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诉讼时效规定人员上门催收贷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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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保邮寄贷款催收中断诉讼时效
  李洪昌:  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常常遇到一些债务人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在对此类债务人发放贷款后,一旦贷款逾期,银行要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由于债务人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若向注册地址寄送债务催收通知书,将无法有效送达给债务人。依据现行规定,银行在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则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请教法律专家,上述情况下银行应如何进行贷款催收?  程良次(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  银行向客户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贷后管理中的常用措施,在法律上通常可产生延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上诉提问中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催收?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从该条款的内容看,邮寄催收已送达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有证据证明信件或电文已实际到达对方;二是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到达对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做出推断,即信件或电文信件应当到达了对方。  实践中,在债务人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信件寄送到注册地址后,由于没有实际接收人,往往会被邮局以“查无此人”等理由退回。此种情形下,是属于“到达”还是“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呢?客观上看,由于债务人已变更了住所地,该催收通知确实是没有到达债务人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呢?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可能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那么,如果从合同义务角度考虑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事实上,银行的格式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借款人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如果借款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就构成违约行为。由于借款人违约在先,且该违约行为导致银行的催收通知未能实际送达,在此情况下,法院从合同义务以及过错责任的角度,认定银行未实际送达的催收通知仍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打击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理念。但是,该判例的推理也并不是毫无争议。如果进行法律上的严谨分析,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的。既然银行的邮件被退回,银行就已经知道催收通知没有实际送达,应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送达,可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债务人变更后的住所后再次邮寄催收通知,如果查询无果,则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权威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综上,对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债务人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定论。在此情形下,为稳妥起见,建议银行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尽到善意通知义务。首先要按照其登记的住所地发送催收通知,如住所地变更且债务人通知了银行,则应按照新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如果邮件被退回,银行应查明原因,包括到工商部门查询住所地变更情况,如有变更则向新地址发送通知。如查不到债务人下落,则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按照上述程序操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催收通知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如果存在债务人变更住所未通知银行导致邮件被退回的情形,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债务人存在过错、银行已尽到善意通知义务,进而主张催收通知发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HN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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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地址明确 债权人公告催收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者:刘建平律师|时间:日|分类: |207人看过
【案情】 2002年10月,广州A公司与广州B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从B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日至日。借款到期后,A于日偿还该B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B银行向A公司每年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1次。2006年6月,B银行与C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B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C资产管理公司。日,B银行与C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在南方都市报就该笔债权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C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日、日、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就该笔债权发布催收公告。2012年底,C资产管理公司将A公司诉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A公司认为,B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让给C资产管理公司后,C资产管理公司在6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C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C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其在6年的时间里每不超过2年就刊登一次催收公告,因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分歧】C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刊登的催收贷款的公告,能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第一种观点认为,C资产管理公司在6年的时间里每不超过2年在省级报刊上刊登一次催收公告,每次公告均应视为其A公司主张了权利,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告送达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或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中A公司有明确的住址,因此C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催收公告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C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评析】C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驳回,理由如下:C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6月从B银行受让了该笔债权,日,B银行与C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在南方都市报就该笔债权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后C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日、日、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虽然相邻两次公告的时间均不超过2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或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中A公司住所地明确,并非下落不明,C资产管理公司应直接向其送达主张权利的文书或以信件、数据电文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其公告催收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律师说法】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依《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1、提起诉讼。2、权利人主张权利。3、义务人认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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