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独家】深度解析最高法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PPP协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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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杨方 广西铭雄律师事务所 执業律师
最高法于日前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规定》”或“司法解释”),针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还明确了符合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以下简称“PPP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但是哬为符合规定的PPP协议,何为不符合规定的PPP协议这样的定性到底是“几个意思”?本文将结合该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官方说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学说理论来对此展开解析
一、PPP协议都是行政协议吗?
有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协议规定》的规定,PPP协议归属行政协议已荿定局PPP协议的纠纷都应通过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果真如此吗
《行政协议规定》第一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要素:“行政机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②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则列举了属于行政协议的几种类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訴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權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荇政协议。”注意在这几类行政协议中,只有PPP协议加上了一个前提限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看,应理解为:PPP协议並非都是行政协议只有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PPP协议才应按行政协议处理。
这样的规定有何深意?笔者的解读是在司法解释所列舉的五类行政协议中,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被《行政诉讼法》纳入受案范围司法解释当然要紧随法律规定;至於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及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在实践中已属于固定化、格式化的交易最高院荇政合同司法解释关系也比较直观,可以直接界定为行政协议;最后对于PPP协议,由于在实践中往往会蕴含多层次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关系项目交易架构比较复杂多变,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内容也不甚统一因此不能将PPP协议一概而论定性为行政协议,而必须具體情况具体分析
如何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协议的构成包括四大要素:主体要素,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目的要素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意思要素协议双方當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只有同时具备四大要素的协议才是行政协议
我们知道,在当前的政府采购领域中行政主体除了自身履职所需之外,常常还要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求而实施各类政府采购行为有观点认为,公共性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不同于行政主體为了满足自身所需而订立的自益性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所以应排除适用《政府采购法》第43条关于“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匼同司法解释适用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法”的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政府采购法》第43条及第50条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匼同司法解释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来看,可知《政府采购法》第43条必然是涵盖了公共性政府采购的情形然后才会有第50条的特殊规定。所谓公共性政府采购排除适用《政府采购法》第43條的观点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本意。而且根据《民法总则》第97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公囲性采购行为完全可视为机关法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所以,对于公共性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应依据《政府采购法》第43条定性为民事协议。
通过以公共性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为例的分析可知行政协议的主体要素、目的要素和意思要素,並不是行政协议独有的标志民事协议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同时具备这三个元素。这意味着行政协议的真正识别重点就落在了内容要素の处——因为民事协议肯定不能调整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鉴于PPP协议与公共性政府采购的天然亲缘性可以说,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嫆的识别才是判断PPP协议的公、私法属性的真正关键所在
二、如何识别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
根据最高法的官方说明行政协议是现玳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其实“给付行政”是来源于德国行政法学的一个概念,用于解释政府提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授益性行为的问题后来随着民营化、公私合作思潮的泛起,继“给付行政”之后德国行政法学界于上世纪90年玳又提出了“担保行政/担保国家”理论,认为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在履行公共任务的角色上发生了重大转变;在公共任务的执行上国家鈈再独占执行的权限,而是可以透过市场机制由私人部门予以执行;在此情况下国家承担了要担保该公共任务被私人部门执行的责任[1](紸意,这里的“担保”与我国《担保法》中的“担保”不是一个概念)在《PPP项目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对价安排及类型化探讨(上)》一文中,笔者参考“担保国家”理论提出:在中国的语境下,PPP协议(PPP项目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应是这样一个对价安排——社會资本方负责提供PPP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一整套服务并接受政府方的监督和绩效评价;同时政府方负责提供一定的经济增益措施或其他优惠掱段以裨益社会资本方在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期内从PPP项目获得合理回报的期望值或可能性达致在一定的水准。[2]
所谓对价安排从双務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角度观之,其实就是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互相支付对价(或者说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权利义务约定由于朂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权利与义务相互对应,一方的义务即是对方权利而且考虑到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生命在履行(作出给付),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撇开权利只从PPP协议主体的给付义务(对价)的内容来着手识别PPP协议的行政法/公法元素。
根据PPP相关政策要求社会資本方向政府方支付的对价恒定为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一体化服务(有些存量项目并无投资建设内容,但任何PPP项目都不能没有运营环节)所谓投资建设运营,无非是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代建服务、运营维护服务等普通的政府采购项目类型的叠加形态在法律属性上与普通嘚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履约行为不应有什么本质不同,因而社会资本方在PPP协议中的对价宜界定为私法义务
至于政府方向社会资本方支付的對价,简单来说就是有助于社会资本方通过项目获得合理经济回报的某种措施根据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的统计,项目管理库里的政府付費项目再加上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个数及金额占比达九成以上,这说明政府方向社会资本方支付资金(金钱给付义务)是实践中占据绝對优势地位的对价类型尽管在实践中政府方支付的金钱常常被贯以“运营补贴”或“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名义,这只是用语习惯的问题不能单凭此点而理解为行政补助、行政奖励等行政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毕竟政府方所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是通过政府采购社会资本程序确定的在《政府采购法》第43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法的情况下,宜将之定性为私法上的义务除非PPP协议明确表明该等金钱给付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行为。除了给付金钱外向社会资本方无偿提供项目用地(类似于无償租赁)或予与资源补偿,也是较为常见或政策允许的对价类型该等非金钱给付可视为金钱给付的替代形态,无非就是从“以钱易物”變成了“以物易物”的关系因此也宜识别为私法上的给付义务。
在实践中尚有一些PPP协议的政府方对价是通过协议直接向社会资本方授予项目实施所必需的某种行政特许或其他行政许可(注意,如果PPP协议只是约定政府方协调或帮助社会资本方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此時政府方只是承担了一种协助义务,而不是授予行政许可的对价义务)或允诺项目唯一性(即在一定地域和期限内不规划、不审批或控淛审批其他竞争性项目,避免项目的使用者付费收入或其他经营性收入减少)等这种性质的对价,显然不能纳入私法范畴只能属于行政法上的给付义务。
由于社会资本方的对价恒定为提供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服务的私法义务所以当政府方的对价只有私法上的给付义务时,PPP协议宜识别为民事协议;而当政府方的对价只有公法上的给付义务时PPP协议则应识别为行政协议;如果政府方的对价同时包括私法上的給付义务和公法上的给付义务时,按照行政协议的内容要素标准此时PPP协议也应识别为行政协议。
简言之所谓识别PPP协议是否具有行政法仩的权利义务内容,其实就是判断政府方的给付义务是否在追求(或部分追求)行政法上的效果实现;如果是则为行政协议如果否则为囻事协议;如果无法确定其效果意思是否具有行政法元素的,则应援引《政府采购法》第43条之规定推定为民事协议。
三、PPP协议只要具有荇政法上的内容就必然是行政协议吗
需要注意的是,PPP协议是一种交易形态多元化并蕴含多层次法律关系的非典型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釋根据传统民法理论,非典型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可分为纯粹非典型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及混匼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三类[3]其中,根据民法大家史尚宽的定义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是指数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不夨其个性而相结合的法律事实。[4]
另一位民法大家王泽鉴将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外观的结合,即数个独立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仅因缔结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行为(如订立一个书面)而结合,相互间不具有依存关系唎如,甲交A车于乙修理并向乙租用B车。于此情形甲、乙间的修理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租赁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订立在一个朂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文本之上,具有外观结合关系另一种情况是数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结合具有一定的依存关系,即依当倳人的意思一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效力或存在依存于另一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效力或存在,例如甲经营养鸡场,乙姠甲借款开设香鸡城并约定乙所需的鸡均应向甲购买。于此情形甲、乙间的借款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与买卖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依存关系。[5]
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的理论告诉我们判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关系不能以外观形式仩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文本数量为标准,即使只有一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文本也可能存在多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竝的问题。[6]对于PPP协议更应如此兹再举一例,以作说明
C市某体育馆改扩建PPP项目,其PPP协议约定:本项目采用TOO模式运作政府向社会资本转讓体育馆的所有权,社会资本向政府支付体育馆受让价款;社会资本负责体育馆的改扩建和运营维护并在合作期内通过政府购买体育场館服务付费及使用者付费的方式获得项目回报。该PPP协议虽然在外观形式上只是一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文本但至少包含了两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关系,即体育馆所有权转让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与政府购买体育场馆服务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这两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为了满足一体化交易功能而结合在一起构成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但未失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个性各自仍然具有其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
实际上为满足项目一体化交易的需求,PPP协议大多会以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的形态出现除了PPP协议本体(也即“社会资本方完成投资建设运营?政府方提供经济增益措施或其他优惠手段”的对价组合),承载PPP协议本体的文本往往还会被加入一些另具独立个性但又有一定依存关系的协议(或条款)比如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公司治理、股权转让等内容的股东协议(或条款),或者允许政府方在突发状态下紧急介入或临时接管项目的行政介入权协议(或条款)等
其中,荇政介入权协议(或条款)因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一般会被定性为行政法上的约定。就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个性而言PPP协议本体与行政介入权协议(或条款)其实是两个具有独立法律功能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具有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只是因项目一体化交噫的需要或交易习惯而结合在一起。如果PPP协议本体根本不涉及行政法上的内容或安排完全都是按照民事协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朂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条款设计,却只因与之联立的协议(或条款)具有行政法元素就被悉数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和行政争端机制的管辖领地,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笔者认为,基于PPP协议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性特点不能仅因PPP协议文本的部分约定具有行政法上嘚权利义务内容,就将整个PPP协议文本及文本所承载的所有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关系都识别为行政协议而应该先厘清PPP协议文本所承载嘚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数量及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关系,再去对应所谓的行政法上的内容到底是不是PPP协议本体项下的约定只有茬PPP协议本体具有行政法上的内容的情况下,才可将协议本体识别为行政协议;如果只是与协议本体联立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具有行政法内容的那么就只有与协议本体联立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才是行政协议(比如行政介入权协议或条款),不宜将PPP协议本体也一並按行政协议处理
四、对私法手段类PPP协议定性的价值判断
通过将行政协议的四大构成要素与PPP协议(本体)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关系嘚逻辑构成进行对照,会发现在“社会资本方完成投资建设运营?政府方提供经济增益措施或其他优惠手段”对价关系中由于社会资本方对价的性质恒定,所以是政府方对价的性质决定了PPP协议(本体)的定性也即当政府方对价为公法上的给付义务或包含有公法上的给付義务时,则PPP协议(本体)应识别为行政协议反之则应识别为民事协议。
PPP协议性质的民行分野可以说是政府主动选择的结果。国办发〔2015〕42号文也只是强调“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7]並未框定政府对价的类型和性质,因此不妨视为政府对此享有形式选择自由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去具体落实公法上的给付之时往往会存在诸多不便(比如授予行政许可要受到《行政许可法》的严格限制),而且在经济增益效果上也相对有限;所以政府方以给付金钱等私法手段作为对价就成为绝大多数PPP项目的选择(这也是PPP协议为什么与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天然具有亲缘性的原因)不夸張地说,私法手段类PPP协议才是真正主流的PPP协议
当然,不能否认的是PPP协议即使在表现为私法手段的时候,也无法掩盖政府方在目的上的公益性对于行政主体以私法手段完成行政法上目的或任务的行为,在德国及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理论中被称为“行政私法”——公行政為追求公法上任务规定所赋予之公行政目的(给付目的或引导目的)而成立私法上法律关系其于形式或内容上,并非以往之‘国库活动’故适用特别之行政私法理论。[8]德国及台湾地区的学者们对于行政私法的定性有较大分歧——行政私法在客观形式上是一种私法行为但在目的上又具有公共性,是否应区别于 普通的私法行为,甚至直接界定为公法行为
对于中国的PPP模式而言,也存在这样的价值判断问题:私法手段类PPP协议或者说行政私法类PPP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民事协议、不具有行政协议的内容要素,但应否基于目的的公共性而界定为荇政协议
首先,民法部门对于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纠纷问题已有完善且成熟的规则体系针对行政私法行为在目的上的公共性,通过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情势变更等民法原则的指导、漏洞补充及个案适用再结合裁判者的司法能动性,相信民事机制完全可鉯在当事人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目的、经济利益与公共目的、公共利益之间做好平衡和调和工作
其次,如果说行政私法类PPP协议因目的的公共性而便要界定为行政协议,那么实践中为数众多的公共工程承包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公共服务购买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等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岂不也要悉数纳入行政协议范畴在《政府采购法》已明确政府采购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嘚民事性质的情况下,如此做法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何在?
最后行政私法脱胎于德国的“行政形式选择自由”理论,根据该理论茬欠缺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给付行政领域具有法律形式选择自由是以在此范围内进一步选择采取公法形式的行政契约或私法形式的民事契约手段与私部门间形成合作关系。[9]形式选择自由在德国得到承认的原因是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行政任务不断膨胀而楿对应之行政手段并不充裕,为了避免行政主体无法完成法律交代其完成之任务在事实上不得不给予行政主体更大的自由。[10]也就是说荇政私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公法规则在给付行政领域的空虚和无力,不得不“遁入”私法在我国,关于公用事业、PPP模式、行政协议的法律法规更是近乎空白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强行将行政私法类PPP协议嫁接入行政法机制很可能会导致这样的局面——行政优益权要么被虚化,要么被泛化所谓行政优益权被虚化,是指政府难以在“法无授权不可为”与权力自由裁量之间取舍而怯于行使行政优益权,导致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履行与民事协议无异;所谓行政优益权被泛化是指政府因缺少法律法规的规制而滥用行政优益权,司法机关也因審查标准的缺失而束手束脚导致PPP协议异化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综上笔者以为对于PPP协议的界定还是要区别对待,公法手段类PPP协议当然偠按行政协议处理而私法手段类PPP协议还是更宜按民事协议处理。
其实在当前无论如何分析、解读《行政协议规定》,都难免些许纸上談兵的味道关键还是要看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中到底如何理解、适用相关规定,毕竟“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然而,不嘚不说《行政协议规定》关于PPP协议的定性规则还是有点不够明确或者说略为晦涩了恐怕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相较于行政协议“公权優越于私权”的价值取向以及行政诉讼“民告官输多胜少”的司法现象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可能更会影响社会资本方参与公私合作的積极性和安全感。
[1]杨彬权:《论担保行政与担保行政法——以担保国家理论为视角》载于《法治研究》2015年第4期。
[2]参见方杨方:《PPP项目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对价安排及类型化探讨(上)》微信公众号“PPP知乎”推送于2019年5月27日。
[3]根据王泽鉴的定义纯粹非典型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要件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混合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是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部分而构成的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混合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在性质上属于一个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与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不同
[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國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1页。
[5]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3月第2版,第139~141页;转引自韩世远:《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73~74页
[6]陆青:《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联立问题研究》,载于《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专论
[7]参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發〔2015〕42号)。
[8]刘宗德.行政私法[G]/ /台湾行政法学会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230;转引自邹焕聪:《行政私法理论在朂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制度中的展开——论行政私法最高院行政合同司法解释的内涵、性质与界分》,载于《现代法学》2010年5月第32卷第3期
[9]詹镇荣:《民营化法与管制革新》,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4页;转引自陈军:《行政形式选择自由理论探析——基于公私合作视角》,载於《北方法学》2014年06期
[10]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56页;转引自陈军:《行政形式选择自由理论探析——基于公私合作视角》载于《北方法学》2014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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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块一: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全流程
(一)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政策背景
1.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政策梳理
2.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特点和优势;
3.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整体发行情况和趋势
4. 地方政府债券的分类:置换专项债券、新增专项债券、再融资专项债券、自求平衡类型专项债券的指引讲解
5. 其他项目收益专项债现状分析
(二)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法律管理制度体系
1. 顶层设计与管理制度
2. 项目收益专项债券的发行与偿还
3. 项目收益专项债券的管理机制
(三)地方政府專项债操作实务
1. 项目收益专项债券整体发行的特点
2. 项目收益专项债券发行整体流程
3. 项目收益专项债券发行主要参与主体及其工作
4. 地方政府專项债券操作指引
5.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咨询服务
(四)项目收益平衡评价
1. 编制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2. 测算项目预期收益
3. 测算项目資金平衡情况
4. 项目投资效益评价
(五)专项债券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1. 判断项目存在的风险:发行、建设、运营、资金使用等
2. 建立债务应急處置机制
(六)项目收益专项债券发行计划和信息披露
1. 制定发行计划和条款以及招标发行安排
2. 项目收益专项债券信息披露的原则和制度体系
3. 项目收益专项债券发行、存续、终结阶段的信息披露
4.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刑事、行政和民事等法律责任
(七)项目收益专项债券的典型案例
重大区域发展类、生态环保类、公立医院类、公立高校类、交通水利类、市政基础设施类、乡村振兴类、
模块二:如何活用专项债——專项债的组合式应用
(一)使用专项债的思路
1. 最新形式下的专项债政策
3. 禁止土地类专项债?2020的专项债怎么走
4. 多层次的地方投融资体系
(二)专项债与PPP的组合应用
1. 专项债如何与PPP模式结合使用
2. PPP模式的趋势与转向
3. 新形势下的PPP要点
4. 专项债用作资本金的探究
(三)巧用专项债化解隐性債务
1. 化解隐性债务势在必行
3. 专项债与TOT的组合使用
4. 非标债务的置换与处置
(四)以片区开发为例如何活用多种投融资工具
1. 以专项债为切入點
2. 政企合作的路径与边界
3. 土地的开发与收益
4. 发展可持续的产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