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可以与其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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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没有监护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没有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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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依法律规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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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有过错时监护人是否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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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如果是第三种完全正常的人,且已成年,那就不能以监护人为被告,因为当事人已经成年独立处理问题,且有能力获得收入,因此,一般监护人不再承担责任,也就不为被告,而且在当事人已经成年的情况下,不宜再将父母称之为监护人,监护人是针对未成年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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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n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n  (二)兄、姐;n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n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n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n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n  (一)配偶;n  (二)父母;n  (三)成年子女;n  (四)其他近亲属;n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n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n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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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七大看点【】【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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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点:解决监护“空对空”难题
  贵州毕节4名留守儿童因父亲长期在外打工、母亲被人拐跑而在家中集体自杀;亲生父亲性侵自己的女儿;失能老人因无人照料而被饿死……近些年来,不断有这样的悲剧发生,成为全社会之痛。
  作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对弥补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十分关键。但对于监护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虽多有涉及、从制度上讲似乎很完善,当一种监护缺位,似乎立刻可以用其他的监护弥补,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监护制度无法落地,这也是我国监护制度一直存在的最大问题。
  针对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扩大被监护对象范围
  伴随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越来越多的老人,尤其是失能老人的监护成为了问题。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此次草案弥补了这一空白,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是被监护人。这就意味着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被纳入到被监护人的范围。这些调整将有利于保护智力障碍者等人群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失独家庭的养老问题成为很多人纠结的问题。一些失独家庭的父母想选择一个自己信任的人将来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但是却没有法律依据。此次,草案第34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有专家解释说,这一规定明确了成年监护制度所特有的监护人决定方式——意定监护,即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友或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年老智力衰退时,由自己选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此外,为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草案同时增加规定:“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民政部门把监护责任“顶到前面”
  2015年2月,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终法院撤销父母对女儿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孩子的监护人。该案成为《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实施后的典型案例。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不少观点都认为应当强化国家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补位。此次,草案第33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对于这一规定,有专家表示,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而且,从未来着想,由政府主导的养老院应发挥更大力量,因此让民政部门来承担相应监护职责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完善撤销监护制度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实施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恶劣事件。而现行法律仅有原则性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草案第37条细化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包括: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严格恢复被撤销监护权条件
  曾引起广泛关注的“南京虐童”案,男童养母李征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法院同时认为李征琴在今后较长时期内不再适合收养、监护儿童。不过,据媒体报道,在李征琴出狱后,男童仍然愿意跟她一起生活,并表示“不恨养母,都是为了我好”。办案人员也曾经介绍说,“小孩多次向检察机关表达了想见妈妈的意愿”。
  基于此,草案赋予了原监护人“悔改权”。草案第3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看点:结合国情创新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现实当中,各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大量的存在并进行了大量的市场交易行为,从社会经济生活角度讲,完善法人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极为重大。可以说,法人制度是此次民法总则的立法重点,也是从一审以来社会意见反响最多、内容变化最大的部分。
  适应需要创新法人分类
  现行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4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
  为了反映不同法人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加强对各类社会组织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并与我国民众的基本认知相符,草案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同时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
  赋予村委会居委会法人资格
  鉴于目前有一些法人组织的设立和终止都相当特殊,如果按照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来区分不合适,根据现实需要,草案特别设立了特别法人一节,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我国特殊的经济制度。从一审到三审,一直有意见要求明确赋予其独立的法人地位。从调研结果来看,意见也十分一致,草案最终明确赋予了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
  一直以来,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虽然在宪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都有自己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明确的民事法律地位。调研发现,现实中由于没有民事主体身份和地位,很多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时无法从事一些民事行为,比如签合同,去银行开户等等,阻碍履行公共管理事务。鉴于此,草案作出了明确,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责任编辑:杨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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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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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6,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权利的行使上的区别确实存在,但是那只是在行为时考虑的,即特别例外的。但就单纯地讲,因为前者已经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一般的的行使两者是没有区别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立条件
成立要件又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实质要件有:(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但行为能力则有所不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故法人也只有在其相应的能力范围内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与其真实意志相符。如因欺诈、虚伪、胁迫、重大误解而发生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则依法无效或被撤销。(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当事人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4)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此外,《民法通则》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一致的。但在学理上,有人认为成立不等于生效,有民事主体(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内容(权利与义务)即构成成立要件,而生效要件则要求民事主体须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行为内容合法。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划分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含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由他的代理民事活动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情况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行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日施行的《继承法》第22条规定:“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日施行的《继承意见》规定:“第六届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据此,得出这一结论,《继承法》是特别法,根据该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必须年满18周岁),否则其所立遗嘱无效。
(2)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得出一结论,施行时间在后的《民法通则》相对施行时间在前的《继承法》是新法。
(3)日施行的《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据此,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②新法优于旧法。结合本问,同时涉及到了两个规则的适用。 ①所谓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
②所谓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如继承法。
(4)从纯扣条文字眼来讲,对于“甲立遗嘱的行为”,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按《继承法》来处理,即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立遗嘱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5)从理论上来讲,“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有区别的,不然也不会有日施行的《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该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11条的补充,其中用的是“可以认定为”的字样,既然是“可以”,也就有“不可以”的情形存在。
立遗嘱,怎么也是对自己死后的安排,咋看也该是重大行为吧(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仍应慎重处理,一般而言,一个不满18周岁的对“死”这个问题的意义似乎看得不会太明白,尤其是的这些小孩们。故在这个问题上,不应认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行为
同理,对于抛弃的行为,因行为人毕竟未满18周岁,是未,其抛弃价值较大的行为属重大行为无疑,可能损害其利益,实践中一般也认为是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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