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公开竞争吗,贯彻公平竞争的精神吗大家说说现在的工程招投标贯彻公平竞争的精神

公开招标,在评标过程中的潜规则是什么? - 知乎97被浏览28342分享邀请回答2420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56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1 个回答被折叠()第一次唱标后,又进行第二次评标,是否影响公平?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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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唱标后,又进行第二次评标,是否影响公平?
江苏-南京&02-26 23:49&&悬赏 25&&发布者:taoyu5…… & 回答:(12)
我公司在参加一次招标中,第一次招标5家公司,唱标,各家公司都把竞争对手的报价记录下来了,结果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名候选人因为资格后审发现资质不符而淘汰出局,现4家都符合规定,招标方说第一名出局要重新投标,那我们的价格就全部公开了,请问这样做合法吗?有哪些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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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鹰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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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是不对的,评标后要对投标单位进行评分,根据得分确定排名前三名的为中标候选人,如排名第一的因资质不合格,排名第二的顶上,不存在第二次重新投标。
[广东-广州]
回复时间:
第二名顶替上
[广东-深圳]
回复时间:
这样做不合法。不应重新投标。
第一名候选人因为资格后审发现资质不符而淘汰出局,应由第二名中标。
[辽宁-铁岭]
回复时间:
首先,根据《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招标人要预审投标人的资格。
其次,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所有投标人资格或是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不应公开,要重新招投标。
最后,根据以上阐述,如果所有人都不符合规定,才可以重新招标,现在只是第一名不符合,还有第二名,如果第二名不符合,还有第四名,以此类推。所以这样做法不符合《招投标法》及实施细则规定。
希望我的解答能帮助到你,如满足请采纳支持!如有问题可以追问或微信或qq联系。
[河南-濮阳]
回复时间:
你好,你在表述中未明确招标人的性质,综合分析重新招标后的情形,可以得出除非你单位所中标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进行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依据《招投标法》第2条、 第65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之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一、重新招标的情形
1、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投标法》第28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28、34、41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48条
2、废标的,《政府采购法》第37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7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48条
3、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出现法定事由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
二、法律依据
1、《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
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28、34、41条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不得接受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修改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将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货物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六)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八)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九)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48条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6、《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你好温律师,招标人性质为国有大型集团,招标项目为一年一度的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说明本次招标采用资质后审,结果3名候选人中第一名为一家皮包公司,并且不符合招标资质的硬性规定,我公司在进行查实后像招标人反映,后经招标人查实否定了第一名的分数,现在又说根据法律可以重新招标,如果重新招标不是很不公平,大家都知道其他竞争对手的价格了
重新招标不合规定,也不公平,建议先向招标单位反映情况,无果的再投诉。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4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你单位所参与投标,不符合该规定。该项目重新招标不合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加以解决。希望这回答能有所帮助,如满意望釆为最佳答案。
[山东-青岛]
240884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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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合法;2、违背招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3、因为如果投保人都知道了相互的投标底线,就失去了招投标的意义了。
[福建-厦门]
回复时间:
根据招投标法,应该确定排名第二的人中标
[辽宁-大连]
回复时间:
这样做不合法。不应重新投标。
[山西-太原]
568723积分
回复时间:
答:邀请招标有三名以上即可。
[重庆-渝中]
102928积分
回复时间:
应由第二名中标。
[湖南-郴州]
回复时间:
具体看招标公告。根据招投标法,应该确定排名第二的人中标。
[山东-济宁]
回复时间:
&&&&1、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2、所以,如果是国有资金的项目,那么是可以进行重新招标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希望你对我的回答满意,并采纳,如有疑问,可以追问,继续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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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投标的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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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投标是以工程设计、施工或以工程所需的物资、设备、建筑材料等为对象,在招标人和若干个投标人之间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广西自1998年开始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网改工程),在网改工程中招投标工作基本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坚持招投标“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基本实行了招投标,并实行推荐、评标和定标“三分离”,工程管理比较规范,实施效果良好。本人认为要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就应当进一步实行规范化管理,强化工程招投标工作。本文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一、工程招投标管理存在的问题1、招标投标法法规建设仍不够健全,改革措施滞后。建设工程招投标是一个相互制约、相互配套的系统工程,目前招投标本身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力度不够,配套的改革措施还不完善。&&&&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影响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变化频繁,控制工程造价的难度增大。企业内部施工单位多,给招标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企业内部工程管理部门多,组织协调工作量大。&&&&3、行政干预严重。在招投标的实际操作中,人情工程、关系工程时有出现,行政力量对市场的过分渗透,难以实现公平竞争,许多工程项目招投标表面上看好象是招投标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制定的各项交易规则也符合或基本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规定,但实际上好多工程项目的拍板定案,建设单位不能独立自主地进行,都要受来各自方面的行政力量的制约。如有的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定所属单位的工程“内定”给某个施工单位,其他投标单位做个“陪衬”,使招投标徒具形式,出现规避招标和假招标现象。&&&&4、标底缺乏合理性,漏标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有自己的主观倾向性,或因收受贿赂,或因碍于关系、情面,总是希望自己想用的施工队伍中标,所以标底泄漏现象时有发生,保密性差。&&&&5、评标定标缺乏科学性。评标定标是招标工作中最关键的环节,要体现招投标的公平合理,必须要有一个公正合理、科学先进、操作准确的评标方法。目前国内还缺乏这样一套评标方法,致使一些建设单位仍单纯看重报价高低,以取低标为主;评标小组成员中绝大多数是建设单位派出的人员,有失公正性;评标过程中自由性、随意性较大,规范性不强;评标中定性因素多,定量因素少,缺乏客观公正;开标后议标现象仍然存在,甚至把公开招标演变为透明度极低的议标。实际上就排斥了部分潜在投标人。&&&&6、投标方的违规行为,投标报价缺乏规范性。一些施工单位为了获取项目,常常报低价“钓鱼”,再采取偷工减料;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标;转手倒卖合同,转包、分包之后的再分包;工程结算和验收时行贿送礼;标后不订立合同,订立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等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二、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应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规范(一)为使工程招投标活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应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1、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2、建立和健全法律结构体系,并采取强有力措施使这些法律法规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3、进一步改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强化招标投标管理结构的使用及行为规范性,坚持常备不懈地检查监督,对违法乱纪行为给予狠狠打击。&&&&4、改进招标投标工作,使之逐步符合国际通行做法。逐步减少审批环节,改进评标定标、推行招标范本、弱化标底作用,强化监督与服务等,使我国招标投标更加合理。&&&&5、切实发挥有形建筑市场的交易功能,真正做到项目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机构都纳入有形市场管理,并把发包工程项目交易的监督管理都安排到这个场所公开进行,切实把好造价、质量、安全等主要关口,使建筑市场交易行为走向规范化。&&&&6、扶植发展招标投标代理咨询机构,培养一支素质高,专业精、服务优的专业人才队伍。&&&&(二)要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在招标投标阶段的具体细节上工作要做深做透。具体地讲应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1、要合理划分标段。在建设初期,应着手制定工程施工总体进度计划,合理划分标段,标段的划分应以项目结构的技术说明为依据,保持工法与空间上的一致性,宜粗不宜细,过细会增加合同界面,增加业主施工管理工作量,同时还会增加招标成本和人为干预因素。&&&&2、要重视合理低标价中标原则。在建筑市场上,各施工单位在管理水平、施工工艺、组织方案及工效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对于同一个工程项目,其建造成本离散性很大,设置标底作为标价的评价基准虽然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公平原则,却脱离了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的基本出发点,并且依据预算定额编制的标底价也不能反映市场实际。因此,应淡化标底,在评标过程中,对低于标底的报价,不要轻易否决。在竞争及答辩过程中,投标人对低于标底的报价予以澄清,往往会反映出技术进步、新材料替代、强化管理在降低成本方面的重大突破,这种合理的低价正是业主和承包商共同追求的目标。&&&&3、做好对潜在投标人的研究。企业在招标工作开始前,应对投标人的投标策略、报价技巧有所掌握,这些对于招标程序、评标定标方案的制定具有很高的价值。&&&&4、制定企业招标示范文本。编制示范文本,对标段的划分、工程施工的主要难点、工期、质量要求及投资计价方式、工程保险责任界面划分等等情况描述清楚。以文字和图纸的形式对上述情况加以阐述规定,以便投标人明确其权利、责任和义务范围,制订合理的竞标策略,做出适当的承诺。一旦中标人确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则业主、监理、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均相应明确,包括碰到什么样的问题要用什么样的程序解决,都在合同里面可以找得到,所有要做事情已有预见和计划,工程开始有序推进。这样不容易引起合同纠纷。&&&&5、实行量价分离。为使工程材料价格贴近市场,对于量大、价高的工程材料业主应进行招标,考虑到对承包商的合理让利,也可与承包商共同招标,以确定质优价廉的工程材料。&&&&6、采用机动灵活的招标方式。工程总体进度安排异常紧,设计周期往往难以满足,因此造成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因此可能会造成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出现不规范局面,针对这种情况,应当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方式来进行招标,一是采用费率招标。以费率竞争的形式,来确定经济标。二是以总价下浮系数招标。三是综合单价招标。即在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单价竞争来决定经济标。四是对于概算已审定而施工图未出齐的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时以概算的工程量列计,结算时以设计施工图的量为准进行调整。&&&&7、在招投标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从严治理管理者的违规行为。因为不论内部控制制度多么完善,如果得不到管理层的有效执行,再好的制度永远只能是一个构思,一个空架子,因此制定完善的内部奖惩制度,从严查处业主方违规操作行为,是规范招投标工作的有力保障,这样就堵住了招标方违规操作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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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服电话:2在招投标中违反《招投标法》的“串标”及“公平、公正、公开”行为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河南智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公司)与重庆化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化建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化建公司的委托,并指派甘勇律师作为重化建公司代理人,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现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陈首奎与被上诉人智鸿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因约定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陈首奎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认为,该合作协议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应依据《合同法》规定,认定无效。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投标过程的前期运作,使甲方(陈首奎)在该工程中标,并在中标后协助甲方(陈首奎)执行合同。……。该约定所谓的“前期运作”意思非常明确,他们就是想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中标。该意思在智鸿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王秀荷的证词中得到印证(一审卷P74),王秀荷陈述:“陈首奎到我公司谈项目时,我在场,他当时说该项目谈成后可以给我们一块工程做,在他腿部方便时,买标书,照顾她,……。”上诉人重化建公司在一审中问陈秀荷“你们在项目中,作了什么工作?”王秀荷称:“具体内容不能说,不能告诉你们,找了领导运作,我们找的市领导、具体人不能说。”、一审法官问:“你们能保证被告中标吗?”、王秀荷答:“能,能保证”、法官又问“为什么?”、王答:“因为我们有关系”、一审法官又问“是不是只要被告通过你们联系投标事宜,就能保证中标,所以要3%的费用。”王:“是”。在证人何丽莉的证词(一审卷P77、78页)中说:“何飞说有个战友老乡想来做工程,是四川的人,看能不能让我找关系帮着中标,我就找到朋友段总。我问段总能不能帮忙运作,他说没问题,……”、法官问“段总有没有跟你说能保保证中标?”答:“段总说只要资质符合甲方要求就能保证。”以上证词内容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强制性规定,而智鸿公司代理人为了弥补王秀荷不利证词,在一审开庭后又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P91),称:“鉴于建筑市场竞争的惨烈,除了作以上具体工作外,几乎任何参与投标人都会通过各种途径包括熟人、朋友等希望中标。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的禁止性义务:‘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也就是说,如果投标人不是通过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贿赂的手段谋取中标,而仅仅是找熟人、托朋友(这也是人之常情)希望能够中标,那就不是《招投标法》禁止的行为。”在二审庭审中,重化建公司提出,该观点是及其错误的,这时智鸿公司的代理人又称他这只是举例,并不表示智鸿公司就找了领导、熟人、朋友。也就是说,智鸿公司仍赞同重化建公司提出的“找关系、找领导”是违反招投标法,是不正当竞争的观点。
根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智鸿公司与陈首奎签订的所谓“项目合作协议”,他们就是想利用智鸿公司的个人关系,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建立关系,在投标中获取优势,从而达到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招投标法》第五条同时也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智鸿公司不仅在歪曲事实、强词夺理、还曲解法律的本意,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
由于《项目合作协议》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投标结果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作协议》无效,其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重化建公司还需说明的是,除了该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违法”外,还进一步证明,协议约定内容并不是向智鸿公司所称,就是代陈首奎购买招标文件,垫付一些招标文件款项,或带陈首奎到金石化公司实地考察等。即一是就项目合作协议本身约定内容违法,二是就智鸿公司所做的工作,并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前期运作”所指内容。
二、假设该《合作协议》有效,陈首奎也无权代表重化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陈首奎与智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只是陈首奎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重化建公司无关,更不能认定陈首奎该行为就是履行上诉人重化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智鸿公司在与陈首奎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重化建公司还没有出具相关的《委托书》及《介绍信》,智鸿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陈首奎有代理权限,同时还能证明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所约定的“甲方”并不表示就是重化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首奎持上诉人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证书与被上诉人进行该项目工程的业务洽谈并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观点不成立。
首先,这三份文书形式上不符合常理。《合作协议》成立时间是 2009年10月12日,而委托书及介绍信的形成时间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按照常理应该是先有委托书及介绍信,后有合作协议。
其次,从该《合作协议》本身约定内容也可以看出,甲方陈首奎并不代表重化建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为投标单位提供各类资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以陈首奎为代表的甲方应该为投标单位提供各类资质,若是重化建公司为投标单位,就不会存在为自己提供各类资质的说法。即陈首奎该协议所指向的甲方,并不是指重化建公司,而是指向的其他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甲方做为投标单位提供各类资质文件,编制各类投标文件和项目报价文件的具体工作”中的“投标单位”,并不具有唯一性,即陈首奎完全可以背着重化建公司提供多家公司向金石化公司进行投标(或围标)。
其三,该委托协议及介绍信抬头是金石化有限公司,内容也写得非常明白是“办理新建建设项目相关事宜以及联系新建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而并非向智鸿公司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其四,在二审中,智鸿公司称,因为当时陈首奎是拿着资质(复印件)来的,所以他们有理由相信陈首奎就是重化建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重化建公司需要强调的是,若当初智鸿公司就知道陈首奎是代表重化建公司,那他们就应在该协议“甲方”处写明“四川化工建设总公司”,而不是“陈首奎”。
(二)陈首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
陈首奎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行为需要具备以下几点,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有所属单位授权;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密切相关。而本案中陈首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既没有上诉人的授权,陈首奎也没有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仅是授权陈首奎前往石家庄金石化肥有限公司“办理新建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而并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从该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可以非常明确陈首奎的授权范围、对象和使用时段,这些均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事实上,上诉人与石家庄市金石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投标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中标后签订的,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前期运作而促成了上诉人的中标,”即上诉人投标成功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上诉人向陈首奎出具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前往石家庄市金石化肥有限公司办理新建项目的相关事宜,这属于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但陈首奎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假设该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这属于陈首奎个人行为,或者是陈首奎代表另外的公司,自然不能约束上诉人。
三、智鸿公司与重化建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居间合同
一审法院适用居间合同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应依法支付268800元及违约金50000万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招标信息,陈首奎很早就知道,网上也能获取该招标的信息,并不是智鸿公司提供的(在一审庭审证人证词中,也能得到应证),即不存在报告居间;同时也不是媒介居间,因为媒介居间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要在委托人之间或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牵线搭桥,进行斡旋、磋商,而本中,智鸿公司也只是在为陈首奎作个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也没有提供与金石化公司之间进行磋商、斡旋、协调的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更何况,本案中的项目全是上诉人通过招投标而获取的,并非智鸿公司的斡旋而促成签订。
首先,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出庭的证词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是在陈首奎腿脚受伤的时候,带过陈首奎到金石化公司买过一次标书,并为其垫支买标书的钱等辅助性的工作,而真正的居间行为是斡旋、磋商,促成合同的订立。因为斡旋、磋商必须是在化工公司与金石化公司之间发生,而不是单方行为,更不是一些协助、辅助性的具有人之常情的帮助性、辅助性的行为,而居间合同更多反映一些实质性的、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具体事务,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居间行为的发生。
其次,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陈首奎当时脚受了伤,智鸿公司委派相关人员协助陈首奎,纯属人之常情,但绝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运作的义务,更不是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的定义。这只能说明智鸿公司是在有意在偷换“居间合同”的概念,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些可以通过王秀荷、徐建柱证词得以印证)。
其三,智鸿公司在一审代理意见中称,他们作了大量的工作,但自己所举的证据又只有一些协助性、辅助性、非居间合同意义的斡旋、磋商性的工作。王秀荷的证词证明,智鸿公司是通过找市上的领导,通过他们的关系让重化建中标。同时她还“诠释”了所谓“前期运作”的含义,就是通过自己的关系,找市上的领导。
其四,智鸿公司所找的证人出庭作证,多数是其公司的职工,其证明效力非常有限。
、智鸿公司对《合作协议》中“保证中标”的理解,说明智鸿公司是一个不讲诚信的企业,做一种稳赚不赔的买卖(勾当)
智鸿公司在一审代理意见(一审卷P105页)称:“智鸿公司对合作协议中“保证被告中标”等表述或者所谓的承诺,恰恰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要求,符合《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的性质特点,只是智鸿履行居间合同的一种努力的目标,这仅仅是居间人对自己前期所做工作的自信,也是透露给委托人的一种信息,如果连这点信心都没有,又如何有委托人与之合作呢?原告不是金石化肥项目的发包人,这种承诺当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但被告中标,自然应当按合作作协议支付原告的服务费等等。”
假设陈首奎代表重化建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从该表述可以看出,智鸿公司只是在做一种稳赚不赔的买卖。因为他说做的承诺均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即只要他把《项目合作协议》一签,无论所谓的运作效果如何以及是否运作没有,只要重化建公司有中标,智鸿公司均可以获取利益,即智鸿公司做的一种稳赚不赔的买卖。
相反,重化建公司还可以明确智鸿公司没有做工作,重化建公司共投了六次标、中了三次标(第一次所投标,没有中),但智鸿公司这些并不清楚。这说明他们根本没有在金石化公司之间进行斡旋,进行所谓的前期运作,而事实上,上诉人是通过自身的实力取得的中标。
五、智鸿公司根本就不懂化工建设工程
二审中,智鸿公司称其在前期作了大量的工作,就该工程项目跟中了一、二年,并进行了实地测量、勘察,为重化建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参考数据。
上诉人重化建公司认为,智鸿公司所说并不属实。首先,智鸿公司在一审申请的证人陈述,在2009年10月份,通过朋友介绍陈首奎认识智鸿公司总经理段志勇,当时称段志勇能不能帮忙运作该项目,即智鸿公司在接受陈首奎的委托之后,共计才几个月,根本不存在跟中了一、二年之谈;其次,智鸿公司员工带陈首奎到金石化公司购买标书等,其目的主要是想今后陈首奎代表的公司中标后,好分点工程来做;其三,智鸿公司不仅没有化工建设工程的资质,更不懂化工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即智鸿公司辩称其前期进行了实地测量、勘察,提供了重要的数据给重化建公司,重化建公司才得以中标,纯属子虚乌有之事。
六、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重化建公司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后续增补所有工程按照此协议执行,不在另立协议,任何理由违约,由违约责任方按照合同法加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假设该合同合法、成立,重化建公司也不应承担约定责任。
首先,重化建公司若不是这次诉讼,还真不知道有智鸿公司,智鸿公司也从没有告知过上诉人;其次,该条款成立的条件是,一是对于增补工程(即不是通过招标的工程),若违反该协议约定,才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并没有增补工程,因为重化建公司三个合同均是通过合法、独立招投标而得的,所以该违约金的约定条件,根本就没有成就。三是,智鸿公司在整个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即没有损失的存在,自然加倍赔偿损失就没有前提与基础。应支付的服务费不应属于损失,因该服务费属于合同应履行的内容。
七、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重化建公司目前也不应支付20%的服务费用
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支付智鸿公司的费用,其条件是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50%工程款后,支付余下的20%,由于该工程至今未决算,所以还不知道是否支付到了50%。
八、假设合作协议成立有效,智鸿公司也不能获取任何劳务费
智鸿公司申请的证人证明,他们只是陪同陈首奎买过一次标书,垫付过一次买标书的费用,而重化建公司共投了六次标,中过三次标。第一次重化建公司所投销铵工程投标并没有得到中标,即智鸿公司协助陈首奎的投标项目工程,没有中标,自然不应提取3%的服务费。
综上,一审法院在程序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有错误,上诉人认为:若智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就间接承认幕后操作招投标属于合法。据此,请合议庭采纳上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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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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