:“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商砼。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分六次就送货时间、商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累加核对。原告下属销售部和被告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财务经理吴中楼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玉立华隆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提供商砼5162立方米,总价款元。其中2015年1月16日的对账单上注明由于堵车,耽误了工作进度,造成商砼浪费,被告下属项目部要求在2014年12月27日的商砼总量中扣减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45元计算,应扣减货款1725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商砼款计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承建的泰丰国际城商业楼主体浇筑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主体工程浇筑完工至今也未履行分文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玉立华隆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是被告玉立华隆公司在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经理吴作新、财务经理吴中楼在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的行为,被告玉立华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玉立华隆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主体工程建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也未付清货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依约定在主体浇筑完工一个月(即2015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玉立华隆公司欠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商砼款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玉立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玉立华隆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嘉安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工程主体封顶及主体浇筑完毕的时间是否是2015年7月1日;3.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共有六份“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每份对账单均有强度等级、供货数量、供货单价、供货金额以及本月合计供货金额、未结总货款等内容。2015年1月16日首份对账单有吴中楼签字,并加盖了玉立华隆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印章及嘉安公司的印章。其后五份对账单均有吴中楼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吴中楼是代表玉立华隆公司与嘉安公司进行对账,该“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对每次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及未结总货款都有清晰的记载,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上诉人认为是验收单,并不是对账单,不能作为最终确认欠账的直接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混凝土主体浇注完工30天内付清余下30%货款及5000立方垫资款”。2015年7月2日,双方最后一份“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且湖北泰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专项验收单”明确记载了施工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验收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嘉鱼泰丰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7月1日为工程主体封顶与主体浇筑的最后日期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上诉人玉立华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混凝土主体浇筑完工后3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双方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予以调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玉立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玉立华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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