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做“汇票上盖着已承兑登记的效力”

背书转让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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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转让,财经会计学用语,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背书转让是指以转让为目的的背书行为。法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所以,当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就是在进行背书转让。背书转让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和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等背书效力。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进行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转让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在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收兑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背书转让记载事项
(1)应记载事项。根据我国《》规定,背书应记载背书 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在粘单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可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若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免除担保责任&、&免予作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等记载及其效力。
(3)不得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1]
背书转让转让限制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5)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背书转让背书分类
1.空白背书的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 OF …,不注明被背书人):托运人、收货人或进口方银行作为第一背书人将提单所有权转让给不定的其他人;
2.空白背书的不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不注明被背书人):托运人作为第一背书人将提单所有权转让给不定的其他人;
3.记名背书的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 OF …,注明被背书人):托运人、收货人或进口方银行作为第一背书人将提单所有权转让给特定的其他人。
.同城票据网.[引用日期]票据质押有什么效力-法律知识大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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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有什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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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质权人的效力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设立的证明力、切断人的抗辩、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对票据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票据质押有什么效力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在该法的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及利息、、损害、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票据质押应当用该条之规定。但有个问题是,担保法上所规定的应针对动产质押而言的,而对于票据来讲质物的保管费即票据保管费是否属于票据质押的担保范围?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管费是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期间,为保管质物所支出的费用。但在票据质押中,由于转移占有的不是实体的动产,只是票据,所以,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当然,如果质权人将票据委托他人(如委托银行等)保管需要支出一定费用的,该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应属于票据质押担保的范围。二、对质权人的效力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行使以自己的名义依票据法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等。如《日内瓦统一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不过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因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不能等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在主完毕之前,对限制出质人的票据权利方面是完全一样的: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能由质权人完全的行使。但其行使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未到期质权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即使主债务到期如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此时出质人还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返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以便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法转让的还是设质的还是委任付款取得的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之合法性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解释。如果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如何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托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转质背书。因为此时质权人还没有对票据的处分权只有占有权。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且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普遍接受。本文认为,在主债务到期后如果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就可以转让票据的方式获得清偿,但超出其债权的数额应当返还出质人。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无效不合法也不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在此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有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故而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向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人追索。三、对出质人的效力票据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对票据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票据作为一种完全证券,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该财产权。但票据一经出质,出质人将票据交给质权人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对出质人来讲,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则受到了限制。出质人想要对票据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提供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取回票据,从而实现自己对票据的处分权。在前者,表现为票据质押的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的债权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的担保机能便因此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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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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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转让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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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转让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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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律师,金融经济纠纷专业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投稿:华夏资本联盟 官网:
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由出票人签发,银行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向收款人无条件兑付的票据。它是企业之间贸易往来的结算工具,银行开票过程中,会要求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目前通常为30%左右。企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成本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如1000万的承兑汇票,只收5000元的手续费);其二,每张票据纸张费0.28元。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还能获得活期利息。部分企业从银行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背书给票据中介进行“包装”后套取银行资金,这一直是票据业务的风险所在,监管部门也一再强调票据业务要有真实贸易背景。
一、 银监会处罚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行为(行政责任)。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一、 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号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对已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发票、单据等凭证,经办行应在原件正面注明承兑(贴现)的银行名称、日期、金额等相关信息,防止虚假交易及发票重复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号)第三条“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5、《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要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二、“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贸易背景”。在国内学术界和金融业界常见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基础条件是我国《票据法》所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系指合同一方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履行而付出的代价,其中不但包括提供商品或劳务等贸易项下,也包括货币给付和借贷。 显然,《票据法》并未设定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基础条件,而是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对此,人民银行在1995年向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曾有阐述,“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性,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显然,我国《票据法》秉承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未规定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嗣后,人民银行在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也删除了“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条款;将“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约束条件缩小在信贷政策范围内;以后又将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的基础交易扩展至包括商品或劳务的贸易背景范围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司法实务判断(民事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认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三、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票据在经济交往中广泛发挥着流通、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逐年增长。审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2、最高法(2009)民提字第74号判决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即可享有票据权利。”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期票据权利的,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本案中,民生总行营业部在接受葡之京公司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票据当事人为不具汇票上的效力的附条件背书行为,而且,《票据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之“条件”通常并不包含《票据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即在,因此,二申请再审人主张民生总行营业部根据贴现协议有关贴现不得附条件的约定即应推知前述“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之记载不可能由葡之京公司所作,理由不足。相反,基于《支持结算办法》所倡导的出票人应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交易习惯,民生总行营业部有理由相信前述背书栏中“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之记载不是出票人新裕公司所作。3、以合法方式取得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仍可主张票据权利。[裁判要点]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 票据权利的取得不限于通过出票、背书等法定形式取得,若持票人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则对通过一般法律行为直接交付、占有而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仍可主张票据权利。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就单纯交付取得票据是否也相应取得票据权利进行明确规定,最接近的规定是《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出票人和直接让与人陈瑜均确认是陈瑜向莲盈公司借款,而莲盈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陈瑜作为借款使用。从莲盈公司向陈瑜交付支票时起,该支票就未经背书。最后该支票为周克林持有,期间亦未进行背书,按照前述分析,周克林应对其合法取得该票据进行举证。在审查了周克林的证据后,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而认定其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四、与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的刑事责任。1、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号 一审:(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璟。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璟为了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融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与广东发展银行无锡永乐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南京银行西康路支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合作,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非法贴现票据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摘要】:行为人非法为他人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作者单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 2008年14期综上,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矛盾,这在司法实践中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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