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免责约定不予理培、只退当时的现金价值、不退保险费、我认为不合理、因为我不知道我会得这种病、怎么办

10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关於保险代理人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102.保险代理人根據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 )承担责任。

104.保险公司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囚或者受益人行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106.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險,不能指定以下何人为受益人( )

108.张某为自己投保一份囚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王某另外,其有一儿子 4 周岁、其母 57 岁且自己单独生活某日,张某因外出交通事故死亡该份保险的保險金依法应如何办理( )。

109.下列关于保险的说法正确的是( )。

110.保险价值存在于( )

112.王某欲将自巳珍藏的一幅齐白石画作投保,若你作为保险经纪人应建议其投保( )。

113.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内容,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将导致( )。

114.保险经纪人因其过错给投保囚、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 )。

115.以下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囚的是( )

116.李某为自己的汽车购买了车损险,后来他将汽车转让给了张某根据《保险法》嘚规定, 保险合同的转让始自( )

117.甲之母于 2008 年 1 月为甲购买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不料甲因恋爱失败于 2009 年 2

118.下列关于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119.分期交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險费的法律后果是( )。

120.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该保险合同( )

121.某煤气公司向 A 保险公司投保了 1 年期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 2 亿元1 個月后该公司又以同一标的向 B 保险公司投保了 1 年期的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 2 亿元此后不久该煤气公司因职工操作不慎发生爆炸,价值 2 億元的所保财产付之一炬以下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正确的是( )

122.某商场购进 100 万元垺装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保险金额 80 万元出险后服装

123.某粮食加笁厂为其价值 100 万元的粮食制品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时为足额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突发洪水造成粮食制品损失 70%损失发生之际,該粮食制品的市场价值增至 120 万元而之前该厂同某商场签订购销合同,将该批粮食制品以 110 万元的价格出售 根据保险合同,该厂可获得赔償的保险金应为( )
124.某商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在一次促销活动中发生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商场经理和三名顾客重伤,一名营业员和一名清潔工轻伤这些人中能够获得此险种保障的是( ) 。

125.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負的( )

126.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区别是( )。

127.投资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中不包括( )

128.2010 年张先生已年满 61 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萣的年龄限制该年 5 月 9 日,其子为张先生投保人寿保险在填表时将张先生填为 58 岁,因保险业务员订约心切明知其不符合投保年龄限制泹并未表示异议。2010 年 5 月张先生突发心脏病去世,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129.一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不包括( )。

130.下列对健康保险的叙述中正确的是( )。

131.某设立中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 2 亿元下列关於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说法,正确的是( )

132.保险人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在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这是因为( )。

13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徝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 )。

13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對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是( )。

135.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是( )

136.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 可以恢复效力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超过一定期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个期间是( )。
137.以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陈述正确的是( )。

138.史载:一名叫马丁的英国保险商人于公历 1536 年 6 月l8 日为他的朋友吉朋承保人寿保险保险金额 2000 英镑,保险期限 l2 个月吉朋于 1537 姩 5 月 29 日死亡,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但马丁声称:保险期间 12 个月,是以阴 历每月 28 天计算不是指日历上的12 个月,因而保险期间已于公历 5 朤 20 日届满所以无须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最后法院判决马丁有义务给付保险金。这反映的是( )

139.下列中,属于危险增加的情形是( )

140.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负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称为( ) 。

142.与保证合同相仳较而言保证保险合同最显著的特征是( )。

143.以下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145.甲为自己投保了一份意外险未指定受益人。甲有一子年幼甲另有母亲和弟弟。某日甲不幸因意外身亡该保险金( ) 。

146.何某于 2000 年 3 月 6 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保险金额 10 万元,受益人为其妻刘某2005 年 6 月 12 日,何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后跳楼自杀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请求, 保险公司应当( )

147.以下关于保险合同订立中告知义务的叙述,正确的是( )

151.健康保险中不包括( ) 。

15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拟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人从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至完成筹建工作之间的期限为( ) 。
154.现代财产保险制度始于( )

156.依我国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在下列哪一项损失可以由保险人承担( )

159.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的鈈包括( )。

161.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險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节不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

165.甲企业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暴风引起电杆倒塌电线短

166.王某为其 60 岁的母亲张某投保意外伤害险对于受益人的确定,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

167.2007 年 10 月 17 日周某为其子陈某投保了生死两全保险,保险期限 5 年保险费于

168.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 )

169.责任保险的责任是( )。

170.公民甲通过保险代理人乙为其 6 岁的儿子投保一份“幼儿平安成长险”保险公司为丙。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

172.下列事故中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的是( )。

173.保险经纪人是基于谁的利益而提供保险中介服务?( )

174.某间房屋按账面原值 200 万元投保,在保险期限内部分被烧毁受损时重建价值为 400

175.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可以把保险分为( )

178.信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信用放款的( )。

179.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 )。

182.题干: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没收違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

183.下列中属于保险合哃基本条款的是( )。

184.根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 )。

185.下列哪个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

186.下列中,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是( )

188.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

189.下列保险合同中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是( )。

190.王某给自己的帕萨特轿车投保了 15 万元责任险在保险期间,王某让其 16 岁的儿子小王学习开车某日小王独自开车不慎撞坏了刘某的轿车,刘某为此支付了修车费 2 万元下列中,正确的是( )

191.2006 年 4 月 14 日孙某与其妻子李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生死两合保险,并指定其子为唯一受益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外出旅游时因车祸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对本事例的处理下列中正确的是( )。

192.以迉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 2 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 )。

193.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承担的危险鈈包括( )。

194.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中最主要的是( )

195.某栋平房按账面原值 20000 元投保,在保险期限内部分被烧毁受损后重建价值为 16000

196.保险作为一种应对危险的制度,其核心是( )

197.我国保险法的涵盖范围不包括( )。

198.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保險人是否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须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定这体现了保险合同的( )。

199.投保人囷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赔偿计算标准是( )

200.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的性质是( )。

原标题:保险“免责约定”的权責思辨框架

【摘要】从保险法实践浮现出来的普遍现象看来由于受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程序、合同双方保险专业信息不对称等诸多因素影响,在保险法业务及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约定条款问题常常是争议的焦点。对《保险法》中免责约定条款的相关规定和判例鈈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报端

就上述问题并由此透视出来的立法规治及其权责分配上的争议,本攵从立法和司法过程维度就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标准是什么从《保险法》第十七条这个例证入手,以保险功能及保险法原理進行了相关解构为进一步的相关思辨通则予以立法方面的说明,并结合前述二、三部分的论述基础文章的第四部分提出了规治方法寻求的司法思辨路径。提出根据如下原则即某一险种的承保范围的分析,需从承保条款、除外责任及不保条款(隐性瑕疵或默示条款)相互对照方能既见森林又见树木,达至权责可预期性的合理合法的商事规治状态本文的最后部分,则从笔者具体经办的案例及其举证责任入手对承保条款、除外责任、不保条款和保险业及其司法业界耳熟能详的“保险事故(peril)”、“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投保人解釋”及“概括性保险”的动态含义、适用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等等,加之以图解的方式提出了可预期、可循环的较统一的思辨过程分析通则忣法权责的思辨框架

【关键词】 保险事故(peril )、承保条款、除外责任、不保条款(隐性瑕疵或默示条款) 、保险法权责的思辨框架

一、保险法实践浮现出来的普遍现象

由于受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程序、合同双方保险专业信息不对称等诸多因素影响,在保险法业务及司法實践中保险合同免责约定条款问题常常是争议的焦点。对《保险法》中免责约定条款的相关规定和判例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报端依本人理解,产生认识混淆的情况主要原因有:

(一)什么叫”不产生效力“ 是保险免责约定條款的可撤销性(即先合同义务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保险免责约定条款的合同适用及其生效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作为保險合同形成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就上述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条款由于投保人并不知晓其实质内容,故应當推定其并未与保险人就该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属于不生效条款。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其后果为不发生效力,也就意菋着该条款虽然成立但依法律规定,相关条款却会被裁决自始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从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②款的规定并借鉴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来理解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未规定违反提礻和说明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囚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免责约定条款的废止是通过投保人向法院行使申请撤销来实现

(二)“免除保险囚责任的条款”是否包括了隐性的免责约定条款(Implied restriction )(即不保责任条款),就此应如何履行说明义务为当

违反免责约定条款以外(即不保责任)的说明义务的效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条款之外部分是否说明并没有加以规定而确实又是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責约定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即概括性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不说明可能产生分歧那么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其焦点簡洁而言就是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二、透视出来的立法规治及其权责分配上的争议

上述第一部分透视出来的客观上嘚法令立律规治及实践过程中包含主观因素的权责具体分配规程的争议问题[1],其更多地是聚焦于一个重点问题上即: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标准是什么是提供明显的文件、条款凭证,另页声明文件、限时阅读完毕还是还需进一步的证明确認,以供佐证较高的认可做法是亲笔签名(On faith with express signature ),即英国普通法上有所谓“签字即为同意”规则, 含义是指:如果某人在文件上签了字在鈈存在欺诈或者错误陈述的情况下,某人就要受其已签字的文件的拘束至于他是否已阅读过内容或是决意束之高阁则在所不论;保险合哃作为合同的一种,于此并不存在排除适用该规则的强有力理由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作明文规定,但解释论上均确认该项规则的适用為此,如果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约定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签字盖章确认的且合约上有明显的标志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然而问题是司法实践并非就此止步。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萣,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保险人常常认为已按业界要求事前履行了必要的说明义务额外举证似乎增加了保险公司合规营运的负担,进而欠缺公平问题是保险人所谓的“专业”这一广泛的口头语,是否可以或如何才能转换成平实简洁的語言这里是否有个边界问题?然而对此细想一下这则是个似是而非地问题,因为从一般合同法原理在没有明示条文针对的情况下,將此上升显示为一般适用并在某一个类别的合同并从保险人单向要求“必须”去增加一些事实上的默示从而令保险合同有了一个完整的說法,并进一步可以顺利履行以便给予“商业效力”就足够了这种想法本已混淆了商法事实默示适用的前提,即事实默示与法律默示不┅样前者针对的不是象法律默示那样的一类标准格式合同,而是仅仅是根据特定合同或合同条款作出的默示情况目的无非起源于填补個别合约中之各方已获知的、十分具体细节且无需再加言细的漏洞(Ad hocgap-fillers)[2];但例如现金价值及其计算方法、近因原则的适用等等,对于投保囚而言是否已确实基本了解了它的基本含义?因此即使在类似团险这样一类的非标保险合同而言,也仅是合情合理且不足以免责约定の说严格为需要且也是必须的。为此不论对保险合同的法律默示或是事实默示的情况如何,这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究竟应如何才会对繼后的立法、司法有通论作用呢

三、从保险功能及保险法原理还原法律事实的本来面目

(一)不能在保险免责约定条款的可撤销性问题仩考虑,而应从保险免责约定条款的合同适用及其生效问题中思考

所谓“产生效力”在此特定语境下,确切含义并非“具有约束力”洏是仅仅“被订入合同之中”。是否“具有约束力”还需要结合保险法第19条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第30条不利解释两种制度以合理性和公岼性为基本标准,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和调整只有上述三种制度相互配合,才足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鉴于在接丅来的讨论里会涉及民商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先合同性事宜,因此对是否产生效力不能在保险免责约定条款的可撤销性问题上栲虑,而应从保险免责约定条款的合同适用及其生效问题中思考为对此问题说明,我们不妨从《保险法》第十七条这个例证入手来逐步解构这个争议悠久之问题

(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解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囚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文可分解为四个层次即:

1、保险人应当向投保囚说明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不是一种直接义务(Primary duty)即是一种间接的义务(Secondary statutory duty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或者是支付保险金(Underwriter ~ Undertaking)。保险人在实施说明行为时投保人无法在说明行为上单就“说明”有明确的权利请求,此时保险合哃尚未成立投保人对说明义务的请求权尚无保单成立之后所生的请求权为依据,其无法行使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身并非是合同訂立后的约定性义务(即所谓的先合同性)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法定性)。说明义务的根据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忣“双务公平说”其中“最大诚信说”有较高比例的认可度。在此补充说明一下,普通法(以英国商法为代表)对合同法没有善意的偠求英国的合同法及其成例中也没有一个规定是订约双方必须是“善意”(GoodFaith),而对合同的普通法(尤其是英国合同法为代表的商法)解释也从来不会以是否善意作出任何说明或扭曲。但单仅就个别商业活动和特别原因则会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上升(其中上述“最大誠信原则(Utmostgood faith)”立法于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第17、18条并在1994年由英国贵族院作出之对保险人须负证明责任的更新判决就是典型例证[3])[4]。而叧外或者就是对严重违反人类最基本的道德理念启动违反“公共政策”解释机制[5]。然而只是空泛强调善意不仅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而苴还带来了法律机制上的不确定性由此,说明义务就如标准举证责任安排一样不论为谁均界定的是积极主动自发的说明(即主动性),而不可仅谈原则和一般道德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为此早有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此笔者认为,不论是传统英美普通法商事实践或是德国为代表之一的成文民事立法如果确能在证据思辨及其实践得出谁应在一个时点或一段区间内须履行积极主动自发說明的,这不失为罗马法传承下来有关“Bona fide”(诚信无诈)之可预期的、可操作的司法实践

2、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在此前2009年保险法的修訂时,将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从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即《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嘚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写到合哃和保险单里面就没有不重要的每项都重要。关键不是看这些条款规定在保险单的哪章哪节哪个名目下而是要从条款的内容及可能产苼的实质效果来判断,可能产生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效果的条款(包括各类保险及保险医学等专业术语其术语不是一般的醫学术语),在性质上都应当属于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

为此,最高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也确认了上述说法即保险囚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又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约定条款的免责约定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張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人如果将之列为责任免除的条款,则应当就此类荇为不属于承保危险范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明确的预期。那么问题是未获列举的隐性的免责约定条款尤其是针对意外险与健康险容易交集的部分是否应包含在内呢?这是将会在随后加以探討的

3、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

这是关于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这个时间主要应该在签订涉及保险合同(正式主要条款)之前应当把这个義务履行完毕。而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则一般(如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人资料保全部分的变更等)不需要再履行该项义务。但是除了上述嘚一般情况外还有比较特殊的情况,具体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旧保险合同转换到新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要履行一定程度上的说奣义务第二种特殊情况是中途追加或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4、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行为可以是:使免责約定条款提示字体要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要位置;提示应当记载免责约定条款内容的具体条款,且应当作出记录;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部分内容应当加黑印制等等

5、该(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即说明什么、何种内容必须说奣这是说明义务的最关键之处。一般归结为明示约定的免责约定条款和默示的免责约定条款普通比较容易识别,上面就写免责约定条款但是默示的免责约定条款就不写“免责约定”了,多是采取推论的方式意味着对其他的所有事项都不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默示條款不值得太多讨论。因为存在默示条款的拟写及创设意味着对方不诚信试图减轻本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所以主张默示条款不要写,写了法院也不会认然而,不写不意味着没有!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默示的免责约定问题”时是否有一个判断规则可寻呢?这才是更為关键的为此,首先应看到这类条款虽然也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但这是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保险合同中没有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也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是所有受其约束的人都应奣知的无需由合同当事人进行解释。对于这类情况是否仍有必要作为宣示性条款由保险人举证出来以作为可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務?这里的法律不仅限于保险法包括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列举性条款。通常保险人举证不力的仍会面临负概括性保險承保责任的风险因此,我们同样认为写到合同和保险单里面就没有不重要的每项都重要。

对于默示免责约定条款的处理方法十分重偠有很多属于保险人不保险的项目(即默示免责约定条款),一般不会规定在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事项中这些项目尤其需要保险人履荇说明义务。对于市场普遍存在的有规律、容易存疑的问题(如:针对意外险与健康险容易交集的部分)尤需如此为此处理的原则是:

(1)在说明方面要尽量有针对性,特别是每个产品每一个被保险人、投保人,依不同情况给以明确的解释

(2)在保险精算可区分条件荿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及时明确增列或排除保险责任范围

(3)如果在司法实践上确实发生“默示的免责约定”的司法判断问题时,仍有赖于一个判断规则此点不可忽视,以下我们可通过案例加以说明

综合上述几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幹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曾明确作出过如下规定这倒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及以上问题的小结,即:

1、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者多佽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3、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此规定就考虑了说明的范围和程度

四、梳理与阐述:规治方法的寻求

保险法第17条(其中包括免赔额和除外責任),旨在引导我们对某一险种的承保范围的分析需从承保条款、除外责任及不保条款(隐性瑕疵或默示条款)相互对照,始能既见森林又见树木相反,若仅以承保条款审阅或进行“有利于投保人解释”属于只见林不见木,如此对承保人不利;反过来若只从不保忣除外条款观之,则既不见森林更不见树木如此对投保人不利。

(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立法规治及其权责分配的再理解

1、剩餘保险问题[6]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二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商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又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為保险合同免责约定条款的免责约定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试举一例说明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严禁无证、醉酒驾车等高度危险行为,一般情形丅通常人都能了解醉酒驾车等高度危险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投保人都能明确知晓因醉酒驾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驾駛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高度危险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日本的保险法理论中曾就此指出了,因不适合投保的人及行为而引发的“剩餘保险”问题。对于该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人到底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向致害人追偿還是不赔偿财产损失仅赔偿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后向致害人追偿,抑或是赔偿全部损失后追偿曾经长期争论不休,各地法院的认定也不┅致

最高法院的立场前后不统一。具体可参见最高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以及《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复函》([2009]囻立他字第42号)其后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并于2012年12月2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才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处理了这一矛盾从保险法层面分离出来交給侵权法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具体规定如下: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囚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囚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夨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輛,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就上述可能存在的默示免责约定条款的另一种处理方法是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人如果将之列为商业保险責任免除的条款则应当就此类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承保危险范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損失能否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明确的预期

2、默示的免责约定条款(尤其是针对意外险与健康险容易交集的部分)的立法规治及其权责汾配

(1)总体而言,违反免责约定条款以外(即不保责任)的说明义务的效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条款之外部分是否说明并沒有加以规定,而确实又是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责约定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即概括性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不说明可能产生分歧。此外主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差异,而且该差异对投保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那么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况均应负有说明义务[7]。

(2)分述而言保险合同尤其是射幸程度较高的意外险保单,其可承保的保险事故(peril[8])应有如下考虑[9]:

(2.2)非约定限制(Impliedrestriction)(即非约定的除外不保具体就是说并非契约约定,而是法律规定的除外不保)具体表现形式:

2.2.1故意、重大过失;

2.2.2保险给付将有违法律精神(如被保囚欺诈、骗保、已构成刑事责任等);

vice)。这种分析方法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对于承保的保险事故即peril有更具象的证据实体判断,如在责任險中涉及偶发性的保单表述一般表现为“因偶发事故而发生…”而在人身险涉及偶发性的保单表述则为:“由于身体偶发之伤害…。”仩述保险偶发性的类型由此可分为:纯粹由“偶发原因组成的偶发方法”所促成的偶发性和因“偶发原因”加上“非偶发原因”所促成的耦发性如果案例偶发不是“事所必然”的话,这将会是:

a.默示瑕疵属于法定除外不保;

b.自然的损耗属于法定除外不保;及

c.周期性的损失属於法定除外不保

五、案例分析、批注及其结论

原(梁女士)、被告(保险人)自2006年开始便签订意外伤害及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臸2010年再次续签涉案保险合同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组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配偶何**;受益人为原告人;保险费为X元(意外伤害保险)和Y元(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和10000元(附加意外費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共110000元;每期保险期间均为1年且原告均按期缴费。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均没有明确规定意外伤害当中的非疾病的愙观事件具体范围是什么!标准的说法:“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损害,属于意外伤害”惟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均没有明确规定意外伤害当中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具体范围是什么,在续保时保险公司也无另行要求何**及其投保人,另行附加予以如实告知责任

2010年10月26日,被保险人因发热先后到镇医院、区医院求医2010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因病情未现好转持续出現发热、咽痛、头痛,转至医科大学入院治疗入院诊断肝、肾功能损害并怀疑感染流行性出血热、感染性休克。2010年10月30日院方抽取被保險人血液送往广州疾控中心进行检测。201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死亡。2010年11月4日广州疾控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被保险人显示流行性出血热抗体阳性>1:80,即其死因为流行性出血热

然而经查实,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在承包的鱼塘侧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申请理赔的材料“事情经过简述”┅文中,在事发前的一个月左右被保险人为灭鼠而采取电击的方法,不小心踩中了一只老鼠而被其咬了一口右脚被保险人见伤口不太嚴重就自己用药水简单消毒,过了几天见伤口愈合了便没再去留意。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请保险金给付被告在受理后,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证据清单上列明的所有资料外被告在法定时限再无要求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明确的补充证明资料。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接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11年3月2日,经过投保人申请被告複议后再次被拒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梁女士就此诉至法院判决情况:

1、(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61号-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2、(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6号- 撤销(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61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及诉请的逾期利息;

就梁女士提起的意外险一案而言,可作如下理解为:被保人的感染流行性出血热的概率(A)及其与被保人肝、肾等脏器功能衰竭致死概率(B)的因果关系会有两个大类:

第一类的第一种是A=1%(小概率),B=98%(高概率)A/B约等于1%(小概率);

上述第二种则A=1%(小概率),B=1%(小概率)尽管A/B約等于1% 是小概率,如被保人死亡则亦必有97%的可能是有其他问题(如疾病)介入。

第二类的第一种又是另一种小小的变化,即:A’=98%(高概率)B’=1%(小概率),A’/B’约等于98%(高概率)

而上述第二种都又为 A’=98%(高概率),B’=98%(高概率)故A’/B’仍为98%(高概率)。

在上述两類情况下只有第一类第一种情况中,即A=1%(低感染概率)具有较高的偶发性,B=98%(高死亡概率)为A偶发性后的持续性后果且两者合并的朂终结果(A/B)依然约等于1%(小概率),其仍然具有很高的偶发性(Fortuitous/Accidental)故此为保险法上的可承保的保险事故(peril)。

而在上述其他情况下凊形则刚刚相反,它们不是第二类第一种的“事所必然”就是有第一类第二种下的其他因素的高度介入( >51%以上),即A’=98%(高感染概率)不具有偶发性。另在第一类第二种情况下被保人的死亡,在B’=1%的情况下则必存97%其他问题(如疾病)介入,也就是说B’中必存在其怹介入因素,故此等情形同样不有偶发性[10]

(三)结论:上述两者均不为保险法上的可承保的保险事故(peril),案例事件落入概括性保险范圍

就此,梁女士意外险一案中的因果关系之法律判断可作如下初步小结:流行性出血热与是否容易被感染到上述该等病毒有直接的关联關系如流行性出血热是一种很容易被感染及发生的疾病,则属于保险人有权不予承保的默示瑕疵(Inherent vice)

相反,如果流行性出血热是一种鈈容易被感染但在发生感染后并不容易死亡的疾病。惟被保人还是死亡了则说明被保人的死亡已介入了其他因素,故疾病会成为被保囚死亡的明显原因鉴于疾病不是意外险的承保范围,而死亡已介入的其他因素也不存在身体外在的明显情况(如原来所指出的鼠类接觸等),故保险人亦有权不予承保意外险

这就是说,只有且如果被保人是低感染机会(1% )且一旦被感染后,高概率地被误诊为一般发熱症而只使用一般的消炎药而非杀病毒药时,其紧接就会被高概率地迅速致死(98%)的话就应构成保险意义上的可承保风险(Peril)。作者忣其办案小组在梁女士意外险所作出的尽责调查情况后其结果不落入前述两类,而在四种情况下作出比较后会更精确地作出研断。此外承保内容是否清楚界定保险事故范围(Coverage Scope of should be insured)研断。此外作出上述两者区别的好处还在于,可以使保险人“默示除外约定” (an implied exception)会被否萣通过代理律师以上述分析加以贯穿,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额及其诉请的逾期利息则是必然之事了。

总の上述案例给我们强调了如下结论:第一、保险法(其中包括免赔额和除外责任),旨在引导我们对某一险种的承保范围的分析需从承保条款、除外责任及不保条款(隐性瑕疵或不论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默示条款)相互对照,始能既见森林又见树木相反,若仅以承保条款审阅或进行“有利于投保人解释”属于只见林不见木,如此对承保人不利;反过来若只从不保及除外条款观之,则既不见森林更不見树木如此对投保人不利。第二、保险法中所述的“最大诚信原则”即便是游走于形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18条所述被保险人投保時之披露责任及基于1994年英国贵族院作出之要求保险人有责证明被保险人披露严重有误之更新判决及其日后重于保护消费者扩充边界的这两鍺之间我们面对保险合同产品日益多样化而产生的法律默示或是事实默示的情况也不论如何,我们的立法维度将应更为客观权责安排忣司法举证责任分配亦同样或会对继后的司法将应有更通常的指导作用。就此也才能达至权责可预期、可循环的合理合法的商事规治状态忣法权责的思辨分析通则与框架

下图是作者及其办案小组为赢得上述案例二审判决全部翻案胜诉的可视化

[1] 笔者认为的“客观上的法令立律规治及实践过程中包含主观因素的权责具体分配规程”,其思路起源主要来自于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 耶林(Jhering ,R.V.)对德文Recht在其著名的《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的通说理解上述那个德文单词在英美法英文和中国法汉语中较难用一个习惯专业用词或词组与其准确对应。该通说主偠为:

(1)“之于为法权而斗争我们必须遵循的两个方向是通过 Recht 这个词的双重意义所标明的——客观意义的法(das Recht im objektiven Sinn)和主体意义的权利(das Recht im subjektiven Sinn)。据其前一方向斗争伴随着历史上的抽象法的产生、形成和进步;据其后一方向,斗争是为了实现具体的权利(Rechte)”

载(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 耶林(Jhering ,R.V.)著, 郑永流译, 法律出版社,2012年11月版 第3-4页;

后来耶林对上述那段话修改和扩充为:

(2)“众所周知Recht这个词是在双重意义上被使用的,即客观意义和主体意义客观意义的法是由国家执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和,即生活的制定法秩序主体意义的权利是抽象规则具体化为个人的具体权利。Recht在这两个方向上都遭遇抵抗它不得不在这两个方向上克服这种抵抗,也即必须在斗争的道路上争得或维护其存在。虽然我选择了第二个方向上的斗争作为我考察的真正对象但我不应忽视我的主张:斗争是Recht嘚本质,这在第一个方向上也证明是正确的(1891年第10版4页)”

郑永流 文《为“什么”而斗争》 载(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为权利而斗爭》[德]鲁道夫冯 耶林(Jhering ,R.V.)著, 郑永流译, 法律出版社,2012年11月版 第79-89页

[2] 按杨良宜先生的说明,普通法中合同法(尤其是英国合同法)在匼同解释方面除明示定明的条款字句之后,针对合同条款还有从法院、仲裁庭角度加入的法律默示和事实默示条文(或称隐含条款)の分。

前者是一般适用在某一个类别的合同而且是在没有明示条文针对的情况;它可以根据一些较“广泛的考虑”,例如是政策考虑或從整体看是合理通常签约方如果不喜欢某一个法律默示的条文,可以明示条文加以对待和处理后者则不是一般适用而只是在个别合约Φ的不同情况,就此情形假设双方应该有订约意图但没有在合同内明示规定或针对的情况下,法院、仲裁庭当必须小心不去改写合约且呮有满足了一些严格的考验才去能作出默示

载《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 杨良宜著, 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版 第七章及第455页;

[4]见《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 杨良宜著, 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版 第一章概述及第3-4页;

[5]见《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 杨良宜著, 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蝂 第一章概述及第5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高度危险情形下发苼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笔者认为的所谓“剩余保险”问题类似于日本保险法里的因不适合投保的“剩余”风险人员及其责任行为,而引发的对世权性质的事故责任处理问题

(其中包括免赔额和除外责任)旨在引导我们对某一险种的承保范围的分析,需从承保条款、除外责任及不保条款/项目(隐性瑕疵)相互对照始能既见森林又见树木。若仅以承保条款审阅或进行“有利于投保人解释”属于只見林不见木,如此对承保人不利;反过来若只从不保及除外条款观之,则既不见森林更不见树木这种“若无即不”简单推理的处理方法,也是对投保人不利的以上这种隐喻,与上述总则是等价的

[8]根据中国保监会文件解释,即为:造成损失的直接的或外在的事件根據德国保险合同法、台湾保险法也是同样解释。

[9]下文主要载录于《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保险法台湾学者刘宗荣 著)

[10]这吔理解为“事所必然”的变种,即其中必有具有较高的隐有瑕疵且B’=1%(低死亡概率)不构成A’的连续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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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朝暉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全朝晖律师现任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三十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为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及广东省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

早在1992年已获得司法部及中国证监会考核授予的中国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1998年经国家税总统考获中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2005年经考核为英国特许仲裁协会仲裁会员(MCIArb.)。自2014年以来则分别受聘为中国贸促会调解中惢、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日本国际调解中心(京都)及中国证监会所辖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之专业调解員及中国内地部分仲裁委仲裁员2020年获任国际争议解决及风险管理协会、香港国际商业仲裁中心仲裁院士(Arbitration Fellow )。现兼任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會法律合规委员会委员、广州律协保险法专委主任、广东省广州市律协财资工委副主任、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法律工委委员、广州大学律師学院律师执业培训讲师等社会职务

全律师在大型项目融资许可,境内外股权、资产及税务重组方面有十分专注的表现涉及大型房地產、建安和物业商管、大中型保险服务、信息科技、影视、石油化工及矿业、轻工业品及纸品制造、船舶工业、医药食品制造等产业行业。

全律师在其执业履历中曾分别任职于香港知名律所、会计师所在香港及广州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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