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偿提交完代为追偿权益转让书书等材料,多久能拿到赔偿?人寿财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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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理赔遭遇代位追偿 扯成糊涂账
  关注金融消费服务维权  被投诉对象: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投诉产品:  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  投诉线索:承运人购买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2009年发生的货物运输事故,直至今日,承运人未得到保险公司赔付。  诉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2009年发生的承运环网开关柜因装卸造成损坏事件,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赔付72920.95元。  事件经过:2009年7月,一位北京的发货人委托京石物流公司将4台环网开关柜及其9件配件运到广东清远,价值76万多。货物在京石物流有限公司档口卸货时,由于挂车司机操作不慎,导致两台环网开关柜分别向左右两边倒下来,直接撞击地面,结果两台环网开关柜严重变形。事后,经检验,本案实际损失为15万余元。经协议,京石物流一次性赔付托运方。而根据此前京石物流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署的保险协议进行计算,保险公司应赔付京石物流72920.95元。但至今未赔付。  [事主说]保险公司拖欠物流公司理赔款近四年  南都记者近日接到京石物流公司程先生投诉称,2009年5月,京石物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署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条件为全年预计保费16万元,全年保额2亿元。但是,2009年7月,在符合保险协议中要求的相关条件下发生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拖至今年,不予理赔。而且保险公司甚至表示,此次理赔事件已过理赔时间。实际上,京石物流一直都在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要求,不断提交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这些都是需要时间的。并且从未在要求时间内主动放弃理赔。  此外,保险公司还要求对另外一单货物损失事件,合二为一。实际上,这一单货物损失事件中,货主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并未在京石物流公司投保,发生了其价值30多万的药品被盗事件,公司鉴于双发合作多年,已经酌情超额赔付3万多元。而保险公司承保其货运险,赔付其33.8万。京石物流认为,再向公司代位追偿30多万是不合理的。况且两件案子,一码归一码。不接收被动的合并处理。  [当事方说]与另案代位追偿相抵,物流方还欠26 .6万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分公司)于2009年,协议承保京石物流货运险,就在当年的8月2日京石物流承运环网开关柜因装卸造成损坏。接报案后分公司即委托公估公司查勘定损,而京石物流在未通知我司及公估人情况下,将所损坏的开关柜运往清远检测。货主事后出具两份不同金额的检修和赔款证明,分公司的公估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京石提供运单、事故证明、货物价值、损坏金额依据等索赔资料。直至2011年8月才陆续交来部分资料。根据资料定损,理算金额为7.2万。  而在此期间,2011年3月,分公司承保的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由京石物流承运)货运险发生药品被盗损失,分公司赔付33.8万,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京石物流追偿33.8万元,但京石物流不予理睬。  分公司曾提议将两次案件相抵后,京石物流另行赔付26 .6万元。但遭其拒绝。为最终了结此案,公司同意理赔开关柜案,并启动向京石追偿的法律程序。至此,针对理算金额为7 .2万的赔付事项中所需京石物流提供的权益转让书,至今还未提交至分公司。  [律师说法]  两个不同案件不应合并处理  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向发货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是有权向第三方即物流公司追偿的。但问题是,保险公司向发货人赔付的金额并非一定是物流公司需要向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因为对于物流公司与发货人之间而言,是否能确定丢失货物的价值至关重要。另外,物流公司也可以以自己所占过错的比例来要求减少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的数额。  对于保险公司所称的2009年货物运输事故的赔付事件,与这次药品的丢失赔付事件属于两件不同的案件,物流公司并未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2920.95元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该要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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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限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
人民司法·案例
【全文】CLI.C.3059397
***与***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限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
  【裁判要旨】代位求偿权的实质为保险人承担完保险责任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基础原因并不局限于侵权行为,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对数个第三者同时提起共同的代位求偿权诉讼。
  【案号】一审:(2011)薛商初字第200号二审:(2012)枣商终字第1号
  【案情】
  原告:***(以下简称深圳公司)。
  被告:***(以下简称明坤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原告深圳公司诉称,原告与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原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为日至日。明坤公司于2010年4月与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明坤公司负责运输枣庄仓库内的货物至三九公司指定地点。日,三九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安排明坤公司将一批共计2625件药品送至目的地合肥市。原告根据保险预约协议约定,对该批货物予以承保。明坤公司接受委托后,在未事先征得三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与司机阮怀福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将该批药品交由阮怀福负责运送至目的地。日22时,阮怀福驾驶豫PB9265、豫PH057(挂)重型牵引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由于长期踩刹车导致轮胎起火,造成车上货物被全部烧毁,被烧毁药品价值共计211万元。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经协商原告赔付了被保险人三九公司1609775元。根据第的规定,原告深圳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三九公司进行了理赔,并由三九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此深圳公司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上述三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偿主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深圳公司保险赔偿金损失人民币1609775元。
  被告明坤公司辩称,明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中的第三人,即不是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意义上的第三人。明坤公司与三九公司对本案损失的货物具有共同保险利益。明坤公司与三九公司在运输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承运货物由三九公司负责投保,货物保险利益以外的损失由明坤公司承担。该约定明确了明坤公司与三九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一个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三九公司通过保险来转移双方共同对货物运输承担的灭失风险,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九公司理应向深圳公司索赔,而不能向明坤公司索赔。这说明本案保险利益是由三九公司与明坤公司共同享有,故深圳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后,当然无权向明坤公司索赔。至于深圳公司将明坤公司与三九公司对本案货物享有的共同保险利益硬性区分为责任险和财产险更是无法律依据。深圳公司曲解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深圳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规定的是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赋予了保险人对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没有求偿权利。故深圳公司根据第的规定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只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免除了明坤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足以对抗法定事由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物流公司与深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规定对于第三人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与竞合,司机是正常驾驶,没有违章,对***的追偿权在本案中不应行使。深圳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22时40分,案外人阮怀福(系安徽省合肥市人)驾驶豫PB9265、豫PH057(挂)重型牵引车沿合(肥)徐(州)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方向771Km+600m处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52平方米,致其所承运的货物毁损,共计烧毁999牌感冒灵颗粒SD、小儿感冒颗粒和感冒清热颗粒2625件。经淮北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车辆下坡行驶中,驾驶员踩刹车过久,平板挂车左车前轮轮毂与刹车装置剧烈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所致。阮怀福驾驶车辆承运的药品系三九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深圳公司依其与三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了保险责任,赔付三九公司1609775元。在深圳公司与三九公司所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甲方(三九公司)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行业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乙方(深圳公司)将不定期地对甲方的运输货物和承运工具进行安全检查,提供防灾防损方案,甲方应予以积极协助;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本案中,三九公司在收到深圳公司的赔款后,向深圳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该项保险财产所有权益以及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转让与深圳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
  阮怀福承运三九公司所生产的药品,源自于明坤公司的委托。日,双方订立运输合同,约定由阮怀福承运三九公司所生产的药品2625件至合肥天星公司。双方约定,乙方(阮怀福)必须将货物安全、及时、完整无损地运至甲方(明坤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运输全过程中,如发生湿损、失窃、损坏、火灾、交通事故、人员伤害等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按实际损失向甲方赔偿。
  豫BP9625、豫PH0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所有,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依***与物流公司所签车辆管理合同(挂靠协议),***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1800元,挂靠期间,***自主经营、自行承担经营和运营风险、自行选任驾驶员并承担费用和风险。
  2010年1月间,明坤公司与三九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甲方(三九公司)委托乙方(明坤公司)运输其在山东枣庄仓库内的货物。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公路普运,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提货车辆到达甲方指定地点,若甲方检查发现乙方提货人或提货车辆的车况不符合甲方的运输要求,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对提货人或提货车辆进行调换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华润三九承运商运输服务管理细则》规定配载的车辆原则上采取全封闭车辆,特殊情况下可采取高护栏车辆,严禁使用平板车和低护栏车);在乙方提货人和提货车辆满足甲方要求的情况下,甲方开具拣配单和出库单交给乙方提货人;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指定运输方式运送货物,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装运货物、使用物流箱签,若因措施不当导致产品受损、变质,由乙方照价赔偿;甲方对于运输的货物已自行办理保险,乙方在出险后须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取证、鉴定,以便甲方索赔,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索赔,乙方应按照损失货物的同等价值向甲方赔偿;乙方应根据运输的需要自行购买运输车辆的相关保险,自乙方在甲方仓库提货装车完毕起,至乙方将货物悉数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由收货方签收期间产生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若因装卸、保管、运输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坏或缺失或发生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的,乙方应按照货物的同等价值向甲方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
  【审判】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深圳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能否向三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即三被告是否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适格第三者,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首先,明坤公司在此次运输活动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第三者,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可以认定阮怀福用平板车运送三九公司的药品,得到了三九公司的许可,是三九公司和明坤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深圳公司应依其与三九公司所签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明坤公司与三九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标的物由三九公司自行办理保险,明坤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主要义务是协助三九公司索赔,并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向三九公司赔偿。而双方关于“乙方(明坤公司)应根据运输的需要自行购买运输车辆的相关保险,自乙方在甲方(三九公司)仓库提货装车完毕起,至乙方将货物悉数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由收货方签收期间,产生的风险应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应理解为明坤公司在承运活动中致第三者损害和自身车辆损害的风险自行承担。据此,明坤公司在与三九公司所签的运输合同中,对运输标的物购买相应保险的约定是明确的,三九公司与深圳公司间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由三九公司和明坤公司共同享有。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九公司理应先向深圳公司索赔,保险金不足以补偿三九公司损失的,三九公司才可依运输合同约定向明坤公司主张权利。三九公司对明坤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保险赔偿范围内)并不成立,深圳公司的所谓代位求偿权也就没有根据。因此,确认明坤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三九公司向深圳公司投保是其与明坤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可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现,体现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依深圳公司与三九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效力及于明坤公司与三九公司所签运输合同名下的具体标的物,因此在阮怀福接受明坤公司委托为三九公司承运货物时,亦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亦不能成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第三者。深圳公司不能以阮怀福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所为民事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法律后果为由向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当然,深圳公司若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害系因阮怀福故意所为,可另行向阮怀福及其雇主主张权利。
  至于各被告关于三九公司的权益转让书违反第的规定、深圳公司的理赔数额未经法定机构评估、可能超额赔偿的主张已无实际意义,法院不予评判。
  据此,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8元,由深圳公司负担。
  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完理赔义务之后,就取得了代位追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是否免除了其他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涉案的意外火灾事故是否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1.关于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是否免除了其他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明坤公司认为,在其与三九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托运人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这是明坤公司对其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可预期的风险的转移机制,保险人在承保时也应预见到这种风险的存在。在本次事故中,明坤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财产保险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设立的,并不免除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应有的义务。其次,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以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执行,并不是免除第三者的相关责任。再次,货运合同约定由托运人对货物投保,并不表明被保险人由此预先放弃了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九公司与明坤公司虽然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九公司理应先向深圳公司索赔,保险金不足以补偿三九公司损失的,三九公司才可依运输合同约定向明坤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明坤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该宗货物投保时,已将上述约定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继续愿意承保或相应地提高保费来降低风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对保险人深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因明坤公司的行为造成货物毁损,三九公司享有对明坤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现深圳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三九公司进行理赔,并由三九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就表明保险人深圳公司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关于保险人实现代位求偿权前提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是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深圳公司则认为,其在履行完保险赔偿责任后,已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三九公司原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权利是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保险人深圳公司从被保险人三九公司处所取得的权利在其理赔的范围内,应与被保险人三九公司从承运人明坤公司和侵权人物流公司、***处所取得的赔偿请求权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对此理解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中三九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是一致的,该笔债务在多个第三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即三九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依据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分别起诉,也可以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因此,物流公司和***以其与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应对其行使追偿权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3.关于涉案的火灾事故是否属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三九公司与明坤公司签订了货运合同,根据货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明坤公司、物流公司、***就负有按时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坤公司认为,本次火灾事故,是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应属其免责的事由,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尽管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对事故的不可预见性,但是意外事故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据淮北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涉案的火灾是因车辆下坡行驶中,驾驶员踩刹车过久,平板挂车左车前轮轮毂与刹车装置剧烈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进而酿成的火灾所致,作为承运人的明坤公司、物流公司、***是专门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对车辆有检查、保养、安全使用的义务,显然,只要明坤公司、物流公司、***尽到承运人的相关注意义务,及时消除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此次火灾事故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因此,涉案火灾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明坤公司、物流公司、***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公司向被保险人三九公司进行理赔后,即取得向被上诉人明坤公司、物流公司、***代位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于涉案的火灾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明坤公司、物流公司、***在货运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明坤公司、物流公司、***应对被保险人三九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明坤公司、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明坤公司、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公司人民币1609775元。
  【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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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保险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违约行为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通用条款”第40条约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元。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06069、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元、净损元;理算金额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
&&日,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元。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一、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关于给付479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镇江安装公司提出,在发包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中约定,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就工厂搬迁及设备的拆解安装事项,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商定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关于镇江安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被保险人地位,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以上情况,镇江安装公司以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两制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拒绝平安财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振、曹霞、马倩)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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