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京东交易纠纷处理时间时会考虑/趋势群体因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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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涉诉群体性纠纷处理对策研究
作者:泰宁县人民法院 汤求忠 丁敬香&&发布时间: 17:06:42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的加快,我国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社会矛盾和利益纷争不断出现,因各种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如数量增多,规模扩大、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事件类型多样、暴力对抗程度明显增强、多种矛盾问题交织、处理难度加大、境外政治力量试图涉足等等。能否及时、正确地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事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因此,如何预防群体性纠纷案件发生,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保障机制,成为当前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新课题。(全文8137字)
一、现状考察
案例:2008年6月10日,福建省将乐县政府门口,来自白莲镇大王村的70多名村民手举“还我山林,我要生存”的横幅,要求县政府对大王村集体林改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村级财务问题进行处置。从1997年至2003年,大王村一共转让山林面积高达上万亩,林权转让不规范,并存在大量的“干部林”,2004年9月9日大王村召开关于集体林权改革的会上,林改面积只有1000亩荒山。长期潜伏的矛盾在2008年6月10日爆发。6月19日,白莲镇镇政府对这起村民上访所提出的问题作了《关于大王村“6·10”群体信访事件的处理意见书》,该《意见》村民认为镇里和县里偏坦村干部。于是,以大王村、大里村为主的村民又于6月30日到省政府上访,人数多达100人,同时大王村八个自然村全部签署了村民联名上访信、按下手印,并通过互联网发布了《全体村名向互联网求助》的帖子,历数村干部买卖山场的行为,要全社会来关注此事。2009年2月4日,大王村村民又因当地政府介入处理一起村干部买卖山林纠纷等不妥当,累积半年多的民怨一起暴发出来,出现了村民冲击政府机关的一幕。。诸如此类林权改革纠纷,笔者所在的法院也不少,例如原告泰宁县梅口乡大洋村村民江丽明等466位与被告梅口乡大洋村委会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泰宁县大龙乡李地村村民邓德根等366位与被告李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杉阳公司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纠纷案;朱口镇凹头村张先清等172位村民与被告凹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邱伙文、县森达林业投资公司、县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山林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等。
上述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近年来,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都发生了新的变化,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日益增多,各种纠纷易发、多发。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10年《社会蓝皮书》表明,据不完全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2008年群体性事件的数量及激烈程度都超过以往。虽然没有最近两年有关群体性纠纷完整具体的统计数据,但群体性纠纷在我国社会时有发生却是不争的事实,仅从各种见诸媒体的报道中即可感受到,如2009年的湖北石首事件,2010年的“昆明城管打下跪老太,民众怒烧警车”、“马鞍山局长打人,万人群体抗暴”,2011年的广东增城事件。这些矛盾纠纷有的进入诉讼渠道,反映到审判工作中,司法面临这社会改革所引起的各种冲突和矛盾。由此可见,随着群体性纠纷的不断增多,涉诉群体性纠纷也不断上升。因这类纠纷案件矛盾尖锐、影响范围广,在审判工作中不妥善处理,极易引发群体上事件,严重影响司法形象和社会安定。
二、当前群体事件的主要特点
目前,集中反映涉诉群体性纠纷的主要问题有:反映农村集体林权转让程序违法、价格偏低及补偿金分配问题;反映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反映企业重组、转让以及破产过程中职工待遇、生活出路等企业改制问题、反映物业管理纠纷等问题。通过笔者所在的法院处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分析,不难发现,利益纠纷占当前矛盾纠纷的绝大多数。当前涉诉群体性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一)诉求的多元化。纠纷起因和诉求从单一转向复杂多远化。目前,绝大多数的群体性诉讼案件都与经济利益有关,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其背后真正的动机主要源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经济利益是纠纷的核心内容。同时像公民民主权利等因素也成为近年来群众的诉求。而经济利益渠道的曲折性和有关行政组织办事的随意性,导致了矛盾纠纷的复杂化,同时也增加了矛盾的化解难度。例如2009年,我院调处一起朱口镇凹头村张先清等172位村民与被告凹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邱伙文、县森达林业投资公司、县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山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村民诉求除转让山场存在面积误差,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以外,还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时任村书记等干部的违法责任。
(二)行为的非理性。群体性纠纷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群体一方多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往往缺乏权利救济的能力,只好企望非理性手段如集体上访来引起社会和党政部门的关注。同时,群体一方往往欠缺法律专业知识,简单地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主体不适格、程序欠缺、证据失效、时效超过等固有的审判规律也会导致败诉。因此,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败诉后,往往会怀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广泛串连,采取群体性械斗、堵路、冲击政府等违法行为,引发不稳定因素。如2002年,我院受理凹头村委会与黄厝村委会耕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凹头村委会败诉,凹头村村民“法不责众”的心理,组织全村村民抢种耕地,后引发凹头村村民与黄厝村村民发生群体性械斗,最后演化成暴力抗法事件。
(三)形态的组织性。在过去的群体性纠纷中,尽管人数众多,但“群龙无首”,近年来的群体纠纷呈现有组织、有负责人、有分工的特征。群体中一些人文化水平、政策水平、阅历经历更丰富,号召力强,他们带领一定数量的当事人主导诉讼的进程,谋划行为的策略,其他人或声援,或观望裁判结果,试探法院的处理态度,再考虑是否起诉或上诉。这一特征对解决纠纷而言有利有弊,当组织者比较理性和懂法,就有利于法院做好调和矛盾、平息纠纷工作,反之,审判工作将徒增麻烦。法院对“组织者”的个人处理方式,可能会产生群体起诉或群体息诉的连锁反应。如2007年,我院受理原告泰宁县大龙乡李地村村民邓德根等366位与被告李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杉阳公司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从纠纷的产生至最后的处理,都是以邓德根为首的四名村民为诉讼代表人即负责人,在案件受理前,由邓德根等四人向村民每户集资500元,委托村民邓德根等几位代表曾多次到中央、省、市政府上访,并邀请“福建电视台热线777”前期跟踪连续报道三次,组织者打着维护众多村民利益的旗号越级上访,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同时也给纠纷处理增加难度。
&(四)请求的合理性。从一些突出的群体性纠纷涉讼案件的起因分析,应该说有些集体上访甚至闹事都有一定的道理。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和法制意思越来越来强,逐步趋向于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与前些年当事人动辄集体向党委、政府要说法明显不同,当前,群体一方维权途径从过去的“求政府”转向“找法院”。目前普遍的林权纠纷、征地补偿纠纷等问题,某些部门不予及时解决,导致矛盾逐步升级,而理性走上群体性诉讼。如今年初,调处大田乡垒际村新村村民小组100余户诉垒际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该案系国家重点项目“向莆高速铁路”建设征收了大田乡垒际村新村小组的农田及荒地,后因垒际村夏家地小组村民要求参加分配该款,导致补偿一年多无法支付给失地农民,新村小组村民多次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无果后,村民群体性上访维权。
三、现有机制的反思:和谐语境下应对群体性纠纷需进行逻辑转换
1、从摆平到摆正
现在,一些党政机关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主要的对策思路在相当程度上是考虑如何“摆平”。对此,徐昕教授曾敏锐地指出:党政部门更强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和事态的平息。当群体性纠纷发生后,党委和政府又往往“下猛药”采取高压措施,较少考虑纠纷解决的公正性、适当性和彻底性,对纠纷的发生、发展及解决的规律更缺乏系统和深入的把握。这样,一方面,纠纷解决的不公正、不适当或不彻底可能引发新的甚至更激烈的冲突;另一方面,群体性纠纷的防控能力也很难提升。只有“摆正”群体性纠纷的位置才能有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
2、从处置到化解
随着转型期社会矛盾的日趋突出,“维稳办”逐渐走上前台,“维稳”已成为压倒一切的大任务。目前从中央到地方(包括各省、市、县直到乡和街道一级),乃至一些政府部门、事业、企业单位都设置了“维稳办”——“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维稳办”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指导、协调各部门妥善处理各类群体性事件”。“事件”在汉语语境中,往往是指不正常的事情。如《现代汉语词典》对于“事件”的释义就是:“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正常的大事情”。在“维稳”语境下,对于群体性纠纷往往考虑的是如何处置,即如何快速有效地使群体性纠纷终结,起码要从表象上终结,而不是如何化解。即使想到化解,也往往是通过“分化”继而“瓦解”,没有真正得到化解的纠纷,即使暂时得到缓解,其实只要矛盾没有解决,就有可能还会积蓄更大的矛盾,酿就更大的纠纷。唯有实现从处置到化解的思维转化,才能有助于社会和谐。
3、从消极应对到积极处理
许多群体性纠纷之所以最终演化为群体性事件,是与权力部门应对问题的态度不可分割的。一些权力部门对于本来可以良性引导、及时化解的群体性纠纷却采取了“能拖的拖,能躲的躲,能捂的捂,能推的推”的消极应对策略,以至民怨无法排遣,纠纷得不到解决,长久积蓄,终究会爆发。矛盾往往是无法通过回避得以解决的,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化解矛盾纠纷,而化解矛盾需要积极有为,正确有效处理各种问题。
4、从控制事态到防控兼顾
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应对群体性纠纷的重心在于控制事态的发展,然而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合理的选择应是持预防为主,及时化解矛盾。孟建柱同志指出,群体性事件大与利益纠纷有关,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化解盾纠纷。多年的实践证明,矛盾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解成本最小,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
四、处理涉诉群体性纠纷的建议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为解决群体性纠纷专门创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从近几年的我国司法实践看,利用率非常低,相当部分的群体性纠纷被分案受理单独立案,这些案件要么是单独审判,要么是合并审理,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遭受冷遇。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2011年至今,前前后后共受理206名农民工起诉福建省泰宁坎佩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均分案起诉。代表人诉讼的境遇与其运行模式有紧密的联系,具体而言,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参加诉讼的渠道不够畅通、激励机制的缺乏进一步加剧代表人诉讼的难产、代表人的选定缺乏操作性、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退出机制缺乏等,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未能解决实际问题。
涉诉群众性纠纷案件是一项法律性、群众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要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妥善化解涉诉群体性纠纷。
(一)重塑司法权威
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能力。目前,我国司法的独立性有待提高,司法权威性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比如在行政诉讼中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民告官”模式下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必须保持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不偏不倚的作出判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维权通道,建立诉前风险评估机制
要改革和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机制,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完善法律援助,消除民众诉诸司法的障碍,扩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仲裁、申诉和信访等行政救济途径,促进民众更便利、更快捷、更低成本地获得公力救济,畅通群众的维权通道。
应当健全预警机制,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建立信访风险预防等级评估机制,畅通各部门信息沟通渠道,分级建立情报信息汇总平台,及时掌握社情民意,重点研判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苗头性、倾向性、行动性问题,有针对性地发出预警,制定预案,做到重心下移,关口前移,争取工作主动,把可能发生的群体性纠纷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同时建立舆论引导控制机制,教育和引导群众正确认识改革发展中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注重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程序启动速度快,方便灵活,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前提下,自行主动介入或接受党委、政府的指派而介入,可以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随时随地深入群众中间、工地上面、事发地点,了解情况、搜集材料、控制事态,可为纠纷的解决赢得机会和时间,对于化解群体性事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创新人民调解工作,一是要以发挥乡镇调委会作用为桥梁,以组建乡村社区人民调解庭(室)为载体,大力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承上启下、联接城乡的桥梁作用;二是要以推行人民调解员制度为重点,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建立一支真正有用、真正管用的民调队伍。
&(四)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方式,现已引申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我国目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仲裁机构仲裁、人民调解、信访制度、行政机关的内部纠纷处理等。诉讼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及时、便捷、经济、平和等特点,可以有效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为此,有必要疏通纠纷解决的路径,引导人们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解决主体,逐步建立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群众自治组织、行业组织、人民团体、中介组织等主体参与的,采用教育、引导、疏导等多样化纠纷解决方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群体性纠纷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事件,有必要先由社会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或邀请社会调解组织参与调解,与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联手建立起人民调解与诉讼内调解对接,积极引导群体性纠纷在诉前向人民调解分流。同时,重视和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
机制的支持,树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引导当事人沟通、对话、协调、合作,从对抗走向对话,促成当事人选择符合各自利益和价值判断的和解、调解等协商性方式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五)建立行政处理与诉讼的衔接机制
在“三鹿奶粉”案件中,三聚氰胺奶粉导致中国29万余名婴幼儿出现泌尿系统异常,其中六人死亡,213名受害者提起了赔偿诉讼。就案件本身而言,已构成群体性纠纷,但政府却做了中间的调解人,组织企业与受害人进行赔偿协议,组建赔偿基金,有异议的家长向政府递交申请书。因此此案最终是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有着各种因素的影响,但其也同样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在我们现行行政权与司法权运行机制下如何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思路。
涉及行政主体第三方的群体性纠纷属于特殊的群体纠纷类型,行政机关的因素存在于该群体性纠纷的产生或发展过程中,该纠纷的最终解决也同样有赖于行政机关的协助。在这类群体纠纷中引起纠纷或激化纠纷的原因可能是由于行政机关第三方的不作为,例如市场监管缺失,也可能是由于行政机关第三方的违法行为,例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还有可能是由于行政机关第三方的合法行为,例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等。对于这种群体性纠纷,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借助行政处理,把其有益的长处镶嵌于诉讼过程中。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在遇到这类群体纠纷时,例如拆迁补偿与后期移民纠纷、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等,因为各种因素,还不如政府积极介入协调更为有效。首先是由于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还不能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还不能完全排除行政机关的影响;其次是即使法院受理了这类纠纷,在后期涉及到行政机关第三方的审判和判决执行上法院也是力不从心的。所以与其追求司法权的完全独立,排斥行政干预,还不如主动寻求政府力量的理解与支持,这当然有悖于审判独立的原则,但是在我国基本制度运行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这不仅可以缓解法院的压力,还有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最终反而有助于公正的审判。一般群体性纠纷和涉及土地补偿、劳动报酬的解决路径具体程序设计如下图:
一般群体性纠纷:
群体性土地补偿纠纷:
群体性劳动报酬纠纷:
(六)涉诉群体性纠纷的个案先行判决机制
由于涉诉群体纠纷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诉因,一批涉诉群体纠纷如果一审处理不当,群体一方的绝大多数当事人会情绪激化,造成群体上诉、上访、闹访的情况。就一审法院而言,如果其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则会造成整个一批涉诉群体纠纷均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将会相当大。因此,对于涉诉群体纠纷可以采取个案先行判决的机制,达到降低矛盾激化率的目的。一审法院对于受理的一批涉诉群体纠纷,可选择其中一件最具有典型性的个案先行判决,一方面可以观察判决后群体一方的反应,另一方面就该判决的个案,当事人上诉后可以获知上级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态度,在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后,再决定其他案件的审理思路。个案先行判决的方式,可以为群体一方接受判决提供心理预期,防止集体判决后矛盾瞬间激化,同时也可以避免群体错案的造成。例如我院审理的26名物业业主起诉泰宁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车位买卖协议纠纷,对当事人情绪较稳定的个案先行判决,待二审结果出来后,观察其他当事人的反应再行就其他案件作出处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建立由律师协助或主持的纠纷解决机制
律师参与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是法治建设、民意表达、纠纷化解、权利救济的现实需求,有助于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公正司法,有助于缓解群众的对立情绪,充分发挥疏导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和“减压阀”作用,也有助于树立律师的良好形象,扩大律师的社会影响。律师在参与解决纠纷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二是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三是坚持案结事了、息诉息访、提高办理群体性案件效率的原则。
律师在为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城市规划拆迁建设等重大城市建设、环境整治等涉法事项出谋划策的同时,协助政府开展信访接待和纠纷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专业优势,组织和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参与群体性纠纷或事件的防控和解决工作。律师基于专业知识、纠纷解决经验、民间角色以及代理人的身份,相比官方机构更容易获取当事人的信任,其意见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纳;律师通过整合当事人的诉求,使之趋于合理和统一,有利于减少纠纷解决的难度;最后,律师参与将引导群体性纠纷及其解决向有序和理性的方向发展,最终令其进入法律解决的框架内。
(八)建立群体性纠纷听证制度
一些先行法院的实践证明,建立群体性纠纷听证制度有利于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公开听证和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对法院而言,在听证中对被听证的群众说明裁判理由是一项“理性的约束”,它可以促使法院作出更加正确合理的裁判结论,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同时,自觉主动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有助于正确处理群体性纠纷,减少群众的对立情绪。对群众来说,可以减少群众对判决的“误解”,更好理解法律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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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浅议多元化调解涉讼群体纠纷机制的建立
作者:李文权 &&发布时间:日 &&
作者:环县法院政工科&李文权&【内容提要】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因环境污染,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城市房屋拆迁,工人劳动保障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呈不断上升之势。群体性纠纷具有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的特点,处置不妥当,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而人民法院正确妥善处理群体性诉讼案件的过程,不但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近几年来,我国正在向现代社会转型,社会体制的改革,经济活动方式的改变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迅速改变着人们的社会环境,使原来相对稳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陷入了急剧变化之中,从而造成当前社会各个领域与不同层面上一定程度的失范和失控,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群体性纠纷的较多产生,如动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房地产买卖纠纷等等。此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均比较复杂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不断上升,有些还演化成为矛盾激化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如何建立有效的稳控、解决机制,是人民法院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和谐的重要课题和使命。[1]一、涉讼群体纠纷现状及原因分析(一)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1、涉及城市动拆迁安置补偿的群体性诉讼案件。近年来,随着城市改造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大规模展开,与之相配套的城市动拆迁工作也广泛开展,随之而来的就是对被动拆迁居民的安置补偿问题。由于被动迁安置的对象,多为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群体,为了自身的利益考虑,在动迁过程中,以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主体或拆迁手续不合法为由,或者以政府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等理由,被安置群体一方经常会集体起诉,要求停止拆迁或者要求得到充分安置补偿,形成动迁安置补偿的群体性诉讼案件。2、涉劳动争议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目前,劳资双方形成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在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构成中占了一定的比重,如因国有企业转制、改制、兼并、重组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一些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改制、重组、兼并、收购方案缺乏透明度,未经必要的民主程序,在清产核资、股权配置、精简岗位、劳动关系重建、下岗职工经济补偿、历史拖欠的清偿等方面与职工产生纠纷,此外,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和拖欠工资、支付加班费等纠纷也是发生群体性诉讼案件的重要原因。3、涉农群体性纠纷。由于“三农”政策的实施,近年来农村中涉及土地承包、流转,土地相邻纠纷的案件逐年增加,加之订单农业的发展,农民逐渐形成了与制种公司及农副产品收购商签订合同的习惯。但由于农民法律意识淡薄,部分企业存在恶意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导致合同签订不规范、不全面,甚至权利义务严重倾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容易产生矛盾,此类纠纷因涉及面广,牵涉农民切身利益,极易转化为群体性事件。另外,假种子、假农药等问题也是引发涉农群体纠纷的常见因素。(二)群体性诉讼案件的特点1、诉讼主体群体性。在群体性诉讼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一些大的矛盾涉及的当事人,也由过去的几人、十几人变为几十人、几百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2、群体性案件的多发性。现在群体性纠纷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律,主要表现为:一定时期某经济领域的高速发展和重大调整;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城市建设中的拆迁和重大工程;行政管理中采取重大行动等等,这些方面都可能涉及许多人的切身利益,并引起群体性案件的较多产生。3、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行为的过激性。由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有的当事人怀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广泛串连,揣摩政府和法院的心理,通过造成人多势众的局面,采用较为极端的方式,形成某种的政治压力,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和要求。(三)群体性诉讼案件形成的深层原因分析1、群体性诉讼案件形成的客观原因――影响群体性利益的社会因素群体性诉讼案件中的群体常常是由具有相同利益的人群集合而成,可以称之为“利益群体”。“社会利益群体是指社会体系中,具有相同的利益地位,有着相同的利害与要求、共同的境遇与命运的群体”。[2]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形成就是由于该群体共同的或者相类似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或者威胁,从而群体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的诉求。目前,在宏观上影响到群体性利益的社会性因素主要有:第一,转型期利益分化后多元化利益主体间的冲突。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转型期,随着阶层、群体和组织的分化,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其中,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引发的冲突将日益突出。[3]&第二,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市场经济快速稳定地发展,要求政府、企业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处于起步阶段,在相当多的地方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或形同虚设。当前大量的企业、机关推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精简机构等措施,但由于相应的后续保障机制跟不上,严重地损害了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他们便加入了自认为行之有效的群体性案件当中。[4]第三,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使有些纠纷在处理时无据可寻。如对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存在法律缺陷,村民自治组织在管理村务过程中,推行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村规民约,损害少数村民的利益,引发矛盾冲突,但政府无法监管和干预,形成群众的不满情绪。如对村土地调整、土地款分配、集体资源分配等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政府无法干预或职能缺位。[5]2、群体性诉讼案件形成的主观原因――利益群体的社会心理目前,人们热衷于以群体性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主要基于以下社会认知:一是人们对司法救济的期望值下降和对政治救济的期望值上升;二是人们对通过政治途径解决问题的可信度总是信赖,而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可信度值得怀疑,或缺乏传统上成功的经验示范;三是“法大于权”与“权大于法”的观念在两两交碰中往往是前者弱于后者;四是国家的司法职能在社会纠纷的排解中其强力作用尚低于执政党在国家公权力中的正当性影响;五是法院救济途径不通不畅或缺乏,而政治救济效果比较便利与现实;六是群体排解纠纷的权力意识往往高于法律意识。二、人民法院处理涉讼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困境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加之司法自身固有的有限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司法的过程中,尤其在处理群体性诉讼这类并不单纯是法律问题的案件时,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司法的运行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国家投入司法的成本总是有限的,如果案件纠纷大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超出了司法成本所负载的限度,则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6]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而法官的员额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增长。因此,当前审判资源的缺乏与案件数量的激增,客观上已成为尖锐的矛盾。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处理,除了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外,法官还必须充分注意办案中的稳定因素和社会效果。在开展工作时,目标群体大,工作难度高,需要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审理此类案件。因此,在法院近年来收案数量不断攀升的客观情况下,群体性案件数量的增多和繁重的审理工作更是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二)民间公正观念与法律公正理念之间的冲突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部分民众的法制意识尚有欠缺,或者处于某一特殊的利益群体,或者受到错误思想的误导,又或者是法律本身已经滞后于发展的社会生活,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特定条件下,民间的公正观念与法律昭示的公正理念不尽一致、甚至是冲突。尤其在群体性诉讼案件中,群体一方往往认为自己人数众多,当然代表了群众的呼声,从而简单地以裁判结果是否有利于自己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而没有或者很少考虑司法运行中的程序性规则,也是导致诉讼成败的重要原因。“司法的专业技术逻辑与群体一方朴素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片面的思维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差距,这种差距影响了法院与群体一方的理性沟通。”[7]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等原因导致败诉时,群体一方往往会不分缘由,将“枉法裁判”、“司法腐败”、“官官相护”等帽子扣在法院头上,并通过上访、闹访等过激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并误导公众的视听,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三)司法功能的客观有限性与群体诉求目的扩张性之间的矛盾“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等理念已逐步深入人心,但无论是从我国目前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配置体制,还是从司法机关自身固有的性质来看,司法机关的权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首先,司法要严守法律规范的界限,只能依法司法,不能侵夺立法机关的权力;其次,司法要中立司法、被动司法,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事后调整,必须恪守中立、平等的立场;最后,司法是在双方所争议利益的范围内进行分配调整,很难创造和调动新的利益资源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权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有些群体性纠纷中,群体一方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请,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畴,甚至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职能,当法院限于自身的权限无法满足其要求时,或者超越权限处理时,均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特定条件下的相悖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案件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既能体现司法公正,又能解决纠纷、消除矛盾的最佳结果。但法律在客观上具有目的有限性、相对滞后性、原则性、不周延性等特点和局限性,因此法律对某些利益纠纷可能没有规范,或规范的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或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办案,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有限的合目的性解释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但这种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同时也是具有风险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必须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司法。当现有的法律规范出现上述局限性时,依法作出判决的法律效果与依正当理念推导出的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就会产生较大的障碍。三、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解决涉讼群体纠纷人民法院正确妥善处理群体性诉讼案件的过程,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社会化、专业化的涉讼群体纠纷调解机制。(一)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工作的法律保障和服务职能,实现群体纠纷的多元化化解司法行政部门要配合法院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不断改进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拓展调解领域,努力做好在农村征地、城镇拆迁、企业改制、工程建设、劳资纠纷中引发的各种矛盾的调解工作。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预防和排查,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司法行政部门要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充分发挥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进一步疏通渠道,组织和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者和法律援助人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贫弱,主动介入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参与处理各种纠纷,特别是重大群体性纠纷,运用法律服务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用思想疏导、教育说服手段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二)试行群体性案件的个案先行判决机制,使群体性纠纷得以分解由于群体性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诉因,因此同一批群体性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是基本相同的,群体性案件处理结果的这个特点,会产生一种效应:一批群体性案件如果一审处理不当,群体一方的绝大多数当事人会情绪激化,造成群体上诉、上访、闹访的情况;就一审法院而言,如果其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则会造成整个一批群体性案件均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有时是相当惊人的。为了避免群体矛盾激化和一审法院工作上的被动这一双重困境,笔者建议,对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个案先行判决的机制,达到规避裁判风险,降低矛盾激化率的目的。具体而言就是,一审法院对于受理的一批群体性案件,可以通过审理,选择其中一件最具有典型性的个案先行判决,一方面可以观察判决后群体一方的反应,另一方面就该判决的个案,当事人上诉后,可以获知上级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态度,在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后,再决定其他案件的审理思路。个案先行判决的方式,可以为群体一方接受判决提供心理预期,防止集体判决后矛盾瞬间激化的情况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群体错案的造成。但是,先行判决机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就是可能导致大批案件因等待个案的上诉结果而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同时,对于某些应当及时加以处理的群体性案件,则不应当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否则反而会延误案件良好处理的时机,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先行判决应当正确的加以适用。(三)强化诉讼调解,以调解息诉为切入点化解涉法群体性纠纷群体性诉讼案件相比较其他案件,具有人数众多、个体间互动性、感染性强、部分个体或群体行为过激等特点,因此要要善于从普通的民事、行政案件中,及时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效防止群体性涉讼事件的发生。要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探索有效的调解手段,提高调解结案率,降低民商事纠纷的对抗性,做到案了事了。首先,在工作原则上,要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团结争取群众,对个别极端的当事人要讲究工作的方式和方法,要本着“有理、有节、有据”的态度开展工作,对诉讼目标群体应当以“可散不可聚,可顺不可激,可解不可结”原则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其次,在开展工作的具体方法上,要充分注意群体性纠纷中“群”由“个”带,“面”由“点”领的特点,抓住群体中的核心个体做工作,作为打开局面的突破口。因为大部分群体性案件都是由一些核心当事人发起的,他们在其中起到发动、组织、策划等关键性作用,其他的当事人往往具有从众的心理,有些当事人甚至是“搭车”行为,希望自己不出面、不花力气,利益就可以一体均沾。因此,针对关键性的当事人包括群体性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开展工作,使之对案件的情况和对法院的工作有正确的理解,并加以引导,就有利于控制全局的事态,做通全局的工作,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四)在执行中贯穿调解,并建立司法救助基金解决弱势群体实际困难法院执行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难度大,涉及人员多,社会影响面大。因此对此类案件,执行人员不仅要熟知法律法规,能随答当事人所提出问题,而且要有一定的耐性,能够经得起群体人员的询问,甚至忍受个别人员的奚落,一方面耐心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另一方面要不辞劳苦、敢于执行,讲究执行方法和策略。特别是一个案件中涉及多名被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必须做通几名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以督促他人自动履行。欲强制执行时,必须针对首要顽固的被执行人,否则他人会共同对抗,使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困境。(五)充分发挥各部门、各机构作用,整合资源,建构协调机制审理群体性诉讼案件还应当针对此类案件复杂、面广的特点,充分注意到法官个体能力的有限性,法院司法权力的有限性等客观限制,由人民法院发挥协调作用,努力整合各方面的资源,通过完善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共同处理好群体性诉讼案件。首先要整合信息资源,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审理群体性案件,信息的及时和全面获取很重要,可以为矛盾的预防、控制和解决提供有效的参考。因此要广泛拓宽信息渠道,整合信息资源,就人民法院而言,要在立案庭、审判庭、合议庭、综合部门均建立相应的群体性案件动态信息的报告制度,形成以具体承办合议庭为中心的信息平台,对重要的群体性案件要跟踪报告,定期报告。同时要提高信息质量,对于重要的信息要及时上报,或通报相应的维稳部门,做好矛盾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其次整合审判资源,制订好处理群体性案件的工作预案。针对群体性案件人数多,矛盾大的特点,审判庭应当组织配备处理此类案件经验丰富的承办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一定时期内整合对应的审判资源处理群体性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要根据案情制订科学可行的审理计划和工作预案,明确办案思路,明确合议庭的分工和职责,加强办案责任制,做好防范和疏导工作。第三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及上级法院等机关部门的横、纵向协作。有些案件的问题涉及面广,必须由多个职能部门共同介入才能解决的,因此要经常交换信息,沟通意见,统一答复口径,统一处理措施,达到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目的;对于某些已经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协同工作,将重大决策,措施和处置方案向这些部门汇报和通报,争取它们的支持,充分发挥合力优势,防止和控制群体性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有力维护社会稳定;涉及到统一执法问题的重要群体性案件,应当依法加强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职能,通过法律适用,政策运用等方面的指导,努力避免上下级法院处理的原则不一,答复口径不一,防止激化矛盾和案件的复杂化。(六)建立信访长效机制,切实在案件处理后期解决、遏止群体性纠纷涉法案件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难的原因之一,就是群体性上访。一些部门出于推卸责任或不了解情况,逢访必通报,甚至认为上访有理,批示限期处理,无形中助长了上访人的上访情绪。为此,基层法院信访接待室应对信访案件进行分析处理,确认是办案人员的错误导致上访的,应坚决按照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规定处理,对于当事人无理上访,应劝其息访,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维护法律权威。四、结语在实现中国梦的过程中,涉法群体纠纷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我们要大胆创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解决机制,运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手段,做到有矛盾就解决,有纠纷就化解,达到“定纷止争,团结互助”的目的,实现“构建和谐社会,提高人民生活”的根本宗旨,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尽绵薄之力。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要坚持慎重、依法的原则,既要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落实好有关政策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注重并着眼于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处理群体性诉讼案件”。[2]&顾杰善,刘纪兴:《当代中国社会利益群体分析》,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57页&&[3]&童兆红:《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司法热点问题调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7页[4]&陈晋胜、张涛,《群体性事件经济成因分析》,山西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5]&刘琪、高佃正:《现阶段中国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7月第18卷第3期[6]&邹川宁:《纠纷解决与司法有限性》,《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7]童兆红:《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司法热点问题调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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