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范围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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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超出担保范围,债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作者:欧阳双&&发布时间: 09:58:10
  担保人替债务人偿还超出担保范围的债务,之后向债务人要求返还,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件。
  原告颜某与被告余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余某因办厂缺乏资金,请颜某帮其担保在徐某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颜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徐某向余某催讨还款,余某无力偿还遂请求颜某先代为清偿,原告向徐某支付了利息5000元和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清偿的20000元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行使合法追偿权,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徐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偿还利息的行为也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原告代被告偿还的5000元视为案外人徐某的不当得利,原告可另案主张。
来源:院办
责任编辑:院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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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分为几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整理,仅供参考
我们在进行一些商业或者其他的合作交易的时候由于种种原因都会签上一些交易合同或者承诺等等,为了增加双方彼此的信任所以基本上都会设立一个,今天律师365网就来给大家说说担保人分为几种,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哪些。此外顺便了解一下担保人的责任变更是怎样的。一、担保人的分类担保人的分类主要依据担保的方式,而担保的方式为四种:、质押、保证、抵押加保证。1、: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
押人和人应当签订书面;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2、质押担保: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中止;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害、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3、抵押加保证:是指贷款人在借款人尚未取得所屋产权的基础上,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目前,一般要求所购房屋的开发商为担保人。4、保证担保: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本息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承担责任。《担保法规定》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变更《担保法规定》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很多交易的双方大多都是一些比较陌生的人,这时候双方对于彼此基本上都或多或少有一些疑问,所以担保人可以有效的降低这种怀疑,增加双方之间的信任,不过这必须建立在进行交易的双方都对担保人有着非常高的信任,担保人本身有着良好的信誉以及公信力等等,所以在找担保人的时候一定要慎重挑选,大家如果在这方面需要帮助的话可以向我们律师365网的律师请教哦。延伸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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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几个问题
【英文标题】 Some Issues in Guarntee Liability of Guarantor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3【页码】 14
【全文】【】 &&&&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即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是保证制度的核心问题。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保证制度,《担保法》还以专章规定了保证,但在理论和实务上仍有许多涉及保证的问题值得研究。本文拟就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成立的条件
  保证以其发生的根据可分为法定保证和约定保证。法定保证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成立的,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约定保证是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产生的,因此,只有保证合同有效,才能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无效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保证合同为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无疑须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条件,同时,由于保证的特殊性,有效保证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证人具有作保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保证有效成立的首要条件。关于保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应依其为公民还是法人而作具体区别。
  笔者认为,公民作保证人的,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人认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订保证合同。我们认为,法定代理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保证的实质是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对保证人仅设定义务却未必有利可图。因此,即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财产,其法定代理人也不应代其订立保证合同。法定代理人代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证的,保证应为无效,而且因此而给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损害的,其法定代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至于法人有无担任保证人的行为能力,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只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未经核准经营保证业务的法人不具备为他人作保证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代表人以该法人名义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法人(除经营保证者外)不得为他人担保。非经营保证业务的法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应为无效,应由该法人的代表而非该法人承担保证责任。[1]
  在法人作保证人的行为能力上应当注意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法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39号的批复,规定和指出,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否则,保证应无效。我国《担保法》第8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保证人除具有作保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外,是否须具有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的规定,保证人有无代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的有效性。而我国《担保法》第7条则将有代偿能力规定为可作保证人的条件。我们认为,从保证性质上说,保证人自始不具备代偿能力,其后也不可能有代偿能力的,保证应为无效。因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人在保证成立后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代偿能力的,则保证有效,但对债权人会失去意义。因此,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审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以保障其利益。可见,保证人有无清偿能力一般并不影响保证的有效性,但会影响到保证的作用。
  2、保证人有担任保证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这是保证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因为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作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须真实。
  保证人作保的意思表示只能由自己(或者通过代理人)作出并且应当真实。非自己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或因受债权人(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欺诈、胁迫等有使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而为保证的,该保证为无效。
  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不为拒绝而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除强令行为系主合同债权人所为者外,其保证应为有效。因为保证人可以拒绝作保而不拒绝,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以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对抗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保证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得撤销该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经撤销,则不能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有误解的,不能撤销。
  当然,保证虽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但保证人为债务人作担保总是基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一定关系的。至于保证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是否有效,则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3、保证合同具备法定形式
  这是保证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文《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8号文)的规定,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的保证合同,非以书面形式不能有效成立。唯有公民间的保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才可用口头保证;若当事人有异议,则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显然,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担保法》中虽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未规定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即属无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并不抵触,在对保证合同形式的认定上,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内容和范围
  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后,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从国外立法上看,保证责任形式有补充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保证人如约定与主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则成立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与债务承担时的连带债务人的地位相似。有的人根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我国法律也规定两种保证责任形式:一是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履行债务;二是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中任一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保证人均有责任履行。我们认为,《》第规定的并非保证责任形式,而是保证责任的内容(有的称为保证债务的标的),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或赔偿债权人的损失,即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国外立法例看,对保证的立法有两种体例:一种是规定保证人仅负履行责任。按该立法例,保证仅适用于非专属债务,对于专属的、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债务不能适用保证。日本民法、法国民法即采此例;另一种是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担保债务的履行或因债务的不履行而不受损害。按这种立法例,保证人只是负有使债权人受履行或不受损害的义务,因此,对于一切债务均可设定保证。德国民法、前苏联民法均采这一体例。我国《》第的规定,正是表明我国民法对于保证采取了后一种立法体例。
  第二,从我国立法的连续性上看,我国《》原第明确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与《》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含义应是一致的,即仅指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第明确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而非在任一时刻。
  关于保证责任的内容,《担保法》第6条明确规定为履行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我们说我国《》中未规定连带责任保证,这并不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8号文第6条的解释既承认了连带责任保证,也要求必须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可以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应认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要指出,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保证的方式问题,而不是保证责任的内容问题。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担保法》第16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此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无疑问。问题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按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呢?对此,《担保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原解释意见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8号文第7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即是按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虽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相应于一般保证是一种特别保证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不应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而法律的规定即使有某些不合理,在其未作修改前也只能依法律的规定处理,而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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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们要了解下担保人分为几种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哪些?
朋友们在银行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经常会碰到申请人需提供一位担保人,那么担保人是什么?担保人又分为几种?那么针对这些问题,卡神小组整理了一份关于担保人和担保人责任的资料,好让朋友们在操作相关金融业务时有一个参考点。让我们一起往下看看吧。我们先来说说担保人是什么?担保人也叫“保证人”。担保人分两种:一般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1、一般责任担保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的形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们接着说说担保人保证范围是哪些?当事人如无其他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即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2、担保人分类: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即保证,有两种:一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二是一般保证;另一种是物的担保。担保人是为债务实现提供担保的人,担保有几种,担保人就有几种:1、保证担保人:一般保证担保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2、抵押担保人:有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3、质押担保人;4、定金担保人;5、留置担保人。以上是有名担保人,就是担保法所规定的有担保。此外还有无名担保人,无名担保人大体分为三类:1、让与担保人,以买卖关系担保债务的实现,但要注意流质担保无效。2、保函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制。3、诉讼保证保险担保,以保险为表现形式的保全担保。卡神小组总结:看了这些资料,朋友们是不是对担保人和担保人的责任有了些大概的了解?卡神小组建议朋友们,在做担保人时,不但要了解清单担保内容和连带责任,更要对你所担保的人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卡神小组碰到过不少因为稀里糊涂签署了担保协议,然后被法院和债主连带起诉承担债务的案例。卡神小组提醒朋友们,签名落字需谨慎,切莫一时大意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希望这个资料对朋友们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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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是指和约定,当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765条规定:“因保证契约,保证人约定对第三人的债权人负有履行第三人的债务的义务。”我国台湾省《》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保证责任概念
所谓保证责任,就是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采取保证的这种担保方式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既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又考虑放贷资金的安全,一般是在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时,才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但往往又因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保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等因素,很难使保证责任落到实处,无法得到实现。
保证责任具体分析
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还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范围比较广泛,但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能力”,即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必须以属于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或承担责任。因此,不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经济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那么,是不是所有具有“代偿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保证人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下列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贷款进行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否担任保证人?有的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国家机关一样,不得担任保证人。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一方面来自的贷款或国家的拨款,另一方面来自公众存款,只能按照国家的金融法规开展金融业务,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再加上《担保法》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强令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故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担任保证入。笔者认为,中央银行不能担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八条规定的除外),其余的各均可担任保证人,理由是:
第一,《担保法》虽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强令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但并没有对其自愿性的保证作禁止性的规定;
第二,各专业银行已逐步成为商业银行,是、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的企业法人,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保证人;
第三,《》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作为保证人。
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承担的方式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即当事人在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
这两种方式的不同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具有;债务不具有补充性,而具有赔偿性,保证人亦无先诉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也不得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责任以的顺利实现。如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适用于,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又以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成立要件。而《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是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免除
在有效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会发生保证人免责的情形,这对债权人有效地主张显得特别重要。保证人免除或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有下列几种:
1、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未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共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民法原理,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债务。但债务的转让,使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与主合同的不同,债务转移必须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除的变更之外,还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客体的变更。主合同的变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而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变更后的主合同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亦即保证人未对新的合同同意保证的自然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还款延期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批复”中就有类似的规定。
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人仅在一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状态;另一方面,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也是在不断变化的,若债权人不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当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后,保证人无法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权,不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若债权人权为一般的主张债权,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一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不同的在于;在一般保证期间,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其保证期间才适用的规定;而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才对保证人产生保证责任的效力。若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请求履行,而末对保证人请求履行的,保证人免责。因此,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然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入主张权利的则不必然对保证人产生效力。另外,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仅要求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如债权人书面的通知,保证人书面的承诺或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履行协议等,而没有如一般保证中必须起诉或申请仲裁。
5、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以外的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
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物权担保优于债权保证,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权不承担责任。如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对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承担责任,而仅对抵押物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抵押物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责。
保证责任关于无效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责任
在无效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一直为理论界所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既然保证无效,其保证责任就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也不承担任何。那么,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呢?笔者认为,无效保证的保证人虽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要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无过错则无责任。
与保证责任的区别在于:过错责任是保证人在无效保证的情况下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保证责任则是保证人在有效保证时承担的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过错责任是基于保证入主观上过错并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而保证责任则是基于主债务或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承担的履行责任;过错责任是保证人根据过错的大小对债权人承担的,具有赔偿性;而保证责任是根据与债权人的约定承担的代偿责任,并在代为履行后对债务人享有权。
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保证人无效保证的法律责任,除依据外,还要依保证无效的成因、保证人主体的不同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
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
是的从合同,主,。《》对因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却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的规定:“被担保的确认无效后,如果应当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但该条规定强调的是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依附于被保证人的过错。如果被保证人因的过错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无论保证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该条规定无视保证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根据债务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设立保证制度的法律目的,更没有将责任和责任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0条:“主,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承担。”保证人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保证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似乎是确定无疑的;但问题在于:根据《》的规定,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在确认前,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前道合同无效,似乎对保证人要求过严。因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在保证人。因而,以保证人对的判断是否提供保证来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实际是忽略了主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因为导致无效合同的责任在主合同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对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其过错分别不同情况:如果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债权人,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债务人或双方都有责任,视保证人的过错而定。若保证人有过错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保证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如果上述单位对合同保证的,必然引起保证。与主合同无效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不同,保证人在无效保证中存在明显过错,即明知自己不得作为保证人而提供保证。因此,也应当根据,追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对不具备而充当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确定,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保证责任关于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的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批复”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但该“批复”对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作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国家机关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充当保证人,有历史的和法律的原因,其主要过错在债权人,且保证无效不必然造成主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国家机关的经费来自政府的,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或其他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造成保证无效的,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国家机关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不能充当保证人而又提供保证的,本身是有过错的;其次,债权人明知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而同意其保证的,债权人也存在过错,但债权人的过错不是保证人免责的条件;再次,国家机关主要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如果因其无效保证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势必会造成国家机关的权力滥用,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根据《》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取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的权利。”因此,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中明确自己不得作为保证人而提供保证的,应承担赔偿的。
保证责任关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保证人而使保证无效的,原则上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结合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明知保证无效而要求保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承担任何责任。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自身的技术、专业知识、科研成果等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些单位除了的事业经费以外,还有一些自己的收入,有些事业单位还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实行。因此,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保证责任也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对那些以经济效益为目的,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应承担保证责任,以防止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规避法律,以自己不能担任保证人,只承担,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保证责任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担任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规定比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日给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或者代偿能力而作为经济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该应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07条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但对保证责任规定的还不十分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比较接近,都强调法人的分支机构在经法人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提供保证。
保证责任笔者将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概括如下
1、法人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经法人同意或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视为法人授权,可以在《营业执照》登记的财产范围内提供保证。
3、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法人书面授权的,不得提供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
4、法人的分支机构超越法人的授权范围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财产范围的,超过的部分为无效保证。
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有效保证的情况下,首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而在无效保证的情况下,根据其过错的大小,首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不足以清偿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法人内部的职能部门,无论是否经法人同意或书面授权,都不得为保证人。因为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是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在中,既无,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保证。因此,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为他人保证的,是无效保证,应根据其的大小,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无法律上的民事责任。
的无效,除因主而无效;保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无效等因素外,在保证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的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这与《》第30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为债务人承担或赔偿责任,完全出于保证人的自愿,是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或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完全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是一种无效的,而导致的过错完全在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对此显无过错。根据无效保证中的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原则,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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