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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丁志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卫安物流中心,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西街11号1单元201室。

上诉人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洋、原审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卫安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卫安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使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护理费标准一般按照顾50元-60元计算,被上诉人按80元每天计算明显过高。误工费计算时,如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由受诉人法院所在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发布常州市201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中道路运输行业工资标准为38260元/年,被上诉人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关于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被上诉人计算扶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提供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如户籍资料,或者常州市居住证、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即使按城镇标准计算,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为23476元,被上诉人按24966元计算扶养费不当。交通费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被上诉人未提供票据,一审直接认定交通费实属不当。

徐春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安中心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徐春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损失营养费32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50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31元,合计元,由卫安中心赔偿20%即74661.56元,淮都公司赔偿60%即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戟系卫安中心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3月18日,徐春洋与刘戟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刘戟提供业务和调度,徐春洋驾驶其所有的苏D/29326、苏D/2037挂号重型半挂汽车负责运货,双方按照2:8的比例分配利润,合作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但未约定结束期限。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0月4日,刘戟的弟弟刘清要求徐春洋到本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码头处运输钢材,并要求徐春洋协助在车厢处帮忙钢材的摆放。后吊车上的钢材掉落,将徐春洋的左足砸伤。徐春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行左足清创、探查术,左足扩创+VSD负压引流术、左足扩创+同侧股前外侧皮瓣游离修复+取皮植皮术,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2015年1月7日,徐春洋诉至法院,要求刘戟和淮都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5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戟赔偿徐春洋上述损失的20%,淮都公司赔偿60%,其余损失由徐春洋自理。一审诉讼过程中,徐春洋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法医学评定。2016年3月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春洋因意外受伤致左足趾完全缺失构成Ⅷ(八)级残疾,受伤后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期医疗费用与就诊地区、医院界别、恢复情况有关,差异性较大,不予评定,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淮都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操作义务,造成徐春洋损害,应由淮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刘清在淮都公司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指派徐春洋帮助装卸钢材,对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刘清受刘戟雇佣,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徐春洋要求卫安中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徐春洋作为刘戟的合作方,明知自己作为驾驶员不具备相应的装卸技能,却同意帮助装卸钢材,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徐春洋的损害由淮都公司承担60%,由卫安中心承担20%,其余损失由徐春洋自理。徐春洋主张的营养费324元、误工费2350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徐春洋主张的护理费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6300元。综上,徐春洋的损失为营养费324元、误工费2350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300元,共计元,由淮都公司赔偿60%即221866元,由卫安中心赔偿20%即73955元,其余损失由徐春洋自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徐春洋损失的营养费324元、误工费2350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300元,共计元,由淮都公司赔偿221866元,由卫安中心赔偿73955元,其余损失由徐春洋自理。上述赔偿款由淮都公司和卫安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淮都公司负担1410元,卫安中心负担470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徐春洋已于2007年购买了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苑新村34幢乙单元101室的房屋。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2015年度我省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根据《江苏统计年鉴(2015)》我省职工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徐春洋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中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标准问题。关于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徐春洋虽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其在本案事故中左足毁损,根据其伤情适用的护理等级及本地护工劳务报酬,一审确定的7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按50-60元/天计算,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徐春洋与刘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徐春洋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负责运货,本次事故亦发生于卸货过程中,故可按本地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审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统计年鉴(2015)》公布的我省职工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采用的《关于发布常州市201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中相关标准,为指导性意见,并非各行业实际平均工资的统计结果,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了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损失的范围。关于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的标准,除参考户籍登记情况外,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徐春洋已于2007年在本地城镇购房,并且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本案中计算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为宜。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用为必须合理的损失,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淮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上诉人淮都公司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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