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款先打入公积金个人帐户查询再支付征地款是否违法

  中国广东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蚝二小组26户村民紧急求助:虎门镇路东村书记郭顺伟、蚝二小组组长杨淦洪,不顾村民反对,决定以个人名义,挪用26户村民的征地款600万元,去偿还本组债务!请政府、媒体、网友和各位热心人士支持,全力阻止郭顺伟、杨淦洪挪用征地款的违法行为!  
事情经过:  
2008年5月,广深沿江高速虎门段征收我路东村蚝二组26户村民耕地(包括农田和自留地)40亩,按虎门镇政府公布的征地文件,每亩征地补偿款为15.2万元,40亩耕地征地补偿款合计约600万元。土地征收工作早已完成,补偿款已支付给路东村委一年多。但是村委没有将补偿款补偿给我们失地村民,也没有说明这600万作何用途。我们前去村委追讨,书记郭顺伟说补偿款已拨付给了蚝二组由小组长处理,具体明细他不知道。  
为了争取我们的权益,2009年9月,我们前去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书记郭顺伟带领100多人前来施压,发生了冲突,后来蚝二村小组长杨淦洪答应处理这个事,冲突才停下来。但事情过后很久,杨淦洪一直没给我们答复。日,我们又去阻止施工,工地10多个工人受人指使,拿铁棍追打我们,一个村民被打成脑震荡,另外两个被打成轻伤。这个事件过后,再没有任何结果。  
根据《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土地的农(居)民的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入开展征地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51号)的精神,“要确保征地补偿款及时足额地支付给被征地农户。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试行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制度,即将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全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 〔号)的精神,“对于发放到农民个人手中的,应采用在银行开具实名帐户直接支付的方式,确保征地补偿款及时足额支付给农民个人;对于应留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应纳入村集体财务公开管理制度管理。”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德江书记三句“硬话”切实维护 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粤国土资电[2006]3号)精神:“今后,征地手续不齐全、不完备的项目,不能开工;没有与农民就征地补偿民主协商、达成协议的项目,不能开工;征地补偿款没有兑现到农民手里、各种补偿不到位的项目、不能开工”。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日)的精神,“今后征收土地,征地单位要留出或划出实际征地面积的10%-15%用于被征地集体作生产发展用地。”  
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路东村的村级财务管理十分混乱,自始至终,村委和小组都没有将征地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向村民公示,该笔征地款由谁管理、余额多少、开支情况、分配方案等,我们都不知情。我们找村组领导,他们则互相踢皮球,不肯告知我们真实情况。  
2010年4月,我们经多方打听,得知小组长杨淦洪决定私自动用这600万征地款,偿还本组债务。为了保证我们26户的征地款不被挪用,日,我们部分被征地农民前去找组长杨淦洪要说法。杨淦洪承认,是打算用这笔钱中的400万元去偿还债务。我们说这样做不对,是违法的。杨淦洪说,这个事有党员和村民代表同意。我们要求他出示党员和村民代表的同意签名,杨淦洪却拿不出来。(本段对话我们进行了录音取证)  
据说,小组借款的债权人是路东村委会。那么,组长杨淦洪和路东村委会的目的非常清楚,就是通过借款还款的手段,达到侵占村民征地款的目的。这是一个阴谋!  
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东莞日报》、《东莞时报》、《广州日报》接到村民投诉,前来路东采访。组长杨淦洪得知消息后离家外出躲避。起先书记郭顺伟以开会为借口,拒不接待记者采访。后村民围堵郭顺伟办公室,要求其说明情况,郭顺伟才极不情愿的草草接待了记者,他给记者的答复是:土地补偿款不能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对于被征地村民的解决方案是村里另外拿荒地补给村民。  
这个方案我们绝不能接受。广东省委、省政府,至少6个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对征地补偿款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路东居委会根本不把这些法律、法规放在眼里,肆意妄为,侵害村民权益,书记组长联手勾结,违法违规。上级不查,法理不容!  
电子邮箱:dg_.cn  
东莞虎门路东蚝二组26户被征地农民署  
201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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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入开展征地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51号)的精神,“要确保征地补偿款及时足额地支付给被征地农户。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试行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制度,即将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全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农户的原则”、“大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意思非常明确,即是说将70%——80%以上的征地款给农户,剩余小部分,归村集体组织。  
而且还要为农户开设征地账户,征地款直接存入被征地农户的账户,不允许层层转包。  
政策法律如此明确,村官们还要公然对抗,就是要侵占这600万征地款。
  日,《广州日报》记者来路东村采访,书记郭顺伟对记者说:根据相关规定,因土地是集体的,所以补偿款也归集体,不可能分给村民,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广东省、东莞市多个法律、法规规定,征地补偿款大部分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户,书记却说补偿款归集体,可见,郭顺伟要么是法盲,对法律一无所知;要么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公然违抗省市的法律法规,打征地款的主意。
  日,《广州日报》记者来路东采访,书记郭顺伟表示,土地是集体的,所以补偿款也归集体,不可能分给村民,否则就是违法。  
省、市法律法规都规定征地款的大部分要支付给被征地村民,书记郭顺伟却不知道,要么是法盲,要么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公然对抗省市法律法规,打征地款的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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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广告真多 。。。      这样以权谋私的行为应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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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违法征地 用地企业为政府代垫的“征地补偿款”未从私有转化为公有
时间:&&|&&作者:孙翔&&|&&浏览:1229
某县政府为加快当地旅游业发展,拟征收一块农用地做为5A级旅游景区的配套服务设施用地。该县政府未向上级政府申报征地审批手续,即开始开展征地工作,由用地企业(景区经营企业)为政府代垫“征地补偿款”。
基本案情:某县政府为加快当地旅游业发展,拟征收一块农用地做为5A级旅游景区的配套服务设施用地。该县政府未向上级政府申报征地审批手续,即开始开展征地工作,由用地企业(景区经营企业)为政府代垫“征地补偿款”,被征地所在的基层组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征地。被告人何某为社区居委会主任,协助发放“征地补偿款”给被征地农民。用地企业为政府代垫的“征地补偿款”一部分直接交给被告人何某,一部分汇入社区居委会账户后再由被告人何某领取出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告人何某在协助发放“征地补偿款”期间,将用地企业交付的拟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征地补偿款”用于赌博等个人开支。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担任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虚报支出等方式,侵吞征地补偿款、挪用征地补偿款,构成了、。本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经手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企业私有,该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补偿款,不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分析如下:一、未批先征,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规定,县政府征收本案涉案地块必须履行一系列的程序,其中有以下程序:1、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3、拟订征地方案并报省政府审批;4、发布征地公告;5、办理补偿登记;6、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15日征询补偿意见……等等。被告人何某协助发放征地补偿款期间,本案涉案地块的上述法定征地程序还没有开始,还没有向省政府申报。被告人何某涉案时本案县政府的“征地”还没有经过法定机关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该规定,县政府只能在征地方案获得省政府批准后才可以开始实施征地工作。县政府在农用地转用、林地使用、征地方案等均没有获取法定审批的情况下就开始实施征地工作,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二、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用地企业代垫的“征地补偿款”未从企业财产转为公款、公共财物。用地企业代垫“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建立在县政府征地工作的基础之上,是县政府征地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政府“征地”是违法行为,因此用地企业为政府代垫“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用地企业属于民事主体,其实施的“代垫征地补偿款”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用地企业“代垫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因为用地企业代垫行为无效,因此其代垫的“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其物权没有从用地企业私有转为公款、公共财物。综上分析可知,由于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导致用地企业“代垫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用地企业所代垫款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补偿款,该款所有权依法没有从企业财产转化为公款、公共财物,其所有权仍然属于企业私有。被告人何某经手的“征地补偿款”所有权属于企业私有,不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其本案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福建通享&孙翔
作者: [福建-宁德]专长: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 行政诉讼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律所: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565积分 | 帮助758人 | 1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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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发文字号:
颁布单位:
某村委会主任贪污征地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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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蔡某某亲属的委托,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
1、三被告人均是某某机砖厂的隐名股东,其中蔡某开是某某机砖厂的实际负责人,个体户,机砖厂的经营活动是以蔡某开名义进行。
2、本案中以蔡某开、蔡建某名义登记的土地4.518亩+0.491亩共计5.009亩均是某某机砖厂吃产承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3、三被告人是按某某机砖厂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而不是个人分赃。
4、三被告人在领取补偿款之前从没有商议如何分赃。
5、本案的所谓征地补偿款可以全额发放给个人。
基于上述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贪污犯罪,指控所不成立。
一、被告人蔡某某并没有贪污的犯罪的主观故意。
贪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即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并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从蔡某某、蔡建某的当庭供述来看,施工队老夏到蔡某某表示的是租地的意思,蔡某某也是基于租地这一需求而安排蔡建某联系老夏看中的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某某机砖厂的负责人蔡某开,蔡某开也就租地事宜与老厦进行当面商讨,之后并无其他的意思联络。而对老夏提出租地,租金依理依法均应由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且这时三被告也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这租金或征地款的意思,也没有三人私分这征地款式租金的分配方案。这不符贪污共同犯罪的特性,这与蔡某开、蔡建某领到机砖厂应份租金后按机砖厂股东的比例进行分红的事实相印证。证实三人只有租地后租金归机砖厂的意思,别无他意。所以,三被告人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需要考虑的是蔡某某在长达十五年村干部履任过程中,如想贪污,何止本案。而本案中,蔡某开、蔡建某只是登记机砖厂吃产承包的土地“征地款”进行“贪污”,而对其它属于村民个或公产的土地“征地款”没有“贪污”,情理不通,这说明被告人蔡某某也没有贪污的故意。
二、三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行为。
贪污犯罪一般是秘密进行,害怕他人知道,具有隐秘性。而本案中所谓征地是公开进行的,有公开丈量和公示,根本无法秘密进行,显然这不符贪污犯罪的特性。
从征地程序来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用土地有严格的工作程序。建设单位要申请用地,并提供补充耕地方案、地价评估报告;土地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有关文件,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并审批用地;在征地实施中还应发布征地公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及发给土地使用证等。而本案中只有交付土地补偿费这一步骤,而对于其他的均没有任何程序,说明本案不是征地,而是租地。而租金是以征地款的形式发放,本质上还是租地。
从征地性质上讲,征地是法定的,无须与被征用者商量,只要项目建设需要即可征地。而本案中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租用土地作弃土场四处选地,与人商量,说明这不是征地行为,而是租地行为。
从征地补偿款的性质上讲,征地是国土部门与农村集体发生的土地所有权转让行为,所发的征地款应当先支付给农村集体,再由农村集体根据土地性质及是否需要安置等方面将征地款部分入帐村集体,部分发放给农民。而本案中,国土部门并没有与村集体发生征地关系,而是由国土部门将征地款的全部直接发放给农民个人,而与村集体无关,足以证实本案不是征地。所以本案出现蔡某开、蔡建某可以直接领取征地款也就是租金的事实。
从上述情况分析,弃土场占地确实不是征地而来,而是租地而来的。这个事实也与辩护人所提供的2007年6月4日中铁九局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与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可以印证。在该次租地中,租金也是按征地款标准及方式发放,而这仅是临时租地行为,并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变化,不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只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这情况也与本案的情况是相符的。
从证据角度上讲,公诉机关缺乏本案是征地行为的证据材料,仅有的用于指控征地的证据仅为征地程序中的征地补偿表及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本案是征地行为。而依07年6月4日中铁九局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与东镇人民政府发生的租地事实来看,租金也是按征地款发放的,显然这单一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是征地行为,缺乏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应认定本案为租地行为,而不是征地行为。
从事实方面上讲,征地可以分为项目内征地和项目外征地,政府征地和施工征地,永久征地和临时征地等。从老夏四处寻找合适地点作为弃土场的行为可以证实本案是临时租地而不是永久征地行为。老夏之所以看中机砖厂吃产承包的土地是由于该土地已被机砖厂剥离地表土形成深坑,有利于多堆土。被告蔡某开、蔡建某以个人名义领到征地款也就是本辩护所讲的租金,是将其认定为机砖厂的收入,而不是三人共同贪污所得,是按机砖厂股东情况及比例作为机砖厂分红的,而不是三个人之间的个人分赃。在国土部门组织人员对拟租用地方进行丈量确认时,有普通群众,机砖厂吃产地的二、三、四组生产队队委等在场时,对某某机砖厂负责人蔡某开将机砖厂吃产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均没有异议,且在张核公示时也没有人提出异议,足以说明本案是租地行为而不是征地行为。
三、三被告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本案中,到底是谁在征地,如何征地?对此,被告人蔡某某一无所知,当然不存在受委托或协助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属于贪污的定性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中第四项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对此项规定,我们应理解为行为人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尚在政府机关财物控制之内的土地补偿费用,此时的行为人是特殊主体。&此项规定的关键是“委托”和“协助”,而关于“委托”,从本案中我们不能看到任何“委托”的内容,不论是有形的文字或文书,还是无形的口头约定和领导指示。而从“协助”的工作性质来讲,被告人蔡某某协助的是施工方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事情,而不是为了完成政府机关分配的行政性工作任务,所以对被告人蔡某某也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其行为也不应以贪污论处。所以,犯罪主体不适格。
补充一点: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实行犯罪,是认为三被告人有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6428元的行为。那么,本案中是否有骗取行为呢?所谓的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通俗讲是公共财物不应支出而被骗支出。骗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而本案的征地款也好、租金地也好,三被告均没有共同管理、给予或有权给予的行为或可能,所以本案不存在骗取的事实。本案中,土地部门仅是受施工方委托进行丈量及发放租金,并不是国家征地行为。弃土场占地是客观事实,施工方理所当然要支出租金也好,征地款也好,不存在被骗取的事实。即使存在土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对征地款的归属有争议,也不影响施工方要支出租金或者土地款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犯罪对象征地款并没有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被告人蔡某某又有权经手的事实。所以,被告人蔡某某并没有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不分给外来户征地补偿款 村规民约被判定违法-村规民约;征地补偿-村规民约;征地补偿-滚动新闻-大河网
不分给外来户征地补偿款 村规民约被判定违法
&时间: 15:48:05&&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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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必须要“三合法”。 资料图片
  案件回放
  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李屯村毗邻焦作市区,2005年,该村位于焦作市丰收路北侧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给付该村委会。
  2006年春,村委会决定将征地补偿款作为集体收益分配给全体村民,并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分配方案。90%的村民认为,村里有36名村民是“外来户”,在村里未住满15年,按该村村规民约,不能分钱。这36名村民为8户人家,1997年4月至1998年10月先后从河南省辉县市、林州市等地迁入,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于是,村委会按照“合民意”的村规民约,决定不向这36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
  36名村民认为,他们是村里合法村民,在村委会发放集体收益时,该得到应有的收益。于是,36名村民多次向乡政府反映情况,请求乡政府出面协调。周庄乡党委、政府专门成立调研组入村了解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要求李屯村委会对36名村民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予以纠正。但李屯村委会仍不发放征地补偿款。无奈,36名村民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李屯村委会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里的重大事项应由群众代表讨论决定,对于分钱之事,村委会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订了“十六条分钱方案”,并广泛征求村民意见,90%的农户签名不同意给这36人分钱。村委会是代表广大村民利益和意愿的组织,广大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村委会必须实施履行。而且被征用的土地原是村里的机动田,至今已有24年,原是一片不毛之地,低洼盐碱,广大村民义务挖沟修渠,村委会投资6万余元开挖鱼塘,才使这块地长了庄稼,有了效益。修建丰收路时,广大村民拉土修路。若不是广大村民投入大量劳力和资金,地块也不会有现在的价值。在这36名村民未入户前,李屯村每个劳力每年投入义务工14个,另外一些村民为修路、架线等受伤致残,村委会这些年来一直支付着这些人的伤残金。因此,当时的村民为李屯村的各项建设,繁荣村里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而36名村民享受分钱,坐享其成。
  而原告说,现在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任何村民都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作为村民,外来户承包土地与当地人承包土地没有任何区别。既然村里当时承认、接纳了外来户,就不应再与其他村民区分开来。无论是外来户还是当地人,他们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理应获得同样的补偿。
  2006年8月4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36名村民合法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理应享有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村民大会决议和村规民约因违犯法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遂判决村委会支付36名“外来户”集体收益款各900元。一审宣判后,村委会未提起上诉。
  刘建章张玉强
  解析一
  本案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王胜利(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判断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属于行政案件,主要看在诉争的事项上原被告是否处于平等地位。另外还要看诉争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共事务,如果诉争的事项属于国家公务,则原被告双方肯定处于不平等地位,案件肯定属于行政案件,如因土地补偿安置产生的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而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应当定性为民事案件。其理由主要有:
  1.村委会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村委会在分配中只是组织者,不是决定者,分配方案是村民大会经过表决确定的。
  2.村民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共有人。村民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一种财产权,对集体收益分配的争议实质是成员共有财产的分配。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应当是集体组织成员的意志和集体意志的统一,收益分配应采取民主管理的方式,村民委员会只是这种民主管理方式的表现之一。村民委员会是集体财产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该类纠纷的本质是村民委员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村民的财产利益是基于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身份,是只要具有该自治团体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的财产利益,而村委会不管是通过村规民约还是其他方式,都是对村民财产权的一种侵害。
  3.村民与村委会是资产所有者与资产管理者之间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些相关规定,隐含着一个法律动因,即村民委员会是全体村民合意而产生为全体村民服务的组织,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是其职能之一,因此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合意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种纠纷为民事案件的观点。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中称,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析二
  “外来户”平等享受村民待遇
  刘建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而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糅合在一块,分配给村民,后再统一调整本村(组)农业承包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那么,依何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我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既要反映征地补偿费的本质,又要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既要考虑保护村民的既往利益,又要重视考虑村民的长远生存和发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同时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如果某人户口在本村(组),只要其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依附于村(组)集体土地,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就应该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主体。
  本案中,村里接纳的这36名“外来户”取得了户籍登记,成为该村村民。虽然他们以前没有像其他村民一样对村里的各项建设、经济发展作出很大贡献,但从入户之日起,本村的土地就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如今部分土地被征用,他们当然要平等享受村民待遇。
  解析三
  “村规民约”不能违背法律
  潘康德(修武县人民法院法官):
  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制定的涉及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综合性行为规范,属于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守则、公约”的一种。但村规民约绝对不能违犯法律、法规,否则就没有任何约束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所以,每个村集体都可以有村规民约。但是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必须要“三合法”:一是制定程序要合法,村规民约只能由本村过半数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召开的村民大会才能制定,并要与会人员半数通过。二是内容要合法,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三是要有合法监督,村规民约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都是无效的。另外,村规民约,对本村集体以外的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本案中的村规民约规定,在村里未住满15年,不能分钱。该项规定不仅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相悖,同时也侵犯了36名“外来户”的合法财产权,应该是无效的。&
责任编辑: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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