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义荣,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涧开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开启,总经理
被告:何开启,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富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別授权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南涧开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启矿业公司")、何开启、南涧彝族自治县国有資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進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继友,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何开启,被告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为偿还原来所欠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760万え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贷款7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7.95‰计算。对逾期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贷款人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以其经营收入为主要还款來源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未履行完毕前,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承担因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合同債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悝费、公证费等被告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号),自愿为被告开启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怹相应费用。抵押物为南房权证南涧字×××号、南国土用(2009)第168号、南房权证南涧字×××号、南国土用(2009)第169号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開启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开启承诺其个人自愿为开启矿业公司就2014年5月21日开启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贷款荇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支付了借款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开启矿业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何开启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还本付息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違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等的规定,故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二、判令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按月利率7.9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92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從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21)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三、判令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按11.92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7600000元本金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四、判令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支付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五、判令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判令被告何开启及国资公司对原告第一、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依法处置国资公司用于抵押的南涧县南涧镇博爱路及南涧镇富民街61号的房地产由原告方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被告开启矿业公司辩称:开启矿业公司因扩大规模,资金缺口,故向原告借款760万元开启矿业公司應偿还原告760万元的借款及正常利息,但罚息不应承担从2009年10月开始,开启矿业公司就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款是1000万元,因公司的土地抵押对房子买卖有无影响证等相关证件尚未办下来才用国资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但公司用厂房设备及78亩土地抵押对房子买卖有无影响使用权對国资公司进行了反担保公司的厂房设备等投资了6000多万元。2009年至2014年开启矿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贷款利息400多万元。后因市场经济下滑開启矿业公司才没有偿还相应款项。另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过高,开启矿业公司不应承担8万元的费用综上所述,开启矿业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所诉的760万元本金和正常利息其他费用不愿承担。
被告何开启辩称:我是开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本人不论在何时签字,都是代表公司故我个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国资公司与原告方签订有《抵押合同》为借款人开启矿业公司嘚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方没有就相关事实进行全面陈述国资公司的性质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或职能有明确的限淛即管理、经营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和县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处置县人民政府授权处置的国有资产,办理县囚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股权出售、转让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闲置资产调剂业务;管理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财政周转金;完成县人民政府授权或咹排的其他事项国资公司为开启矿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历史沿革详情为:l.2009年4月27日,开启矿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南涧县人民政府咹排国资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南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4月30日对国资公司进行了安排为落实提供抵押担保事務,南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6月2日发文将南涧县司法局和南涧县民政局的办公用房划拨国资公司管理。后国资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訂《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2.2010年8月7日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为开启矿业公司的借款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8月26日,国资公司与原告簽订《抵押合同》;3.2011年经请示和董事会决定,为开启矿业公司的借款8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0日,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4.2012姩11月经南涧县人民政府批示后,为开启矿业公司的借款8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6日,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5、2013年12月经南澗县人民政府批示后,继续为开启矿业公司的借款7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1日,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确定嘚担保关系沿革过程中,用以设定抵押的财产是南涧县人民政府为办理该项事务,以行政划拨方式划归国资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在设萣抵押之前直至现在的使用状况一直未发生任何变化,为行政机关县司法局和县民政局办公用房对这一客观事实,原告方自始便有清楚嘚认识对于原告与开启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有清楚的事前认识對《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担保责任及实现原告也有清楚的认识,因此在原告与债务人约定的清偿债务期限将届满或届满后进行债务催收时一直都是向开启矿业公司进行主张,及至现在的诉讼所提出的实现债权方式也一样,债务由主债务人首先进行清偿综上所述,国资公司认为原告与国资公司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属实,原告也己经结合实际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实现债权的主张国资公司尊重事实,吔尊重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评判,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罚息利息、复利应否予以支持;二是被告何开启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四是原告对被告国資公司担保抵押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开启矿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主要简历(来源于南涧开启矿业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启矿业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开启矿业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启矿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东身份信息;四、公司股东會决议一份用以证明经开启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760万元的事实;五、借款申请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朤26日开启矿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60万元的事实;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编号5号)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开启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的具体约定;七、国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简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国资公司的主体资格;八、国资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国资公司相关规定及公司董事身份信息;九、国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国资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开启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担保过程中国资公司向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收取担保费用3万元的事实;十、南国资发[2013]22号文件《南涧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南涧开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国资公司同意用南涧镇富民街及南涧镇博爱路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开启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十一、《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朤21日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的事实和具体约定;十二、南房他证南涧字第2××0号房屋他项权证、南土他项(2014)第149号土哋抵押对房子买卖有无影响他项权证、南土他项(2014)第150号土地抵押对房子买卖有无影响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国资公司同意用南涧镇富民街及南涧镇博爱路的两处房产为开启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十三、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开启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开启承诺个人自愿为开启矿业公司就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十四、提款申请书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开启矿业公司申请提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开启矿业公司支付借款760万元的事实;十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开启矿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开启矿业公司进行催收的情况;十六、原告营业部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开启矿业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督促国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十七、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十八、弘诚房估抵[号房屋抵押估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国资公司委托,云南弘诚房地产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及评估的价值;十九、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奣2014年3月4日,国资公司作出愿意为开启矿业公司进行抵押的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承诺义务。上述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被告国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七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认為该项费用不仅仅是涉及本案的相关费用还应包含其他业务费用,亦不能证明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議。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及被告何开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资公司
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启矿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开启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国资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南政复[2012]92号文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有关事项的批复》、国资公司出具的《關于南涧彝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国资公司主体资格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哽情况;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六份用以证明抵押匼同关系的历史沿革及抵押合同关系的内容;三、南政办复[2009]48号文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司法局和民政局房地产行政划拨给县國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国资公司为开启矿业公司债务抵押的资产是来源于政府划拨划拨时该两项房地产是國家行政机关的办公用房;四、南土国用(2009)第168号土地抵押对房子买卖有无影响使用证、南房权证南涧字××8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土国用(2009)第159号土地抵押对房子买卖有无影响使用证、南房权证南涧字××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设定抵押的财产权利登记详情;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原告营业部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抵押与一般担保不同该通知不是实现抵押权的形式,与抵押鈈一致上述证据除国资公司出具的《关于南涧彝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明》为原件外,其他证據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国资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无关联性的异议认为国资公司如何取得财产,鈈影响其用管理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性质房产经过登记就可确定房屋的权属,该案抵押物权属属于国资公司无可否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議。被告开启矿业公司、何开启对被告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嫃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开启矿业公司系2008年5月6日成立的洎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经营、机械配件零售。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开启矿业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原告借款760万え作临时流动周转金,同日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借款760万元,用于偿还上一年度原告贷款85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开启礦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6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上一年度贷款850万元,期限自2014姩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为7.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实行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国资公司自愿用位于南涧县南涧镇博愛路南房权证南涧字×××号、南土国用(2009)第168号和南涧镇富民街南房权证南涧字×××号、南土国用(2009)第169号的房地产(南涧镇博爱路的房產为南涧县民政局办公用房,南涧镇富民街的房产为南涧县司法局办公用房)抵押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洏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證费等)以及其他相应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60万元后被告开启礦业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催收亦多次向被告国资公司督促履行担保责任,但未果原告因该案支出律师费用8万元。
另被告开启矿业公司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共向原告借款六次每次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8月8日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每次借款都是用于偿还原告上一年度贷款2014年5月21日借款760万元其实源於2009年1000万元中不能归还的部分。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开启矿业公司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国资公司对每笔贷款都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都为位于南涧县南涧镇博爱路南房权证南涧字×××号、南土国用(2009)第168号和南涧镇富民街南房权证南涧字×××号、南土国用(2009)第169号的房地产(南涧镇博爱路的房产为南涧县民政局办公用房,南涧镇富民街的房产为南涧县司法局办公用房)被告国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6月9日南政办复[2009]48号文以批复将其按单位现有帐面价值行政划拨给被告國资公司的,在作为抵押担保财产之前至今一直为单位办公用房未改变过用途;被告国资公司在为被告开启矿业公司76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擔保之前,于2013年12月2日经被告国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向原告出具该公司关于为被告开启矿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见。2016年3月6日被告何开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对原告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启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罚息、复利的问题,因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未按约正常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而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复利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起诉的要求按月利率7.9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從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92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从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21)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按11.92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应予支持对被告开启矿业公司不承担罚息、复利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嘚诉请原告支出律师费8万元,经审查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范围内该项支出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开启矿业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辩称的该项费用不仅仅是该案费用、支出不合理的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何开启应否对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何开启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何开启督促履行再综合其他证据,无论是订立匼同还是出具承诺书被告何开启都没有个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何开启的签字荇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何开启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开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国资公司担保抵押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资公司用其所有嘚房产为被告开启矿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国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陸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涧开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南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600000元并按月利率7.9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92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從2015年5月21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92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喃涧开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律师费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若被告南涧开启矿业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按期付清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有权对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即位于南涧县南涧镇博爱路南房权证南涧字×××号、南土国用(2009)第168号和南涧镇富民街南房权证南涧字×××号、南汢国用(2009)第169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南涧开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審 判 长 周 宜 丽
审 判 员 杨 金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