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话录音记录可不可以做录音能做为法律证据吗

&主题:客服电话录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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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人员在告知用户“通话可能会被录音”后,其通话录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
如果用户在电话接通后,也告诉客服“通话可能会被录音”,用户自己的通话录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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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低调 发表于
朋友是律师,跟我说过录音的法律效力问题,录音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作为主力证据,打个比方:一个老板欠工程款的官司,你有主力证据在手,然后再加上与对方的通话录音做辅助,更加完美,更加确凿。
而如果单单只有录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限定在客服电话呢?比如银行,电信企业,客服的解释/宣传,是否有法律效力?
如果听了他们的话,购买了产品,最后不是所说的情况,通话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能否作为主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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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洛克 发表于
可作为参考,但不算证据。不过真上了法院,录音应该是不能颠覆结果,但如果和结果一致,大概可以加分。对的,就是这个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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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是律师,跟我说过录音的法律效力问题,录音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作为主力证据,打个比方:一个老板欠工程款的官司,你有主力证据在手,然后再加上与对方的通话录音做辅助,更加完美,更加确凿。
而如果单单只有录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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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cmoz 发表于
客服人员在告知用户“通话可能会被录音”后,其通话录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
如果用户在电话接通后,也告诉客服“通话可能会被录音”,用户自己的通话录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参考,但不算证据。不过真上了法院,录音应该是不能颠覆结果,但如果和结果一致,大概可以加分。
&版权所有:&&&&民事诉讼中录音资料的证据资格(原创) - 知乎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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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录音资料
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而视听资料属于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1995年最高法《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下称“《1995年批复》”)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录音资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必要条件。因此,大量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被承认证据资格,从而增加了当事人举证负担,或直接导致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后的败诉结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于视听资料证据资格的判断做出明确规定。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一规定改变了录音资料的证据认定规则。一、案件回放  (一)基本情况
原告:鞍山市科维冶化设备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
被告:被告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华政厂”)。(二)案由原告科维公司诉被告华政厂定作合同纠纷(三)原被告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除焦油器2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于日交付除焦油器2台及相关材料。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现被告只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意见:缺乏关联性表现在王文学已于2014年10月离职,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缺乏合法性是因为没有经过我们同意进行录音,属于非法录音。(四)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1、认定的事实
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v除焦油器两台,总金额为250000元(此价含税17%);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七日后,付30%预付款(2)发货前付40%货款(3)发货后三个月内付20%(4)10%的质保金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收到货款90%开具全额发票。”落款处有原、被告公章,其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为王文学,电话为15xxx61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将2台除焦油器交付被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温刚在验收单位(签章)处签名。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全额发票。现被告尚有10%质保金即25000元未给付。  另查,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关科飞(以下简称“关”)向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学(以下简称“王”)拨打电话,以下为部分通话内容为:“关:那钱帮我办了得了,那点钱。关:我想办,别人不给我钱,我拿啥办呀,哥们。关:那你说咋弄,拖这么长时间,就20000元多元钱。王:他不给我钱哪,焦耐院那钱都不好,你家应该知道。关:咱跟你是,是不好,但有时候咱说欠人钱不能这么长时间,咱少给也得给点,这又到一年了,又过年时候了。王:我知道,新疆欠我2000000元,他都不给我,我怎么能给你。关:关键是这个除焦油器发票我也开了,也没有啥问题,质保期也到了。我那时候就跟你说剩那点钱你分批给我也行,25000元,你一年给我3000元、5000元都行。王:现在弄不出来钱,你老板个我打过电话了,我何必从公从私那点钱我压你,干啥呀。……关:你想想办法少给点呗。王:我怎么想办法,哥们,想办法。……关:对呀,你说怎么弄呀,你说就25000元,你少给我点也行,你让我转一转也行。王:我也希望是……等一等看看吧,我要是进来钱呀,怎么就掂量掂量就是。……”2、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接收单及4张发票、通话记录、录音资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25000元质保金尚未给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其一直在向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在该份录音资料中,原告反复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被告则答复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但同时陈述“等一等看看吧,我要是进来钱呀,怎么就掂量掂量试试”。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意见,只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关于合法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限定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不符合常情。于是,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而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协商还款的过程中,未经同意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告在诉讼外要求其履行债务的证据保全,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纠纷的对话,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对该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案外人王文学系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属父子关系,虽然被告辩解案外人王文学在2014年10月份已离职,但并没有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的录音资料,案外人王文学也并未作其已不在被告方就职的相关陈述。综上,该份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话音清晰、谈话内容完整,可以看出被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是同意履行给付该笔货款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贷款利率自应给付之日起赔偿损失。被告应在日给付货款,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日,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六)判决结果  被告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科维冶化设备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鑫律释疑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的民事诉讼案件。双方焦点集中在录音资料的证据资格问题上。具体来说,又可以分成以下几个子问题:1、录音资料的概念和分类;2、《1995年批复》与《证据规定》的适用冲突;3、录音资料的证据资格认定。(一)录音资料的概念
1、录音的英文名称:sound recording。又称“录声”。使声波信号通过、放大器转换为电信号,用不同的材料和工艺记录下来的过程。录音方法分为机械录音(唱片录音)、、等。随着激光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激光录音法,提高了录音的音质。简言之,录音就是将所需声波信号通过机械、磁性、光学等物理科学方法记录在一定的物理介质上,其目的一般是将声波信号予以保存并可通过一定方式将声音还原后播放。
而录音资料就是通过录音方式记录在一定物理介质上的声波信号。法律概念中的录音资料,应当是通过录音方式记录在一定物理介质上的内容为能够证明系争事实的当事人发出的声波信号。2、录音资料的分类
依据被录音者是否明知其被录音,可以分为公开录音和秘密录音。公开录音包括在公开场所的公开录音和私人场所的公开录音。如某人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录音,是公开场所的公开录音。而经被访者同意进行的录音采访,往往是私人场所的公开录音。显然,公开录音中的被录制者明知被录音的情况,公开录音是合法行为。因此,公开的录音资料,即是通过公开录音方式取得的内容为能够证明系争事实的当事人发出的声波信号。
秘密录音,是指录制者在被录制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活动。秘密录音,又可以分为偷录录音和私下录音两种形式。其中的偷录录音,是指录制者在没有法律根据且未经他人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采用录音手段,秘密录取他人之间的谈话或以其他行为取得录音证据材料的情形。私下录音,是指录制者私自录制本人与他人之间的谈话,即在日常生活与经济交往活动中,当事人中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在未向对方提出任何明示的情况下,采取录音手段录取本人与他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从而取得证据的情形。
私下录音与偷录录音区别:第一,私下录音是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第二,私下录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一般与个人隐私并无直接关系。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还可以用其他方式如书面合同、书面保证、公证等其他方式来记录这些民事行为的发生和发展过程。第四,从实然的角度来说,如果在进行录音前必须得到对方同意,则只存在公开录音,而不存在秘密录音。即使录音得到对方同意,在双方发生争议或已经出现关系裂痕的前提下,希望在录音环境下,了解对方的真实意思,未免不符合常理,反而影响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二)《1995年批复》与《证据规定》的适用冲突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软件搜索相关案例后发现,在大量以录音资料为证据的案件中,被录音一方的抗辩理由和依据,都是援引《1995年批复》中,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少数案例采信被录音方抗辩理由外,如李英姿与海南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但可惜法官在裁判理由部分未具体分析不采信的理由),大部分案件法院仍会依据《证据规定》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文援引的案例即是其中典型一例。受诉法院不会仅以“未经当事人同意”就直接否定录音资料的证据资格。
(三)还原事实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平衡事实上,私下录音取得的证据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发现真实的手段严重侵害了其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亦会导致法律效果上的得不偿失。因此,如何在司法中平衡还原事实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就成为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自己的一言一行,每时每刻都深思熟虑是不可想象的。如果私录的视听资料均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言行稍有不慎,可能于己不利,难免会侵犯私人生活,过度限制个人言论和行动自由。《1995年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遏制非法取证,保护公民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确实具有现实意义。但由于其对录音资料的取得要求过于严苛,以致司法实践中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极为鲜见,造成部分案件取证困难,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讼。  之后的《证据规定》不再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视为非法证据,而是交由法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有无疑点、对方当事人能否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等因素,综合判断其证明力。因此,只要不是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取得录音材料,并仅将取得的录音材料作为案件证据来使用而非公开宣扬以侵犯他人隐私,即使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音资料也视作合法证据。这既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同时也不会牺牲公民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较好地平衡了相互冲突的利益和价值。(四)如何确保录音资料的证据资格
《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录音资料的取得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取得的方法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录音资料是否承认证据资格的关键。1、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判断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构成侵权。公民的权利如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身份权、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合法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侵害都属于侵权。其中公民的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公之于众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和对外发布,尤其是不能用于商业用途。  私下录音证据记载和反映的是本人与他人之间的生活经历、交往过程,是本人与他人之间从事正常的民事流转、经济往来的客观反映。一方当事人私下如何记载实际过程或者有关片断,是采用谈话记录、日记、日志的方式还是采用备忘录、录音、录像的方式,是当场采用这种方式,还是事后采用追记的方式,不过是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在立法或交易习惯以及交易规则中并不加以限制,也不以是否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关科飞代表科维公司向系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索取债务的民事活动过程,与侵犯他人的权利并无直接关系,亦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科维公司提供的私下录音资料记载的就是两家企业间关于债权债务纠纷的对话,并未对他人的权益构成侵害。2、取得录音的手段的合法性
对于私下录音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另一重点是证据取得的手段。对此,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在录音当时是否采用了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法律禁止任何人采用欺诈手段或者以实现非法目的而故意设置陷阱、圈套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同样,采用欺诈手段、设置圈套、陷阱取得的私下录音证据资料,应当确认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本案中,关科飞与王文学之间谈话录音,并未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应当认定为手段合法。二是是否采用了法律禁止的方法。非法使用监视监听器材而取得的录音证据资料,属于非法证据材料。当事人采用私下录制录音材料所使用的有关设备与方法必须是法律明确允许公民个人购买的录音机、采访机、电话录音等器材,凡是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销售、购买或者使用的针孔摄像机以及其他只有法定部门才能使用的特殊监视监听器材的,都应视为有非法使用监视监听器材的行为,而为法律禁止。对秘密监听来说,一旦被发现,录制者有被控告的可能。因此,秘密监听在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都被定性为违法行为,是受到严厉禁止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此类秘密监听行为也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秘密窃听的取证方式本是不合法的。但是,以这种违法的取证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还有待研究。
综上,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尤其是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的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诉讼举证的证据来源亦非常有限,为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上虽有正当主张却举证不能的窘况,当事人可以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私下录音的方法获取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亦应当根据《证据规定》所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旨,对私下录音证据进行证据资格的审查、认定。 “鑫律法律咨询”微信公众号,系京衡律师事务所阮光鑫律师个人所属。阮光鑫律师,曾在上海某基层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7年余,有丰富的办案实务经验。上海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 《1995年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北大法宝:鞍山市科维冶化设备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诉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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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可以作为法律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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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会拿出电话录音来作为。那么,电话录音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进行使用呢?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地方。接下来,律师365小编收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帮助你解开疑惑。一、电话录音可以作为法律证据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录音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要分情况而定。若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而言之,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以上规定,你虽未经朋友同意而偷录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到朋友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如果只有这一个单独的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这个录音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有所欠缺的。因此,最好找一些其他的证据来佐证。二、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虽然已有法规证明短信、QQ等纪录可以作为证据,但是法规同时对于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的认定有着万重山。例如,应该退而求其次,既不采取直接认证方式来解决,而应采取间接认证方式来进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以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也就是说,手机短信由于其易删改的特性,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判断其证据效力,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用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另外,短信作为孤立证据时,证明力显得比较弱。因为此手机号码发出的短信,并不一定是手机所有者发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在某个特定无际时段,这个手机号码为手机所有者掌控。而在这一点上,取证很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借款纠纷并没有借据,当事人手上只有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但若上述内容被当事人简单直接地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时,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很难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实施以来,的确有某些案例成功说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以及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是可行的,但是从更多的案例来盾,这些电子数据作为作为证据一般都不被法官认可。因为,首先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虽然可以通过公证,但目前大部分公证处对此方面已不予公证。其次,如何认定该号码系此人。最后,如何认定不是盗号,虽然要通过电子数据中心作鉴定,但这样的鉴定时间是漫长的。如果短信如果是孤证,法庭一般不予采信。短信够作为证据并非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所说的那么容易,这过程是漫长而且艰辛的。现在更出现了黑客扬言“你出多少钱,我帮你定”的现象。短信取证更为为空中月,水中花。给电子签名正名,让电子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大势所趋,是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必然,这个毋庸讳言。但是,法律制定得再精细如发,再完美无缺,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也是形如虚设。总之,最好还能有其他证明,不然如果以手机短信作为孤证的话,很难通过,而且需要等待的时间也相当漫长。综上可知,电话录音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这属于录音资料的一种,但是单独的电话录音证明力比较弱,因此还需要其他的相关证据来相互印证。律师365小编为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能够帮助你解决疑惑。延伸阅读:
律所: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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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
律所: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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