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借吃完原告吃被告20万元钱以超出还款日期也没有归还 吃完原告吃被告去法院起诉了被告 被告没有钱 法院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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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向原告方借5万块钱,原告方称借条写得不好要求再写一次借条,后将两张借条均上告要求还10万担保人是不是必须得还钱?
江西 景德镇
被告:被告,在民事案件中,是指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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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借款借条诉求被告因生意多次向其借钱,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原告24万元。经多次崔告,被告在出具借条;今借到1﹕﹕人民币24万元,到农历12月底归还。今借人,,,。审理中原告对诉争借款交付情形陈述;以本金33与被告合伙赚取案涉借条借款。除陈述原告的唯一证据就是借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仅仅只有借条等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的,可能会存在无法证实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这一证据不足之法律风险。建议可从外围事实取证加以证明,以达到相互印证所主张债权的效果!如有疑问,也可电话联系或者面谈
被告被公安立案非法集资,原告借条从法院退回,由公安立案收取原告借条原件,那以后原告不能起诉被告了吗?
你好因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将由公安机关侦查,出借人的损失将由公安机关负责追缴。
王律师您好:我是作为被告人的儿子向你咨询下,情况是这样的:2014年12月我父母亲协议离婚,2016年5月,我父亲被第三人(原告)起诉至法院清还婚前债务,但是这笔债务我父亲纯属不知情,是我母亲个人借的(用于个人赌博挥霍,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我母亲有赌博恶习)。现在问题是婚前婚后的债务我父亲也完全不知情,且借条上也没有我父亲的签字。现在第三人(原告)起诉我父亲至法院,要求偿还这笔借款,理由是婚前共同债务。号我也全程参与了整个庭审现场,最后法院判决我父亲有偿还责任,理由是婚前债务。我想请问王律师,至于借条是什么时候写的我父亲真的不清楚,当初父母离婚时也没有这笔债务,但离婚后一年半,突然就有了这笔债务,且借条上的日期还是婚前的,只有我母亲一个人的名字。这种情况我想向王律师您咨询下,您怎么看待的呢?盼王律师您给予回复/::和解释下。谢谢)
你好,你的问题已经查看。我今晚为你整理一份资料,明天给你回复。并告知我对这个情况给你的建议。其实这个问题,我现在代理的一个案子和你父亲的情况非常类似。现在还未判决。该案件是否已过上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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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6今日解答王文杰与梁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王文杰与梁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柘城县人民法院&&&&&&&& &&&&浏览:3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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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柘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王文X,男,日出生,汉族,柘城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X,男,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梁学X,男,日出生,汉族,柘城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X,女,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梁学X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X诉被告梁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X,被告梁学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X、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X诉称,日被告梁学X找原告,说他老岳张学周急用钱,月息按1分8,原告就给被告找了44.5万元,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千元,余款43.7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44.5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利息1.8分。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钱,让其在借条上签字时,被告把借条撕掉。原告立即报警,从110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承认借款44.5万元,已还20万元,下余24.5万元未还。考虑到借条已被撕掉,利息约定无法认可,现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学X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实为与他人合伙做烟叶生意的投资款,且数额为43.7万元,而非44.5万元;被告只是该款的经手人、证明人,原告的其他合伙人对原告投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款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更没有偿还该投资款的义务。即使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从2006年6月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至今,此间原告再没有找过被告要钱,也没有到有关部门调解过,此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也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4.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6月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一个欠款手续,承认欠44.5万元;2.卢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日被告在小卖部把44.5万元和12.3万元的两个欠条当场撕毁;3.日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给了被告44.5万元钱,当时被告汇到虞城县农行,收款人为被告本人。4.商丘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卢某在现场看到撕借条的情况。5.光盘一份,证明电视台、医院、学校、银行张贴关于寻找被告撕借条的目击证人。在日八点半被告的妻子张淑X撕去告示的录像。
被告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作为报案人原告,按正常程序公安机关应先接待报案人并记笔录,事实上却没有原告的笔录,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有意规避本人当所说与他人合伙投资做生意的事实。在笔录中被告所称的欠条,从内容上看是经梁学X之手转交给张学周、陶文志的原告投资款,被告从没向原告借过款,只是经手人、中间人和证明人。该款被告并没有使用,在法律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现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书面凭证,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该两份证据已经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和柘城(2012)柘法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所谓的欠款凭证系被告所撕的事实予以否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5有异议,该证据已被商丘中院于日作出的(2013)商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证人证言、光盘与本案无关,否定其证据效力,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在与原件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面记载的款项为43.7万元,而非原告所诉的欠款44.5万元,所记载的用途为货款并非借款。只能够说明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将该款交付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再者汇票中汇款人和收款人被告人的名字和汇票中的内容非被告本人所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学X的主体适格性。2.日对张学周的调查笔录。证实①在1996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与陶文志、张学周、李成西、高红合伙做烟草生意,原告出资40余万元,张学周出资16万元,陶文志、李成西出资274万元,山东高红没有出资,其负责业务销售,陶文志负责筹款,并有盈利及亏损的分配方案。②原告系通过张学周认识其他合伙人。③1996年原告出资40余万元,系通过被告汇去,陶文志及张学周认可此事实。④生意亏损后,实得到不足100万元,在分配时照顾原告,分给其22万元,分两次支付,一次于1998年年底在商丘支付2万元,一次在1999年春季经被告之手转交原告20万元。⑤原告得到22万元后曾多次与被告张学周还有其他人员到陶文志家算账要款,原告也单独到陶文志家算账要款,其中陶文志与被告、原告曾到山东找合伙人之一的高红算账,知晓生意确已亏损的事实。目的:原告所称的借款实为与上述人员合伙做烟草生意的投资款。被告并不是合伙人,只是证明人、经手人、中间人。生意亏损与否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知情,在法律上,更无权向被告主张偿还此款的权利。在事实上他们合伙人之间的问题,在账目未清算之前,原告也无法主张相应的权利。3.日对陶文环的调查笔录,日对古可新的调查笔录,证实①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去找陶文志算账要款时,陶文环陪同一起吃饭,认识原告的由来。②古可新曾与张学周、被告和原告委托的岗王双庙村范振勇一起在2008年冬季跟陶文志要账,后范振勇听陶文志解释该款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时,范振勇不再追要,以及事后在一起吃饭的状况。进一步印证涉案款系投资款,非借款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告在诉状称,被告岳父张学周做生意急用钱,找原告借款的事实。4.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因此合伙做生意亏损后,原告多次找陶文志商谈账务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印证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这六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写的44.5万所写欠条的事实,陶文志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和他合伙做过生意,如果原告跟陶文志是合伙做生意,陶文志应该给原告写欠条,而不应该是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上陶文志家去过是事实,是因为当时被告为了证明这笔钱他没有要到。张学周是被告的岳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说是原告和陶文志、张学周做生意,如果像被告所说,这个欠条不应是被告所打,如果被告跟原告打欠条,张学周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给原告打的是欠条,没有还款日期,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论证分析。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王文X与被告梁学X因欠款或者转账款之事引起争执并发生撕扯,原告即报警称其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把两欠款凭证撕毁,一张是44.5万元,一张是12.3万元。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原、被告所争执的问题无法查清,不予立案。尔后于日原告王文X手持拼凑的一张12.3万元的条据向本院主张权利,经本院两次审理及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日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54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学X向原告王文X归还欠款2.3万元及利息。现原告王文X又以被告梁学X还欠另一笔款即44.5万元,该条据也在日与被告发生争执时被被告撕掉。该款已还20万元,仍下欠24.5万元,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该案原告主张债权存在主要证据为日被告梁学X通过银行汇到虞城农行43.7万元的汇款及日、6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梁学X的两次询问笔录。能够显示原、被告之间有两笔款项来往,一笔12.3万元、一笔是44.7万元,且均部分归还。此款44.5万元是借款还是转帐手续说法不一,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上看,本院已无法确认此44.5万元的款项用途及是否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从原告日在本院向被告主张12.3万元款项时,原告王文X曾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表示“日上午我找梁学X要款时,梁学X说没有钱,我说你在借条上再签个字吧,他接过就撕,我急忙就抢,当时44.5万元的借条只抢来一角、12.3万元的借条抢来一些残片……”。既然原告称被告借其两笔款,一笔为12.3万元、一笔为44.5万元,两张条据均被被告撕毁,为何原告在日向本院起诉时只起诉一笔12.3万元,而不把另一笔本案涉及44.5万元的一块起诉,在上述诉讼中均未显示原告对涉案的此款项主张权利。诚如原告所称此44.5万元的欠款没有还款时间,现在不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原告诉称的内容上看,日原告持两份条据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钱,让被告再签个字时被告把两份条据撕掉,这表明从日后,既便是被告欠原告有一笔款44.5万元(且已认可还款20万元,还下欠24.5万元)没有还款时间,那么从日时诉讼时效中断,从日到在本院的起诉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向被告来追要该笔款项证据,所以被告梁学X辩称即便有该笔欠款,也已经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王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97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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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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