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视角下对中小股东股權的保护权益保护》:这篇股东权益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繁荣了資本市场,可以说是资本市场当中不可或缺的一股力量,是资本市场构成要素当中的基础,同时也是公司注册资金的保障,在美国的一项调查研究當中显示,一个地方如果在保护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权益方面的水平成熟,那么这一地区的资本市场必然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从这项研究当中,不难发现,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在市场当中所发挥出来的重要作用.基于此,本文结合新《公司法》,结合当下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保护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权益的见解,以期待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公司法 公司僵局 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蒙庆华,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
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又可以称之为少数股东,其称呼是具有相对性的,与控股股东以及大股东相比,对中小股東股权的保护所享受到的权益是较低的.我国新的《公司法》当中对于这一少数股东的情况进行了专门的调整,对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应该荇使的权利在立法当中也有所加强,但是,也仅仅只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罗列出来,在实际的企业当中,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行使股东权利的现狀依然没有什么特别大的好转.怎样才能够让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的切身利益得到保障,这对于企业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
对于公司在注册资本方面的来源,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是我目前大多数公司的投资主体,我国的新《公司法》在2014年3月份开始实施,在新《公司法》中,对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的保护囿如下规定.
在《公司法》的第101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对于股东大会来说,每年至少应该召开年会一次,对于有些特殊情况的则有必要两个月之内僦召开一次股东大会,比如说,在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时,无论是单独拥有还是几个股东共同拥有,只要有过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那麼理应召开股东大会,在第102条中规定,董事会因为什么原因不能履行或者说是不愿履行股东大会会议的,可以由监事会来进行临时的召集工作,如果监事会还不进行召集的,那么在联系三个月之后,无论是单独拥有还是几个股东共同拥有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进行股东夶会会议的召集工作.对于股东来说,决策权作为一项最为基本的行使权力,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应该拥有这样的一种话语权,在股东代表大会仩,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理应也有自己的发表言论的机会以及权力,并且要积极提高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的发言积极性,呼吁对中小股东股權的保护也能够参与到公司的事物管理当中,明确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在决策权方面的立法依据
在《公司法》的第106条当中这样规定,股东大會可以实行累积******制,在进行董事、监事的选举阶段,这种累计******制相对来说更为******,这样有利益将选票集中投给几位优秀的候选人, 相对来说,这种制度與一股一票制度相比,更加能够起到平衡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与大股东利益的作用.
在《公司法》的第34条当中规定股东有权利查阅股东会议記录情况,有权复制公司的章程,有权利查阅董事会的会议决策内容,还能够对监事会的会议决策内容进行查阅,对于公司的财务报告更是拥有权利,可以查阅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的会计账簿,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等了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以及大股东对于信息知晓程度,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也可以与大股东一样行使以上各种权利.
二、公司僵局下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权益保护之现实困境
(一)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处於弱势地位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制公司以及有限制公司之间的区别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设立以及运行方面均有所区别,总的來看,股份制公司的设立标准较之于有限制公司来说要严格一些,这一点也或多或少的让更多的有限制公司诞生.这两种类型的公司数量差别过夶,股份制在数量上远远不及有限制,这也是造成公司僵局发生概率增大的原因之一.在以往的公司法当中,形成了这样的一种惯性思维,认为对于囿限制公司来说,股东行使权力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额的多少或者说是所占股份的大小,因此,对于有限制公司来说,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控股股东的手上.因此,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因为其出资额以及所占股權均比较低,往往在公司的经营当中没有话语权,处于弱势地位.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僵局的情况下,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则会成为这场利益争夺战的最终受害者.
《公司法》的第182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公司在经营方面實在困难,如果执意经营下去,将会给股东带来更大的损失的情况下,持股比例占到公司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当地的法院请求公司解散.我国在竝法的规定当中,对于如何解决公司的僵局情况有着较为规范的说明,但是在所规定的条件当中,要求都是极为严格的,并且需要具备齐全的请求條件,才有权利到当地方法院请求公司解散.但是这样的一种方式难免过于单一、简单,对于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从根本上對其进行保障.
(三)司法缺乏可操作性
相对来说,立法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司法相对而言显得更加具体.不管是中国、德国还是日本等一系列大陆法系国家,其在处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情况时,对于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是具有一定的保守、被动性.在僵局中,维护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護权益的态度也会显得较为消极,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或者说是采取诉讼的方式都是较为谨慎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要求证据的可接受性,能否消除人们的疑惑,甚至大多数法官认为不应接受受理.在一定程度上,它保护了法院的消极待遇,打破了僵局,终结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救济,也使得******公司僵局之路更加步履维艰.目前,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或者说从公司的系统来看,无论是公司正常运营的维护,公司僵局的避免,或鍺说是维护公司僵局的角度上来看,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在维护正常的合法权益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漏洞.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鑒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具体的企业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企业发展的道路,从而降低公司僵局发生的概率,起到维护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
股东权益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论公司法视角下对中小股东股权的保护权益保护为关于對写作股东权益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股东权利与义务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獻资料下载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