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 不需要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几种情形
不需要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几种情形 [复制链接]
分享到: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税法中又有一些例外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些特殊规定可以预防和化解征纳双方因为滞纳金加收问题而引发的税收争议。
在此把不加收滞纳金的情况给大家总结如下:
一、因税务机关责任未缴、少缴税款政策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不加情形: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所谓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的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二、超过追征期的税款滞纳金政策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不加情形: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风险提示:对偷、抗、骗税,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三、经批准缓交且在批准期限内的税款政策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不加情形: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风险提示:不予批准的,或经批准但在批准期限届满前未缴纳税款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四、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
不加情形: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企业发生关联业务经特别纳税调整后应补缴税款的,虽属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情形,但对其滞纳行为只是加收利息,而不加收滞纳金。
风险提示: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企业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即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税收滞纳金 不需要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几种情形
不加情形: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的情形,不适用“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风险提示:上述情况不包括“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六、缴纳或追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不加情形: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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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 补缴个税是否也要计收滞纳金
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否也要计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行申报和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如果应缴未缴的原因是由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那么在补缴税款时,不用计征滞纳金,如果是纳税人自己或扣缴义务人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在补税同时还要计征滞纳金。
篇三 : 如何确定税款滞纳金加收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因此,滞纳金加收的起始日期与纳税义务的产生、申报期限和实际缴纳日期有关。
根据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的适用范围主要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内已申报应缴纳但实际未缴纳的应纳税款、代收代扣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代收代扣税款;税务机关查处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款、应缴的代收代扣税款;无证经营、按次征收达到起征点的业户,采取查账、查定、查验等办法核定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责令提前缴纳的税款;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应纳税款。
逾期未缴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期限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均规定了纳税申报时间,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即从规定缴纳税款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实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为此,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应从次年的6月1日起开始计算。
查补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期限
对检查(自查)出纳税人以前纳税期内应纳未纳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期为纳税人应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到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当日止,而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或者下达之日。在实际操作中,查补税款的应纳税额该如何计算,征纳双方往往存在争议,但最终决定权在税务机关。对于能分清税款所属期的,从税款所属期的次月、该税种申报缴纳期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对于税款所属期无法确定,但在应纳税额上不存在争议的,从检查所属期的次月、该税种申报缴纳期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国税函[1998]63号)明确,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应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因此,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加收起始日期因人而异,因每一位纳税人汇算清缴结束的日期不同而不同。
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
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应区分收入项目和申报期限确定。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实行年终汇算清缴,可比照企业所得税的作法,但汇缴日期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其他所得因为申报期限为取得应税所得的次日7日内,所以滞纳金加收的起始日期应为次月8日。
预缴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期限
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个税种都需要预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明确,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对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明确,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其他税种滞纳金的计算期限
计算天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如果申报期限为取得应税收入的次月15日内,其滞纳金加收起始日一般为次月16日。车辆购置税应当自购买、进口、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那么购买、进口、取得车辆60天后的次日为滞纳金加收起始日。对于车船税,《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规定,2008年7月1日起,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车船税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购买“交强险”当日止。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滞纳金一般不单独加收,随“三税”一起加收。教育费附加不属于税款,所以不加收滞纳金。
篇四 : 十种情形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篇五 : 哪些情况下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税收滞纳金加收的一般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基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特殊情形的考虑,税法中又出台了一些例外性规定,理解和掌握好这些特殊条文可以帮助纳税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将税务机关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为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的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双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如果最终未获批准的,仍将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因此,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纳税税款时应严格对照延期纳税的法定条件认真进行考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上述法条和规定释放的信息是: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这样纳税人会承担更大的经济负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欠缴的税款将因破产申请受理这一事件而停止继续加收滞纳金。当然,能够适用这一规定的纳税人范围较窄,只针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这一临时性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基于个别税收政策在新旧转换时衔接不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如果不注意适用的时间界限,也将可能面临税收风险。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这表明,税法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滞纳金问题上作了照顾性处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税函发[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九、《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应注意的是,豁免的滞纳金应严格控制在通知限定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