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违法办案怎么办可以举报金融公司违法放款吗!

立足检察职能保障金融安全
第03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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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检察职能保障金融安全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张本才做客“看得见的正义”高端网络访谈时表示
立足检察职能保障金融安全
        图为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张本才(右)接受采访。闫昭摄  “要立足各项检察职能,更加积极、主动、有效地在保障金融安全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3月5日,上海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本才做客“看得见的正义”高端网络访谈,就上海检察机关金融检察工作亮点与网友在线交流时表示。  服务保障自贸区和科创中心建设  “近年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围绕落实国家战略,立足检察职能,综合运用打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手段,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中心建设,金融检察发挥了独特作用。”张本才说。  张本才介绍,在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方面,2016年针对自贸区面积扩大、功能深化等新探索,注重依法办理涉及自贸区的新类型犯罪,比如办理利用虚假跨境贸易逃汇、骗汇等刑事案件154件166人;深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办理不服自贸区法庭撤案裁定等申请监督案件;与自贸区5个区域管理局签署法治建设备忘录,深化信息共享、问题会商等协作机制。  在服务保障科创中心建设方面,深化科技创新领域“两法衔接”机制,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力度,办理“狂人公司”特大跨境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奢侈品等案件;加强知识产权检察专业化建设,建立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办案机制;对接上海市委深化人才体制机制改革,推动建立创新人才维权援助机制;签署《沪苏皖浙检察机关关于保障促进科技创新协作的意见》,共同营造长三角地区创新创业的良好法治环境。  在保障金融创新、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安全方面,突出惩治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金融犯罪,办理“e租宝”等一批重大案件。加大对非法经营股指期货等新类型犯罪的打击力度,办理“伊世顿”违规滥用高频交易操纵期货市场案等。  2016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多起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共计追缴赃款6亿余元,其中有两起案件全额退赔。  三项措施破解金融检察难题  张本才介绍说,实践中金融的产品创新和业态创新,往往是犯罪分子所利用的手段和平台,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是现代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业务的结合,相关犯罪呈现出与互联网和金融业务密切相关的特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时特别要注意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检察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正如李克强总理在今天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对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有信心和底气、有能力和办法。就上海检察机关而言,我们对破解目前在金融检察中遇到的这些难点,也是有研究和思考、有措施和方法。”张本才表示。  张本才介绍,第一项措施是加强专业研究。充分发挥“中国检察学研究会金融检察专业委员会”设在上海市检察院的优势,运用金融检察论坛这个全国性的重要平台推进金融检察理论实务研究。此外,借助市检察院检委会设立金融犯罪专业研究小组的作用,加强对金融犯罪的研究,提高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质量、效率和办案效果。  第二项措施是在工作中非常重视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加强内外工作合力。着力建设与监管部门的常设性联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等市、区各级层面工作平台,加强工作交流,实现职能互补,提升打击和预防金融犯罪的有效性。  第三项措施是培养高素质专业化金融检察队伍。在开展金融检察培训时,重点安排基层检察院骨干讲解交流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维稳工作,邀请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实务行业高管介绍互联网金融企业防范刑事犯罪风险的做法;借力中欧陆家嘴金融研究院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共同举办互联网金融办案专题培训班、金融监管与司法高级研修班,深化金融检察人员对金融创新的理解认识,厘清新型金融形态和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提前研判涉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风险防控难题  “我们对涉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给予足够的重视,提前研判这类涉众型金融犯罪办案和风险防控难题。”针对近年来出现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呈多发、频发的态势,张本才介绍说。  办案过程中,做到全流程控制监督,严把涉众型金融案件质量。加强办案指导,通过检委会案例通报、金融检察业务交流等向基层院提供非法集资案件办案要旨;根据退还违法所得等案件不同情况,正确适用不同的强制措施。同时,加强公检、检法衔接,适时提前介入侦查,提起公诉后建议法院尽快开庭审理,防范因办案时间过长引发办案风险,或使办案风险扩散、发酵。  “我们特别注意延伸金融检察职能,做好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预防警示,及时就非法集资案件加强与金融监管机关的信息沟通、工作协作和案件通报。”张本才介绍,上海市检察院通过发布《金融检察白皮书》,向金融监管部门发送等方式扩大辐射面,提示涉众金融犯罪风险。同时,立足办案发现问题,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作犯罪风险预警。  (本报北京3月5日电)  “e租宝”、“大大宝”……涉P2P网络金融刑事案件频发,让大量投资者血本无归。记者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近日通报的2015年上海金融检察情况看到,2015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金融犯罪审查起诉案件人,涉及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6类28个罪名。其中,涉P2P网络借贷案件集中爆发,涉案金额逾12.83亿元。假借互联网金融之名,行线下销售之实,P2P网贷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新“马甲”。
  2015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金融犯罪审查逮捕案件人,金融犯罪审查起诉案件人。案件共涉及6类28个罪名,包括金融诈骗类犯罪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296件684人,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31件46人,金融从业人员犯罪29件52人。相较于2014年数量平稳,仅增长3%; 涉案人数增长较高,达12%。
  记者了解到,2015年涉P2P网络借贷案件集中爆发。2014年本市检察机关受理涉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仅1件1人,涉案金额105万余元。2015年该类案件集中爆发,共受理涉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36件139人,其中集资诈骗罪4件1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2件120人,涉案金额逾12.83亿元。
  而在涉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借用互联网金融名义的伪金融平台,真正设有互联网线上平台的仅11件,其他25件根本没有线上平台。在11件设有线上平台的案件中,有7件仍是采用铺设实体网点、随机拨打电话、在人流密集区发布小广告等传统手法进行非法集资。
责任编辑:张晓君
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强调:鼓励基层改革创新大胆探索,推动改革落地生根造福群众
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构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要有一个刚毅的先锋去引领方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个金融专家的堕落》
作者:新闻来源:高检影视中心
  作品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原副行长、农银租赁公司原董事长杨琨利用职务便利,在贷款审批、发放、管理及IT业务合作等事项上为有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070多万元。2014年1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杨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琨受贿案有着鲜明的特点,涉案金额巨大,受贿时间和行贿人都较为集中,他掩盖犯罪意识较强,设置三道防火墙规避风险,在和富商巨贾的交往中,把自己等同于一般商人,权力资本化运作现象在他身上表现明显。本片透过杨琨受贿案特点、原因的深刻剖析,描画出其作为一位专家型领导走上受贿犯罪的轨迹,充分挖掘案件的警示教育意义。
[责任编辑:齐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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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6关于对非法集资活动处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目前,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不具有真实销售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2)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转让林权并为管护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3)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4)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不提供商品、服务或者所提供商品、服务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通过承诺回购、代为销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5)以发行证券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6)以募集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7)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8)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9)其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六、《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七、相关司法名词解释
(一)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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