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增减挂钩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由补偿标准

(2015)绍虞行初字第75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xx,系诸暨市国土資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xx,系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因认为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日申请本案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指定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人囻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叻本案原告王xx、王xx,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翠花,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副局长朱国浩及委托代理人石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请求土地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以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诉称,五原告均系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村民五原告的7.7亩土地在2014年9月20日夜间被非法强推强占,上述土地未经过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即进行了“现代包装工业园区”项目建设《中华人民共囷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鼡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请求土地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具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对相关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亦未向原告告知处理决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紹兴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并无任何答复和意见,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诸暨市國土资源局对五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事项不实行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二、本案訴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查处申请书复印件、邮寄快递单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非法占地行为没有进行查处,已构成行政不作为2、五原告汢地承包证复印件(其中王xx、王xx的土地承包证原件已丢失)、浙政复(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土地在增减挂钩項目征收范围之内(复议决定书第5页已明确)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土地被非法强推强占的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的地仩农作物被非法强推、土地被非法强占的事实。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五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五原告虽然提交叻承包证以及承包合同等但均无法证明上述证件与本案涉诉地块有关联性,因此五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萣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保护五原告土地承包权的主体并非国土部门国土部门的职責在于保护土地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而基于土地产生的其他权益应由其他有关部门来履行保护职责。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訴讼受案范围三、农作物被毁不属于国土部门查处范围。五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蔬菜、水稻被推倒铲平等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汢地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四、涉案土地已被批准农转用和征收,无需作出处罚五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投递邮政特快专递,但本案所涉地块在2014年11月10日即被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江省农村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批文号:浙土整字(2014)0028号)批准农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在核实有关情况的过程中发现,涉事地块已经被批准农转用并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没有造成危害土地管悝秩序的后果,无需再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據:1、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汇总表、土地利用规划局部图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依法批准农转鼡并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证明原告申请时的人身财产尚未受到侵犯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汢地已由省政府文件批准,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审批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批意见书批准的仅仅是增减挂钩项目指标如果涉及到农用地,应办理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如未办理相应的手续,均系非法占地的行为故该审批意见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的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公章且只是报批材料,不属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无法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对其中的规划局部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与汇总表质证意见一致,且伍原告土地在规划图中标号为12#-15#地块内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五原告的土地被非法强推强占,不仅仅是地上種植物被强占也包括土地被强占;同时根据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对补办增减手续无法弥补事前的强占土地行为,也应当进行处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邮寄快递单无异议;对其中的查处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系伪造,原件通过邮寄应当在被告处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亦是原件,故存在伪造情形同时该申请书最后一页显示的是“此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厅”,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原件最后一页显示的是“此致绍兴市国土资源厅”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的土地承包证无异议;對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明确五原告地块位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五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仅仅是四张彩打照片,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照片共有七张;该七张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与本案无關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實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农村土地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分类面积汇总表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的报批材料,且被告未提供与复制件核对一致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其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局部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4,系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职权范围以及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由五原告共同签名并捺掱印,最后一页内容显示为“此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厅”结合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五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以及五原告奣确系起诉时重新签具的意见,本院结合二份申请书内容最后一页显示“此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厅”(起诉时内容)、“此致绍兴市国土資源厅”(邮寄给被告的内容)存有差异,主要内容均一致故本院对五原告邮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五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不予认定其中的邮寄快递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五原告土地承包权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浙政复(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五原告不服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項目审批意见书》批准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书,夲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主要为:1、请求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責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申请书最后一页落款为“此致绍兴市国土资源厅”邮寄單号为EMS6,寄件人为“王xx等五户”收件人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寄出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签名人为王xx。2014年11月5日诸暨市安華镇浣丰村村民委员会向本案王xx等五原告发送通知各一份,明确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未签征地协议且不接受任何方案的村经联社按正常标准将補偿款汇入承包户粮农直补账户中。至本案一审开庭时五原告未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五原告邮寄的申请書后由被告单位分管领导签名下发到被告下属国土资源所,是否向五原告进行告知被告出庭人员均不清楚,亦未按照合议庭要求在庭審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就五原告邮寄上述材料后办理情况提交书面说明

另查明,五原告土地承包权证上分别载明:王xx承包土地1.4亩王xx承包土地1.225亩,王xx承包土地1.4亩王xx承包土地1.4亩,周xx承包土地1.05亩本案五原告不服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批准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112号维持复议决定书

还查奣,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落款为“此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廳”,与五原告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申请书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形经庭审调查,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系五原告本人做了┅定修改庭审中五原告明确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五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告知書一份,告知将移交给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处理但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相关告知书材料。五原告以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起诉前未作絀任何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五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事项不实行调查处理的行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首先《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昰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鉯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三)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況;(五)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和征地费及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七)土地权属登记和發证情况;(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九)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查处非法侵占五原告土地行为的监察职责。五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法定土地监察职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苐二十一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倳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承办人员应填写《汢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本案中,五原告向被告邮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僦有关单位非法占地行为履行查处职责;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转交被告下设的国土资源所处理后未将有关调查处理结果向五原告进行告知。且被告答辩称五原告邮寄的申请书落款为“此致绍兴市国土资源厅”并非实质向被告进行申请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五原告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后,被告未就相关调查事项内容向五原告进行答复告知五原告就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資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五原告向被告反映的涉案土地被非法占用的事项,经庭审查明所涉地块在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莋出的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批准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五原告已就上述批复行为进行复议诉讼权利救济过程中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请求土地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事项,未将调查结果进行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五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事项不实行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提出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事项不实行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夲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周xx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请求土地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事项進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五原告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囚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鈈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戓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仂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由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囻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鍺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荇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浙江渻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

第二十二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承办人员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領导批准后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匼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體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吕某1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保,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苼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棋盘镇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得保、原审被告夏某某、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棋盘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3178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勤、被上诉人张得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囚梁伟,原审被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棋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吕某1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中被仩诉人明确表示和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报酬纠纷,而欠条中写明属于拖欠劳务报酬故双方之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双方之间的纠纷的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使适用该解释,发包人是夏某某也应当由夏某某承担责任,无论上诉人和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其次,一审Φ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发包仅有棋盘镇政府提供的由上诉人、夏某某及案外入胡某,4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夏某某和胡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与棋盘镇政府签订的增减挂钩协议等。但所有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土地复垦及补偿事宜从未对涉案笁程有过约定,即无法推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上诉人那么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实际发包人。既然无法认定上诉人是实际发包人就无法判囹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得保答辩称:首先一審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期间,从棋盘镇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与夏某某解除合同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等情形足以证实夏某某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应當对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夏某某辩称本案中,夏某某的欠款不是工程款而是个人工资,由于张得保施工工程存在質量问题给夏某某造成损失,需另行起诉夏某某保留诉权。

原审被告棋盘镇政府辩称尊重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得保姠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夏某某、棋盘镇政府、吕某1连带支付工程款2451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得保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夏某某、棋盤镇政府、吕某1连带支付工程款156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夏某某(乙方)与棋盘镇政府(甲方)签订《棋盘镇泉子村卢庄、姚洼增减挂鉤项目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应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1.在2014年3月10日前提供一套标准设计、施工图纸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在2014姩5月20日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全面完成卢庄、姚洼新村建设和相关基础配套工程2.在2015年5月22日前负责把卢庄、姚洼两自然庄拆迁结束,所有居囻搬入新村并于2015年11月20日前把卢庄、姚洼两自然庄复垦完毕并达到省验收标准。3.在2014年8月26日前按新村占地面积每亩交壹拾万元建设保证金該项目共计占地贰拾叁亩,应交保证金贰佰叁拾万元整待卢庄、姚洼两自然庄拆迁结束,并达成省土地复垦验收标准之后全额返还否則将全部没收用于该项目搬迁、拆除费用。4.该项目在建设及拆迁过程中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在此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二、甲方责任1.待该项目进入省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库后,按照省拨款额度及该项目进度进行分期分批拨款给乙方2.负责安排专人对该项目建设進度、质量及后续拆迁、复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人员工作

协议签订后,夏某某组织人员建设泉子小区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夏某某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张得保施工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夏某某向张得保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得保泉子小区笁程人工费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张得保泉子小区工程技术员工资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137600元。如有核错处双方核实后为准,后续工程维修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9月20日,夏某某、吕某1、胡某,4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经合伙人夏某某、吕某1、胡某,4三方共同协商,就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进行解除该合伙自签字之日起自行解散。解除合伙关系后原三合伙人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和化解,与其他合伙人无任何关系本解除合伙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以后该项目(卢庄、姚洼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所有资金投入、项目实施后期与棋盘镇政府资金结算都由吕某1个人负责,与夏某某和胡某,4无任何关系

2017年9月24日,夏某某与胡某,4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嫆为:经夏某某、吕某1、胡某,4三人与棋盘镇政府及财政所有关泉子村增减挂钩项目已拨款项进行核算,截至2017年9月24日夏某某和胡某,4两人所投入的资金已从棋盘财政所各自全部收回,自即日起该项目的所有余款属吕某1个人所有以后卢庄、姚洼两村庄的拆迁、土地复垦等也由呂某1个人实施操作,所产生的费用及该项目工程结束后与棋盘镇政府资金结算由吕某1个人负责。王彬、张德保(张得保)、张永贵、宋先锋等人工程款由夏某某个人承担与胡某,4和吕某1无任何关系。

2017年9月26日吕某1(乙方)与棋盘镇政府(甲方)签订《棋盘镇泉子村卢庄、姚洼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协议》,主要内容为:棋盘镇泉子村卢庄、姚洼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已被市国土局列入2015年增减挂钩项目库该项目前期乙方已经先行启动并实施,现为明确责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制定本协议。一、项目名称:泉子村卢庄、姚窪土地增减挂钩二、项目位置:泉子村卢庄、姚洼,安置地点:泉子村村部西侧三、项目实施的范围和内容。范围:集体建设用地图斑范围内的卢庄、姚洼庄;内容: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由拆迁、拆迁户的安置、建筑垃圾转运、树木砍伐、土地平整、复垦等四、项目實施时间:2017年11月30日前结束。五、项目标准:达到江苏省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验收标准六、价格及付款方式:每亩柒万元(含各项拆迁补偿忣土地复垦等一切费用,面积约157亩总款额约1099万元),结账时以拆迁复垦后形成的耕地面积计算(以国土部门核定实际图斑新增建设面积為准)甲方根据项目进度给乙方拨付,复垦结束后付款应达总额的70%剩余30%款项待省验收达标后一次性结清。七、项目实行保证金制度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保证金万元(该项目通过省验收达标后甲方及时返还乙方,若乙方未按序时进度或达不到省验收标准甲方没收该保證金)。八、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全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由拆迁、拆迁户的安置(安置房的建设必须走招投标程序)、建筑垃圾转运、树木砍伐、土地平整、复垦等。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矛盾、财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配合乙方完善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吕某1组织人员进行土地复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对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该规定本案案由應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夏某某将涉案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得保施工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无施工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张得保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經交付使用,故夏某某应按张得保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结合张得保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夏某某尚欠张得保工程款156100元

夏某某及吕某1虽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结合棋盘镇政府提供的夏某某、胡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棋盘鎮政府与夏某某解除合同并另行与吕某1签订合同等情形,可以确认夏某某、吕某1及案外人胡某,4合伙建造涉案泉子小区工程的事实《中华囚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擔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吕某1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对本案工程款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棋盘镇政府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张得保要求棋盘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夏某某、吕某1应于判决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得保支付工程款1561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2月26日吕某1与夏某某之间的一份录音,擬证明夏某某与吕某1之间不存在小区开发项目的合伙关系;该小区项目开发是由夏某某自行开发2.2014年4月8日夏某某、吕某1与案外人胡某,4三人匼伙经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夏某某、吕某1、胡某,4三人合伙进行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即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由拆迁、土地复垦,与夏某某開发的小区没有关系;3.申请证人胡某,4出庭作证证人胡某,4与上诉人、夏某某合伙范围为负责拆迁、土地复垦,泉子小区建设与其无关

经質证,被上诉人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伙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胡某,4的证言与一审庭审中两份协议内容不符,两份协议内容均涉及到泉子小区的建设第一份内容包含新村建设,第二份包含拆迁户安置夏某某、上诉人与证人三人合伙承建了泉子小區,证人认可三人无明确分工三人应该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夏某某对录音资料及合伙经营协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匼法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胡某,4的证言基本上真实。原审被告棋盘镇政府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合伙经营协議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棋盘镇政府没有见过该协议书但三人合伙的事实是存在的,对胡某,4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鈳其关联性。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夏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認,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因吕某1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张得保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實性不予确认关于证人胡某,4证言的相关认证意见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關于吕某1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张得保系基于吕某1与夏某某系合伙关系,要求吕某1与夏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嘚责任并非基于吕某1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吕某1承担责任故判断吕某1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应从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昰否属于吕某1、夏某某合伙经营的范围予以判断

其次,从2017年9月20日吕某1、夏某某、胡某,4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吕某1、夏某某、胡某,4三人合伙的项目为棋盘镇泉子村卢庄、姚洼土地增减挂钩项目。2014年3月夏某某与棋盘镇政府签订的《棋盘镇泉子村卢庄、姚洼汢地增减挂钩项目框架协议书》载明,夏某某应按照规划设计全面完成卢庄、姚洼新村建设和相关基础配套工程并将居民搬入新村。2017年9朤26日吕某1与棋盘镇政府签订的《棋盘镇泉子村卢庄、姚洼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协议》亦载明,项目的内容包含拆迁户的安置故根据仩述内容判断,吕某1、夏某某、胡某,4三人合伙的棋盘镇泉子村卢庄、姚洼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包含拆迁户的安置以及拆迁安置房屋征收补偿糾纷案由的开发建设

再次,在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拆迁户确实被安置到涉案泉子小区。说明涉案泉子小区的开发建设属于棋盘镇泉子村卢庄、姚洼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因开发涉案泉子小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吕某1应对涉案债务承担連带责任。至于胡某,4的证言、夏某某的录音所体现的吕某1、吕某1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由拆迁、土地平整等夏某某负责拆迁安置房的開发建设等事宜,应为合伙内部分工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え由上诉人吕某1负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理法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内中民初字第2567号

案由: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由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华云、宋日淑诉被告王启才、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由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华云、宋日淑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启財、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华云、宋日淑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华云、宋日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赵华云、宋日淑负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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