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处置生产完成后包装环节属于哪个环节

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行政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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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青安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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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安全监管局,开发区安全监管局,保税港区安全监管局,高新区安全城管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危险化学品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鲁安监发[2012]55 号)、《山东省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39 号)和《山东省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94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一)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以及省安监局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全监管局将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区、市安全监管局实施。  (二)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申请,对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或市安全监管局认为需要委托审查的,市安全监管局受理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后续的设施设计、试生产(使用)备案、竣工验收环节进行一次性委托。建设单位在申报后续环节审查时,直接向受委托区、市安全监管局提报申请材料。  (三)受委托区、市安全监管局要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审查工作,并在受理安全条件审查(简易程序下适用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合并审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市安全监管局,由市安全监管局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  (四)受委托区、市安全监管局要严格掌握试生产(使用)备案的规定标准和要求,对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律不予备案。要严格控制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最多延期两次,合计试生产(使用)期限时间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受委托区、市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文件、资料、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市安全监管局。  (五)未履行安全审查手续的,审查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坚决查处,严肃处理。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  (一)市安全监管局受省安监局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负责以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市安全监管局以省安监局名义实施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许可。  (二)企业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前,要向企业所在地区、市安全监管局征求意见。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填写征求意见书并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回复是否同意,回复不同意的要写明不同意的原因,超过时限不予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  (一)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经营汽油加油站(含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企业;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辖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分公司);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且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全监管局采取一事一委托的方式进行委托审查。各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二)各级发证机关要认真贯彻《山东省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94号)要求,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直接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经营许可申请,各区、市安全监管局可不再对市级发证权限经营许可进行初审。  (三)各级发证机关要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安全监管局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每季度向区、市安全监管局进行一次通报;区、市安全监管局每季度向市安全监管局进行一次报告。  (四)对于经营方式的界定:仓储经营是指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提供储存、周转业务并收取仓储管理费的经营行为;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是指无储存场所和设施或经营场所储存少量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实物(店面总质量不超过1吨)或带备货库的零售店面(备货库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经营方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要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其他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纳入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的内容。    附件:1.《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山东省 实施细则》  3.《山东省实施细则》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日  附件一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目 录  1 总则……………………………………………………………………3  2 安全生产许可实施机关………………………………………………4  3 取得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4  4 企业申请………………………………………………………………5  4.1申请提交部门…………………………………………………………5  4.2初次申请………………………………………………………………5  4.3延期申请………………………………………………………………6  4.4变更申请………………………………………………………………7  4.5企业(总部)的申请…………………………………………………9  4.6申请书的填写和提交…………………………………………………9  5 实施机关受理…………………………………………………………10  6 实施机关审查与发证…………………………………………………10  6.1审查……………………………………………………………………10  6.2发证……………………………………………………………………11  6.3存档……………………………………………………………………11  7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12  8 安全评价………………………………………………………………13  8.1安全评价依据…………………………………………………………13  8.2安全评价期限…………………………………………………………13  8.3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14  8.4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15  8.5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15  9 监督管理………………………………………………………………15  9.1属地监管………………………………………………………………15  9.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16  9.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16  9.4公告与通报……………………………………………………………17  10 对有关问题的处理…………………………………………………17  10.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7  10.2停产期间申请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8  10.3两个及以上企业共用装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9  10.4租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9  10.5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时限………………………………………19  10.6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的重新申请……………………………20  10.7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的填报………………………………20  11 工作人员守则…………………………………………………………20  12 附则……………………………………………………………………21       1 总则  1.1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不包括在同台(套)反应器内多步化学反应连续进行、生成物质不断转化的中间产物。  1.3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不包括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的总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1.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1.5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新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执行新的规定。  2 安全生产许可实施机关  2.1省安监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负责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不包括总部)、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2.2各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各市安监局)受省安监局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负责以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各市安监局接受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的指导、监督,以省安监局的名义实施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许可。  省、市安监局统称实施机关。  2.3委托颁发有关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实施前,仍按《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颁发办法》(鲁安监发[2006]79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颁发有关问题说明》(鲁安监函字[2006]82号)执行。  3 取得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  省安监局依据国家及省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汇总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附件1)。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上条件的要求,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企业申请  4.1申请提交部门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不包括总部)、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向省安监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企业向所在地市安监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4.2初次申请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4.2.1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4.2.2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4.2.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4.2.4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4.2.5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的企业提交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4.2.6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4.2.7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4.2.8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4.2.9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4.2.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4.2.11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4.2.12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4.2.13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分管技术负责人的学历证书复制件及从业经历证明材料;  4.2.1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4.2.15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兼并重组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取得(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取得工商核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提交除4.2.6、4.2.10、4.2.11、4.2.12条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以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兼并重组前后变化情况的安全评价报告。  4.3延期申请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4.2条中除4.2.11条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含二级)以上,未发生死亡事故的,经实施机关同意,可提交4.2条中除4.2.2、4.2.7、4.2.8、4.2.10、4.2.11、4.2.12、4.2.13条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4.4变更申请  4.4.1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4.4.1.1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4.4.1.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4.4.1.3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复制件、学历证书复制件及从业经历证明材料、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4.4.1.4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房屋、土地购买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4.4.1.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4.4.2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注册地址称谓、企业经济类型和隶属关系等变更的,仅需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需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4.4.1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4.4.3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4.4.4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不构成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安全评价报告、整改情况报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4.4.5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兼并重组行为(一个企业兼并另一个或多个企业、或者拆分为两个及以上企业,两个及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或者生产装置重组等),导致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4.2条中除4.2.6、4.2.10、4.2.11、4.2.12条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以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兼并重组前后变化情况的安全评价报告。  4.5企业(总部)的申请  所属子公司、分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总部本身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集团公司、总公司等企业(总部),包括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总部),可单独或与所属子公司、分公司一起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初次申请和延期申请均应按照规定时限要求,提交4.2条中除4.2.4条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4.2.8、4.2.10、4.2.11、4.2.12、4.2.13、4.2.15条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  企业(总部)的变更申请按照4.4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涉及4.4.3、4.4.4、4.4.5条变更申请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中,除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外,其他可用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代替。  4.6申请书的填写和提交  企业可在国家安监总局、省及市安监局网站上下载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通过信函、申请人到实施机关递送等方式提交申请的文件、资料(一式三份)。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印制样式,纸张尺寸为A4,填报内容应当符合申请书填写说明的要求。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所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为最新版本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5 实施机关受理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5.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5.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5.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5.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5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6 实施机关审查与发证  6.1审查  6.1.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至少2人),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6.1.2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至少2人)、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不存在疑问以及疑问不需要通过现场核查方式解决的,可不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6.1.3对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初次申请或变更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现场核查的意见。  6.1.4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企业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6.2发证  6.2.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实施机关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研究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实施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企业对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时间均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6.2.2实施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送达企业或者通知企业领取,或者将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3存档  6.3.1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不包括总部)、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材料及审查书等由省安监局存档。  6.3.2其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材料及审查书等由市安监局存档。  6.3.3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7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7.1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2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每一处生产场所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包括最终产品、中间产品)、生产能力。  7.3初次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延期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顺延三年,发证日期为实施机关作出延期许可决定之日(可适当提前或晚于有效期起始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7.4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填写、印制等有关事项在国家及省相关新的规定发布实施前,仍按《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印制和填写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91号)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7.5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变更或者被依法撤销、注销的,企业应将原许可证正本、副本交回实施机关。  7.6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实施机关提出补领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提交当地新闻媒体公告遗失的证明材料或者毁损件,实施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正、副本内容不变,载明补领和补领日期。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7.7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8 安全评价  8.1安全评价依据  在国家及省相关新的标准规定发布实施前,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仍按《安全评价通则》(AQ800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安监管危化[号)的规定执行,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仍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监总危化〔号)的规定执行。  8.2安全评价期限  已取得安全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该报告即是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时应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但是,报告的签发日期距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不得超过12个月,否则,应由原安全评价机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变化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做出补充评价,并修订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形成补充评价材料与原报告一起作为申请材料提交。  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否则,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大变化产生的后果负责。  8.3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  8.3.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初次申请、延期申请和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变更申请,企业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所列安全生产条件的全面评价。  8.3.2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以及安全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申请,企业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所列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情况以及变化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相应评价。  8.3.3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全部问题及其整改的方案、对企业整改情况的复查意见和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中相关审查内容的评价意见。  8.4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结论性意见作为实施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意见。实施机关可不组织对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但有权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抽查、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安全检查表,企业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及其整改方案,评价结论,评价人员是否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安全评价报告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或者存在重大疏漏,是否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等。  8.5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  无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申请是否需要提交安全评价报告,企业都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并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存在问题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9 监督管理  9.1属地监管  9.1.1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中,暂扣、吊销受委托范围内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市安监局决定实施,暂停安全评价资质半年、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报省安监局或者国家安监总局决定实施。  9.1.2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的暂扣、撤销、吊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实施机关。  9.1.3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等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变更申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依照《办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9.1.4各市安监局负责本市受委托范围内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注销工作,并在实施撤销、注销行为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被撤销、注销的安全许可证有关情况及其理由书面报告省安监局。  9.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9.2.1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9.2.2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9.2.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9.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  发现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9.3.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9.3.2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9.3.3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9.3.4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9.4公告与通报  9.4.1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各市安监局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监部门。  9.4.2省安监局至少每半年在全省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一次公告,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9.4.3省、市安监局应当分别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9.4.4各市安监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委托颁发情况报省安监局,省安监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将全省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监总局。  10 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10.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实施细则发布实施前,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和子公司(以下简称上级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已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0号)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现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申请由其上级单位负责,经实施机关审查、批准后,安全许可事项归并入上级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与上级单位不一致的,以最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为准,由上级单位统筹安排,为自身或者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提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10.2停产期间申请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因市场疲软、原料短缺、装置搬迁、兼并重组等原因,停产时间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仍然准备继续生产的,可办理一次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按本实施细则4.3条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提交4.2条中除4.2.10、4.2.11条规定以外的申请文件、资料,还应提交停产报告(包括停产理由和期限、停产期间的安全措施)、复产承诺书(复产前提交4.2.10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经实施机关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复产的承诺文件)。实施机关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按规定审查后,可先批准延期换证,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在企业复产前,再对企业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和企业现场进行审查、核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可允许复产;不符合的,不允许复产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符合规定要求。  10.3两个及以上企业共用装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共用一套或者多套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资料,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企业之间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0.4租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通过租赁形式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无论整体租赁还是部分租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装置、设施,承租企业都应按照4.2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还应提交出租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试生产(使用)备案的批准文件、双方租赁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出租企业应同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10.5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时限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企业已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企业的整改时间超出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改、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被批准延续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0.6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的重新申请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企业申请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及我省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试生产(使用)备案手续。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0.7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的填报  企业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前,要向企业所在地安监部门征求意见。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不包括总部)、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由企业所在地市安监局填写,其它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填写。企业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征求意见时,负责填写征求意见书的安监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回复是否同意,回复不同意的要写明不同意的原因,超过时限不予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11 工作人员守则  11.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规规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  11.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11.3严格审查把关,不向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11.4发现或接到举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11.5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12 附则  12.1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同时伴有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一并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12.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2.3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安监局2004年和2008年发布的《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实施方案》(鲁安监发[2004]90号)、《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实施方案》(鲁安监发[2008]10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安全审查规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在役装置(设施)的单台(套)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和确定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二)中央企业和山东省管企业(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直接控股企业,加油站除外)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依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核定规模(生产能力)为大中型炼油工程(类)、合成氨工程的,依照《石油库设计规范》划分为三级及以上石油库的;  (四)跨设区的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 省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安监局实施。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市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安监局实施。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跨县(市、区)的。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监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省、市安监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统称实施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出具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组织本单位或者外部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收录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部门出具的包含安全可靠性论证内容的文件或者书面意见(复制件);未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含技术、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论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意见作为审批(核准、备案)前置条件的,可免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齐的,自收到申请资料或者全部补正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实施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审查、核查的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建设项目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且未经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由省安监局组织专家,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对安全条件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对技术、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施部门的审查、核查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实施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下级安监部门、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核,负责复核的人员或者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出复核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四条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或者根据变化情况补充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明确界定各自的设计范围,编制各自设计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汇总或者分册,但不得遗漏和重复,确保各自设计范围内的专篇之间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未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八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修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或者编制相应的变更资料,向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设备制造、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的要求,完成生产准备和单机试车、工程中间交接、联动试车等工作,组织自身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人员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安全验收评价等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外部相关专家参加),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进行试生产(使用),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投入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进行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各设计单位关于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各施工单位关于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制件),各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或者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九)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建设项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一)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二)建设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告知书,并注明试生产(使用)期限;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相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试生产(使用)方案(各1份)报送当地县级安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办理原材料及产品的购买、销售、运输等有关手续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期限截止日15日前,将延期的时限、理由以及采取的相关安全措施等报实施部门审查同意后,取得同意延期的备案证明。经两次延期(合计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后仍不能稳定生产或者不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使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查意见书、也未办理试生产(使用)期限延期备案手续、继续试生产(使用)的,视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其所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截止日至少30个工作日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施工、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  (五)建设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建设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需办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文件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均为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二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存在《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五、第八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施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以及没有详细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的建设性质和选址,按照下列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一)新建项目,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可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二个阶段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等事项合并进行。  (二)改、扩建项目在新厂址建设的,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二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  (三)改、扩建项目在原厂址建设的,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二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不属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以及依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核定规模为小型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属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改、扩建项目,其工艺技术和装置内容与现有装置基本一致且设计单位不变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按照以上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前,依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见附件1),就安全审查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书面征求实施部门的意见,并提供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主要工艺技术和装置(设施)、周边环境概况等材料。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征求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向建设单位出具简易程序适用的书面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由省安监局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机构可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简化安全评价的程序和内容,将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安全评价表的形式体现。  《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见附件2。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价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相关设计文件,自主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价表、相关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并将以上相关资料、评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存档备查。  第七章 安全审查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实施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同期建设的,一般不得拆分为两个以上的部分分别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坚持科学、客观、求实、公正的原则,依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本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的规定,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各阶段,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相关单位,聘请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参加审查工作。所聘专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特点,涵盖安全管理、安全评价、工程设计、工艺技术、生产操作等专业,且不得与建设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等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关阶段的工作。  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或者协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应阶段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中,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建设项目本身以及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可原则通过安全审查(验收),同时提出整改完成的时限要求。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实施部门复核。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包含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其他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的,实施部门应当协调内部机构,将不同类别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分别出具审查批复意见。  第四十六条 实施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负责实施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许可的安监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建设单位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相关申请材料,代替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相关申请材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补充相应发证条件的评价内容后,代替相应申请材料中需要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原建设单位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所属上级单位的批复文件)等材料报送实施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实施部门对相关材料核实确认后,可将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有关文书、资料的建设单位名称更改为变更后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文件的,下列文件、资料可认为规划相关文件:  (一)位于化工园区(包括化工集中区)的,所在化工园区管委会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批复文件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化工园区的批复文件;  (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原厂址建设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企业原有的规划相关文件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列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不予审批(核准、备案)的决定书(书面意见),或者加油站等有关行业准入的批准文件,可认为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五十条 实施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有关人员和专家要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据《办法》第六、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通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五十二条 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安监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实施部门发现或者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通报,确认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确认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的,自撤销安全审查意见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台账、档案(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各市安监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一并报告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监总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项目。是指在限定的投资、时间和质量(生产能力、技术水平或使用效益)等目标约束条件下,以形成固定资产为特定目标,按一个总体设计组织施工,建成后具有完整的系统,可以独立地形成生产能力或者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其综合范围为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即以扩大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更新改造项目,即对原有设施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工程和有关工作,不包括大修理和养护、维护工程。  (二)新建项目。一般是指从无到有、新开始建设的项目。包括: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化学品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项目。  (三)改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或更新(包括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项目;现有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项目。另外,因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需要进行的迁建工程,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进行的恢复项目,也可视为改建项目。  (四)扩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为扩大原有产品的生产能力,在厂内或其他地点增建主要生产车间(或主要工程)、独立生产线或分厂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项目;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项目。  (五)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是指穿越(埋地、地面和架空等)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六)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是指一个建设项目的装置(设施)布置在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如穿越多个市、县(市、区)的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原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移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鲁安监发[2008]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三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三章 取得经营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章 企业申请  第五章 发证机关受理  第六章 发证机关审查与发证  第七章 经营许可证书  第八章 安全评价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做好全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上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车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烃复合燃料等)暂不列入许可范围。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三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新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发证机关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安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级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含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辖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分公司)。  (六)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且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三章 取得经营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四)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仓储经营的企业,仓储设施应当满足所储存品种的储存条件。仓储设施整体出租的,应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仓储设施同时分租给不同企业的,由该仓储经营企业按《山东省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鲁政办发[2011]38号)的要求实行统一安全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安全许可手续。新建储存经营项目应设在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专用区域或集中交易市场储存专用区域内。  第十条 无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零售店面内只允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总质量不超过1吨),带备货库的零售店面备货库总质量不超过2吨。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分散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按照本地规划,有计划地迁入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四章 企业申请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为企业且具备本细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注册地址)市或县(市、区)级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新增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企业以及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被发证机关注销的企业可以提出经营许可证首次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首次申请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含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企业或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经营品种是否涉及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和监控化学品的辨识材料。  带有储存设施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首次申请有以下情况的,还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租赁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的仓库、储罐、货场等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租方的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制件)或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制件)等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二)没有也不租赁仓储设施(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仅从事纯票据往来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没有也不租赁设施(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承诺文件。  (三)有气瓶充装作业的企业还需要提交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制件)。  (四)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要提交山东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复制件)。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要在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如企业有变更事项,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结合延期一并完成,无需单独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具备下列规定条件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只需提交申请文件、延期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直接换证征求意见表》,直接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服从安监部门管理,在历次安全检查中未发现安全生产问题或事故隐患或者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已全部整改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需要取得二级以上达标证书),才可免于提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但仍需由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合格后才可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符合以上要求的企业如在延期时同时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储存设施及其监控设施的,应提交发生变更相关条款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变更文件及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土地购买或租赁合同);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六)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申请人仅需要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未发生变更则不需要提交。  第十九条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注册地址称谓、企业经济类型和隶属关系等变更的,仅需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备案;如需变更经营许可证的,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重新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交申请时,需首先在《危险化学品政务信息监管系统》进行网上申请,提交后在线打印申请书,连同其他需要提交申请的文件、资料一并报发证机关。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经营许可证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所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为最新版本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第五章 发证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或行政许可工作点)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六章 发证机关审查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对于经营并储存危险化学品但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企业的现场核查,应现场调阅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初次申请或变更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现场核查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企业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第二十七条 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证机关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研究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并由发证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变更申请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企业对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时间均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整改完毕后,要由当地安监部门进行复核确认,报发证机关备案。有储存设施的,还需要提交评价机构的复核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并送达企业或者通知企业领取;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本着"谁发证,谁存档"的原则,对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文件、材料及审查书等进行存档。    第七章 经营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仓储经营、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初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延期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顺延三年,发证日期为发证机关作出延期许可决定之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载明变更日期;  (七)证书编号:  格式:市级发证:鲁X安经〔YYYY〕QQQQQQ号;  县(市、区)级发证:鲁X(Y)安经〔YYYY〕QQQQQQ号。  其中:X代表企业所在地级行政区域代号:济南A;青岛B ;淄博C ;枣庄D ;东营E ;烟台F;潍坊G;济宁H;泰安J; 威海K; 日照L ;滨州M; 德州N; 聊城P ;临沂Q; 菏泽R ;莱芜S。  YYYY表示发证的年号;  Y代表企业所在地级行政区域代号:县市区名称代字缩写;  QQQQQQ表示发证机关发证流水号;  举例:济南市级发证:鲁A安经〔号;  济南市中区发证:鲁A(市中)安经〔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由各发证机关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自行购买。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暂时由各发证机关采用打印模板进行打印,登陆.cn →下载中心→书籍软件,点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打印软件及使用说明"下载。国家安监总局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系统整合完成后,打印方式再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条 各地安监部门自日起按照本细则的编号规则和证书格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换)发新证,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待证件到期后再按本规定换发。  第三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延期、变更或者被依法撤销、注销的,企业应将原许可证正本、副本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经营许可证,发生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补领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提交当地新闻媒体公告遗失的证明材料或者毁损件,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正、副本内容不变,载明补领和补领日期。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经营许可证、使用伪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安全评价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及省相关新的标准规定发布实施前,对企业的安全评价仍按《安全评价通则》(AQ8001)、《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的规定执行,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仍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监总危化〔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企业(包括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纳入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的内容。报告的签发日期距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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