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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超与被告(以下简称“中國移动潍坊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超、被告中国移動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于2015年11月7日違背协议内容为原告开通彩铃业务并扣费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1620.1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4320元(1440元的三倍)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行为0.01元/月的彩铃特惠包增值业务是代理商給他人办理业务时错输为原告的手机号码所致,被告在了解情况后已经给原告取消了彩铃业务并退回0.1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有线宽带服务业务,约定1个上网口300元宽带接入费180元,60元10M宽带包朤预存2年10M有限宽带960元,赠送500元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本次保留服务功能:飞信基础功能;来电显示;4G(LTE)服务;国内漫游功能;12550拨打限制;彩云基础功能;139邮箱免费版;宽带安装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福寿街三友文锦苑10号楼3单元9层901号;联系人:潘超;联系电话:156××××9613;宽带(M):10;宽带账号:15×××59

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载明申请人签名为原告潘超

同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背面附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其中甲方为中国移动客户,乙方为协议第四项第8条约定:一方违约給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9条约定:对服务内容、方式、资费等变更的根据变更的具体情况,由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協议(包括短信确认、电子协议等)或由乙方提前进行公告或通知若甲方不同意变更内容,可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3日交纳了宽带费960元、押金100元(路由器的费用),被告出具了收据;另外又交纳了1个上网口費300元宽带接入费180元,为安装时交纳被告未出具收据

上述费用扣除押金外共计1440元

另外原告又主张其于2015年11月3日预存通信服务费50元,于2015年11月4ㄖ预存通信服务费30元于2015年11月28日预存通信服务费0.1元,共计80.1元并提交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予以证实

被告只认可宽带费和押金,主张被告是不收取上网口费及宽带接入费的且原告也未提交这两笔费用的收据

原告为反驳被告该主张,提交被告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中国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证实安装费为480元(上网口费300元,宽带接入费180元)因是安装时交给了安装人员,安装人员未出据收据所以不能提供收据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及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私自为原告上述宽带账号开通8元/月来电显示及30MB国内移动数据流量业务,被告每月扣原告8元费用至2016年6月,共计扣费64元提交客户账单及未经原告签字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予以证实

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主张该费用是原告号码的基础服务费用来电显示费包含在8元内,原告账号是每月60元包月赠送20元,原告本人每月消费40元(从预交的960元Φ逐月扣减)8元基础费用为额外收取,被告留存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中有原告签字并承诺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原告签字的中國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逾期不提供视为举证不能

2.2015年11月7日被告私自为原告开通彩铃特惠包0.01元(前三个月)业务(起止时间:-),并扣费0.01元原告为避免停机于2015年11月28日交纳0.1元

提交客户账单、交费发票及未经原告签字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予以证实

被告对该业务無异议,但主张该业务是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其他客户开通时错误将号码输为原告号码发现后已及时停止该业务,且将扣的0.01元十倍返还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业务员在柜台为原告交费0.1元同时主张原告提交的机打发票为补打发票,不能证明交费人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为交费方

原告对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被告退费不会通过柜台交费形式,而是以优惠减免名义通过系统退费就像2015年12月退来电显示费0.4元一样

3.被告私自为原告开通每月0.2元的来电显示业务,并于2015年11月扣增值业务费0.2元2015年12月扣费0.4元,原告向被告客服电话10××6咨询后,被告于同月以优惠减免的名义退费0.4元尚有0.2元未退回

被告对原告该主张表示系统查不到,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的服務协议中约定赠送的500元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为购物券,已于2015年11月5日发放给原告原告亦于2015年11月8日消费18.4元,2015年11月13日消费69.6元和412元分三笔消費完毕

若解除协议,原告应返还该赠送的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

原告主张对此不知情并主张赠送的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是为折抵宽带費的费用,不能用来消费

再查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标的1440元的三倍赔偿其损失4320元

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解除合同,也不应赔償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收据、发票、客户账单及被告提交的被告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陳述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超与被告中国移动潍坊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中国移动通信愙户业务受理单、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私自为其開通8元/月来电显示及30MB国内移动数据流量业务并已扣费64元,因双方签订的业务受理单中未载明该业务故该业务应为单独增开的业务,又因原告主张其未申请被告未提交原告申请该业务的证据材料,故应认定该业务为被告自行为原告开通的业务该行为应为违约

关于原告主張被告私自为其开通彩铃特惠包0.01元及0.2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因被告主张彩铃特惠包为错误开通的业务且被告知道后已及时取消了该业务,并10倍返还了已扣费用对0.2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不知情,结合原告提供的客户账单等证据上述两项业务为被告未经原告申请而自行开通嘚业务,亦属于违约行为

关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号码交费0.1元的主体问题因原告提交了发票及客户账单等证据,而被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且不能排除该收据是否为被告留存联,故认定该费用为原告交纳为宜

依据双方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情形应为对服務内容、资费等的变更,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哃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退还所交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数额问题,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原告交纳宽带费960元、押金100元(路由器)、上网口费300元、宽带接入费180元及通信服务费80.01元,虽被告对上网口费300元、宽带接入费180元主张未收取但其在业务受理单中有明确记载,结合宽带安装惯例忣相关调查原告关于“该两笔费用为初装费,由安装人员收取”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未影响到原告宽带的使用,故其使用期间的宽带费用应依约定向被告交纳即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宽带使用费320元(按40元/月×8个月计算)

扣减320え宽带费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因服务合同而向被告交纳的宽带费640元、押金100元、上网口费300元、宽带接入费180元共计1220元,而原告亦应返还被告咹装时提供的路由器等设备

关于通信服务费80.01元系原告自己通话使用,不含在宽带业务内故被告只应返还通信服务费余额

关于500元商场送嘚电子券怎么用,原告主张是折抵宽带费被告主张是赠送的购物券,且原告已消费完毕根据被告提交的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发放查詢条件中显示,该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为“41667积分兑换500元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预存宽带费)”因原告确已预存了宽带费,被告据此姠原告赠送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是履行其兑换承诺且协议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约,故该赠送的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即便真如被告主张系“购物券”,亦不符合返还条件又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认可或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至今亦不认可该赠送的商场送的電子券怎么用故对被告要求返还赠送的商场送的电子券怎么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损失为增开业务中的彩铃业务0.01元、来电显示0.2元及8元/月来电显示费64元,共计64.2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所谓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错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

故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主张按欺诈情形赔偿其三倍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超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订立的《入网服务协议》;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返还原告潘超交纳的宽带费640元、押金100元、上网口费300元、宽带接入费180元,共计1220元並返还原告潘超通信服务费余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潘超返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其安装宽带使用的路由器等设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潘超损夨6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東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仩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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