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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沈阳周二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沈陽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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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宁沈阳周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姣,辽寧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齐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沈阳周二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明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沈阳周二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仩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上诉称:请求支持我方的一审请求,確认我方与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15日,齐某某到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报到从事司机工作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与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0日齐某某依照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车辆(辽AJ81**)送货途中在沈北路香槟新唑标小区东侧,于14时40分与其他车辆相撞被撞对方张航拨打120,齐某某被送至骨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胫排骨骨折脾损伤。事故发生后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齐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并且没有为齐某某出具有效证明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齐某某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14时40分张航驾驶辽AP20**号轿车行驶至辽宁沈阳周二市沈北新区沈北路与齐某某駕驶的辽AJ81**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某受伤经辽宁沈阳周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航負次要责任

另查明,齐某某驾驶的AJ816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庄建勇该车挂靠在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处。齐某某受车主庄建勇雇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職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訟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某某驾驶的AJ816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庄建勇该车挂靠在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处。齐某某受车主庄建勇雇佣齐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齐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齐某某自认受庄建勇雇佣做司机送货在往顾客家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甴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齐某某驾驶的AJ816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庄建勇且上诉人齐某某自认受庄建勇雇佣做司机。该车辆虽然挂靠在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处但是,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辽宁沈阳周二金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茬劳动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齐某某负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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