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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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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房改房”不适用《物权法》?
&&我们知道:“房改房”物权确权纠纷案,适用于国家、地方和工厂 “房改政策文件”;适用于“上海高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6)沪高法(号】文件;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于《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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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房改房产权纠纷解决方法
 &来源: &作者:chenguancong
  1、参加单位房改购买公房的职工与售房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的处理。参加单位房改购买公房的职工因调动工作、辞职或除名、辞退与售房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售房单位以该职工已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要求收回房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房屋产权转移时间以办理产权证为准。职工在没有取得产权前,和售房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丧失了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的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在履行中因购买方丧失应具备的主体资格而失效。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2、因参加房改的职工死亡引起的房改房的继承纠纷的处理。职工生前参加单位的房改并交纳了购房款,在办理产权证前因病死亡,该房产能否作为遗产继承?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应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根据现有法律,房屋产权转移时间以办理产权证为准,即没办理房屋产权证就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的合法财产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 。
责任编辑:chenguancong
相关标签:“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最新司法政策导向
“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最新司法政策导向
事物的变化难道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吗?在[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于2013年2月废止前,有关“房改房”中利用已故一方工龄优惠取得的公有住房时,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遵从该《复函》之观点,认为工龄优惠属于政策补贴而非财产权益的认定。但令人费解的是尽管上述复函已经废止,但却从废止以后的较长时间内不少法院仍然固守工龄优惠属于政策补贴而非财产权益的认定,该认定在笔者所见到的不少判决书中均缺乏理性的论述,仅仅一笔带过,其着实不能达到通过司法手段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之效果,反而陡增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误解,毕竟在每一个当事人心中也都朴素的怀有“同案同判”的基本理念。
不过,令人略微欣喜的是从最高院到某些地方法院就“房改房”的权属认定的理念有了些许的松动。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讲座中就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问题中表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一个过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认为,工龄优惠是一种政策性优惠,而非一种财产或财产权益,房屋的归属主要看购买房屋时使用的是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如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该房屋应当认定是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这个函在2013年时被废止了,理由是与现行的房改政策不一致。对此,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基于工龄的可存续性,倾向性意见认为还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实际上,房改房的优惠,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一套房子,由夫妻双方工龄计算而得,故即使配偶身故后,使用个人财产购买房改房,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最近北京某法院对“房改房”的权属认定也出台相关意见认为:“上述《复函》被废止,故其认为工龄优惠不属于财产或者权益之认定也被否定。但是,不能以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认定为是健在一方与死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改变。应通过计算确定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作为析产的根据”。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就房屋产权性质的认定不同,最高院法官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该法院认为应属于夫妻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本质上来讲就已故一方的工龄优惠购房的性质认定却是趋同的,即均认为属于财产权益,而不仅仅认为是属于政策性补贴。须知,以前将工龄优惠购房的性质认定为政策补贴无论情理均着实难以解释,尤其在房价高企的今天,房产本身所承载的各种利益相互交织,对法官而言可能其所承办的该案件仅仅是其再普通不过的一件而已,但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却可能涉及其生产生活的大事件,一旦承办人处置不慎便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极大不满和反弹,因此需慎之又慎。
由上观之,在《复函》废止以后,就“房改房”的权属认定亟需在司法实践层面作出统一,毕竟我国的法制适用具有普遍性,而断不能放任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以致于司法“任性”而为,这样从短期来看虽然心灵受伤的是当事人,但从长远角度来看最终伤害的却是司法公信力。
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金锡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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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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