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税收的公司税收怎么算怎样注销,手续费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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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报税公司注销需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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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襄阳 | 发布: 16:3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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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去年成立的一直是零申报工商注销了税务还要注销吗
公司去年成立的一直是零申报工商注销了税务还要注销吗
江西 南昌 青山湖区发表时间: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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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915****
税务要注销的.....
律所: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4:02
回答者将收到好评 好评数已记录
工商注销公司
126 个回答
律师回答共 1 条
1380169****
税务还要注销。
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2:11
国税办理需要哪些资料有费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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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注销:税务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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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对注销企业税收征管的探讨
当前,有一些纳税人频繁地注销着成立不久的企业,接着又新办起另外的企业,究其原因,有多种多样,但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偷逃国家税收。笔者在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时经常发现注销企业的偷税或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时,可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作为税务机关,对如何加强注销企业的税收征管,如何有效地堵塞纳税人利用注销来偷逃税款,值得探讨。
一、当前纳税人注销的现状及原因
1.正常注销。纳税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正常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申请办理正常的注销手续。
2,逃避打击。少数纳税人因为大量偷逃国家税款,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借口经营不善等原因提出办理注销手续,然后以家人、亲戚或其他人的名义,更换法人代表,另起炉灶,成立新公司,以达到偷逃税收的目的。
3.改头换面。某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因存货等进项税款抵扣的因素,由于开业以后1-2年内税负均较低,随着期初进项税额的抵减,税负逐渐升高,为少缴税款,采取“突然死亡”,注销登记,然后另办营业执照,重办税务登记。
4.滥竽充数。一些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和财务核算等方面均达不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法定标准,利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认定的有关规定,先取得一般纳税人暂认定资格,待年检时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马上注销税务登记,另外注册新公司,再为新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变着法子享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待遇。
5.死而复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些地处相对边远的纳税人就抓住这个时间差,在办理税务登记证之后不久,有的几个月甚至当月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而实际上这些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并未注销,仍在正常经营,从此逃避了税务机关的管理,利用这个管理盲区长期进行偷税经营。
除上述第一种正常注销的登记行为外,其余的注销行为其实质都是非正常的注销行为,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监控,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是一种变相的偷税行为。
二、纳税人利用注销进行偷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带来的适法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这一规定就意味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就确认了纳税人的上述义务的终结。而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注销户没有能履行完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义务。事实也证明,有较多的纳税人在办理完注销手续后被税务机关查实有偷税或发票违章等其他税务违法行为。但是,注销税务登记后,因纳税人身份变化会带来法律适用困难,《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冻结存款、扣押查封等保全措施以及扣款、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但是,纳税人被注销税务登记以后,就不再是原名称的纳税人,也不再是《征管法》上所说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对已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采取上述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而且如果是被注销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就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他们还在以不同的身份从事着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这一事实已被税务机关查实,但这种行为无论数额多大都不能被定性为偷税,只能承担一般的违法责任。这样,注销税务登记后,可能会使纳税人“合法”地逃避法律制裁。
三、加强对注销企业税收征管的对策
1、严把信息核对关。定期与工商、地税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开业和注销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反馈,与此同时,税务部门内部要建立对注销户的巡查制度,对责任区内的注销户要进行定期清理,通报检查结果。
2、严把税款清算关。目前,在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一般来说,税务机关仅仅是就帐清算。为此,笔者认为,对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必须采取现场检查与帐面检查相结合,通过对所获取的现场资料比对来引证帐面数据的真实性,要实事求是对纳税人进行清算,对那些经常变换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的纳税人特别要加强警惕,防止因税务机关的疏忽而导致纳税人偷逃国家税款。
3、严把税款追征关。《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即可以无限期追征)。目前上述规定仅仅适用于纳税人,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立法规定,纳税人办理完注销手续,但并不消除其履行应纳税收的义务,除非已办理注销手续纳税人的法人代表已经死亡或者失踪,否则不论该法人代表是否还有实体存在,该法人代表对企业注销前偷逃国家税款的部分应该负有终身被追缴的义务,同时应该终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利用虚假注销偷逃税款的法人代表要公开曝光亮相,对情节严重影响大的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这样,势必造成纳税人普遍感到偷税的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从而自觉增强诚信纳税的意识,自觉遵守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实践也证明,监控越到位,处罚越有力,对纳税人教育威慑力就越大。
(作者单位:启东市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处理意见的批复
浙国税法[1999]75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萧山市国家局:
  你局《关于已注销的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萧国[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偷税是纳税主体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违反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一种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主体应承担偷税的法律责任,包括补缴税款、行政处罚直至刑事责任。
  纳税主体的注销是指纳税主体已终止,在社会中消失而不再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纳税主体会因各种原因而终止,如破产、被撤销等。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不允许任何人侵占,所有纳税主体均应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对于纳税主体在终止前偷逃的国家税款,税务机关有依法追缴入库的义务。对纳税主体终止前可能存在的偷税行为应考虑纳税主体本身的多样性及终止原因的复杂性,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补缴税款(经济责任)
  1、原纳税主体为个人的,个人死亡后有遗产的,以其遗产承担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
  2、原纳税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依照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的规定,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独资企业的者对其偷税行为承担无限经济责任。
  3、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与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补税的经济责任:
  (1)终止的企业是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该企业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企业与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2)终止的企业是由企业开办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开办该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共同承担。
  4、企业如果发生合并、分立,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的税款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二、行政处罚(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指行政处罚。根据谁违法谁负责任的原则,原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义务承担。
  三、刑事责任
  纳税主体在其终止前的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且仍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期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有关税务处理探讨
丁少红  王卓君
2002年,我们在查处一起涉及面较广,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子中发现:有接近一半的企业在将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后办理了注销手续(这些企业部分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部分是个人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注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又以他人(如:妻子、父母)名义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而实际经营者还是他自己。
对于已注销企业,根据档案资料我们找到了这些注销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经办人,面对大量的证据,他们对以前的虚开行为都供认不讳。但在处理这起案件时,对不同经济性质的已注销企业,特别对已注销有限责任公司补税、处罚的问题上,我们干部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已注销企业,原纳税主体是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追缴其所偷税款,不予处罚。对原纳税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认为注销后公司已没有自有资产,根本无法承担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故不予追缴税款,不予处罚(本文只讨论税款追缴、行政处罚,不讨论刑事责任),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根据浙国税(99)75号文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一、浙国税法(1999)75号《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处理意见的批复》规定:
对于补缴税款(经济责任)该文认为,原纳税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的规定,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其偷税行为承担无限经济责任。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和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偷税的经济责任:(1)终止的企业是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该企业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企业与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2)终止的企业是由企业开办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开办该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共同承担。
对于行政处罚(行政责任),该文认为:根据谁违法、谁负责任的原则,原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义务承担。
因此,对于已注销的纳税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予追缴税款,但不予处以罚款。
二、而对于个人组建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精神,既然主体已被终止,公司资产自然消忘,已无法落实追究对象和追究来源,同时,浙国税(1999)75号也未对此类公司作具体规定,故不宜追缴税款及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不论企业是何种经济性质,不论注销与否,均应一视同仁,补税并处以罚款,对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由其业主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对已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注销清算时仍有资产的,由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如果没有资产或资产不足,则由其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体现了税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根据第一种意见对同一违法行为,因为主体的存在与否及主体的经济性质,在税务处理上产生了三种不同的结果:
(1)尚存在的企业,补缴税款、罚款。
(2)已注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补缴税款,不予罚款。
(3)已注销有限责任公司,不补不罚。
这样的结果将会导致尚在生产经营的企业想方设法去办理注销、逃避税务机关的稽查、逃避欠缴的税款,形成老实人吃亏、刁奸人占光的不良风气,税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一扫而光,而第二种意见,则体现了税法的公正性,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2.符合新《税收征管法》的精神。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的限制。”本条体现了打击偷、抗、骗税违法犯罪的决心。一方面本条法律在时间界限上加以了明确,对偷、抗、骗三种违法行为可以无限期追征;另一方面从对象上加以明确,本条法律针对偷、抗、骗税的所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不区分经济性质,纳税主体的存在与否,有人说既然企业已经注销,纳税义务就随之终止了。我认为这是一种偏面的观点,企业注销之后没有发生生产经营活动,确实不存在纳税义务,但在注销前,采取有目的的偷税手段,没有尽足纳税义务,那么,我认为注销后仍存在着没有履行完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没有完全终止。
3.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
偷税是纳税人利用非法手段截留国家利益的行为,其作案手段具有较强隐蔽性,在短期内不易被发现,特别虚开发票更不易被发现。而税务机关检查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般企业2至3年才能被检查一次,以致一些利欲熏心的纳税人利用这个时间差大肆偷税,然后,恶意注销,以逃避法律追究。近年来,在全国发生的几起特大虚开发票案子都具有这一特征。根据第一种意见,假如注册几家有限责任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为,然后领购发票,将这些发票以收取好处费全部虚开。之后,就办理注销手续,那么这些公司就无须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及行政责任了吗?如果这些公司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都不到,连刑事责任都可逃脱,岂不美哉?何乐而不为呢?那么国家利益何在呢?因此,从税务管理角度讲,对各类偷税应一视同仁,加大打击力度,弥补管理上的漏洞,使各个环节都不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
4.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损害国家利益,逃避缴纳税款的注销行为存在着一定的不合法性。销行为中,有目的性、欺诈性的注销行为有两种:一种由于当年度一般纳税人标准不到;另一种就是为了逃避税务稽查,注销后,摇身一变,又以新的名义重新注册登记,干起挂羊头卖狗肉的勾当。对第一种,我认为情有可愿,因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种却是不能容忍的。在检查中,有的企业居然发这样的感慨:“我的企业早打算注销,几个月前注销就好了!注销后,计算机选案就抽不到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我认为结清应纳税款本身应包含着企业获取的所偷税款,企业在结清税款时忽视了真实性,而是采取有目的、隐蔽欺骗的手段少缴税款,法律规定应当结清税款义务而没有如实履行,从而侵割了国家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权力。我认为:这种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注销行为是不合法的,甚至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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