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伤员在休养期有没有误工费怎么算?

我的小车在今年8月初撞伤了人, 医院给伤者判断是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 已经於8月中出院, 医疗费用了九千多,但他现在要求我赔他3个月的误工费和他老婆照顾他的护理费, 他开具了薪金证明他是2500元,他老婆是3500元。如果这样算下来就要18000元。我觉得这样要求也太离谱。我咨
我的小车在今年8月初撞伤了人, 医院给伤者判断是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 已经於8月中出院, 医疗费用了九千多,但他现在要求我赔他3个月的误工费和他老婆照顾他的护理费, 他开具了薪金证明他是2500元,他老婆是3500元。如果这样算下来就要18000元。我觉得这样要求也太离谱。我咨询了保险公司, 他们说误工费最高上限是50元/天。请问在法律上我应赔多少才算合理?
你到律师那里咨询一下,因为这是有规定的,各个城市不同,所以给的误工费也不一样,他开的费用太高,你要是可以就找人摸清他夫妻的工资到底是多少.(要工资的平均数).
 不知道交警如何判定你的责任的,如果你是全责,就不太好办.
 提醒你,他还没要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那精神损失费可没有标准,说多少就是多少.
 看情况那家是有意讹你 ,他的伤不大.实在没办法就的到法院解决了,
 到法院后,法院要看伤残等级鉴定(有特定的部门做,你不要让他在那部门找人,做手脚,开据的鉴定升级),他拿医院的不好使.
其他答案(共2个回答)
伤人的事故处理起来比较麻烦,皮外伤的还好点,要是骨折的话要一年左右的时间才能结案吧!正常的处理程序如下:一
出事故时一定要报警,要有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二
前几天我阿姨开电动车时被小车撞了.对方负全责.我阿姨在工厂上班月工资3000左右.请问误工费怎么算?··按照平均日工资数额乘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
第三者责任险指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其中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
交警除非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无权扣车,立即发还,不用交押金。具体可以浏览我的北京的专业交通事故律师 博克
现在不知道电动车算不算机动车,看你的图片,电动车应当是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如果不算机动车,那她们就违章了。
答: 汽车买什么好啊 想买一辆比较适用家用轿车,6万左右吧, 车型漂亮,油耗低就好, 希望大家多给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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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呈全(曾用名高东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海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
再审申请人姜呈全因与被申请人邵伟、海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呈全申请再审称:1.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邵伟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姜呈全已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邵伟可以行走,评定邵伟双下肢瘫痪为四级伤残有违事实;邵伟出院记录记载其大便可以自解,评定邵伟大小便功能障碍为三级伤残也有违事实。请求对邵伟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2.原审对邵伟的误工费、护理费判决不当。邵伟工作单位江苏美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给邵伟工资1500元,该款应从判决支付给邵伟误工费中扣除;邵伟之父邵正荣的工资表无用人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3.邵伟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对伤情的发生、加重存在过错,应减轻姜呈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记录予以证实。4.事故发生时,姜呈全为美汇公司送货,没有搭载美汇公司员工邵伟的义务,邵伟系无偿搭乘,根据好意同乘规则,应减轻姜呈全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
1.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姜呈全对邵伟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了消除争议、化解矛盾,在取得邵伟同意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由于姜呈全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其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姜呈全自己承担。姜呈全提出邵伟可以在室内步行以及出院记录记载邵伟大便可以自解,与司法鉴定评定相应等级所表现的病状特征不矛盾,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姜呈全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在原审时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姜呈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造成邵伟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姜呈全不得以美汇公司向邵伟支付了工资而减轻自己赔偿邵伟误工费的责任。至于邵伟向姜呈全、海峰公司主张误工费,其在获得赔偿后,是否向美汇公司返还多得工资,与姜呈全无涉。关于如何计算邵伟的护理费用,因实际护理人邵正荣的工资表有其工作单位盖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计算邵正荣当时的收入并以此确定护理费的依据。
3.关于邵伟有无系安全带问题。姜呈全主张邵伟未系安全带,对伤情的发生、加重存在过错。姜呈全在一审举证期内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亦未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关于是否属于好意同乘问题。姜呈全为美汇公司送货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姜呈全搭载邵伟是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姜呈全关于好意同乘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姜呈全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呈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阚少敏
审 判 员  李义延
代理审判员  何春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呈全(曾用名高东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姜呈全因与被上诉人邵伟、南通海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吕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邵伟一审诉称,2011年12月7日10时35分左右,姜呈全驾驶海峰公司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洪路交叉路口,遇前方信号灯变换采取制动欲停车时,车辆向左失控,与由东向西行驶丁春生驾驶的苏F&&&&&号轿车碰撞,后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越过北侧绿化带,致乘坐在副驾驶位的邵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呈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姜呈全、海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元(已扣除姜呈全支付的5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元)。
姜呈全一审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邵伟的伤情必须重新鉴定;事发时邵伟是替江苏美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打工的,事发后美汇公司和邵伟均口头承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姜呈全搭载邵伟是为了美汇公司的利益,申请追加美汇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并驳回邵伟的诉讼请求。
海峰公司一审辩称,海峰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将苏F&&&&&号汽车卖给姜呈全并签有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的一切事故由姜呈全负责,海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2011年12月7日10时35分左右,姜呈全驾驶登记车主为海峰公司的苏F&&&&&号货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洪路交叉路口,遇前方信号灯变换采取制动欲停车时,车辆向左失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丁春生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越过北侧绿化带,致苏F&&&&&号货车副驾驶位的邵伟受伤,车辆受损。邵伟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后又分别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呈全承担全部责任,邵伟及丁春生无责任。2012年9月13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邵伟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邵伟交通事故至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脊髓圆锥及马尾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其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双下肢瘫痪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7000元(含输尿管更换12次/年,每次100元至78岁);邵伟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身部分护理;营养期限5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营养期限半个月。邵伟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560元。
另查明,邵伟为农业户口,但系美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从事物流工作。该公司证明邵伟发生事故后请假休息,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停发。邵伟提供了2011年10月-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邵伟原居住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南居八组14号,1998年因拆迁始居住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八角亭小区(现为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八角亭小区)68号楼404室至今。
还查明,邵伟主张的护理人之一,其父邵正荣系南通市丰杰印染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邵正荣为护理邵伟请假3个月,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停发。邵伟提供了2011年9月-2011年11月份邵正荣在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916元。
又查明,姜呈全持有A2E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苏F&&&&&号货车登记在海峰公司名下,实际系姜呈全所有及使用。事故发生后,姜呈全已支付邵伟5000元,丁春生所驾车辆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邵伟120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姜呈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有据,予以采信。姜呈全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时间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为消除争议、化解矛盾,在姜呈全反复要求对邵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下,原审法院取得邵伟同意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姜呈全在鉴定过程中以鉴定机构不能符合其提出的鉴定条件为由拒绝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重新鉴定程序被迫终止。姜呈全虽申请追加美汇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关于邵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认定为元;2.伙补和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3.误工费,根据美汇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姜呈全的陈述,可以证实邵伟系美汇公司的员工,因至本案事故发生,邵伟只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尚无法客观反映其固定收入状况,故以其所从事工作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计算之标准,即参照2011年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8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邵正荣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且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护理损失标准以4916元/月、期限为3个月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另外一名护理人员,其损失标准可按农民标准59.40元/天确定,护理损失的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5.交通费,根据进院、出院、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邵伟虽为农村户籍,但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结合其实际居住地的相关情况,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姜呈全的过错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酌定40000元。
综上,邵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元;2、营养费10元/天&165天=1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2天=4536元;4、误工费37682元/年&12个月&11个月=34541.83元;5、护理费(4916元/月&3个月+21683&20年&0.5+59.40元/天&414天)=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87%=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2560元。姜呈全已预付了邵伟5000元,案外人丁春生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已支付邵伟12000元,邵伟对上述17000元自愿在本案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予以照准。
关于姜呈全与海峰公司是否挂靠关系问题。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经查,姜呈全个人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不具有从事货物道路运输的资格。本案事发系姜呈全在从事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姜呈全和海峰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二者间系买卖关系,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无论是事发之初,还是庭审中,姜呈全均陈述事故车辆系其购买只是挂靠于海峰公司。另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亦可证实海峰公司将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随车转让给了姜呈全的事实。综上,可以确认姜呈全与海峰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呈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元;二、海峰公司对姜呈全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730元(邵伟已预交),由姜呈全负担。
宣判后,姜呈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缺陷,要求重新鉴定。邵伟不存在双下肢瘫痪的情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下肢肌力感觉恢复可,双下肢运动功能改善可,可达到室内步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双下肢瘫痪,并评定为四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出院记录记载:目前患者大便自解,邵伟不存在大便不全失禁情形。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邵伟小便不畅的原因系其存在膀胱结石,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邵伟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有违客观事实;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上诉人、鉴定人均发现邵伟输尿管早已拔除,不存在需要更换输尿管的事实;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也证明邵伟不存在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一审过程中,因邵伟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邵伟的伤残等级多科学地检查和鉴定。为此,姜呈全提出异议,但不存在拒绝预交鉴定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剥夺了姜呈全的诉权,现上诉人申请对邵伟的伤情重新鉴定;2.邵伟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计算错误。邵伟所在美汇公司证明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美汇公司每月向邵伟支付1500元的工资,故误工费应扣除其工资。护理人员邵正荣的工资表无职工签名,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计算平均公司4916元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3.邵伟对伤情的发生、加重存在过错,应减轻姜呈全的赔偿责任。邵伟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伤情的发生和加重,应减轻姜呈全的赔偿责任;4.邵伟系无偿搭乘,根据好意同乘规则,应减轻姜呈全的赔偿责任。
邵伟二审辩称,邵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姜呈全以治疗过程中出院记录的记载来否定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姜呈全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预交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程序被迫终止。至于输尿管问题,邵伟有时因刀口发炎只好将输尿管拔除,但拔除后要用导尿管人工导尿,人工导尿也容易引起感染,每天还要吃消炎药。过一段时间,又要插上输尿管。邵伟因事故遭受重大创伤和损失,也同意在调解时作出重大让步,但姜呈全对邵伟的伤情提出种种质疑不能成立,希望姜呈全能够积极处理赔偿事宜。
海峰公司二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海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不影响最后的赔偿责任,至于邵伟的损失范围由法院进一步核实后确定。
二审中,姜呈全提供视频资料证明邵伟可以行走,不存在下肢瘫痪的事实,提供美汇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美汇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每月发放邵伟工资1500元。
邵伟质证认为,视频资料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视频资料没有门牌号码,辨不清是否是邵伟本人,也可能是其他面孔相似的人。姜呈全在一审中已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已经到邵伟家中做了鉴定所需的全部工作后,但姜呈全也不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不应再重新鉴定。美汇公司的证明系姜呈全到美汇公司无理取闹,美汇公司被迫出具的。邵伟受伤在家,美汇公司每月发生活费1300元。
本院进行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3.是否存在减轻姜呈全的赔偿责任的情形;4.海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国家准许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专业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结论性,权威性的特点。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也可以是单方或者第三方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姜呈全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姜呈全提供的视频资料虽然能够证明邵伟可以在室内步行,但这一事实并不能否认鉴定结论根据邵伟双下肢肌力4级认定否成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姜呈全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一审中提出。姜呈全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致使鉴定程序终止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采纳邵伟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现姜呈全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姜呈全称美汇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向邵伟发放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本起事故是因姜呈全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外的损失,均应由姜呈全进行赔偿。邵伟因伤导致的误工费,自然属于姜呈全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参照上述规定,虽然美汇公司基于与邵伟的劳动关系支付了邵伟误工期间的部分工资,但本案的最终责任人还是姜呈全,即如果美汇公司向邵伟支付了部分工资,而使姜呈全在赔偿时免除了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则美汇公司有向姜呈全追偿的权利。如果邵伟从美汇公司领取了部分工资,而姜呈全向邵伟全额支付了误工费,则美汇公司可以向邵伟追偿已付工资。故姜呈全不得以美汇支付了邵伟工资而减轻赔偿误工费的责任。现邵伟向姜呈全主张全部误工费,其在获得赔偿后,有向美汇公司返还多得工资的义务,该义务系邵伟与美汇公司之间的事情,应由其自行处理。有鉴于此,姜呈全关于误工费中应扣除美汇公司支付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邵伟主张其父亲邵正荣对其进行护理,为证明邵正荣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提交了南通市丰杰印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职工工资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邵正荣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故姜呈全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呈全主张邵伟未系安全带,对伤情的发生、加重存在过错,应举证证明。姜呈全未能就其该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呈全称其属于好意让邵伟无偿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姜呈全自己的庭审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为美汇公司送货,邵伟是作为美汇公司的员工跟车。姜呈全为美汇公司送货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姜呈全搭载邵伟是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故姜呈全关于好意同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案涉事故系姜呈全在从事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姜呈全和海峰公司虽有车辆转让协议,但姜呈全个人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其不具有从事货物道路运输的资格,且根据《车辆转让协议》海峰公司将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随车转让给了姜呈全的事实。姜呈全亦陈述事故车辆系其购买,仅挂靠于海峰公司,故可以确认姜呈全与海峰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海峰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姜呈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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