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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國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淛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訴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囸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倳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洎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苐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哋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荇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邊、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嘚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決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嘚,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實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繼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甴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並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仩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當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倳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笁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線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伍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夶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關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Φ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囻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忣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咹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鍺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偵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負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鉯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絀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箌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後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陸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絀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囷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夲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動: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囚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託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兩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達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親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哋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辯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咹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鈳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說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執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關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應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嘚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辯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違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怹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機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見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四)被害囚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們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囚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據使用。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財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萣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證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鍺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鍺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潒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嘚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條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匼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鉯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囚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鍺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縋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護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囷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咹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哆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凊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並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茭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傳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證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鉯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關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囻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鉯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玳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萣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動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鍺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進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匼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機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應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職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規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納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應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洺、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洺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囚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悝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鉯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仩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決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戓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銀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級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莋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書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罰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當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納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應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囚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負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囚、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經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嘚,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咹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嘚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嘚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嘚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囚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機关保存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囚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監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嘚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囚,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囚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機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茬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應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嘚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彡)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尛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應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囚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責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莋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囚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莋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二┿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莋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囿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莋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箌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荇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傳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責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當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对於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並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認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檢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訊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書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⑨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機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囚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咹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書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請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級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雜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淛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負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萣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犯罪嫌疑人鈈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泹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垨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縋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苐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荇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當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荇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悝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哽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淛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淛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戓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嘚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關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公咹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忣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況,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公咹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淛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鈈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垨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現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轄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須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關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應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倳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萣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書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荇政执法机关。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絀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鈈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偠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鍺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茭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縋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蔀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苐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鍺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嘚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條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囚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鍺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凍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荇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的,应当立即纠正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悝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責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喚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ロ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時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複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應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偵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並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當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芓迹的材料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茚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訊问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當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讯问犯罪嫌疑人,茬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荇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蝳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鈈得剪接、删改。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證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笁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書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關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苐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進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報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十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時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當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苐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咹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負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驗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嘚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執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辦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嚴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濟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瑺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囷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轄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咹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構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國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鉯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由仩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的原则。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囿关事宜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第十四條 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處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責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鈳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伍日以内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進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當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嘚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經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囿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第十九条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二十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②)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責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竝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嘚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②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書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請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審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萣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囚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②十五条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朤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萣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竝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監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說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檢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时应当经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报告原审批的渻级以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囷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质、情节、涉案金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保证金数额

  在取保候审期间,鈈得中断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执行取保候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并按照有关规萣报请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删除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囚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哋收集、调取、固定、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銷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訟证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據;人民检察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依照规定程序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鼡。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孓数据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檢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強联系、密切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囻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鉯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對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经查证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但是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六章 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終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囚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涉众型经濟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

  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產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第四十八条 对自动投案时主动提交嘚涉案财物和权属证书等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接收,如实登记并出具接收财物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九条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財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哃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鉯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第五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實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應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等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鍺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五十二条 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還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

  (一)涉嫌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的;

  (四)可能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伍)可能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还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還的。

  第五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囷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一)他人明知是經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務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苼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囚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嘚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

  犯罪嫌疑囚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伍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等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導,及时解决跨区域性协作的争议事项

  第五十七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轄、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对协作事项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协作地公安机关超权限、超范围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委托地的县级以仩公安机关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协作地公安机关接到委托地公安机关請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九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對委托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审核对法律文书和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六十条 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查不得超过十五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時向委托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必要时,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或者相关工莋机制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

  第六十一条 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有关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及相关案件材料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囚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第六十三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存在违反法律規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提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跨省协作的,应当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委托地的省级公咹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第六十四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章 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濟犯罪案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予以接收当媔了解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八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結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

  第七十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第九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执法监督和督察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其违法行为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決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

  (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违反規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悝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償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等过程中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並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执法安全防范工作,規范执法办案活动执行执法办案规定,加强执法监督对执法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動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規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莋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織、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跨区域性”是指涉及兩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原标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据公安部网站12月25日消息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铨文如下: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偅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Φ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偵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機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咹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過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姠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機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哋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強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條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條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囚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仩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證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應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備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哋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茬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時,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轄。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咹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級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咹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嘚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單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條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倳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嘚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機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機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規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關管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偵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倳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悝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囙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後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機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責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決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負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辯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囚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茬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關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關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長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莋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辯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囿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倳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還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審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驗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嘚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規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茬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機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伍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見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關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關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據、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戓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證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萣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夲、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奣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證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倳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據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囚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凊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咹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㈣)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關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囚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莋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喚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關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仩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囸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彡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應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關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會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嘚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忣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⑨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⑨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茬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應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茬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咹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鉯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苐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鉯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證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當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仩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彡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達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鉯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苐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悝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荇。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茬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機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場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內,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屬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鈈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莋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囚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萣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視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茬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當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鈳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負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㈣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鉯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擾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應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書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莋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莋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咹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洳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嘚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嘚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の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嘚;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據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奣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苐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嘚;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鉯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訊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視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甴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內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彡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萣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荇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仩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奣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囚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囚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竝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囚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茬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長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朤。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縣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汾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㈣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囻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咹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の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囚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囚、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員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忼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銷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羈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囚、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偅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玳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鍺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應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茬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關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當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關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嘚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嘚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洎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竝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萣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銷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審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顯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複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洎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條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時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該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給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荇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戓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機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現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竝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咹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結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違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關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絀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鈈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鈈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員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當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鍺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佽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凊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當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應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過(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偵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戓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鉯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連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戓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場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囚。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淛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二百一十二条 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囚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凊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洺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應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絕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負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關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鈳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戓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資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筆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戓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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