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20-D/K-12是安徽一天电气低残压装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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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前身为日成立的安徽凯立贝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分享到:关注支持分组关注,添加关注之后,快速便捷地管理和查看自己关心的企业。监控对目标企业监控之后,实时推送已监控企业的工商变更信息、法律诉讼信息、
法院公告信息、失信信息、经营异常信息等企业风险信息。自身风险4条周边风险3条限时免费?15元/次风险评测芮骏他有11家企业,分布如下安徽共6家安徽一天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等上海共4家上海一天电气有限公司1">等其他共1家潍坊超力电子有限公司1">等注册资本注册时间企业状态登录查看工商注册号:402组织机构代码:[ 以上评分结果仅供参考 ]统一信用代码:21054C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纳税人识别号:054行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营业期限:至无固定期限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永和路99号英文名称:Anhui Yitian Electrical Technology Co.,Ltd.经营范围:电力系统过电压防治、短路故障快速切断、新型电源备自投、微机型继电保护、无功补偿、电力电子新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咨询、转让;高低压电力成套设备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的除外);租赁。电力系统过电压防治、短路故障快速切断、新型电源备自投、微机型继电保护、无功补偿、电力电子新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咨询、转让;高低压电力成套设备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的除外);租赁。...暂无相关信息,看看该公司的其他信息市场主体类型变更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期限变更(经营期限、营业期限、驻在期限等变更)变更30长期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芮骏、徐坚刘付林、桑元荣、马传刚、李青松、杨震、芮骏、李磊、李瑜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变更李磊:*%;上海一天电气有限公司:*%;合肥同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马传刚:*%;芮骏:*%;李磊:*%;上海一天电气有限公司:*%;合肥同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马传刚:*%;芮骏:*%;其他事项备案变更3270共2页2016201520142013暂无相关信息,看看该公司的其他信息暂无相关信息,看看该公司的其他信息暂无相关信息,看看该公司的其他信息共2页自然人股东董监高暂无信息暂无信息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119102132****6936?94803182****1831?69604188****4341?50705185****8762?4590同地区同行业公司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提交日期:&&&&&&&&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合民三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天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茂宏,被上诉人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晋,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晋、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天公司在2010年7月注册“聚优”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磁线圈、变阻器、可变电感器、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电的)、互感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标注册证号为6915274号。在中国商标网发布的信息中,其商标状态处于收到争议申请或补充材料、待审阶段。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接受一天公司申请,对一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的上网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2010)皖合中公证字第154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在已经打开的公证处计算机上,点击桌面浏览器图标“Internet Explorer”,在地址栏内输入“”后按回车键,进入网站页面,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聚优柜”,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聚优柜首选巨鑫电器”进入巨鑫公司网站网页,在产品介绍栏目中载有“JXY-J/X消弧消谐及过电压抑制聚优装置”文字及图片的信息。一天公司认为巨鑫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天公司提供的合同、说明书、票据及收货资料中,相关产品名称表述为配电聚优柜(简称聚优柜),一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配电聚优柜就是聚优牌的配电柜。巨鑫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在2010年7月前后,陕西西安、浙江温州、湖北武汉、安徽合肥、山东滨州等地多家公司通过网站宣传销售“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2009年12月28日,烟草行业采购招标网上发布的湖南中烟零陵卷烟厂中心配电房设备改造项目招标公告中注明采购货物主要包括配电聚优柜等。2010年3月,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在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注明招标标的为PT及配电聚优柜。2010年7月,甘肃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就配电聚优柜采购进行招标。2010年12月,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验认证中心、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受托单位为安徽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试品型号及名称为过电压抑制/聚优及PT柜。2011年2月9日,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发布的豫园10KV开关站设备采购公告中注明招标内容之一为PT避雷器聚优柜。中国建设招标网发布的江西省赣州监狱迁建工程(监狱新址)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第六阶段)招标文件补充修改通知及答疑中载明“机加工联合厂房为聚优柜……请给予确认是否此项目统一采用聚优柜”等字样。
百度网讯公司作为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系百度网站()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在百度推广服务过程中告知用户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在其网站上公示了投诉渠道,现已断开涉案链接。
案外人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也在第九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聚优”商标,商品列表中载明“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教学用具及仪器、录音盘、灭火器械等”字样,专有权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原审另查明,一天公司委托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天公司现持有第6915274号“聚优”注册商标,相关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聚优柜”是否为电气行业商品通用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可以是规定的称谓,也可以是公众约定俗成的简称,其本身是为了给行业的生产或经营者共同使用。从文意上看,“聚优柜”三字中的“柜”字不能体现涉案同类商品的性能及类别,而在一天公司注册“聚优”商标前后,国内电气行业中多家厂商已经在生产、销售名为“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或者“配电聚优柜”的产品,多家单位在招投标文件中将名为“配电聚优柜”或“聚优柜”的产品列为采购对象,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试品型号及名称亦使用过“过电压抑制/聚优及PT柜”字样,此时“聚优柜”三字的组合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固有感知,看见“聚优柜”字样就会联想到涉案同类产品,“聚优”作为“聚优柜”三字的核心部分,事实上起到了区别商品类别的作用,而非起到区别生产厂家的作用,即仅凭“聚优柜”三字在客观上已无法区分同类产品的来源。在既有商标使用的惯例中,对某种商品的文字表述通常是商标在前、商品名称在后,而一天公司在其生产、宣传和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的文字表述方式经常为配电聚优柜,与该惯例不符,其认为配电聚优柜即为聚优牌配电柜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难以排除一天公司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也存有将“聚优柜”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之情形。此外,一天公司取得“聚优”商标时间距离提起诉讼时较短,排他使用性相对较弱。综上,在相关厂商、招标单位及行业检验中心均广泛使用“聚优柜”产品名称,已无法凭此区分产品来源,且一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早于其他厂商在涉案同类商品上使用“聚优”用于生产、宣传和销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聚优柜”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使用在电气行业同类商品上不具有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巨鑫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就此提出的辩称事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天公司持有的“聚优”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但仅就“聚优”文字而言,不应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巨鑫公司仅将“聚优”文字作为通用名称的方式使用,其目的是在于标注产品的名称、类别,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为了攫取一天公司的商标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巨鑫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继而亦不能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一天公司负担。
一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巨鑫公司使用“聚优”和“聚优柜”的行为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1、其是“聚优”商标持有人,原审判决认定了“聚优”商标的合法有效性,其享有“聚优”商标专用权。“聚优”商标权利可以溯及至申请日2008年8月25日。2、巨鑫公司将“聚优”商标文字部分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1)巨鑫公司对在电压配电PT柜上使用“聚优”字样,不持异议。巨鑫公司在网站上使用“聚优柜”字样进行产品推广,并将“聚优”突出使用在网站具体内容中。(2)巨鑫公司在与上诉人相同的产品上使用“聚优”字样。“聚优”商标分别核定在0913类的元器件和0914类成套设备上。电压配电PT柜属于0914类上诉人商标核定的成套设备类别。0913类商品和0914类商品均构成类似群。因此,巨鑫公司系在相同或同类产品上使用“聚优”,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聚优柜”不是通用名称。(1)“聚优柜”是否为通用名称应依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进行判定,原判没有引用,论理部分的有关论述系主观臆断。根据上述《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有三个对应标准。其一、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直接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被诉方均没有提供任何证实法律有直接规定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出现了将“聚优柜”列为通用名称的证据。其二、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认定为通用名。本案被诉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出现了“聚优柜”这一通用名称。其三、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一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土特产及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方面已经确立了聚优柜”系通用名称。解构“聚优柜”可以发现,“柜”是对形状、外形的描述,是指配电装置柜体。“聚优柜”实际上是“聚优”牌配电柜的简称,“配电柜”或“柜”才是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的组成部分。“聚优”显然是一种品牌,一种商标。根据2005年12月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相关被上诉人的抗辩显然达不到这一标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列证据均发生在“聚优”申请日或注册日后,符合侵权行为发生的逻辑顺序。即先有“聚优”商标,才有相关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早于被上诉人或其他同类厂家使用“聚优”商标,所以认定“聚优”系通用名称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公证书的内容均是从网上摘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定案依据。其次,即便是真实的,其发生的日期均晚于上诉人注册商标注册日或申请日。再者,被上诉人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身或其他厂家早于上诉人使用“聚优”商标。(3)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使用“聚优柜”作为其商品名称是合法合理的,符合惯例和常理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4)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确认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应再以通用名称否定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和被诉方的侵权事实。
二、“百度推广”构成商标侵权
1、被上诉人百度在线和百度网讯公司对“聚优柜”推广系侵权存在明知。在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聚优柜”作为关键词的有多个百度推广栏目。2、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未经审查,直接为信达公司提供百度推广服务丧失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巨鑫公司使用“聚优柜”作为关键词推广产品,“百度”应审查“聚优柜”这一关键词是否侵害第三方权益。3、百度网讯公司与巨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百度公司的这种推广行为实际上帮助了巨鑫公司实施或实现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巨鑫公司借助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行业垄断地位,实现了自已生产“聚优柜”的推广,宣传了自已系“聚优柜”的生产厂家,淡化了上诉人的商标权利。
三、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是适格主体
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的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亦承认了百度在线公司系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提供者。因此,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搜索引擎网站的实际运营者;百度网讯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其是“百度”,域名为网站的所有者。
四、上诉人诉求的赔偿额合法合理。
为此一天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巨鑫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1、巨鑫公司使用“聚优柜”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因为“聚优柜”是通用名称,已经有多家单位在生产“聚优柜”,很多厂家在生产和宣传中广泛使用“聚优柜”。2、商品通用名称是广泛的对商标的简称,上诉人称其为上诉人的特有商标,是不符合常理的,应当理解为通用名称。3、虽通用名称有标准,但不应当是判断商品通用名称的唯一标准。涉案名称在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已有多家厂家在生产“聚优柜”。4、巨鑫公司在此之前并不知道“聚优柜”为上诉人享有的商标。第二、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商品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为商标。第三、巨鑫公司并没有突出使用“聚优”二字,且其不是知名商品,所以巨鑫公司没有侵权行为。第四、巨鑫公司将“聚优柜”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聚优柜”产品来源的不清楚。第五、上诉人的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巨鑫公司的获利情况。巨鑫公司还没有拿到检验报告,并没有实际生产“聚优柜”产品而获利。第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清楚,事实准确。上诉人申请“聚优柜”商标是恶意抢注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巨鑫公司不侵犯上诉人的权利。1、上诉人故意曲解原判,原审法院在认定时提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聚优柜”是否为通用名称而非“聚优”二字。2、原审法院认定“聚优柜”为通用名称是正确的。上诉人故意曲解,误导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通用名称遵循两个“应当”,一个“可以”。上诉人拒不使用对其不利的第二个“应当”的规定。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提供了包括“聚优柜”生产单位、采购单位、政府鉴定机构的认定,认定通用名称形成的时间等证据。3、“聚优”二字无法作为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词,“聚优柜”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指一产品。“聚优”与“柜”结合已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第二、作为网络服务商,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1、法律没有规定其具有审查义务,但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2、在推广客户提交关键字中,百度在线公司明确警示不得侵犯他人权利。3、其在事后监管中,亦履行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4、“聚优”二字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聚优柜”已是通用名称。5、即使“聚优”作为商标,但对网络服务商来说,因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很短,不具有知名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一天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4、为一天公司在辽沈北国网、新华牛网、腾讯网和东方IT等网上发布“关于商标权利的法律声明”。证据5、2010年1月7日,中安在线讯:“查获仿冒电压保护器”,其中有一天公司联合工商部门打假现场截屏和4张图片,以及一天公司“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商标侵权”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现场内容的图片。证据6-7分别为抚顺市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月13日“关于一天公司ETY-J/X配电聚优柜使用报告”和2009年7月28日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写给一天公司的感谢信。证据8、《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其中提到一天公司“聚优柜”品牌,一天公司是这个行业的领跑者。
被上诉人巨鑫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安徽省电力信达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2、安徽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3、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选型手册》;4、合肥鼎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5、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6、安徽志辰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7、合肥鼎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安徽皖开成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9、安徽霍山远大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10、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询价单共计17份;11、江苏东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正泰电器有限公司招标邀请函,共二份。均证明1、在专门从事生产、销售电压配电PT柜的企业中,“聚优柜”已经成为众多企业通用的产品名称;2、众多生产、销售“聚优柜”产品的企业大多在一天公司注册“聚优”商标之前已使用“聚优柜”这一产品名称,因此不存在侵犯一天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天公司无权阻止其他企业生产、销售“聚优柜”产品。第二组:证据包括:1、《检验报告》;2、高压电器网网页打印件。均证明国家高压电器质量检测检验中心、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等行业机构均认可“聚优柜”是产品名称。
诉讼双方相互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巨鑫公司认为尽管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但巨鑫公司同意质证:1、前5份证据“关于商标权利的法律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6-7的感谢信、使用报告,其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也把“聚优柜”作为通用名称使用。被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对前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巨鑫公司相同。2、证据6-7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感谢信公章是复印件;使用报告是一个部门的公章,所以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内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已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上诉人一天公司对被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第一组:证据1、2、3、5、9涉及的这几个企业都是凯丽公司的子公司,是信达公司的兄弟单位,故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9的所有产品说明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亦可看出“过电压抑制柜”才是通用名称,而“聚优柜”则是一天公司的商品简称。2、证据10、11中的“聚优柜”字样不代表是通用名称,也不代表客户认可“聚优柜”是通用名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第二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只是对产品本身进行检验,只能说产品符合相关参数,不代表确定“聚优柜”是产品通用名称。对高压电器网网页打印件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认定“聚优柜”是产品通用名称。检验报告即便真实,亦不能认定它在之前没有生产、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在第一组证据中,如没有相反证据,仅以涉及的这几个企业都是凯丽公司的子公司,是信达公司的兄弟单位,就得出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结论无法支持。由于证据5-9和第二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无原件,且不能反映具体的时间,故不作为新的证据使用。高压电器网网页未经公证保全固定证据,故一天公司异议成立。
二审查明,安徽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印刷的产品说明书介绍开关型消弧柜、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产品;2010年6月由安徽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刷的产品说明书介绍DXH-Y/J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产品;安徽省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2月第三版的产品说明书介绍智能型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HYDP-J-Y产品;合肥鼎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5月20日第三版的产品说明书介绍DG-Y型配电聚优柜/过电压抑制柜产品。2010年7月8日,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有35KV聚优柜WK-KYX-Y-35/J报价情况;同日,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电压装置聚优柜WK-KYX-Y/J报价情况;2010年11月8日,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10KV聚优柜报价情况;同年11月9日,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10KV聚优柜报价情况;2010年12月14日,广东自动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徽电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聚优柜ETY-J/X报价并提供清单;同年12月17日,甘肃天水长城开关厂向安徽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聚优柜报价情况;2011年1月10日,山东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10KV聚优柜WK-KYX-Y/J报价情况;同日,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主要了解聚优柜报价情况;同年1月11日,中国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聚优柜兼电压互感器柜WK-KYX-Y/J报价情况;同年1月17日,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聚优柜G报价情况;同年3月7日,无锡市新一代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聚优柜WK-KYX-YJ报价情况;同年3月21日,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配电聚优柜WKD-KYX-J-10KV报价情况;同年3月3日,汕头市众业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配电聚优柜WK-KYX-YJ-10KV报价情况;同年3月2日,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徽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询问价单,其中了解聚优柜整柜外购报价情况。
另查阅原审证据卷(一)第14-15页,由一天公司提供的一天电气货物验收清单显示:合同号/工号:-808-ETY-AYT/0382009ETY054,收货单位: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配电聚优柜,规格型号:ETY-J/X-10KV,数量:2台,联系人签收等内容;《运输合同》甲方:一天公司,乙方:合肥金诺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时间:2009年12月9日,到货时间:2009年12月10日,产品名称:ETY-J/X-10KV,数量:2台,合同号:-808-ETY-AYT,工号:0382009ETY054,双方代理人签名等内容。
原审证据卷(二)第22页,根据百度网讯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在保全公证过程中显示,通过/搜索输入关键词“聚优柜”并“搜索”,拷屏结果显示,【DOC】配电聚优柜技术要求┅┅(2011)。通过.hk/搜索输入关键词“聚优柜”并“搜索”,拷屏结果显示,配电聚优柜说明书-说明书配电,配电柜-中电易展网,查看原图,产品型号:ETY-JX.发布日期:。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22日,《中国知识产权报》第21版发表该报记者撰写的“锐意成为受市场尊重的电气品牌-记一天公司知识产权工作”文章以及新闻发布会、维权打假现场照片共5张。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二审庭审对新的证据质证及认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正确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名称权的冲突问题;涉案诉争的“聚优柜”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百度网讯公司作为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系百度网站()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在“百度推广”服务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
(一)&如何正确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商标与商品名称均是商业标志,关键区别在于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是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标志。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此商品提供者的商品与彼商品提供者的商品;商品名称的功能则是区别此商品与彼商品。商业标志表明商品来源,是沟通消费者和商品提供者的桥梁。权利人通过申请注册,公权进行确认,获得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的权利,因此注册商标权属于法定垄断权。但商品名称是公众用来识别商品本身,而不是商品来源的标志。假如允许垄断商品名称,可能导致对公共话语权的垄断,所以商品名称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商品名称可以分为任意名、规定名和通用名。商品通用名称,一般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与相关商品有必然关系,可以直接指代该商品的名词。对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势必涉及公共利益,得对抗商标权。因此,被上诉人唯证明其使用的他人注册商标是商品通用名称才能完成免责的举证责任。
(二)涉案诉争的“聚优柜”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结合本案,一天公司注册“聚优”商标前后,国内电气同业中众多厂商已经在生产、销售名为“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或者“配电聚优柜”的产品,多家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和报价询问单中亦将名为“配电聚优柜”或“聚优柜”的产品列为采购对象;涉案“聚优”商标注册日前,通过/搜索输入关键词“聚优柜”并“搜索”,“配电聚优柜”说明书等内容就会出现。就连一天公司在其注册“聚优”商标前也已在电气货物验收清单中,将“配电聚优柜”称之为产品名称。同时,一天公司亦并未提供“过电压抑制柜/聚优柜”或者“配电聚优柜”产品的技术来源是其在全国率先研发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天公司认为“配电聚优柜只是针对配电所用,是其商标和产品的结合表述”,这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正确使用的管理要求。因为,此时“聚优柜”三字的组合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固有感知,看见“聚优柜”字样就会联想到涉案同类产品,“聚优”作为“聚优柜”三字的核心部分,事实上起到了区别商品类别的作用,而非起到区别生产厂家的作用,即原审法院关于仅凭“聚优柜”三字在客观上已无法区分同类产品的来源的论述并无不当。据此可以认定“聚优柜”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巨鑫公司仅将“聚优”文字作为通用名称的方式使用,而并没有突出使用“聚优”二字,其目的是在于标注产品的名称、类别,并无证据证明是为了“傍名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巨鑫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百度网讯公司作为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系百度网站()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在“百度推广”服务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如前所述,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过程中经过过滤,百度推广系统自动将客户提交的关键词与网络地址设置关联,网站根据价格、质量等因素予以排名、推广;通过知识产权声明、免费声明、权利声明和隐私权保护声明等形式,同时告知用户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在其网站上公示了投诉渠道,且本案进入一审诉讼时就已断开涉案链接。因此,可以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与百度网讯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侵权。
综上,一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东海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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