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议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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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研究——解读《公司法》第22条的制度缺陷及立法建议研究,——,撤销,和撤销,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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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研究——解读《公司法》第22条的制度缺陷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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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90%控股也不行)|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权威判例:持股90%的大股东任性,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单方形成会议决议,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判决撤销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延伸阅读:&& & & & & &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裁判要旨: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案情简介:一、海南省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力公司”)股东为海南天久置业有限公司(“天久公司”)和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宝恒公司”),各自出资比例为90%和10%。二、保力公司提交邮寄快递单,拟证明其已通知股东宝恒公司参加股东会临时会。但该邮寄快递单显示无人签收。既无法显示该通知已有效送达至宝恒公司,也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三、保力公司主张其已经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董事参加董事会,但其提交的三份邮寄单上均注明为退回。既无法显示该通知已有效送达至董事,也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四、保力公司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股东、董事、监事发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通知,落款时间为1月4日,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五、宝恒公司向法院诉请撤销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六、海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七、保力公司不服海南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裁定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败诉原因:保力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却未能有效送达至被通知对象。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召开会议,又不足法定的最低提前15日通知的期限,因此该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方面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尤其是当股东之间出现不友好合作的状态,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更加要“如临大敌”。本案中邮寄方式寄出的会议通知被退回,不能认为公司已经适当地履行会议通知的义务。而且,即使邮寄的没有退回,如何证明邮寄的确实是会议通知而不是若干份《人民日报》?本案原告就主张“所举证寄件单记载既不能反映邮寄物品内容亦不能反映已投递妥当”。这个问题需要专业律师给董事会秘书支招。&2、在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下,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是一定要注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的办理,尤其是注意登报时距离通知的开会时间的期限,超过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需要提前的期限。会议通知中的拟决议事项也必须描述清晰。本案中登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1月4日,而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因此被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3、股东会必须真实召开而不能“虚拟召开”,大股东切记不可“任性”。股东会决议除非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外,其余情况均应通过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本案宝恒公司并未出席会议,保力公司仅有股东二人,在其中一人未到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临时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4、本来,持股90%的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程序,支持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可是本案中目标公司作出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最终被撤销。大股东在这种股东控制权争夺战中本应稳操胜券,但是如果操作手法不当也可能失利。我们提醒所有的股东们:只要你是持股超过67%以上的股东,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的正确玩法应该是:学习伏尔泰先生的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保护你说话的权利”,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让小股东充分表达,然后凭借手上的股东投票权,促使公司股东会作出符合大股东意志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控制权争夺,要一步一步的“收网”,而不能操之过急,犯下类似本案的低级错误:登报通知会议的落款时间为1月4日,而会议时间定为1月17日,距会议召开日期不足法定的十五日,因此被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这正如二审判决书所指出的“天久公司出资占保力公司出资总额的90%,具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优势,但此种表决权优势基于股东会会议表决得以实现,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并不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剥夺宝恒公司行使表决权”。&5、只会打官司、不会提前预防法律风险的律师不是好律师。我们在此提请所有投资者:为了避免出现公司召开会议的“通知难”,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址,将股东接收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写入章程,并且约定“公司任何通知以邮寄方式寄送到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寄出后X日视送达。股东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书面形式通知公司。”&6、关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提前通知期限的问题。考虑到现代社会的商业竞争日趋激烈,早已不是“快马加鞭”送鸡毛信的年代,我们强烈建议律师们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向公司股东提出依法缩短公司召开会议提前通知期限的建议,确保公司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及时作出重大经营决策、立于不败之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股份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前通知期限。&相关法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延伸阅读: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规定本案三亚中院判决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不成立”,海南省高级法院则判决“撤销”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决议。到底是“不成立”还是“撤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相关公司决议,三亚市中级法院判决涉案公司决议“不成立”,确实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海南省高级法院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则针对公司决议“不存在”作出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后,再有类似案件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诉讼请求涉案公司决议“不存在”,届时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而不至于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这个公司决议“不存在”,可能和三亚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相同或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规定如下: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欲了解案件全部详情,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全文”,查看《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 & & & & &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公司纠纷|土地与矿产资源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强制执行联系我们丨专业研讨丨法律咨询联系电话:010-邮箱: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法客大礼包关注法客帝国回复下列关键词获取相应主题精华汇编电子书互联网金融&| &保理&&|&北京法院&|&&文书样式&|&&商业秘密&&|&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全文完)↓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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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时对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或撤销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善意第三人本期法信干货小哥围绕公司瑕疵决议的对外法律效力问题为读者梳理相关裁判规则及司法观点本文共计2752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法信码|A2.I3161公司决议撤销的外部效力& &&A2.I3201&&公司决议确认无效的外部效力法信·裁判规则1.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本案要旨: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案号:(2010)民提字第4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2.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形成的股权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四人以及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案本案要旨: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因未经股权所有人同意而不成立,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属无权处分行为。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支付了对价,属善意第三人,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转让股权。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14辑)&3.以股权转让为主要内容的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撤销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郭荣与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法院判决撤销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决议内容效力作出评判。因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由公司内部治理形成,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并不具有约束力,故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根据决议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号:(2017)闽01民终1196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法信精选案件详情可点击“阅读原文”登录“法信”平台 &检索阅读法信·司法观点1.营利法人机关决议被判决撤销后,决议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在营利法人的决议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归属于营利法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决定性的因素。如果相对人在与营利法人成立该法律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被撤销,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无权根据本条规定主张相应的利益。“知道”,是指事实上的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推定的知道。在一般情况下,这是一个需要结合个案衡量的事实问题,学理上难以抽象出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立法史上,合同法对“应当知道”曾经采用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标准。这一标准在个案中能够辅助判断的情形,不仅包括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交易性质、金额、重要性等,而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关于某种交易的特别交易习惯或交易行规等。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衡量标准,除了相对人事实上不知道该事实存在的情况外,在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之后仍然不可能知道存在的事实,也应当认定相对人属于善意。(沈德咏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09页)&2.公司决议无效判决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判决效力具有对世性,效力及于第三人,具有绝对的溯及力。但是法律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对于善意第三人根据无效决议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无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溯及无效,否则法院的判决丧失了意义,并且容易导致即使在决议诉讼中胜诉也无益的后果,不利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与此同时,为了交易的稳定性,法律上应当尽量尊重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视具体情况,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3.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对股权转让的影响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对公司、公司内部人员如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将会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体现在的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方面。既判力即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溯及力即根据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要回归到决议产生之前的状态。人民法院判决瑕疵决议无效、被撤销或不存在后,最核心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判决的溯及力。由于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判决的对世效力必须符合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就是说,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我们认为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80页)有关“公司决议”更多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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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纠纷”哪些争议作出了解释丨专题研究
&&&&&& 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发布《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四》),其中第一部分是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决议)效力案件的解释。&&&&&& 众所周知,公司决议纠纷的着眼点在于决议“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决议纠纷又区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解释四》第一至十二条为关于决议效力案件的解释,分别从诉讼主体、效力类型以及效力认定、行为保全等方面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作出了扩大的解释。&一、效力类型&&&&&& 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首先可分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类型,而成立类型之下又可区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两种类型。如上所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涉及效力确认和决议撤销两种情形,相对应的是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类型。《解释四》则明显将决议效力类型进行了扩充。&&&&&& 1、确认之诉&&&&&& 我们认为,《解释四》扩充了《公司法》关于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范围,将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从单一的“无效”扩充至“无效/有效、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三类。&(1)决议无效/有效&&&&&& 根据《解释四》第一条“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之规定,该内容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长期存在的“能否对决议提起有效确认之诉”的困惑。例如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就明文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而根据《解释四》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2)决议不存在&&&&&& 《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了“决议不存在”这一效力类型。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未开会);(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未表决)。&(3)未形成有效决议&&&&&& 《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未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效力类型。第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2、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本就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效力类型,《解释四》对此未作变动,仅对“撤销之诉”(第二条)的原告和“决议撤销事由”(第七条)进行了明确。&二、诉讼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未对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仅将决议撤销的原告规定为“股东”。《解释四》对于决议纠纷的诉讼主体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确认之诉的原告&&&&&& 对于确认之诉的原告,《解释四》第一条明确确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提起确认之诉应无障碍;但是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则仅限定为“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2、撤销之诉的原告&&&&&& 对于撤销之诉的原告,《解释四》第二条则规定为“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同时还规定“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3、决议纠纷案件的被告&&&&&& 《解释四》第三条中明确了决议纠纷案件的被告,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撤销之诉,均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三、效力认定&&&&&& 这主要针对《解释四》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第七条“决议撤销事由”、第九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和第十一条“判决的溯及力”而言。&&&&&& 1、决议无效事由&&&&& 《解释四》第六条扩大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决议无效中的事由内容:除保留“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事由外,增加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决议撤销事由&&&&&& 《解释四》第七条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罗列。同时,第八条将经股东“追认”的决议从可撤销中予以剔除。&&&&&& 3、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解释四》第九条主要涉及到的是原告诉请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一种观点是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是“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由原告自行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进而作出相应判决。径直判决固然能够体现司法效率,但“确认”与“撤销”毕竟基础不同,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解释四》,对于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和条件,甚至是诉讼主体都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要求,两者无法混同。比如,公司监事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决议可撤销”,如果直接判决“撤销决议”,则会带来的直接问题是:公司监事根本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结果与《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的原告主体直接冲突。&&&&&& 4、判决的溯及力&&&&&& 《解释四》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及“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一致。&四、行为保全&&&&&& 根据《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的行为保全措施。&&&&&& 上述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是:&&&&& (1)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 (2)原告提出申请;&&&&& (3)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后,除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外,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五、我们的思考&&&&&& 1、不应将“职工、债权人”列入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 《解释四》第一条将“职工、债权人”列入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我们对此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职工、债权人”对于公司而言,属于“外部人”,不应纳入原告范围。&&&&&& 公司决议形成后并不能直接发生对“外部人”的效力,而是通过公司这一载体对外发生效力。公司决议是公司组织机构形成公司意思表示的过程,决议本身只能约束公司内部,而无法直接作用于“外部人”。无论是职工还是债权人,都是相对于公司这一主体的“外部人”,无权对决议效力提出主张。如果公司决议形成后通过“公司”对职工或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该等“外部人”也仅能针对公司,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据此,我们认为,《解释四》中所谓“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职工和债权人无法成立。无论是职工还是债权人,相较于公司而言,均属于“外部人”,无权针对决议效力直接提出诉讼主张。&&&&&& 2、“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应列为同一效力类型&&&&&& 《解释四》用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决议未成立情形,可归入一类。&&&&&& 《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有两种情形,即“未开会”和“未决议”;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则是表决权比例、签名伪造等情形。事实上,第四条中的“未开会”和“未决议”同属于“未形成有效决议”范畴。因此,我们认为,第四条“决议不存在”应归并入第五条,无需单列。&&&& &此外,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中“(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我们认为由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决议范畴。&&&&&& 3、撤销之诉原告的“股东”身份的时点要求&&&&&& 《解释四》第二条要求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同时规定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换而言之,撤销之诉要求原告自“起诉时”至“判决前”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身份。&&&&&& 此前公布的专家意见稿中,曾要求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股东身份”。很显然,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撤销之诉原告“股东”身份的时点要求与专家意见稿截然不同,两者除在“起诉时”这一时点具有交集外,并无重合。根据“决议形成→起诉→受理后”这一模式,专家意见稿要求的是“决议形成→起诉”,而此次征求意见稿则要求的是“起诉→受理后”。&&&&&& 此外,本次的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并未明确“案件受理后”的截止时间。我们认为,由于“驳回起诉”属程序性规定,源于原告不具备案件诉讼主体资格,此应与一般民事诉讼规定一致,即只要是案件受理后发现原告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公司决议纠纷仍可列入“第三人”&&&&&& 《解释四》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中删除了此前公布的专家意见稿中的“对决议涉及的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的相关内容。&&&&&& 我们认为,虽然此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前述“第三人”相关内容,但并非意味着决议纠纷案件不能列设第三人。对于决议涉及的其他相关利害人,经人民法院审查,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列为案件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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