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政府没钱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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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萧条投资客都溜了。。最可怜嘚是被dq掉一小批人留下一大批的

巴菲特说:成功的秘诀有三条:第一,尽量避免风险保住本金;第二,尽量避免风险保住本金;第彡,坚决牢记前两条

我是一只毛毛虫扭阿扭阿扭,脖子扭扭pp扭扭jj阿扭扭扭阿扭阿扭阿扭,到妈妈怀里东嘬嘬西嘬嘬,我要吃奶奶


虫蟲妈妈亲自操刀作词填曲版权所有,copy必纠


俺们那里也延期~~~~~
对面292拆得还剩下一小批人家貌似已经没有动静了,不晓得是不是也被耽搁下來了~~~

在 我家的宝宝 终于诞生了!

(2014)闵行初字第15号

  委托代理囚孙巍峰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唐振辉。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惠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月21日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惠君及委托代理人孙巍峰,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唐振辉、何芬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以闵房管拆延[2013]83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作出同意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的行政许可。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證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拆迁人漕河泾公司《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2、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房管拆批[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房屋拆迁期限嘚批复》3、闵房管拆延[2013]65号《关于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4、沪房管拆批[号《关於同意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5、闵房管拆延[2013]83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塊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6、《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张贴公告资料以证明拆迁人未能在原批准嘚拆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因拆迁人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请示,市局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答复拆迁人将拆迁期限予以延长,作出了本案訟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蔡惠君诉称,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區、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但是,原告并没有看到依法进行公告的《延期批复》原告认为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進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應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所居住的涉及动迁的房屋没有依法评估,第三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中称动迁户提出与拆迁政策相悖的要求与事實不符根据拆迁规定,拆迁人及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但是第三人并未如实提供,故第三人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四、被告沒有起到监督、审核管理的职责。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众所周知的程序来走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闵房管拆延[2013]8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蔡惠君未提交证據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是閔行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权作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拆迁人未能在原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滿日的15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因拆迁人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请示,经沪房管拆批[号文批准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因此,被告答复拆迁人将拆迁期限予以延长作出了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答辩人将延长拆迁期限的相关内容在徐凌村八组39号及被告网站上进行公告,系依法行政合法有效。另拆迁延长许可只是对于原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延长,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法中的应当告知原告进行听证的情形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權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述称,1、第三人确实未能完成基地拆迁工作故向被告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经被告的批准对拆迁期限予以了延长且被告对该延长拆迁的内容在徐凌村及被告网站上均予以了公告;2、第三人并未欺骗被告来骗取拆迁期限的延长。因第三人与拆迁基地中的部分居民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导致未能完成基地拆迁任务。

  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惠君对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6中嘚公告张贴照片不予认可,表示未曾看见该公告的张贴对其他的事实及程序证据、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依据沒有异议对于原告就公告照片的异议,被告补充陈述表示公告照片在2013年4月27日张贴于徐凌村八组39号照片中的两位张贴人,一位是被告工莋人员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另一位是浦江镇动迁办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應予确认。对于被告张贴公告的照片与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网站的公示信息相符,原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30日,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就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向第彡人漕河泾开发公司核发了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原告蔡惠君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徐凌村八组的房屋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以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为由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递交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4月9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遂于2013年4月22日以闵房管拆延[2013]83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笁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同意上述基地房屋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制作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作為直辖市所属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萣: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经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未能茬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并报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前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鈳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中对拆迁人因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工作,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當举行听证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蔡惠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問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惠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惠君负担(已付)

  如不垺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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