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人是上海联强国际贸易靠谱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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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时掌握企业动态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小菲。
委托代理人汪云霞。
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显郎。
委托代理人汪臣正。
委托代理人董雨。
第三人沈阳南氏海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连香,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沈阳通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玉平。
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伟康独任审判,通知沈阳南氏海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通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云霞,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臣正、董雨,第三人沈阳南氏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氏海公司”)、沈阳通迦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分公司诉称:南氏海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分别于日、次日由其原法定代表人牟南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将南氏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35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转让给原告。日,原告因与南氏海公司等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陵法院”)。该院在审理该案时,被告回复该院确认其欠付南氏海公司的债务数额为1,043,190元,并称,被告于日收到南氏海公司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将此笔债权支付给通伽公司。原告认为,南氏海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043,190元。
被告宏碁公司承认尚欠付南氏海公司1,043,190元并收到南氏海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通迦公司的函件,但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可以主张系争债权的通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氏海公司、通迦公司共同述称,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南氏海公司在被告处货款的返点债权。该笔债权,南氏海公司已于日通知被告转让给通伽公司。同时,债权转让应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南氏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牟南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不具有真实性。现南氏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将南氏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通迦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全国总代理商,南氏海公司系被告的代理商。牟南原系南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日死亡,身前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为。系争的1,043,190元系被告应支付给南氏海公司货款返点、奖励及补贴等费用,该笔款项,被告与南氏海公司未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也未支付。
日,原告与南氏海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授予南氏海公司可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订购产品,南氏海公司在收货后不超过21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信用额度。日,联强分公司因与南氏海公司等另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东陵法院,要求南氏海公司等另案被告支付货款2,609,680.92元等,该笔款项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标的数额。审理中,该院致函被告,要求协助查询被告对南氏海公司应返点的金额及期限。日,被告回函该院,称:南氏海公司在被告处的返点金额为1,043,190元,被告从未收到南氏海公司要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日,被告收到南氏海公司通知,要求被告将南氏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约135万元债权转让给通迦公司。日,该院作出(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南氏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强分公司货款2,609,680.92元等。判决后,因该案另一被告宋连香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就同一笔债权既在另案中向南氏海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又在本案中向被告(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一节,原告表示,本案中,若原告的诉请获得法院支持,原告同意在另案申请执行中扣减申请执行款10,431,9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日、3日,牟南是否已通知被告转让南氏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公证文件、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南氏海公司致被告的“款项转让通知函”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于斌的电子邮箱记载,日、3日,牟南两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于斌及被告多名员工转让南氏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南氏海公司在致被告的“款项转让通知函”中也表示牟南代表南氏海公司通知被告将该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对于斌系原告公司员工无异议,并确认电子邮件中被告多名员工除张涛外均收到了牟南关于债权转让的电子邮件,但被告对该邮件是否系牟南本人发送不发表意见,两名第三人则认为不清楚牟南是否向被告发送过南氏海公司债权转让的电子邮件。
第三人南氏海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出示了一份公证书,证明牟南死亡后,仍有人利用其邮箱发送资料。因此,无法证明通过牟南电子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均由牟南本人发送。
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和南氏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通过电子邮件来确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日、3日牟南未发过关于债权转让的电子邮件。被告及第三人通迦公司则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均确认于斌系原告公司员工。关于原告出示的公证文件,因其余当事人均确认系原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份证据记载,日、3日,于斌的电子邮箱收到了由牟南名下的电子邮箱发送的关于将南氏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约1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该份邮件同时送达郭鹏(系被告公司东北区大区总经理)、张永红(系被告公司中国区副总裁,现任被告公司中国区总裁)等多名员工。其次,原告出示的“款项转让通知函”,因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日,南氏海公司致函被告,写明日,牟南在未与南氏海公司其他股东沟通的前提下致函原告将南氏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南氏海公司出示的公证书,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四、关于原告出示的公证文件、“款项转让通知函”和南氏海公司出示的公证书证明力的优劣。因牟南已死亡,仅依据原告及南氏海公司出示的经公证后的电子邮件确实无法判断牟南是否已发送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电子邮件。原告为补强证据出示了“款项转让通知函”,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南氏海公司于致函被告当日已知晓牟南将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多名员工收到了通过牟南名下的电子邮箱发送的关于债权转让的电子邮件。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优于南氏海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力。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日、3日,牟南已通知被告转让南氏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因南氏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牟南于日、3日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该通知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043,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名第三人主张日,南氏海公司已通知被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通伽公司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庭审中,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并无放弃受让债权的意思表述,故对于两名第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名第三人主张债权转让应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一节,因牟南身前系南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对于两名第三人的主张同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043,1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8.70元,由被告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竺伟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件相关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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